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自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自立與趙偲妤(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民國10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鄧自立先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訂房網 站Booking.com(下稱Booking.com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文姓名「ZHAO SIYU」及趙偲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預定新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泊公司)所經營之泊居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宿期間 為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889元之豪華雙人間住宿(下稱本案住宿),並冒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該名人士所申辦發卡銀行為新加坡DBS BANK、卡號末4碼為9077之信用卡(完 整卡號詳卷,下稱9077號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9077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Book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泊 居旅店職員自Booking.com網站處獲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 誤認鄧自立有權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因而欲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為鄧自立結清本案住宿費用,惟因9077號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鄧自立始未能成功支付本案住宿費用。 ㈡、嗣泊居旅店職員發覺無法成功使用9077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並委由Booking.com網站通知鄧自立此事後,鄧自 立再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Booking.com網站,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該名人士所申辦發卡銀行為泰國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卡號末4碼為6113之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6113號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 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Book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泊居旅店職員自Booking.com網站處得知上開信用卡資訊後,誤認鄧自立有權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因而使用6113號信用卡為鄧自立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並由泊居旅店職員姜秀琴同意鄧自立於108年12月20日入住泊居旅店,期間趙偲妤則曾 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職員 檢核身分,藉此加深泊居旅店職員誤認鄧自立係以合法方式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錯誤印象,泊居旅店職員遂同意鄧自立繼續住宿至108年12月22日止,鄧自立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否認其曾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並由新泊公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偲妤(以下以另案被告身分提及趙偲妤時,均逕稱其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2、被告鄧自立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909號卷第9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然證人趙偲妤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月18日訊問筆錄(中檢偵2024號卷第99至101頁)、證人結文(中檢偵2024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爭執 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趙偲妤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非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故此部分供述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趙偲妤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趙偲妤前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英文姓名為「SIYU ZHAO」(北檢偵20820號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忘記了(後改稱)我沒有英文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參諸證人趙偲妤當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趙偲妤於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證人趙偲妤均未曾表明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證人趙偲妤係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9月8日為上揭證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20820號卷第97至99、237至239、275至276頁),是其接受偵訊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趙偲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趙偲妤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者,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內。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鄧自立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909號卷第95頁),然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既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雖皆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909號卷第174、179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趙偲妤交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遂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犯行,我不清楚這件事;卷內資料顯示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須更換信用卡之事,而證人趙偲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Booking.com網站預定本案 住宿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可見案發當時接到泊居旅店電話、隨後使用其他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人均為趙偲妤;雖然我曾透過書信向趙偲妤表示我已認罪,但我當時所稱認罪之案件係我與趙偲妤另外共同實行犯罪之案件,並非本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趙偲妤交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1045號卷第48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92、96至97頁),核與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20820號卷 第238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8、489至490、492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65至1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曾 有某人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Booking.com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文姓名「ZHAO SIYU」及趙偲妤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定本案住宿,並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9077號信用卡之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 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嗣因9077號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再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6113號信用卡之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 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隨後該名預定 本案住宿之人即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入住泊居旅 