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酉○○ 原名黃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辛○○、辰○○、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A○○、辛○○、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被告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A○○、辛○○、辰○○之證據清單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酉○○之證據清單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59頁至第161頁): 被告A○○、辛○○、辰○○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之供述。 ⒉被告寅○○之供述。 ⒊被告辛○○之供述。 ⒋被告辰○○之供述。 ⒌被告丙○○(原名吳錦桐)之供述。 ⒍被告亥○○之供述。 ⒎被告未○○之供述。 ⒏被告己○○、癸○○之供述。 ⒐被告卯○○的供述。 ⒑被告宙○○之供述。 ⒒被告申○○之供述。 ⒓被告宇○○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廢鐵罐回收組業務資料、回收商契約書、鐵罐回收基金會廢鐵罐契約回收商名錄。 ⒉惜福基金會財務帳簿資料。 ⒊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之合約書。 ⒋被告丑○○之答辯狀。 ⒌久豐地磅秤量傳票。 ⒍宜昌地磅處過磅單。 ⒎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 ⒏量發過磅單。 ⒐美隆地磅處秤量傳票。 ⒑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AB-188、AL-870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 ⒒隆田大地磅秤量傳票、車號JC-765號、XC-262號、EV-91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李水福提供車號XC-262號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 被告酉○○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酉○○之供述。 ⒉被告宙○○之供述。 ⒊被告丙○○之供述。 ⒋被告丁○○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 四、訊據被告A○○、辛○○、辰○○、酉○○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 ㈠被告A○○、辛○○辯稱:惜福基金會僅有執行長徐志恆及渠等二人,人手本有不足。且渠等接受執行長之指揮,並無權變更或自作主張的權利,接任工作後,均按基金會既有之管理回收業務處理。渠等無法查知車號係何種車輛,亦無法查知有無繳銷,僅能書面形式審核,尚無不法。㈡被告辰○○辯稱:鐵罐基金會僅有伊一人,伊將鐵罐回收業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委託惜福基金會辦理 。檢察官未證明惜福基金會人員明知回收商條件不符仍審核通過,亦未證明被告如何與惜福基金會人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顯然無據。且每年鐵罐回收數量達3萬噸,認購證明、磅單、出貨通知單有萬餘筆 ,伊的職責不需審核其真正,實際上亦無法審核其真正,蓋認購證明、地磅單如有不實,惜福基金會人員亦無法查證,縱疏於查核,亦不構成背信罪。 ㈢被告酉○○辯稱:如業者和客戶對於秤出之重量有所質疑,雙方會再次會磅,以完成雙方之交易,故物品所秤出之重量,必定為單方或雙方監督會磅下所認同之數據,但業者之物品內容,經營者無權過問;地磅經營者之客戶群有經常性與非經常性兩種,經常性即如此案客戶,雙方認定交易過磅每月均有數次,並在每月業者雙方交易結算時整理磅單結算,故會要求經營者一同一本地磅單註明登記其業者雙方認定之重量數據,以方便雙方可以依編號順序方便整理;非經常性之客戶則以磅單表皮來註明特定客戶之公用磅單,做為業者過磅認定重量代筆換算填寫數據之用。伊從無給予某人空白磅單之行為,這是經營地磅業者應有的職業道德。 五、本院認被告A○○、辛○○、辰○○無罪之理由: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 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 鐵罐基金會(該基金會僅有被告辰○○一人)係受鐵罐業者及進口商之委任;惜福基金會係受鐵罐基金會辰○○之委任;被告A○○、辛○○係受惜福基金會之委任;被告辰○○、A○○、辛○○均不否認該委任係有償委任,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業務應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故意犯而言。從而,縱因過失而致他人利益受損,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應依法律、公司章程或契約之規定應予以確定,易言之,該義務之違反,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訴諸感情上、道德上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㈡依據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所訂捐贈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中(見調查卷㈠第48至49頁),鐵罐基金會雖委託惜福基金會執行廢鐵罐回收業務,但未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執行業務,及其執行業務應負擔何種特別義務及責任,僅就合約期間、合約經費、付款方式、經費報銷、經費用途、所得稅、回收補貼費用、計畫變更等為原則性、抽象性之約定。換言之,該委託書上並未記載惜福基金會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等具體內容;亦未明文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履行「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辰○○做最後確認」之義務;更無鐵罐基金會應負何種義務、責任之具體內容。則被告辰○○等人應如何處理鐵罐回收業務,僅能要求彼等符合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構成要件明確」原則,善良管理人義務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參酌有關法令決定其義務內容,而不得訴諸於感情上、道德上之事由認定被告辰○○等人之義務內容,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辰○○等人應如何審查回收商之標準,及審核發給回收商補助款之內容,法令或契約有無明文規定,乃首要之爭點。 ㈢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係鋁罐業者委託愛鋁基金會執行廢鋁罐回收之案件,該判決書理由四、⒈⑵之記載,亦有檢察官指稱之前開義務內容,惟該義務內容係愛鋁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補貼合約書內容,以及愛鋁基金會「甄選回收商申請表」之內容,尚非廢鋁罐業者、進口商與愛鋁基金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前開判決認「此等證據非但不能做為背信之證據,反而益足證明受託人即愛鋁基金會依委託契約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觀諸檢察官之證據清單,並未引用鐵罐製造商與鐵罐基金會契約之約定,即尚無規範被告A○○、辛○○、辰○○應如何審核及違背任務具體內容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者,乃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之契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檢察官對於背信客觀構成要件中之「違背任務」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A○○、辛○○、辰○○雖均曾供述,惜福基金會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等內容;惜福基金會亦應履行「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辰○○做最後確認」,而被告辰○○亦稱有陪同惜福基金會人員至回收商處等情形(均見被告如后之供述),但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日常執行業務,有該等慣常性的審核標準及事務流程。該等審核標準及事務流程,如係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自我要求,尚無「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問題;倘若猶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但該處理事務之方法,未於鐵罐基金會與鐵罐製造業者及進口商間之契約內明文約定,被告僅須依據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檢察官誤將「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契約約定」,移殖為「鐵罐製造業者及進口商委任鐵罐基金會關於處理事務之約定」,顯有誤會。 ㈤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客觀上,共犯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客觀行為的全部實行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有無共犯故意的問題。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行的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想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定其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行的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於共犯所得的利益,有參與分配的情形。倘若無之,應傾向認為係共犯所利用之工具,方較妥適。本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辰○○、A○○、辛○○明知回收商詐領補助款仍予核准」,對於被告辰○○等人有何利益存在,並且說明該利益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在。衡諸常情,被告辰○○等人若無利益存在,「明知單據虛假」而仍「據以核准」之可能性不高,應有回收商給予被告辰○○人報酬之證據方符合常情。況且,關於單據之審核、監督,尚有縣市政府環保局及環保署為之,為何回收商有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即應歸責被告辰○○等人,而未言及縣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有無疏失存在?亦未考慮是否因為回收補助政策甫施行,因規定不甚周延,監督人手不足,而致回收商有機可趁?基於「罪疑唯輕」之精神,自應先作對有利被告之推定,以下就檢察官證據清單內之證據論述之。 ㈥檢察官所提之下列證據,均難認為係對被告A○○、辛○○、辰○○不利之證據: ⒈被告A○○之供述: 被告A○○於警詢供稱:伊擔任惜福基金會鐵罐回收組之組長。鐵罐基金會以每年430萬元不等之價碼再行委 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依照惜福基金會與鐵罐基金會之委託契約,惜福基金會有責任、義務執行鐵罐回收之工作。回收商出貨時,基金會應該要派人去查核,但是因為人力不足,一年才去二、三次。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辰○○做最後確認,以每公斤1至1.2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回收商。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伊認為回收商應該有虛報回收量,向基金會冒領補助款之情事。伊主要工作為:查看回收商廠址現地運作狀況,協助回收商建立回收點,84年度起有關業者回收清除費用的徵收、催收工作,彙整業者申報的營銷量無誤後再將資料轉送鐵罐回收基金會,回收商補助款請款資料的核對工作。其中貨殖、大增、成達、瑞昆行、秉毅等回收商簽訂契約前,皆由伊和辰○○一起至回收商廠址看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至於銀星行、坤鋒行、浤景、浤鈞等回收商與鐵罐回收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前,是由被告辛○○一人前去查看。被告辛○○負責對回收商所開立之過磅單內所載之車號及出貨通知單所載之車號予以核對及驗證;惜福基金會將回收商前一年的實際回收量提供給任職鐵罐回收基金會之被告辰○○,由其決定回收商之回收配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至10頁、第15至20頁)。 ⑴雖被告A○○供稱「伊認為回收商應該有虛報回收量,向基金會冒領補助款之情事」,然其始終否認明知回收商虛報回收量而仍核准之情事,故該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自白。 ⑵被告A○○供稱惜福基金會人力不足。經查,該基金會僅有執行長寅○○、被告A○○、辛○○三人可資審核,鐵罐基金會僅有辰○○一人可資審核。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辰○○、辛○○、A○○背信,但未說明被告等人究係何時犯罪?犯罪造成多少損害?審核多少不實之地磅單、發票、認購證明及出貨通知單?該等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乏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據被告辰○○陳稱:每年鐵罐之回收量達3 萬公噸等語(見本院卷96年1月11日被告辰○○之辯護意 旨狀),可見惜福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每日約應審核達82公噸(以3萬公噸除365之約數)之鐵罐數量,顯非在被告A○○、辛○○、辰○○能力範圍內所得細究;更何況,縱回收商有以不實之地磅單、發票、認購證明、出貨通知單申請補助,或以幽靈車、報廢車車號、不得載運廢鐵之車種車號等填入地磅單予以申請,被告等人又不具有公權力,無法查核該等車號有無報銷、該等車種為何,是否得載運廢鐵等情,更未參與地磅之事務,無法了解地磅時該等車輛所載鐵罐之實際重量,則被告A○○、辛○○、辰○○是否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屬有疑。 