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以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深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404號、第5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以深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林鴻承」)、「王添福」(下稱「王添福」)、綽號「裕仁」(下稱「裕仁」)之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以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 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話術騙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關金額至前開黃以深所提供之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王添福」即指示黃以深,由黃以深於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攜往指定地點交與「裕仁」,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以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院 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提供名下所有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林鴻承」、「王添福」,並於112年1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與「王添福」所指定之「裕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而受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籌措家人醫療費用及房貸,於網路尋求貸款管道,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個人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員對保所為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 每月還款金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告有意供詐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告因前有遲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為中小企業放款之「王添福」與被告認識,而「王添福」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且持該協議書、身分證、健保卡自拍正反面及拍攝存摺封面給對方,足見被告於申貸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貸款有何不同。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中,尚包含被告之薪轉帳戶,且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犯罪使用;復自「王添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福」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避免留下取款之文字內容,以避免日後對話紀錄遭檢警取證之常情相違,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加強被告陷於錯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而被告因急需貸款,難期其得較謹慎、冷靜思考,且其立於資金需求之弱勢地位,因遭騙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誤認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為製作交易證據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給公司之外務人員,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林鴻承」、「王添福」等人可能將帳戶供作詐騙之用。另對方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流水金流之公司資金歸還公司,如未歸還恐涉及侵占、背信等責任為由,向被告求償125 萬元,被告係為避免承擔不必要之法律責任,故依對方指示從自身帳戶內提領款項,且自被告與對方確認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公司內部人員一節,益徵被告僅係在避免遭公司追訴法律責任,而與一般取款車手多經喬裝、屢屢領取陌生人帳戶內款項迥然有別。另有意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以向銀行借款,而有與他人構成訛詐銀行貸款,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無從因被告稱要美化帳戶,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般故意,故被告係受貸款詐欺,其主觀上既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尚難謂被告存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之預見,且現今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且因檢警積極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可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鉅款,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對話內容確實與貸款有關,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自然,未提及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事項,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有別,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遭他人所騙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或領取款項時,對於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有明知或可得預見,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被告提供帳戶時給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況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貸款公司製造金流之用,其主觀上對於對方持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預見,被告主觀上不具洗錢故意,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此外,被告發現遭詐騙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主動請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原帳戶內款項究竟交付何人,倘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實無甘冒自陷司法之風險,而主動將自己暴露於刑民究責之危險之中等語,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與「裕仁」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院卷第42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王添福」指示轉交予「裕仁」收取,係處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鴻承」、「王添福」協助辦理貸款之過程,「林鴻承」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 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款金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鴻承」之個人名片,其上顯示「林鴻承」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復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被告借款125萬元 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其他聯絡人資料,之後「林鴻承」轉而提供「王添福」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與「王添福」聯繫,「王添福」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印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陳彥廷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要求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流資料,被告並依「王添福」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將他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王添福」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裕仁」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下稱偵4313卷】第173頁至第199頁),上開對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供「王添福」使用,且受「王添福」指示提領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之貸款公司,之後聯繫該網站所提供的LINE,「林鴻承」與伊聯繫,伊與「林鴻承」聯繫時曾提及自己目前有信貸,想增貸,但遭銀行拒絕,「林鴻承」稱自己跟第一銀行有配合借貸,表示要替伊送件貸款125萬元,然之後 「林鴻承」稱遭第一銀行拒絕,「林鴻承」說替伊爭取到「浩景資產管理公司」,說該公司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但因與「林鴻承」認識,故特別幫伊做額外收入證明,要伊加「王添福」為好友,之後「王添福」與伊通電話,稱公司是在做資產管理,是因「林鴻承」的緣故才特別為伊做金流,還說會請公司內部的人以要購買資訊設備的原因將錢先匯至伊帳戶,再請伊領出歸還公司,以讓銀行知悉伊有額外收入證明,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 日要做金流,伊不知道「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年籍資料,除了LINE之外,伊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未曾與「林鴻承」、「王添福」見面等語(偵4313號卷第9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縱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自己曾查詢過公司地址及行號,伊認為有該公司的存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林鴻承」、「王添福」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確有任職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己係因信用卡遲繳,無法通過聯合徵信而遭銀行拒絕貸款等語(偵4313卷第248頁),且在被告傳送給「林鴻承」之訊息內容中,被告 也向「林鴻承」表示「我有算過以年薪100去申請的話,大 概可以貸到185萬,但因為前兩三個月聯徵查詢太多都被婉 拒」、「不好意思讓您這麼為難,因為我今天也有問一些民間的代書貸款,那個抽%抽好多..