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孟錦 李中卿 劉彥汶 被 告 戊○○ 己○○ 右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丁中原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被 告 壬○○ 癸○○ 右二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李慧芬 被 告 卯○○ 甲○○ 右二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被 告 辰○○ 巳○○ 右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被 告 午○○ 未○○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被 告 申○○ 酉○○ 戌○○ 亥○○ 右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李慧芬 右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甲○○、辰○○、巳○○、午○○、未○○、申○ ○、酉○○、戌○○、亥○○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達公 司)負責人,被告甲○○係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南公司)負 責人,被告卯○○係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電公司)負責人及星南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卯○○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午○○係宇宙電信 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公司)負責人,被告未○○係益全電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全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泰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泰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巳○○係欣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欣電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成公 司)負責人,被告酉○○係公司股東,被告申○○係弘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弘新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加惠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加惠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三源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源公 司)負責人,被告寅○○係立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負責人 ,被告己○○係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通公司)負責人,被告 丁○○係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偉公司)負責人,被告戌○○係聯 仲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仲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大偉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偉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光鈦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光鈦公司)負責人,被告亥○○係力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力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係通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 負責人,被告辰○○係大道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道公司)負責人 ,以上合計二十家公司,均係經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以下簡稱北區電信管理局)登記合格之電信 工程廠商,皆以經營電信線路設計施工等工程為業,係屬於可參加北區電信管理 局所發包電信線路工程競標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聯達公司 被告庚○○為避免廠商間削價競爭,致使工程價格降低,廠商獲利減少,被告卯 ○○則因星南公司違規遭北區電信管理局停權一年,二人乃企圖聯合廠商協議配 標,並禁止未經分配者自行投標,被告庚○○、卯○○為使廠商完全配合,遂透 過前聯達公司股東被告酉○○,引進四海幫份子柳嗣天、柳秉天、楊德昀、馬德 倫、吳勇騏等人藉以維持投標秩序。由柳嗣天、柳秉天、吳勇騏、馬德倫、楊德 昀等人見有利可圖,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五年底止,先後多次邀集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孔凡鈞、辰○○、巳○○、午○○、未○○、申 ○○、酉○○、戌○○、亥○○等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或親自或派職員 ,先後至台北市「山水KTV」、北投區熱海飯店、台北縣淡水楓丹白露渡假村 、深坑鄉世新招待所、烏來巨龍山莊等參加北部地區電信工程廠商會議,共同協 議圍標、配標、執行配標及截標處罰等重要事項,「積點工程(北區電信管理局 所屬新竹以北至宜蘭地區各營運處發包工程)」係依廠商原施作配額、轄區巷地 緣關係分配,「專案工程(北區電信管理局所屬四工程處、客網六線路中心發包 工程)」,以廠商向柳嗣天、楊德昀等四海幫份子所登記承攬地區後,再分區抽 籤決定投標廠商之先後順序,被告卯○○、酉○○、亥○○等二十廠商,遂共同 以此方式圍標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配標廠商自覓陪標廠商,並共同決 定投標工程價格,足生損害於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工程交易市場公平自由競爭。 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底止,合計圍標北部地區電信管理局工程約一千零六十 二件,工程款總額約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餘億元。因認被告等均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論處等語。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罪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其關於違反同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規定之處罰,由逕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先施以行政 限期停止或改正或科以罰鍰,行為人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始處以刑事罰之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前開修正核屬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之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被告等即令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規定犯行,其行為既未經過行政糾正程序,自不該當於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