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楷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11010號、第14543號、第286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欺贓款之用。林楷昇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求之甲○○,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 後指揮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 付予其;再指示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於同年6 月1日指示甲○○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甲○○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 (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 波帝公司合庫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後,轉入上開甲○○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 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林楷昇購買聖彤公司,並由甲○○提供手機門號 、身分證明文件、擔任聖彤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Peter」使用之 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8、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偵14543卷第121至137、 255至260頁),並有聖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1660號(偵5809卷第91、92、125至137頁)、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至180頁)、被告分別與「李」、陳美汎、甲○○間關於購買聖彤公司 、變更負責人、申辦手機門號、開立銀行帳戶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543卷第81、82、98至118、143至150頁)附卷可稽。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收購公司之目的並非為收受詐欺被害款項所用,而是為以人頭公司名義辦理企業貸款,並從中抽取所貸款項一定比例金額以謀利。本案被告以甲○○擔任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亦是如此, 僅是因甲○○嗣後無法提供保證人,所以無法完成貸款,故被 告為求止損始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Peter」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只是偶一為之,並無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計畫,否則何以會由自己及其子帳戶轉帳予甲○○,而留下供檢警追查之金流?又其與甲○○係 合作關係,並無上對下之指揮情事,被告並非指揮犯罪者,且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即無控制上開帳戶之力,聖彤 公司虛擬貨幣之帳號等,亦是於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 ,由「Peter」與甲○○所為,而與其無關,故實難認被告有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計畫: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欲將其購買空殼公司之行為目的鎖定在為申辦企業貸款之詐貸行為上,以求脫免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關聯性。惟被告購買公司,僱用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利用該公司名義申辦企業貸款之舉,與被告進一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以該公司名義經驗證後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該公司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非互斥,二者並無不能併行之理,此從被告與「李」購買空殼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詢問「李」:「惠鈞跟聖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是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銀行資訊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麻煩你這兩家公司幫我問仔細,有沒有外幣然後轉帳限額之類的?」(偵14543卷第81、84、317頁),「李」則回以:「泡麵,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合庫台外幣」、「松栩,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松栩聯邦」、「外幣要自己去約定」等訊息(同上卷第85頁),可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有銀行帳戶及其轉帳額度多寡,均是其所關注之事項,循此,倘被告僅係為製作人頭公司,並申辦企業貸款,又何以如此?所辯已非無疑。再參被告曾傳送:「幫我詢問一下,我主要也是要用銀行帳號,叫我自己開,那買這個就沒用了」、「我要有銀行帳戶能用的」等LINE訊息予「李」(同上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與 陳美汎之LINE對話中,陳美汎曾對被告稱:「這個對方說不能讓他成為警示戶,你可以成立完公司,他開完戶,你再過戶操作」、「要成為可以警示戶的,我再幫你問一問」被告則回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號」之訊息後,陳美汎再稱:「但公司跟個人聯徵都互保,查得到。銀行看到是負責人,會聯查公司。道理是一樣的」、「公司戶警示,負責人也是要出庭」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及陳美汎稱:「面試的人也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同上卷第104頁);陳美汎另稱:「聖彤112/7/14變更負 責人地址,國稅局去了?我這沒購票證沒買7-8月的發票」 、「這不是要用車的嗎?所以我也沒注意,晚點聯絡好等語」(同上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之訊息稱:「4、5、9、10、11都處理掉吧」對此,陳美汎詢問:「銀 都掛?」被告回以:「4、5是負責人沒去簽名,9負責人被 扣在大陸,10、11銀行掛了」(同上卷第95、96頁)等對話內容,益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即係欲利用該等公司原有之銀行帳戶,或以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申辦銀行帳戶,以製造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否則何以有銀行帳戶遭警示或遭人頭反咬之疑慮,況陳美汎與被告間亦係以俗稱之「車」代稱人頭帳戶,益證此節;又被告購買空殼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製造人頭帳戶之行為亦非僅一次,而是持續為之,從上開對話紀錄亦為顯然。足認被告之犯罪計畫實包含於購買公司後,製造該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屬「人頭帳戶製造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係偶一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不可採,首應釐清;另其縱如所稱有由自己或其子帳戶轉帳予甲○○之情事,因款項係轉至 甲○○個人帳戶(偵14543卷第148頁),亦非直接轉至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有指示甲○○再將此等款項轉至公司 之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同上卷第158、159頁),仍係設有金流斷點,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犯罪計畫中,以虛假之人頭公司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辯護人謂之此係為圖公司核貸後,繳息至一定程度,就不繳,把公司放倒,俗稱「拉爆」一節,被告固另涉詐貸犯嫌,但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Peter」所屬 之「水房」及被告、「李」、陳美汎及各該人頭公司所屬之「人頭帳戶製造組」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人頭帳戶眾多,此從上開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鉅額款項之匯入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日趨進化及複雜化,詐欺集團 為逃避司法之追查,改採多層次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往昔常見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因受限於轉帳金額限制,已不敷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易之以法人人頭帳戶之模式,且因有法人參與犯罪計畫中,在此情況下,組織之操縱、指揮行為即不以對自然人為之者為限,倘行為人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置,實與對自然人成員之安排無異,其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就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其工作內容主要在於指揮公司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配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開通虛擬貨交易所帳號等行為均屬之。 ⑵從被告與陳美汎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陳美汎表示:「亞倫負責人跳車了」、「還有惠鈞的負責人也跳車了」等語,陳美汎回以:「你的人」一語,被告則回應:「唉」之訊息(偵14543卷第116頁);及被告向「李」稱:「這陣子事多」、「我一些人頭都跳車」、「我這邊光泡麵就換了三次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321頁), 足見這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均屬被告麾下,且被告對於此等人頭如何指示、安排有自主決定之權,而非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在此「人頭帳戶製造組」中係居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可明;而其對人頭控制及支配力之來源,係藉由報酬之分期支付而生,於人頭提供雙證件時,先付1萬元,交付電話卡後,再給第二個1萬元,然後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萬元,會給足人頭 每月3萬元,共6個月等情,有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14543卷第3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即是在此地位下,指揮人 頭逐步完成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之工作,此從其與甲○○之LI NE對話紀錄(偵5809卷第55至75頁),即可見諸此情,是其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而公司人頭帳戶製作完成後,該人頭公司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均由被告掌控,此由被告就該等公司所簽訂之商辦租約中,係以其擔任緊急聯絡人(偵14543卷第106頁)、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同上卷第97頁),並如其所供述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等情,益徵被告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 置,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操縱犯罪組織之權力,亦堪認定。 ⑶承上,被告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犯行,自應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業於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之身分資料交付「Peter 」,故聖彤公司、甲○○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非其所辦理,而 與其無關云云。然聖彤公司業於112年6月30日即已註冊幣託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有該公司於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附卷可稽(偵14543卷第179頁),已與被告上開辯詞之時點不合;再參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13日傳送予陳美汎:「然後陳姐這邊買的公司,我也需要111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401表,再麻煩了謝謝因為這個交易所需要用到」、「寬禾聖彤五六月可以做401表嗎?再請陳姐 回我一下我好跟交易所說」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114、115 頁),足見聖彤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 申辦甚明,是其等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 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謂之被告所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起訴書雖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其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補充論罪之罪名(本院卷42、87、119頁),復經檢辯 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與「Peter」、「李」、陳美汎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故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故縱其於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承認洗錢犯罪,自得作為量刑事由予以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極高,而與「機房」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位階相仿,遑論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高;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 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而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近450萬元、透過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25萬元, 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乙○○成立 和解當庭賠償5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刑,然因未能全額賠償,亦未與丁○○和解並予賠償,自無從 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乙○○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四至五年,然因被告此部分已認罪且有和解,故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並不可採;另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視卷內上開其與「李」、陳美汎間其為「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對話內容已明之情況下,仍以前詞為辯,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自營商,家中有太太、兩個小孩,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李」、「陳美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被告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獲取13萬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其已與乙○○和解並當庭交付50萬元,實已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無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檢察官雖認「Peter」應屬幽靈抗辯,而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故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固非無見;惟因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由「人頭帳戶製造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水房」操作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排除被告所陳之其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Peter」一節為真,故在此情況下,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所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難認是由被告所實際收取,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將該等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以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如下述)。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2,864元(計算式:199萬3,860+98萬7,800+123萬1,204=421萬2,864),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上開剩餘之和解款項37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元),以避免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後,剩餘之384萬2,864元(計算式:421萬2,864-37萬=384萬2,864),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就此部分,檢察官即無庸再予執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99萬6,350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9萬3,860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3時59分許、4時40分許 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起訴書附表均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6萬7,59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38萬4,839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64萬6,883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19萬5,078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4,099元 ①2萬3,782顆USDT ②1萬1,921顆USDT ③2萬38顆USDT ④6,041顆USDT ⑤1,516顆TRX ①丁○○之證述(他503卷第23至27頁) ②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③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④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98萬7,800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98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①乙○○之證述(他503卷第29至31頁) ②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3頁) ③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④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⑤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09分許 144萬元465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 123萬1,204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許 122萬8,706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3萬8,684元 ①3萬6,895顆USDT ②1,198顆USDT 附表二: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