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宗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瑞 馮順中 陳嘉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馮順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嘉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附表編號1所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聖文」印文各壹枚、「李聖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宗瑞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馮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自000年00月間起、陳嘉姚則 自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劉宗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馮順中則負責交付車手面交時所需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並與陳嘉姚共同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銘松佯稱:依指示在「海能國際」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1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匯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 等方式,交付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068萬3380元(無證據證明劉宗瑞、馮順中、陳 嘉姚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於113年5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銘松以相同手法行騙,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李銘松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總行營業處,收取投資款1100萬元。後即由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依「萬」指示,由馮順中前往便利商店自「萬」所傳送之QRCODE中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含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以及附表編號2上載有姓名「李聖文」之識別證,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姚,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安康公園與劉宗瑞會合。劉宗瑞則於前往安康公園途中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李聖文」印章1顆。在安康公園馮順中即將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所示1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交給劉宗瑞,並在前揭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持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蓋用「李聖文」印文。 (四)馮順中於安康公園交付上開物品與劉宗瑞後,即與陳嘉姚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總行營業處周遭共同 監控劉宗瑞。劉宗瑞則於同日13時許,至上址欲向李銘松收取款項,然因李銘松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劉宗瑞至李銘松所搭乘自用小客車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匯款證明、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份。 (三)被告劉宗瑞扣案手機(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馮順中扣案手機(如附表編號8、9所示)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陳嘉姚扣案手機(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內與被告馮順中之對話紀錄截照片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關於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五)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3人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關於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1、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監看車手等工 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2、本案起訴係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3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3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 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即為被告3人「首次」以加重詐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宗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李聖文」印章、被告馮順中於附表編號1所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用前揭「李聖文」印章、偽簽「李聖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劉宗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聖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104頁、第120頁、第136頁、第396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 1、被告3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3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且其等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3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4、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嘉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嘉姚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3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本次被告3人未詐得 財物,並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嘉姚願 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雖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42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陳嘉姚 確有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 欺集團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人所 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於本院所分別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1頁、第406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1頁、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陳嘉姚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陳嘉姚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陳嘉姚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馮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收據上偽造 、蓋用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聖文」印文各1枚、「李聖文」署押1枚,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由被 告劉宗瑞偽刻之「李聖文」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被告馮順中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11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7至59頁、第99至100頁),而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馮順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萬」之對話,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則有被告劉宗瑞與被告馮順中聯絡之紀錄,亦屬供被告劉宗瑞、馮順中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劉宗瑞 ⒈「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市○○○路000號13樓之5」字樣下方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手人」欄位有「李聖文」印文、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劉宗瑞 姓名:李聖文 職位:外務部 編號:外派經理 3 印章 1顆 劉宗瑞 「李聖文」字樣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劉宗瑞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SE IMEI:000000000000000 5 未使用收據 11張 馮順中 樣式與編號1相同但所有欄未均為空白 6 未使用之保密協定 1份 馮順中 7 智慧型手機 1支 馮順中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SE 顏色:黑色 8 智慧型手機 1支 馮順中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 9 智慧型手機 1支 馮順中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馮順中 廠牌:三星 型號:NOTE1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宗瑞交付)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嘉姚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