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沈維明 馬來西亞人,馬來西亞身分證號碼:○○○○○○○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施澍澤 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崔貴月 選任辯護人 甄健新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二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鴻達、沈維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梁鴻達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沈維明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貳拾伍萬伍仟元、伍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施樹澤、崔貴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施澍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崔貴月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鴻達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職司職訓局有關之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有關部令之層轉等業務,惟對於各類外勞之申請、申覆、訴願、展延、遣返等業務並無任何之主管或監督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年間,梁鴻達結識馬來西亞籍,且已逾期在台居留,現從事國外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仲介業者沈維明;緣梁鴻達於擔任前揭法制科科長時即已自八十三年年底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之請託,就有關外勞申請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慣例「提辦」(即趕辦、妥善處理之意),而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有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動輒需耗費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不耐久等,甚或核准外勞之額度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乃共同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梁鴻達對於其非主管、監督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處理進度、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之機會,再由沈維明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包括:㈠八十四年五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後改至真理人力公司任職)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外勞二七○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請文件影本請沈維明轉交予梁鴻達,請梁鴻達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梁鴻達乃交待沈維明,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的「趕件費用」外,尚須收取梁鴻達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每名一萬元之「增加費用」,即五十三萬四千元的「趕件費用」(二千元×二六七名)、及六十六萬元 之「增加名額費用」(一萬元×六十六名),合計一百一十 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別於沈維明通知林建熏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計二次,以現金支付予沈維明;而該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先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嗣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即隨時由沈維明給付現金,或將其存入梁鴻達之華南商銀行(帳號:○○○○○○○○○○○○)之帳戶內。 ㈡八十四年九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沈維明、梁鴻達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梁鴻達除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核准外勞八十七名,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八十 七名),並由林金源支付梁鴻達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沈維明、林金源結算時係以「蕉先生」為代號);前揭不法利益,分別由沈維明代理鎵鴻公司自菲律賓MI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 公司仲介費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四十四名) 之扣除,另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嗣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與梁鴻達結算。 二、八十四年七月間,梁鴻達獲知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正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申請外勞八十七名,請其協助儘速通過,梁鴻達乃向林瑞盛表示每一名外勞需收取三千五百元之酬佣;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因林瑞盛獲悉前揭申請外勞案,係屬重大投資案,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通過,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梁鴻達利用職權機會,圖取不法利益之舉,始未得逞。 三、施澍澤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在職訓局任職,負責法規解釋、違法案件處理、訴願案件答辯、陳情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一之一號工作,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工作 ,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台 