店,期間趙偲妤並曾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供泊居旅店職員檢核身分,而最終因泊居旅店職員誤認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即為6113號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遂使用6113號信用卡為其結清本案住宿費用,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即因此詐得相當於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節,業據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北檢偵20820號卷 第238至239、275頁、中檢偵2024號卷第100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275、410、491至49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姜秀琴於警詢中證述 (北檢偵20820號卷第7至13、101至103頁)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6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691號函(北檢偵20820號卷第33頁)、告訴人新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檢偵20820號卷第65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35至36頁)、顯示本案住宿預定資訊之後臺管理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20820號卷第69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1頁)、泊居旅 店內部訂房管理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20820號卷第67頁) 、Booking.com網站與泊居旅店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北 檢偵20820號卷第71頁)、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北檢偵20820號卷第75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59頁)、泊居旅店留存之趙偲妤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北檢偵20820號卷第77頁、本 院訴1045號卷第55至57頁)、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北檢偵20820號卷第73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3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909號卷第96至9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上揭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 日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是否為被告? 1、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與被 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當時至Booking.com網站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之人為被告,實際 入住泊居旅店之人亦為被告;被告之所以可以使用我的資料預定本案住宿,是因為我有告訴被告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因此有留存該項資料,所以被告就自己使用我的電子信箱申請Booking.com網站之會員;另外當時 泊居旅店之所以會留存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因為被告當時遭到通緝,他拜託我幫他辦理入住手續,所以我才會持我的國民身分證前往泊居旅店為其處理相關入住事宜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98、238至239、275至276頁、中檢偵2024 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 號卷第68至69、275、410、489至49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65至170頁)。 2、由上可知,證人趙偲妤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至Booking.com網 站使用其英文姓名預定本案住宿及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皆為被告。且於本案發生前數日,被告曾因另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指定以1萬元具保,當下係由趙偲妤為被告出具 保證金後,被告始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存卷可佐(北檢偵20820號卷第185至186頁),而審諸 實務上通常均係由關係緊密或具有相當交誼之親友方願意承擔保證金嗣恐遭沒入之風險而為刑事案件被告辦理具保事宜,且證人趙偲妤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係我男友,所以我才會為被告具保等語(本院訴1045號卷第49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後,被告與趙偲妤間應係處於 交往狀態無訛。是證人趙偲妤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自行使用其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至Book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其嗣又係 受被告請託始前往泊居旅店為被告辦理入住事宜等語,亦與案發當時被告及趙偲妤係交往狀態下,趙偲妤可能考量被告係其伴侶,因而未刻意阻止被告使用其自身之電子產品、甚至放任被告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並於被告需要協助時願基於伴侶間情誼而挺身相助之相處情境相契合。又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趙偲妤為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之共同正犯,於110年9月29日判處趙偲妤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1045號卷第503至512頁),足見證人趙偲妤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 無為脫免罪責而無端誣指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入住泊居旅店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之誘因,然證人趙偲妤不僅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住宿係被告所預定,我只是曾經協助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238至239、275至276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8至69、275、410、491至493頁),其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仍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之人,當初是因為被告叫我幫忙辦理入住手續,所以我才會於108年12月21 日至泊居旅店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本院訴909號卷第168至170頁),由此可見證人趙偲妤證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始終一致,並無因身處不同訴訟階段而任意翻異其證述內容之情形。 3、再者,觀諸泊居旅店提供本案住宿時委請實際入住之房客所簽署之住房須知,該份住房須知最末之簽名欄位即係署名「鄧自立」,此有上開住房須知附卷可憑(北檢偵20820號卷 第75頁)。且關於辦理本案住宿入住事宜之經過,證人姜秀琴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泊居旅店之櫃檯人員,而案發當時於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內簽署「鄧自立」簽名之人即為案發當時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且當時亦僅有該名房客單獨入住;案發當時該名房客辦理入住事宜時,我們有請該名房客提供資料供我們登記,但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所以後來我們便撥打預定本案住宿時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後來是趙偲妤到場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櫃臺檢核,所以我們才會留有趙偲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問:警方現場提供鄧自立國民影像照片,照片中之鄧自立是否係以趙偲妤名義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是他沒有錯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102至103頁)。依此可知,前揭證人趙 偲妤證稱被告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過程,不僅與證人姜秀琴證稱案發當時係先由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房客辦理部分入住手續,後續再由趙偲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檢核等語互核一致,且證人姜秀琴亦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並於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內簽署「鄧自立」簽名之人。 