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明慧、林仕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仕忠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被詐騙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林仕忠、黃文志所提領,而係由被告張家和為之,被告林仕忠、黃文志並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等人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林仕忠、黃文志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