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一四五五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三彰府勞資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四九三七六號函查明確有其事,函覆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必須就前揭外勞撤銷許可,並將前揭外勞遣送出境;八十四年初,上永公司另就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八十三年二月間引進部分)申該核准展延(原係申請展延十八名,後經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新縣衛二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僅准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報備),而有關前揭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乙情,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三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之其中五名)外勞之許可及所聘僱五名外勞之工作許可(亦即尚有二十三名,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外勞相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另因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職訓局受限於法制人員之缺乏,導致有關外勞違法案件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公司前揭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案件及申請外勞展延案之施澍澤,有鑑於此,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告知其友人崔貴月有關上永公司前揭情形,並表示: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不僅與法不合,且前揭二十三名外勞依法應該撤銷聘僱許可並遣返,而其可利用職訓局目前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之窘境,而以將前揭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退件、及積壓上永公司前揭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案件等方式,使上永公司前揭二十三名外勞不致被遣返回國,而可實際工作近一年時間,如此一來,上永公司獲利將相當可觀,崔貴月基於朋友關係,應允出面幫施澍澤之忙,乃共同基於對於施澍澤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崔貴月出面與上永公司負責人聯絡,告知此事,上永公司則由總經理陳瑟章出面與崔貴月洽談,並答應施澍澤之要求,交付每名外勞一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崔貴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崔貴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款二 十三萬元,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台中市○○○○街○○○○號 七樓之二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施澍澤,施澍澤收受該賄賂後,除將前揭上永公司之外勞申請展延案,利用其執行職務上行為之便予以退件外,並由上永公司重新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提出外勞十六名之展延申請,而有關將外勞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案,乃順理成章的按照一般收案之時間順序,先處理其他收案時間較早之違法案件,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嗣由崔貴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會同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悉上情。 四、案經崔貴月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首,並經該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施澍澤、崔貴月等人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渠等辯稱意旨如下: ㈠㈠被告梁鴻達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成立「外勞作業中心」,全面電腦化作業,處理外勞申請案所需時間平均不會超過三個星期,此為業界所共知之事,較之以往動輒耗時三、五個月之情形大不相同,康林公司陳豪邦、林建熏等人自無不知之理,既然職訓局之作業時間已大幅縮減,何需再支付「趕件費用」?而其既係任職綜合規劃組之法制科長,何來若大本領增加神達電腦外勞申請所依固定公式計算出之外勞配額?然其並未實際增加神達電腦公司之外勞配額,則康林公司何需支付所謂「增加名額費」達六十六萬元之鉅款,況其既未與康林公司人員直接接觸,復未有任何「趕件」及「增加名額」之行為,何能僅憑共同被告沈維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片面不實指控,遂認定其涉有圖利之犯行? 2.調查局筆錄係以被告沈維明為其之「白手套」預設立場,然被告沈維明若確為「白手套」,至多僅由其向被告沈維明零星取用贓款至用盡為止,焉有贓款用盡後仍可「預支未發生之贓款」之理?甚至已需支達一百多萬元?又被告沈維明既稱係奉其之命向業者強索贊助出國旅遊之二十萬元,何以依被告沈維明所述僅支用十八萬一千元而非二十萬元全部支付,由其支行支用?被告沈維明不但未支付其分文之出國費用,反而自所收款項中賺取一萬九千元?顯見被告沈維明係自願招待其於前,嗣後又覺得負擔太重,乃以其之名義要求業者贊助,亦即被告沈維明向業者索取其之出國贊助費用,純粹係被告沈維明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 3.公訴人指其透過被告沈維明向康林公司所收取之「增加名額費用」、「趕件費用」及向鎵鴻公司收取之「趕件費」等情,業據證人陳豪邦明確否認有交付費用之情,另證人林金源亦證稱係與被告沈維明約定費用一個人三千元,,而證人吳月真、諭佩英均為外勞承辦人,亦再三證述「名額」、「速度」均無法由長官影響,況其職掌並非外勞業務,足認其並無收取任何趕件費用之圖利犯行云云。 ㈡㈡被告沈維明部分: 1.按國內引進菲律賓外籍勞工之作業程序除取得國內勞工委員會簽發之核准函並提出相關文件經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外,尚須另檢具前開文件至菲律賓駐台勞工中心辦理再認證,俟辦畢前揭手續後,再憑前揭一切資料文件至菲律賓本國勞工部辦理認證並申請菲國簽發之核准招募函,菲國國內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揭核准招募函後,即於菲國境內招募勞工,並為募得之勞工辦理體檢、良民證及其他一切相關個人資料後,再將前揭資料提交菲國海外就業署驗證,驗證完成後方得據以向台灣駐菲律賓文化中心申請來台簽證出境至台灣就業,前揭菲國國內之仲介流程一般至少需六十日工作天,而菲國境內募得之勞工經查驗結果,若有條件不合無法取得全部必備文件,以致無法出境來台工作情事,菲律賓國內仲介公司則須另募合於條件勞工來台工作,據此而論,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供稱:「...是國外趕件費用,這是我委託菲律賓趕件,而 這是國外仲介公司人員去辦理費用,這些費用包括國內僱主,及供應住宿等」等語,應屬實情。 2.公訴人指訴被告梁鴻達交待其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二千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六十六名之名額每名一萬元之「增加名額費」,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兩次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交付予其之犯罪事實,除依據其於調查所作不實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前揭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將上開「趕件費用」、「增加名額費」交付予被告梁鴻達之情事,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3.