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林維堯 黃銘照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號、第二 六八七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第三0六一號、第三八五七號、第四一 六七號、第五四一五號、第一0二0三號、第一二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其餘追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國原 公司並未與國內二十座球場有長期合作之關係,竟於民國七十九年起以東南旅行 社關係企業—國原休閒俱樂部(以下簡稱國原公司)名義招募會員,詐稱:「實 力雄厚專業經營,以東南旅行社為主體與美國ROYAL GOLFERINC 合作,完全配合高爾夫球之愛好者,以服務為宗旨來迎合會員之需求。結合國內 一流高爾夫及旅遊專家,精心企畫各項精彩的活動,立即享受最多的實質利益。 並聘請國內外高爾夫球專家為顧問,隨時為會員提供最新資料及技術指導」、「 本俱樂部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十號東南旅行社大樓三樓、ROYAL G OLFER INC於美國洛杉磯、比佛利山莊設有二十四服務專線隨時為會員 服務,安排行程、代訂機位、租車、飯店等,東南旅行社集團在國內十四家分公 司、十八家關係企業及國外分公司亦全力配合解決會員之一切跨國性問題財力雄 厚正派經營,值得你信任。」、「終身每年享有國內二十座球場免費果嶺券十張 、國外住宿免費券六張及其他各項免費機票利益」云云,且於合約書上亦載明: 「1、國原高爾夫俱樂部(以下簡稱本俱樂部)係東南旅行社關係企業之國原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營。2、本合約主要精神為規範簽約雙方之權利與義 務,以及對經營者之承諾、會員之保障做出明確之認定。」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宣傳,致使巳○○、辛○○、余憲光、林茂彥、陳俊明及壬○○○等八百餘人 誤信為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加入該俱樂部 。嗣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國原公司通知會員稱:「目前公司正式與『泰國世界 國際聯盟』及『天津國際溫泉高爾夫俱樂部』合作,凡國原會員皆享有優惠轉型 入主『泰國世界國際人聯盟』VIA創始會員或『天津國際溫泉高爾夫俱樂部』 創始會員資格,國原會員只需繳交二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即可入會,同享一切權利 」。不料事隔數日,國原公司突然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次通知會員稱:「有關國 原高爾夫球俱樂部暫停營業及會員權益轉移」,並於說明載:「1、有關台端會 員原來之權益可轉為『泰國世界國際人聯盟』VIA會員,其權益詳如附件一至 十七之內容。台端亦可將原來之會員權益轉為『天津國際溫泉高爾夫俱樂部』, 其權益詳如附件一至八之內容。」而停止提供合約上所約定之服務,經會員巳○ ○、辛○○、余憲光、林茂彥、陳俊明及壬○○○等查詢始知國原公司早已非東 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且於八十三年經營不善時寅○○、黃嘉雄等仍對外宣稱係 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對外招募會員,且業早已將依約不得動用之保證金予以花 用,並將國原公司所有之資產貸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從中賺取月息二分一釐之 高利,中飽私囊,因被告犯有詐欺以及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犯行,無非是以(一)被告明知國原公司並無取得國內高 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竟於廣告中大肆宣傳詐稱會員可免費終身使用國內二十家球 場擊球,使投資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此業經被告寅○○供稱伊係與球場每年一 簽,並非長期合作關係等語屬實,另有國原公司招募會員宣傳廣告乙份在卷可憑 ;(二)東南旅行社僅係國原公司之股東,國原公司並非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 ,被告寅○○竟對外佯稱係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以吸收會員,足證被告等思 以東南旅行社於市場上多年經營所創立之形象為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騙,致 使多數會員均因信賴東南旅行社之信譽而陷於錯誤加入國原公司成為會員,此有 東南旅行社函稱:伊與國原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僅為公司之股東足證,嗣國原公 司經營不善,欲以增資方式吸收資金,惟東南旅行社不同意,且因認投資國原公 司並無益處,乃由寅○○將東南公司之股份退回東南公司之股東承接,惟被告寅 ○○將東南旅行社之股份退回由東南公司股東承接,惟被告寅○○乃將東南公司 之股票列於國原公司之資產內,使會員誤認國原公司與東南公司仍有合作關係, 並違背股東之權益,此有國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此外東南旅行社 發函禁止國原公司繼續對外宣稱係其關係企業有該旅行社函乙份在卷足憑,上情 並經證人即東南旅行社現任總經理丙○○證述甚詳,雖被告寅○○辯稱:因要支 付泰國VIA轉型費三百萬元,伊便指示會計賣東南公司之股票,後來賣錯了, 伊嗣後有以伊個人之股票換回等云云。