4、且參諸證人趙偲妤於109年9月8日接受偵訊時之情境,檢察官 於當次庭期除提解證人趙偲妤到場外,並另以關係人身分提解被告到庭,且證人趙偲妤於該次庭期證稱本案住宿係由被告所預定、其僅係為受被告請託到場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等語時,被告亦在場聽聞證人趙偲妤之供述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按(北檢 偵20820號卷第275至276頁),是被告至遲於上揭期日即已 知悉證人趙偲妤曾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然趙偲妤於前案審理時曾提出被告書寫之信件,被告亦坦認該封書信係其寄送予趙偲妤(本院訴1045號卷第484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76頁),而觀諸該 封書信,該份信件最末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內容 主要則係被告以文字回憶其與趙偲妤之相處經過,被告並於文章最末向趙偲妤提出結婚之提議(為保障被告與趙偲妤間之隱私,完整信件內容詳卷),其中完全未有任何被告質問趙偲妤何以攀誣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文字,此有上揭信件在卷可憑(本院訴1045號卷第316頁)。準此,被告最晚既於109年9月8日即已獲悉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及於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則果若趙偲妤當時確係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被告應有不諒解、甚至對於趙偲妤深感憤怒之情緒,且被告書寫該封信件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在場聽聞趙偲妤證稱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庭期僅經過2月餘,是其對於趙偲妤指證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 事,印象應當十分深刻,然觀諸前揭信件內容可知,被告不僅未有任何質疑趙偲妤何以構陷其曾遂行本案犯行之文字,被告甚至有細數其等交往經過、並向趙偲妤求婚之舉措,此情不僅與常情相違,亦難以想像被告於聽聞趙偲妤誣陷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仍能使用文字向趙偲妤表達如此深厚之情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上揭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入 住泊居旅店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遂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犯行,我不清楚這件事等語。然如何由卷附各項證據推認被告即為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實際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足取。 2、被告雖復辯稱:卷內資料顯示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須更換信用卡之事,而證人趙偲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Booking.com網站預定本案 住宿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可見案發當時接到泊居旅店電話、隨後使用其他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人均為趙偲妤等語。惟查,證人姜秀琴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是先使用9077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但後來我們公司發現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所以我們有向Booking.com網站反映此事,後來Booking.com網站有通知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更新信用卡,我們就使用更新後之6113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9頁),且Booking.com網站曾向泊居旅店發送內容為「……顧客SIY U ZHAO的訂房……客人在12/20有成功更新卡號(尾號6113)… …」之電子郵件,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北檢偵20820號卷第71頁),足見泊居旅店發現預定本案 住宿之人原先所使用之9077號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後,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居中聯繫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更換信用卡 ,而非由泊居旅店直接進行聯繫,故被告前揭所稱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之事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況且證人趙偲妤已證稱其曾就被告於案發時間入住泊居旅店之事提供協助,例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趙偲妤於被告預定本案住宿或入住泊居旅店時曾與泊居旅店職員聯繫,此亦僅屬趙偲妤就其與被告所共同遂行之本案犯行有其他行為分擔,當無從執此推認被告即非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3、被告雖再辯稱:雖然我曾透過書信向趙偲妤表示我已認罪,但我當時所稱認罪之案件係我與趙偲妤另外共同實行犯罪之案件,並非本案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其寄送予趙偲妤之信件中提及「11/16開庭開跟妳的,我認罪了」等語,此有前揭信件在卷可憑(本院訴1045號卷第316頁),然本院前 援引被告與趙偲妤間之信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係引用其中被告描述其與趙偲妤之交往經過及向趙偲妤求婚等內容,作為證人趙偲妤為證述時並無構陷被告曾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並未援引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已為認罪之陳述,故被告所執前詞亦無從推翻本院對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偲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電磁紀錄,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向泊居旅店職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而未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嗣後詐欺得利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行使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行使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及向泊居旅店職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等行為,目的均係為詐取相當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909號卷第16至18、22頁),然本 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而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益受損,更對於上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相關準私文書行使對象之權益及準私文書本身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搶奪、侵占、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909號卷第11至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909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宿費用為7,889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趙偲妤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價值7,889元之財產上利益,然案發 當時係被告單獨入住泊居旅店等節,業據證人姜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偵20820號卷第103頁),堪認相當於本案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係由被告獨自享有,趙偲妤並未獲得分配,或是與被告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7,889元之財產上利益 ,應全數於本案向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名義而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既已傳送予Booking.com網站 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電磁紀錄均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前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簡稱北檢偵20820號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卷(簡稱本院審訴1446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簡稱本院訴1045號卷)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8號卷(簡稱北檢偵39828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簡稱中檢偵6273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簡稱桃檢偵1307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簡稱中檢偵20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簡稱北檢偵6000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簡稱本院審訴852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簡稱本院訴9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