公訴人起訴八十四年九月間,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實際核准四十四名),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透過其與被告梁鴻達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准,被告梁鴻達乃指示其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林金源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我委託菲律賓趕件,而這是國外仲介人員去辦理費用等語之情節相,足證所謂「趕件費」,誠係其向林金源收取用於勞工出口國當地俾以完成國外仲介流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個人之報酬,與被告梁鴻達毫不相干。 4.被告梁鴻達與其間原即交情匪淺,其知悉被告梁鴻達欲帶家人出國旅遊,卻屢因經濟困窘做罷,遂自願招待被告梁鴻達全家出遊,其中八十四年十月出國時,其係以朋友情誼之理由詢問林志湧等人是否同意贊助被告梁鴻達旅遊費用,既未施用任何威脅利誘之手段,則林志湧、陳豪邦、林金源等人自願贊助被告梁鴻達旅遊費用,事實上僅為朋友間常見之一般交際行為。 5.縱認其於調查局所供述之部分為可採,則本件亦應係被告梁鴻達對外偽稱其對引進外勞案件有促成提前辦理之影響力而使其及國內仲介業者陷於錯誤,導致國內仲介業者央請其轉交財物予被告梁鴻達,請求被告梁鴻達運用影響力關說使外勞得提前引進,職是,本件其實際上僅為被告梁鴻達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與被告梁鴻達誠無共犯關係可言云云。 ㈢㈢被告施澍澤部分: 1.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崔貴月主動與陳瑟章聯絡、交涉借款等事宜,其完全未參與,完全與被告崔貴月所述不同,又陳瑟章為本案之受害人,與其素眛平生,依經驗法則而言,殊無特別坦護其而誣陷被告崔貴月之必要,從而其所為之陳述自屬真實,反觀被告崔貴月則有脫卸刑責而誣賴其之不良動機存在之可能,其所為之指述可信度實令人啟疑竇,再者,被告崔貴月之指述亦與陳瑟章之陳述完全無一符合之處,顯見被告崔貴月之陳述與事實有相悖之嫌。2.有關二十三萬元部分,其自始至終均未與焉,故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瑟章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支領三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崔貴月有提領二十三萬元之事實而已,殊難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依據,再者有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二十三萬元係欣順工程有限公司從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匯入被告崔貴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既非陳瑟章亦非上永公司,從而本案並無陳瑟章交付二十三萬元予被告崔貴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 3.其是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受雇於職訓局擔任法制人員一職,其到職後接交時有關違法案已有積案三、四百件,而當時承辦人員僅有其與另一名法制人員陳雪萍,再加上每月陸續大量湧進的新案件,在只有二名法制人員之極有限人力下,根本無法有效快速處理新、舊積案,其間在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陳雪萍請產假,而只剩其一人,積案情況更加惡化,其每日能處理消化的公文有限,從而上永公司之違法案,自是與其他案件一樣都被積堆下來無餘力處理,其絕無特別單就該案件給予積壓未處理。又其並非申請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案件之承辦人員,亦無積壓公文,拖延外勞辦理展延期限之可能云云。 ㈣㈣被告崔貴月部分: ⒈1.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受被告施澍澤利用而代轉賄款,非與被告施澍澤共謀,倘如是定有共同分贓之舉,查其收受代轉賄款二十三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分文未少,交予被告施澍澤,如若其共謀犯罪,當不無任何利益,由此可見,其確受利用而誤觸刑章,然事前並不知情,事後向政風室舉發並全力協助查緝,核與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相符,得免除其刑。 2.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正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舉發施澍澤犯罪時,檢調機關根本無人知悉此事,陳瑟章亦未報案,其出面舉發,實係因受利用恥與彼等為伍,始提出檢舉,並非因東窗事發迫於無奈之舉。3.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其與被告施澍澤之電話監聽紀錄,係由調查人員當面於政風室高孟澎主任前令其依通話內容在調查處打電話與被告施澍澤當場錄音以為追訴被告施澍澤之依據,並非其確有犯罪私下與被告施澍澤聯絡被查獲云云。 二、有關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部分,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有關利用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引進外勞圖取「趕件費用」、「增加名額費用」,及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引進外勞,圖取「趕件費用」、赴泰旅遊贊助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業據被告沈維明於市調處分別供稱:「...因為梁 鴻達看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仍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梁鴻達設法解決,梁鴻達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國內仲介業者如中壢鎵興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均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梁 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則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則每名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帳冊資料P4 4、P45頁係記載我支付給梁鴻達或代梁鴻達支付花費至八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神達』即係 指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達電腦外勞案件,『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我從未向梁鴻達借過錢,梁鴻達亦從 未向我借過錢」、「...我之所以願為梁鴻達及國內仲介業 者間坦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錢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二千元之佣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背面、一百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前揭偵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以下),被告沈維明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針對神達公司引進外勞案件,康林公司林建熏如何透過其請被告梁鴻達協助,並支付所謂「趕件費用」、「增加名額費用」,及鎵鴻公司林金源代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如何支付「趕件費用」,及支付被告梁鴻達赴泰旅遊費用等情,在市調處供稱甚詳(見前揭偵卷第一百八十六頁以下),並於是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表示:調查筆錄所言均實在,並沒有遭刑求等語(前揭偵卷第一百九十三頁以下),經核與證人林金源於市調處所供(前揭偵卷第八十四頁以下)、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前揭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以下)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沈維明所有業經扣案之帳冊一本(扣案編號貳-01號)足資佐證,其中第四十四頁之一, 