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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記弘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晉安平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晉安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realme,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晉安平、李政憲、王建杰(王建杰部分另行審結)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加密錢包(簡稱加密錢包)資料從事相關犯罪並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以防被害人及檢警追查,而李政憲於民國112年10月不詳時間、王建杰於113年2月間,分別加入晉安平、彭建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詐欺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而實施下列行為:1、晉安平、李政憲、王建杰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志願者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以供不法使用(即收簿手)牟利,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備集團派員取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其中晉安平負責提供資金、指揮其他共犯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李政憲負責設定帳戶、轉帳操作(包含存摺、綁定門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建杰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場,以便配合完成人頭帳戶相關設定。

2、其等於112年11至12月間起,許以附表一「對價」欄之金額,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收購王樂仁如附表一「交付銀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配合測試提供之金融帳戶接收詐欺贓款,再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3、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志願交付帳戶者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信指示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隨後移轉他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案,為警循線追查:1、於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許在○○市○○區○○路00號0樓之0前,將晉安平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上址大門鑰匙1支,再持搜索票至其在○○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香港門號SIM卡外框1張、廠牌型號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2、於113年2月22日13時45分在○○市○○區○○路00號前將李政憲拘提到案,並扣得廠牌型號realme C33 RMX3624、iPhone 12手機各1支;洪寬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龍駒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開戶資料一批、公司大小章、陽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張、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戶存摺、;吳佳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SIM卡1批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晉安平、李政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規定明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之自白(本院卷第103-106、156-162、168-1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次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有適用,此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同。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建杰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14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晉安平曾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變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晉安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被告李政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業工,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1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被告晉安平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XS,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字第10458號卷一第226-241頁),應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香港門號SIM卡外框、平板電腦、鑰匙等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晉安平自承交付帳戶獲利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中18萬元交付王樂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晉安平尚保有6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政憲扣案行動電話1支(realme,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字第10458號卷一第296-306頁),應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政憲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李政憲自承其實施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個帳戶2,000元,又與本案犯罪相關之帳戶僅附表一之帳戶1個,是被告李政憲應係獲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為實際提款或取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車主姓名 交付日期 交付銀行帳戶 對價 1 王樂仁 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即申辦者:王樂仁-國泰人頭戶) 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己○○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11月16日 09時10分許 112年12月05日 13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網路轉帳 124萬元 王樂仁-國泰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子○○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64萬5,000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寅○○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10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提告)  112年12月01日 10時40分許 112年12月07日 10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臨櫃匯款 4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丑○○ (提告)  112年12月04日 10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菀芸  112年12月05日 1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5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1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卯○○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2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丁○○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4時22分許 ATM轉帳 3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辰○○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5時30分許前 臨櫃匯款 52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丙○○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09時26分許     28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5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巳○○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2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07分許     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3,990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乙○○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4時0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晉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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