然查,事實上,因東南旅行社認投資國原 公司並無獲利,東南旅行社乃要求被告寅○○買回東南旅行社持有國原公司所有 之股份七千一百股,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足證東南旅行社原僅係國原公 司之股東,國原公司並非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被告等竟意圖行詐騙之實,而 對外詐稱係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以圖吸收會員;(三)被告寅○○將應屬於 國原公司之資產,私自借予第三人陳銘勳等以賺取利息,有國原公司資金往來證 明在卷可憑,被告寅○○雖辯稱,該項借貸係私人借貸,與國原公司無關,然此 節業經證人丑○○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國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一 億三千餘萬元之會費收入,這些錢被告寅○○都拿去放款,收取二分至三分之利 息,陳銘勳已支付一千六百餘萬元之利息錢等語屬實,並有東南旅行社管理部出 納課函及借條四紙,記載證人丑○○、子○○向國原公司寅○○借貸之證明及證 人甲○○於本署偵查中,當庭呈交東亞公司之利息記載帳冊乙份,並經甲○○證 述實在可稽;(四)另被告寅○○辯稱八十三年國原公司經營不善時即未再行招 募會員,然查: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時尚對外招募會 員。經本署進一步調查得知嗣後國原公司仍有招募會員,並質諸被告寅○○時, 始改口辯稱:公司停招會員後,仍有一位吳姓業務員繼續對外招募,但當時會員 都是開期票支付,而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即未將支票提示云云。惟,被 告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尚將會員辰○○所開面額四千元用以支付保 證金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嗣因發票人採取訴訟途徑阻止被告寅○○求償,被告始 未如願,此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孫世群律師到庭指述甚詳,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寅○○曾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資產負債表雖僅列二億九千 萬元之收入,惟保證金九千餘萬,僅能列入負債,而非收入項目不可隨便動用。 」等語,僅因被告將該項會計項目列入為「存入保證金」於將來停業時,必須返 還予會員,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然現在被告停業時,會員向 被告請求返還時,始發現國原公司早已無何財產足供清償,被告雖辯稱係支付泰 國VIA會員轉型金,然事實上僅有少數部分會員願意轉型,大部分之會員均不 願意另外支付二十五萬元加入,被告寅○○以半強迫之方式通知會員轉型,並將 大多數會員之權益不顧,竟將保證金挪用,顯已違背大多數會員之利益,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始得成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則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成立。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國原公司從未 在招募會員之宣傳品上或與會員簽訂之合約書上表明國原公司擁有國內高爾夫球 場之經營權,再伊為東南旅行社之常務董事,而國原公司係經東南旅行社董事會 決議成立並推派伊負責執行國原公司之業務,因此東南旅行社不僅是國原公司之 股東而已,且因東南旅行社投資國原公司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九,故東南旅 行社與國原公司確有母子公司之關係,事實上該公司亦認為國原公司為其關係企 業,再本件告訴人等係加入「國原高爾夫俱樂部」,而國原公司所屬「國原高爾 夫俱樂部」自七十九年開始服務會員以來,即購置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外, 更與國內多家高爾夫球簽訂合約以服務會員,嗣雖因會員濫用資源,向公司索取 免費果嶺券轉贈親友使用,耗損公司財力,致國原公司曾於八十四年間短暫向主 管機關申請停業,就公司之營運方針重新調整規劃,然國原公司從未停止對會員 服務,國原公司多年來確有對會員提供服務,且每位使用之額度累計都數十萬元 以上,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國原公司係於七十九年成立,但子○○ 、丑○○等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即與被告有私人之金錢借貸,且一直延續至今,又 國原公司與歷次招募之會員所訂國原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合約書,除約定保證金 於會員退會時無息退還外,並無國原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之約定等語。 五、有關詐欺部分: (一)被告經營之國原公司所成立之國原高爾夫俱樂部在宣傳單上僅記載:「贈送果 嶺免費券三十張、國外果嶺免費券十六張、國內國原盃高爾夫比賽十次、住宿 免費券十張、海爾‧歐文高爾夫護照、國外住宿免費券六張、東南亞優惠機票 券、MARRIOTTRESORT瑪利奧連鎖高爾夫渡假旅館」等語,而國 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亦僅記載:「第一項宗旨:1、國原高爾夫俱樂部 (以簡稱俱樂部)係東南旅行社關係企業之一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 資經營。‧‧‧‧第三項會員權利及義務‧‧‧8本俱樂部會員每年可享受之 項目如下:①每名會員每年可獲國內球場果嶺券三十張(以國內簽約球場每座 申請四張以內為原則)‧‧‧‧」等語(分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一 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八十四年度第二六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 七十頁),顯見被告經營之國原公司並未在招募會員之宣傳品或與會員簽訂之 合約書上表明國原公司擁有國內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此有國原高爾夫俱樂部 宣傳品及會員合約書附卷可證,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國原公司並無取得國內高 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竟於廣告中大肆宣傳會員可免費終身使用國內二十家球場 擊球,使投資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云云,顯然無據。 (二)又被告為東南旅行社之常務董事,且東南旅行社投資國原公司所占股份比例高 達百分之四十九,且事實時東南旅行社亦認為國原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此由被 告所提出之東南旅行社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三年第五次董事會議程記載: 「追認事項:一、本公司為業務上運作之方便,變更下列各關係企業之股東代 表為(1)‧‧‧(10)國原育樂公司變更代表為黃正一、丙○○等二名」 ,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二、本公 司關係企業國原育樂公司擬籌組金卡會員招募公司,本公司是否投資,提請討 論案」,顯見當初國原公司於招募會員宣傳品上表明國原公司為東南旅行社之 關係企業,顯然有據,並無不實或使人陷於錯誤可言,此分別有東南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程及東南旅行社八十四年度第一次常董 會議附卷可稽,而證人丙○○即東南旅行社總經理雖證稱:國原公司非東南旅 行社之關係企業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一五號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因當時國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東南 旅行社否認國原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以免有債權人向東南旅行社追討,符符合 常情,顯見證人丙○○之證言顯不可採。 (三)再國原公司所屬之「國原高爾夫俱樂部」自七十九年開始服務會員,除購置北 海及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外,更與揚昇、新淡水等多家高爾夫球場簽訂合 約以服務會員,且歷年來一直提供會員服務,並未間斷等情,業據告訴人庚○ 、己○○及丁○○於偵查中指述:我們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國原公司訂約,享 用到八十四年十月,被告即發函說經營不善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二0八三一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加入 國原高爾夫俱樂部後,國原公司每年給予二十張免費球票,就不須果嶺費,大 約過了二、三年後,我有接到通知單暫停使用,經過一段時間,我另外申請, 但沒有另外付費,國原公司又有給予他果嶺券,功效相同,我也有持新發的果 嶺券去打球,但是還要另交五百元果嶺費,但到八十五年間則要用申請等語, 證人卯○○亦證稱:他在八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加入國原高爾夫俱樂部,順利 用了二年半,國原公司自動會送果嶺券予我,一年大約二十張,每月會舉行會 員大會,有時還送機票等活動,果嶺券的部分是免費,而桿弟費需要自己出錢 ,在八十四年初,我們有拿到球票也打了一、二次,但後來接到通知說國原公 司財務困難,請暫停使用,停了一二個月,又通知我們可打北海、永安等球場 ,後來又陸陸續續通知可打揚昇、長庚、林口等球場,但那時北海、永安球場 是以五折價格打球,其他球場是以七折價格入會等語(分別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會員合約第三項第八點「每名會員每年可獲國內球場 果嶺券三十張‧‧‧」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簽立會員合約時,即每年依據契 約內容提供相關高爾夫球場果嶺券予會員使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至明,此復有永安球場會 員證及契約書一冊附卷可證。 (四)再國原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才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經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寅○○與告訴人等人於七十九年 自八十四年間簽訂合約時,國原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北票字第七三0六號函附卷可稽,公訴人認為國 原公司於八十三年即經營不善,財務陷於困難,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上一般交易經營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 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 不法之積極證據,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而國原公司招攬會員加入國原高 爾夫俱樂部後,多年來均按契約約定提供會員服務,嗣後因經營不善,而擬調 整經營方向或轉型,縱所提供之服務未能使會員感到滿意,僅是契約履行之民 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難以被告嗣後無法提供告訴人等人相關服務,即認 定被告在招攬會員入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有關背信部分: (一)國原公司與歷次招募之會員所訂國原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除於合約書第十三 