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更名,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與陳聯岳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公司職員。蘇建雄(於109 年12月24日死亡,業據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無購屋資力與真意之人(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詎其等為向銀行虛偽辦理房屋貸款,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蘇建雄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復由蘇建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申請貸款檢附 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蘇建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1,804,138元,並於103年8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李棟發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復由李棟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申請貸款檢 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李棟發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3,799,425元,並於103年9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陳永謙、廖俊凱與許娟娟明知游源欽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許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娟娟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游源欽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3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游源欽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298,602元,並於103 年10月17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㈣陳永謙、廖俊凱與陳聯岳明知唐子棋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陳聯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聯岳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唐子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吳淑惠行使,用以表示唐子棋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0,774,400元,並於103 年9月10日 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A5卷第15至21、51至53頁)。 4.同案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陳榮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榮焜與同案被告蘇建雄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陳榮焜與同案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案被告蘇建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見A2卷第459至466頁;B1卷第29至36、42、47至48頁)。 9.證人陳榮焜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 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31至333頁)。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李棟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4卷第11至13、43至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 4.同案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張宜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張宜彬與同案被告李棟發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張宜彬與同案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李棟發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87至498頁;B1卷第53至64、66至67頁、71至72頁)。 9.證人張宜彬提供之核算紀錄與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27至329頁)。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游源欽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1卷第343至3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4.同案被告許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633至637、667至671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許碧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許碧翠與同案被告游源欽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許碧翠與同案被告許娟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案被告游源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見A2卷第471至478、479至482;B1卷第78至89、99至100、103至104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唐子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373至377、633至637、B1卷第185至187頁、甲2卷第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4.同案被告陳聯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427至431、667至671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 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衛兆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 同案被告唐子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同案被告陳聯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同案被告唐子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1卷第59至77頁;B1卷第113至122;127、131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㈤其他相關證據: 1.告訴人提供之同案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真實所得清單、本案集團行使之偽造所得清單(B1卷第42、47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甲2卷第487至4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永謙與同案被告廖俊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與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 陳聯岳等人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永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廖俊凱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陳永謙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母親已經高齡90歲,罹患腦動脈瘤,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緝甲1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 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華南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 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謙為 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等人均證稱本案相關文件及貸款後續,均係由被告陳永謙處理,堪認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貸案件之核貸款項,均係被告陳永謙所能控制支配,是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超貸部分即為被告陳永謙之犯罪所得。則本案貸款總額 減去不動產真實成交金額,再扣除同案被告廖俊凱領取之獎金後,共計17,442,400元(詳細計算詳如附表三、四),為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 │案號 │ ├───┼─────────────────────┤ │A1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一) │ ├───┼─────────────────────┤ │A2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 (卷二) │ ├───┼─────────────────────┤ │A3 │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 │ ├───┼─────────────────────┤ │A4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 ├───┼─────────────────────┤ │A5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 ├───┼─────────────────────┤ │B1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 │ ├───┼─────────────────────┤ │B2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核貸資料) │ ├───┼─────────────────────┤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 │ ├───┼─────────────────────┤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二) │ ├───┼─────────────────────┤ │甲3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三) │ ├───┼─────────────────────┤ │甲4 │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 ├───┼─────────────────────┤ │甲5 │112年度他字第64號 │ ├───┼─────────────────────┤ │緝甲 1│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