載明「神達:267×2000=534000、66×10000=660000」、「亞 瑟:85×3000」等語(影本附於前揭偵卷第一百九十頁)、 傳真予證人林金源之有關代理亞瑟申請外勞之收費一覽表在卷可稽(影本附於前揭偵卷第八十七頁、第一百九十一頁),內有載明:「抽件費用:3000×85=255000」、「付蕉先生 :50000」、「蕉帳號、亞瑟①85×3000=255000、②泰=50000 」等語甚詳,是被告沈維明嗣後翻異前供,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林金源則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拜託沈維明處理,希望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沈維明說一個人要三千元,他從應付之仲介費中扣了二十五萬元下來,沈說他會找人談,但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有提到梁鴻達,...我不知道這些錢 他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豪邦於檢察官偵查(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以下)、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供稱:其不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申請外勞乙事云云,證人林建熏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或係被告沈維明事後為己卸責、或係為迴護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而為偽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前揭被告梁鴻達利用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正協助京茂公司申請外勞八十七名,圖取每一名外勞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未遂等情,業據證人林瑞盛於市調處證稱:「我是在旺力公司申辦外勞案時向職訓局申請外勞四十六人,但職訓局予以刁難,我於是透過友人姚海濤介給認識梁鴻達,但最後案僅通過十二位外勞入境,至於我協助京茂公司申辦外勞案,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打電話給梁鴻達,請其協助儘速通過,並允諾給其好處,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打電給梁鴻達約定京茂公司申請外勞八十七人,每人頭梁鴻達可收取三千五百元,我拿二千五百元,梁鴻達共計可取得三十萬四千五百元的酬佣。」(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八十九頁以下),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有,是在八十四年六、七月是在楊梅幼獅工業區京茂電子公司協助他們辦理,因為是重大投資要經濟部核准,然後才向勞委會申請,在向工業局,因我們有經驗所以幫他填寫資料,我請仲介公司送件,但因為以前有姚姓朋友介紹認識梁鴻達,所以這次我就拜託他,當時有說事成後,每個人頭給他三千五百元,到九月底勞委會才核准,是工業局在九月才送勞委會,工業局作業要二、三個月,所以在九月才送勞委會,但是錢還未付,因為後來想一想,工業局准,勞委會一定會准,因為這是重大投資,所以後來後悔沒有給,我當時收到工業局函,五、六天後我打電話給梁有說明一個三千五百元,他也同意」、「(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你約十月二日與梁鴻達在來來見面)是,但是我還未交給他,...」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二五頁 背面以下)甚詳,雖證人林瑞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關三千五百元部分,乃係國外仲介部分,請被告梁鴻達快速引進,並給予酬勞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參之證人林瑞盛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前揭供稱,證人林瑞盛之所以會找被告梁鴻達,顯係曾因申請外勞案,而有遭受職訓局刁難之經驗,始透過被告梁鴻達協助順利通過,避免再遭職訓局之刁難,可謂與「國外仲介」毫無關聯甚明,是證人林瑞盛於本院調查時之前揭證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梁鴻達,而為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鴻達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因我係擔任本局國會聯絡人,時有民意代表向我請託要求外勞申請案件『妥善處理一下』,我即依本局不成文之慣例轉告負責承辦之人員,將該等案件『提辦』...」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百零三頁以 下),另參以證人吳月真於市調處供稱:「我是在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開始接辦重大投資外勞申辦審核業務以來,因梁鴻達多次以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名義詢問案件處理情形,催促案件處理進度才認識梁鴻達,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我到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承辦業務後,梁鴻達本人及他辦公室李筱籣小姐也曾以電話關心多件重大投資外勞配額申辦案件,.. .」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十九頁以下),而前揭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引進外勞案,觀之被告沈維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二至三月之審核時間,而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僅能核准二○一名外勞,然此一申請外勞案,只經過數日後,即從被告梁鴻達處獲知該已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為何如此快速獲得核准,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百八十八頁以下),再者,前揭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引進外勞案,據鎵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金源乃要求沈維明能於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等情(證人林金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市調處筆錄參照,見前揭偵卷第八十五頁以下),而證人林金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該案確於一個月完成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第三行),顯見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確有共同利用被告梁鴻達對於其非主管、監督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處理進度、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月真等人「提辦」之機會,再由被告沈維明出面,或由被告梁鴻達單獨一人,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應可認定。 ㈣基上所述,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施澍澤、崔貴月部分,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崔貴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甚詳,經核與證人即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崔貴月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市調處亦供稱:「我於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二十三萬元款項予施澍澤後,上永公司陳太太即連續多次以電話要求我代為連繫施澍澤,越數日,陳太太(事後知悉為陳瑟章)始在電話中向我提及施澍澤為何仍舊將渠公司外勞申請案件退件,...知悉該二十三萬 元乃施澍澤藉詞可積壓上永公司案件,達到使上永公司之外勞不致被遣返回國,而向上永公司索取之賄款,...」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卷第六頁),此外,復有被告崔貴月所提出,為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第一卷第十二頁以下),而證人陳瑟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及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有電匯二十三萬元至被告崔貴月所自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百頁背面以下、第二百零九頁以下),雖證人陳瑟章即上永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市調處時供稱:「...施澍澤與崔貴月既已共同在希爾頓飯店與我會面,且崔 貴月及施澍澤二人又曾再三強調本公司以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向職訓局申辦外勞,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我擔心遭舉發,是以雖當時公司財務非常吃緊,且心中非常氣憤,但為免刑事追訴,只好勉強答應借款,並向崔貴月殺價,減為二十三萬元,...」、「(施澍澤或崔貴月曾否表示可以積壓案件 之方式達到使妳公司外勞在台滯留十一個月之目的?亦即形同准予展延?否則妳為何願意支付二十三萬元予崔貴月?)施澍澤及崔貴月均不曾向我做如此表示,且本公司本就可以依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換言之,本公司絕不需要為求拖延而行賄公務員,並要求渠違法『積壓』案件,另如前述,我願意付款之主要目的係 施澍澤、崔貴月二人均不斷警告我提供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申辦外勞係有刑責之行為,我只得受制於二人」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百頁以下),並於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前揭偵卷第二百零九頁以下),惟查: 1.衡諸常情,前揭電匯二十三萬元,如係被告崔貴月與證人陳瑟章之間之單純借貸,則被告崔貴月並非至愚,豈有自編犯罪事實,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司法偵查機關自首,自行攬罪上身之理? 2.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即使經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均不停止執行,除非原處分或受理訴願之機關依職權或聲請,另行決定停止執行;是證人陳瑟章前揭證稱:「...且本公司本就可以依 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云云(業如前述),顯非事實。 3.上永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一之一號工作,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鄉○○路○○○巷○○○ 號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九 月五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一四五五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三彰府勞資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四九三七六號函,查明確有其事函覆在案,而上永公司另就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八十三年二月間引進部分)申該核准展延(原係申請展延十八名,後經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新縣衛二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僅准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報備),而有關前揭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乙情,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三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外勞之許可及所聘僱五名外勞之工作許可等情,除有上永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永字第八四○三一五號函外,尚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新竹縣衛生局、新竹縣警察局前揭函可稽(均附於外放證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二一三號),而前揭經新竹縣警察局正式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上永公司之聘僱許可之五名外勞,經核係上永公司所名列之二十八名外勞之其中五名,則二十八名外勞,扣除業經有關機關正式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五名,尚有二十三名外勞,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經核與被告崔貴月在市調處供稱:一個外勞要一萬元,二十三人共二十三萬元等語相符。 4.綜上,被告崔貴月前揭供稱,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陳瑟章前揭證述,顯係為脫免行賄公務員之嫌,所為之迴護被告施澍澤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崔貴月嗣後翻異前供,為前揭情詞之辯稱,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即曾任外勞中心科長,現為外勞組副組長之廖為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八十四年七月份,是在處 理八十三年八月份的積案,八十四年七、八、九、九、十一月辦的時間,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十二月辦的時間就滿正常,八月送來的,就十一月處理,只差二、三個月。...到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外勞中心成立,人手增加,我們就把過去積案處理,到十二月時,就處理差不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成外勞中心,才有人力趕以前的積件。當時有五、六百件積案,我們是處理違法案件。之前的案子,警察局移送過來,我們有長達一、兩年處理,因當時沒有原則,打算放寬,八十三年年底,原則確定後,我們只有二位人員處理,這時處理消化掉的很有限。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才有處理,到十二月大概消化差不多。八十四年七月還有處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三月的」、「(違法放一兩年,外勞是繼續工作?)是,但我們撤是連配額一起撤。