條約定保證金於會員退會時無息退還外,並無國原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之約定 ,此有國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附卷可稽,顯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依約」 不得動用保證金之約定,而動用,而有背信之犯行,顯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 (二)再國原公司歷年向會員收取之保證金,均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為是銷售勞務 所得,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國原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予追稅科罰 ,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八四 三五號複查決定書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一九七 五號複查決定書在卷足憑,既然保證金是營業收入,國原公司當然有權處分以 及動用,並無背信之問題。 (三)再國原公司於七十九年成立,而丑○○、子○○等人自七十六年起即與被告有 私人借貸,且丑○○除開立借據予被告外,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收取利息未申 報所得稅而由國稅局通知被告前去備詢,此有被告所提之子○○、丑○○之借 據二紙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寅○○原係東南旅行 社之常務董事,而該丑○○及其兄弟陳銘勳、子○○等原皆為東南旅行社之董 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因子○○等三人涉有侵占東南旅行社財物等罪 行,經被告及其他股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證人丑○○與被告 間有糾紛,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一四號、 第四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因此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所經營 之東亞旅行社向國原公司借款云云,其證言顯然有疑義。(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背信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國原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並無「旅遊」項目,竟於 廣告上大肆刊登廣告,並經營旅遊事業,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 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追加被告寅○○有以下之犯罪事實:(一)國原公司 收取四億餘元之會費,並有原股東投資之股金,不出四年竟然蕩然無存,乃因被 告以國原公司為斂財之工具,將國原公司視為己有,罔顧股東之委託及會員權益 ,蠶食鯨吞,被告侵占國原公司資金一千零二十八萬元為黃嘉雄購買南京西路三 十六號十一樓二分之房地(係付德利公司之自備款)另侵占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 八十五元為黃嘉雄裝潢該屋及辦理過戶所須之代書費、保險費、抵押設定費,被 告並以國原公司資金繳納黃嘉雄房屋應納之銀行貸款利息、稅金並清償黃嘉雄在 中國信託之貸款本金肆佰萬元,(二)被告背信將國原公司資金四千萬元借貸予 日本千歲球場,卻偽造國原公司傳票記載國原公司以六千五百二十四萬元購買千 歲球場球證二十二張,從中侵占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嗣千歲球場倒閉,使國原 公司蒙受肆仟萬元借款無法回收之損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與日本千歲球 場接觸,千歲球場營運不佳,以高利(二分半)向被告開口借款一億元,因國原 公司拿不出一億元,被告轉向國原公司南部會員甲○○、黃呈木等人借款,甲○ ○等了解實情,不願借款。被告明知千歲球場瀕臨倒閉及不得將國原公司資金借 予他人,竟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八十一年 十一月廿三日將國原公司台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及質借共四千餘萬 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以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元 及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新台幣結匯兌換為美金現金,攜至日本。被 告當時並代日本球場遊說義美公司副董戊○○及國原俱樂部會員午○小姐借款或 投資日本球場。戊○○及午○同意借款,戊○○、午○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及七日各匯款二千萬元予千歲球場,被告因國原公司及戊○○、午○合計借 給千歲球場捌仟萬元資金而獲得一百張日本球證作為擔保。國原公司股東雖強烈 反對,但被告聲稱借貸合約經日本律師公證,利息二分半,且有一百張球證擔保 ,非常穩當,而千歲球場所付之貸款利息每月八十餘萬元,被告均予私吞,被告 因圖利自己而違背股東委任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敢將國原公司此筆 四千萬元借款顯示在帳上,乃拿出二十二張日本球證佯作按其面額(實際不值此 數)購買,指示林谷同會計師以﹂長期投資日本球場六仟五百二十四萬元﹁作帳 ,於八十二年林谷同追索支出憑證時,拖延數月才以自製之現金支出傳票交付林 谷同,應付查帳。