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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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