製造業是有配額的,若他繼續聲請,對他們的配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施澍澤乃利用職訓局當時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之窘境,而以未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便,將前揭申請展延案及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案,以順理成章的按照一般收案之時間順序,先處理其他收案時間較早違法案件之方式,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有前揭簽呈附於外放證物可稽,業如前述),使上永公司之二十三名外勞能在台灣繼續工作應可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澍澤、崔貴月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被告梁鴻達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職司職訓局有關之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有關部令之層轉等業務,惟對於各類外勞之申請、申覆、訴願、展延、遣返等業務並無任何之主管或監督權,而被告施澍澤則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在職訓局任職,負責法規解釋、違法案件處理、訴願案件答辯、陳情案件處理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梁鴻達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施澍澤、崔貴月二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次查,本件被告四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是被告四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四人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施澍澤、崔貴月二人所為,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恐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其訴之目的與社會侵害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沈維明、崔貴月雖非係公務員,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梁鴻達(前揭事實欄有關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申請引進外勞、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部分)、施澍澤,分別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沈維明、崔貴月間,就前揭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梁鴻達部分只論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崔貴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業據證人高孟澎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甚詳(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例第八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被告崔貴月因受友人即被告施澍澤之託,始出此下策,且所經手之款項衡情亦非鉅額,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沈維明曾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梁鴻達、施澍澤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崔貴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犯前揭之罪所得之財物,包括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康林公司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元、五萬元(均為鎵鴻公司部分),被告施澍澤、崔貴月二人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即二十三萬元分,依渠等之犯罪情節,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五、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梁鴻達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五十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因王彩碧風聞被告梁鴻達曾向其他仲介業者以同樣理由索財,乃諉稱要繳納保證金云云,未予允借而未得逞。 2.被告梁鴻達及其家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前往泰國旅遊,經由被告沈維明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總經理吳盟光以代訂機票票款十五萬餘元之方式索財,吳某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票款。同年十月間,被告梁鴻達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沈維明向經營以管理外勞為業務之林志湧索取五萬元,向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十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使用。 3.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梁鴻達赴泰國旅遊時,假藉平日曾協助台南市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機會,向該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SONYV8攝影機一部,由陳某指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 林盟景購買價值二萬九千五百元之該型攝影機交付予被告梁鴻達,並由世和公司高雄分公司列帳報銷。 4.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後,被告梁鴻達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工廠、公司名冊為由,約力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赴台北市松山機場大廳碰面,藉機索取三萬元,伍某明知該名冊早已公告並無價值,為避免得罪被告梁鴻達,仍予照付。 5.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梁鴻達利用職務上認識之便,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三十萬,王某恐將來有業務往來被刁難,乃出借該款,被告梁鴻達未立借據,亦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 6.八十三年二月間王明華仍任職在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梁鴻達向王某表示欲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一百萬元,王某恐被告梁鴻達假藉職務上機會影響該公司業務,乃徵得萬通公司股東鄭寶同意,由鄭女開具該公司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支票號碼AB○○○○○○○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由王 某支付予被告梁鴻達,被告梁鴻達亦未言明償還期限及付息。 