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正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