(三)又被告侵占大崗山球場之退會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被 告在停業前,已向大崗山球場(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會索回入會保證 金二百五十萬元,長山公司交付國原公司之二張退費支票,即華僑銀行岡山分行 第AA0000000、AA0000000號,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十月廿六 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兩張支票。被告於收受 後,並未列入其給會員之資產清單內,該五百萬元即為被告侵占。(四)被告購 買球證時浮報買價或購入後未報為國原公司資產,共侵占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元: 被告為國原公司購買球證,均按球證上之面額報帳,如北海球證報為一千萬元, 東山球證報為五百萬元,凱歌球證報為每支美金二萬二千元,被告就國內、國外 球證(除千歲球證外),藉偽報帳目從中攫取國原公司之資金即高達一千六百二 十七萬餘元。(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處分國原公司持有東南旅行社之七千一 百股股票,得款約三百十九萬五千元侵占入己:被告於即將倒閉之際與東南旅行 社結束相互投資之關係,東南旅行社照面值四.五倍買回國原持有之東南旅行社 七千一百股(舊股)股份(7100股x100元x4.5 =319.5萬),國原則以二百多萬 元(約東南旅行社投資額之六折)買回東南旅行社在國原公司之股份。東南旅行 社指定陳文祥、李琇婷、偉新公司承購國原公司持有之東南旅行社十一萬四仟股 股份,。被告早已處分東南旅行社股票,資產清單上仍虛列股票(但未列價額) ,八十四年十一月時仍稱國原公司是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不過是隱匿其侵占 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出售股票價金之事實而已。(六)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宣佈國原公司停業後,異常掏空國原公司之資產五百六十五萬餘元:被告於八十 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質借了一千零八十萬元,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存單到期時償還借款,但餘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未入帳,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被告又以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新台幣兌換為日圓後匯款給 日本有限會社清興SEKO公司,上述合計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之資 金遭被告據為己有。(七)被告偽造八十三年一月廿日國原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董事會議紀錄,並 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原公司、股東及會員:被告為撤換對其 不滿之董事甲○○、廖昇、黃呈木,在其任期尚未屆滿時,假作召開八十三年一 月廿日之臨時股東會,偽造會議紀錄,由被告報告增資後累積虧損仍達實收資本 額貳仟萬元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董事由八人減為五人,監察人由三人減為二人 ,被告因此把不知情之甲○○、廖昇、黃呈木之董事職務摘除,另補上黃嘉雄及 不知情之癸○○為監察人,並呈送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此一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被告所作之會議紀錄,既非實在,程序又有瑕疵,持向主 管機關登記,自係以明知為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癸○○及政府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性。八十四年 三月二日國原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被告又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又改選 癸○○為監察人。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被告將一半股份轉給陳有巧,當然喪失董 事資格,竟仍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主持董事會,作成董事會議錄,亦涉及偽造 文書罪嫌。 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 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 ,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本件公訴之追加應與上述判例 相同處理。經查追加起訴應純就起訴之形式加以認定,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 與起訴之形式觀之,並非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係一人犯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形式判決,不受嗣後本院就起訴部分有罪與否之認定之影響,而本件 蒞庭檢察官所追加之犯罪事實部分就形式認定,並非一人犯數罪,而係一人犯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本案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縱使蒞庭檢 察官另為併辦之請求,本院亦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 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