因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所謂圖利罪,包括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或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上關係而賦予其便於處理事務而具有之權力、因職務關係而出現眼前之各種機會及因職務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經查: 1.證人王彩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市調處證稱:「我經辦的案件曾經向他(按即指被告梁鴻達)請教申請表格之填寫及展延之規定,並未直接透過他職務之便引進外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六十五頁以下),復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八十四年十月初左右,沈維明打電話給我說要向他們老大要向我借五十萬元,但我向他說要付保證金沒有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一八頁 背面以下),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並未牽涉到職務的問題,亦未利用職務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沈維明僅係單純代被告梁鴻達向證人王彩碧借款,渠二人並未利用被告梁鴻達之職權機會或身分,據以向證人王彩碧借款,圖取私人不法之利益。2.證人吳盟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市調處證稱:「今年三月初沈維明向我表示,梁鴻達有意前往泰國旅遊,並希望由我安排泰國旅遊行程及招待事宜,...」等語(見 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復以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否因想業務上有所幫助,而招待梁鴻達支付機票錢?)純是幫助性質,沈是我朋友,他是透過沈維明要我幫忙買機票,而我想基於幫忙性質,是想以後在法律見解方面,可以請教,所以幫忙代墊」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林志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市調處供稱:「今(八十四)年十月初沈維明打電話(給)我,謂梁鴻達將在十月七日攜全家赴泰旅遊,要花費二十萬元左右,希望我能贊助,...」等語 (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以下),另證人陳豪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吃飯時,只知與一位大人物要吃飯,並不知是梁鴻達,吃飯完,沈向我說,梁鴻達要出國,大家是否要出點錢,當時我身上有帶錢,基於朋友之義,所以就拿出十萬元幫忙沒關係,且我想我要離開公司,自己創業,可能以後須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梁鴻達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月間出國旅遊乙事,證人吳盟光、林志湧、陳豪邦等人之所以會贊助,雖各有其主觀上之原因及理由,然經核尚非係因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證人吳盟光、林志湧、陳豪邦等人圖取不法利益應可認定。 3.證人陳蘭璧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他曾向我說家中遭竊,因他要帶家人去旅遊,知道我小舅子經營家電,所以託我買,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有交錢給我,之前在電話中有稱要還我,因我父親生病,我去醫院照顧他,所以在十一月九日才還我錢」等語,復供稱:被告梁鴻達並沒有說可以幫仲介公司提辦案件,收取代價,其與被告梁鴻達只是法律諮詢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蘭璧購買SONYV8攝影機一部予被告梁 鴻達,純粹係證人陳蘭璧代被告梁鴻達之買賣關係,經核尚未有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證人陳蘭璧圖取不法利益。 4.證人伍大宇雖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梁鴻達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公司名冊為由,藉機索取三萬元云云,惟參以證人伍大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說要回南部,身上未帶錢,向我借三萬元,去機場我們聊了一會兒」、「...我也沒有必要畏懼他,因梁鴻達並沒有辦法幫 我什麼忙,因我們也曾試探過他,他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賣名冊早就有了,名冊並無用處,...」等語 (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伍大宇前揭在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議,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鴻達有何圖利之不法犯行,則證人伍大宇縱確有交付三萬元予被告梁鴻達,其交付原因為何,證人伍大宇雖有其個人主觀上之考量,然經核尚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梁鴻達有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證人伍大宇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5.證人王明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市調處供稱:「... 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梁鴻達以其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我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我因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過去經常向梁鴻達請教外勞仲介相關法令問題,心裡雖有不願,但難以開口拒絕,...」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 十八頁以下),另證人鄭寶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市調處供稱:「本公司曾經就外籍勞工引進相關法令與開放外勞行業類別請教梁鴻達。但是本公司所引進仲介之菲律賓、泰國等外籍勞工都是按照政府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辦理的,並無所謂配合情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梁某曾透過王明華向本公司股東侯慶輝以借款名義調度新台幣壹佰萬元...,事後梁某表示將提供高雄美濃地區之 家族土地給侯慶輝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等語(見前揭 偵字案號第一卷第四十六頁以下),顯見被告梁鴻達分別向王明華借款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借款人雖有其主觀上之考量,然經核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梁鴻達有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證人王明華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6.基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尚有其他之圖利罪嫌,原應為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0 年 5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為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