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士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