又要被保管存摺提款卡, 真的覺得很難申請下去,所以把希望都放在林先生身上,希望能有好的結果~」等情(偵4313卷第177頁、第180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借貸,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鴻承」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鴻承」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王添福」,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院卷第41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鴻承」、「王添福」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甚且,被告表示「林鴻承」曾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被告也表示自己與「林鴻承」、「王添福」間並無任何信任或特殊情誼關係(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王添福」為何要違反公司業務內容,獨厚被告而為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亦有違常理,則自「王添福」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王添福」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王添福」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王添福」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福」於112年11月16日指 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王添福」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王添福」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王添福」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被告卻稱自己是依「王添福」指示跑來跑去的領錢等語(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下稱偵4404卷】第63頁),「王添福」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顯違常情。而被告自承具有大學學歷,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院卷第41頁、第82 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鴻承」、「王添福」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王添福」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王添福」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交「裕仁」,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王添福」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不顧「王添福」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以本案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員對保所為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每月還款金 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告有意供詐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告因前有遲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王添福」與被告認識,又「王添福」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蓋有公司大小章、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而未起疑心,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尚有被告之薪轉戶,且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 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認被 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犯罪使用。此外,「王添福」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加強被告陷於錯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行為,且被告遭騙後立即前往報警、配合警方辦案,益徵被告係遭他人所騙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所以配合「林鴻承」提供其個人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被告欲透過「林鴻承」向銀行貸款,「林鴻承」所為上開要求本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無信任關係,縱使「王添福」曾傳送確認收得被告轉交款項之訊息,警方亦難以循線查獲該「王添福」之人,且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接洽過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固然包含被告之薪轉戶,甚至其中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帳戶帳號,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無從直接提領或轉匯其帳戶中既有之款項,故縱使被告提供自身常用且尚有餘額之帳戶,亦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轉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請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舉,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自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故被告「事後」聯繫對方或報案之舉動,並無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林鴻承」、指示提款之「王添福」及前來收取款項之「裕仁」共同參與本案,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⒍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裕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林鴻承」、「王添福」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82頁、第85頁)、事後已與告訴人王翔、簡文可、簡秀 珍及曾彥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41頁),以及因故未能聯繫告訴人呂忠霖而無法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雖賠償告訴人簡文可6萬元、告訴人簡秀珍6萬元、告訴人曾彥蓉5萬元,並給付告訴人王翔部分分期賠償金額,然其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復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當不宜輕縱。而和解並賠付款項本屬被告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下所應負擔者,且本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裕仁」,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王添福」指示領款,並未獲得報酬或車馬費,增貸亦未成功等語(偵4313卷第1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曾彥蓉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14時起,佯裝為曾彥蓉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曾彥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曾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曾彥蓉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899卷第59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2 告訴人王翔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起,佯裝為王翔之弟,致電及以LINE向王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王翔匯款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63頁)、 王翔之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2118卷第90頁至第102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3 告訴人呂忠霖(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佯裝為呂忠霖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呂忠霖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提領8萬7,000元 ⒈告訴人呂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呂忠霖之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⒊黃以深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3頁、偵2118卷第35頁、第38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3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提領11萬3,000元 4 告訴人簡文可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4時32分許起,佯裝為簡文可之姪女,致電向簡文可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簡文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一銀帳戶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提領10萬3,000元 ⒈告訴人簡文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簡文可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90頁至第93頁) ⒊簡文可之通話紀錄(偵4313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⒋黃以深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1頁、偵211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7,000元 5 告訴人簡秀珍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10時起,佯裝為簡秀珍之姪女,致電及以LINE向簡秀珍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簡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4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簡秀珍匯款交易明細(偵4404卷第47頁) ⒊黃以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字第626號卷第35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4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⒌黃以深華南帳戶熱點詳細資料報表、提領明細(偵4404卷第31頁至第34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