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文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主觀犯意之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四)被告等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文書之正確性,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78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收據上之「銓寶投資有限公司」、「馮際愷」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見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惟本件詐欺犯行既屬未遂,且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本件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收據1張 上有偽造「銓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馮際愷」印文1枚 3 工作證1張 4 「馮際愷」印章1個 5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温文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神」、「Ami」、「屏東」等
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
假之「大e通精靈」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
」、「林慧娟」與被害人聯繫,嗣李位芬瀏覽網路點擊廣告
加入上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便向李位芬佯稱可使用「
大e通精靈」平台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李位芬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然李位芬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嗣温文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位芬聯繫,
相約於11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咖啡店,向李位芬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儲值金,温
文翰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際愷」印文
)、姓名「馮際愷」之工作證,依約前往上開咖啡店,迨温
文翰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存款憑證,欲向李位芬索款之
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温文翰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存款憑證、工作證、「馮際愷」印章、手機1支物品,温
文翰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位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李位芬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憑證、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憑證、工作
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30萬元 非由被告温文翰取款 2 113年3月21日13時 同上 70萬元 非由被告温文翰取款 3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温文翰取款 4 113年4月22日 同上 109萬2000元 非由被告温文翰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