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簽訂回收補貼合約書及回收商申請補助款時,不符合鐵罐基金會與各回收商之約定程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A○○、辛○○、辰○○有何背信之行為。而對於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斯時因規定並不嚴謹,又無規定回收商不得利用他人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辛○○、辰○○確曾往何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被告A○○、辛○○、辰○○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支付補貼款項,並舉證證明被告因而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對於背信之主觀要件及客觀結果損害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依前開判例說明,自無從繩以被告A○○、辛○○、辰○○背信罪責。 ⒉同案共同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擔任惜福基金會執行長,鐵罐基金會85年以430萬元之價碼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 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回收商出貨數量受惜福基金會監督管理,依回收契約之規定,回收商於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但惜福基金會限於人力不足,無法經常派員查核。回收商必須取得處理廠(再生工廠)出具進廠證明,其數量必須與出貨通知單所示相符,除非處理廠(再生工廠)與回收商勾結製造假單據(進廠證明),否則不可能發生錯誤。85年7月1日規定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契約回收商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回收商始得出貨。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惜福基金會負責回收廠商簽約資格條件勘查及出貨數量的監督管理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至10頁)。 ⑴被告寅○○供稱「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契約回收商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回收商始得出貨」係85年7月1日規定,究竟係何人規定?為何規定?違反者是否應負責任?均欠明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指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則85年7月1日之規定,對於被告審核之義務是否有影響,亦未可知。從而,該部分供述,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⑵被告寅○○之其餘供述,均與被告A○○其他供述相類,其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業如前述,茲不贅。 ⒊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惜福基金會擔任專員。伊曾勘查銀星行、瀚穎實業有限公司、盈龍企業社、坤鋒行、賜龍行等回收商有無貯存場地及壓罐設備,再向鐵罐組長及執行長報告。沒有拍照,亦沒有寫書面報告,只有口頭報告而已。銀星行與瀚穎公司之貯存場地相同。伊整理及核對回收商所申請之請款資料內之發票與磅單認購證明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退件,其他審核工作是由被告A○○及寅○○閱後再送往鐵罐基金會。 ⑴退萬步言,如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係被告A○○、辛○○、辰○○任務之範圍(假設語氣),但亦無明文規定禁止回收商共用貯存場或向他人租用貯存場或再生廠,從而,被告辛○○供稱「銀星行與瀚穎公司之貯存場地相同」,亦不能據為被告等人背信之證據。 ⑵至於被告辛○○其他供述,稱有實地勘查及審核發票與磅單認購證明單是否相符等情,反係證明被告等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⒋被告辰○○之供述: 伊是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負責處理基金會所有業務。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以每公斤1至1.2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回收商。以整年度製罐業者營銷量減去外銷量除以回收量計算回收率。廢鐵罐配額是伊本人及惜福基金會執行長被告徐志恆及鐵罐組被告A○○、被告辛○○、劉秋菊等五人決定分配多少重量給回收商。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程序不符規定,應追回補助款,尚未追回。伊已委託惜福基金會去查核,照理伊應去監督惜福基金會有無確實執行,但伊沒有到現場去查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追回「大綜企業有限公司」之補助款,伊開會時有跟被告徐志恆、A○○說明,他們應該知情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至42頁)。 ⑴關於被告辰○○、A○○、辛○○審核回收商之標準、審核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及相關事務處理流程等等,未有明文約定係被告之法定義務,均如前述,茲不贅。 ⑵被告辰○○並未供述「大綜公司之出貨程序不符規定,係彼等事前所明知」,審酌惜福基金會僅有被告A○○、辛○○、徐志恆三人,鐵罐基金會僅有被告辰○○一人,彼等對於回收商提出之資料,僅能抽查或為形式上審核,則大綜公司出貨程序是否正常,彼等實難明瞭。至於被告辰○○供稱開會時有跟被告徐志恆、A○○說明,他們應該知情等語,更足以證明渠等對於大綜公司不符規定之事均係事後知情,尚難資為彼等不利之證據。 ⒌被告丙○○(原名吳錦桐)之供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經營盈祺行、盈展公司,從事廢鐵罐回收業。盈祺行、盈展公司有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伊每次出貨前均應於前一日上午12時前,傳真給基金會,均由伊填寫後傳真出去。被告A○○曾來查看並無紀錄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0至52頁)。雖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及前開供述,均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⒍被告亥○○之供述: 被告亥○○於警詢時供陳略稱:伊擔任銀星行的負責人,銀星行於84年1月成立,主要工作為負責鐵罐、鋁罐 之回收工作。銀星行有開立統一發票、無公司執照,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給會計師做帳,都是自己做帳。銀星行與愛鋁基金會及鐵罐回收基金會訂定回收契約,基金會會審核回收商有無回收量及壓罐設備與回收的貯存場地等等,銀星行當初與鐵罐基金會訂定回收契約時,也有派惜福基金會的鐵罐回收組組長被告A○○至本行審核所俱備的條件。每次出貨皆前往新店通協地磅及中和中正地磅過磅,取得過磅單後鐵罐送榮裕鋼鐵廠再生。每年基金會皆會派員於出貨時前往出貨地點實際查核2至3次,皆是經辦人來查核,本行只要持通協地磅磅單,向再生廠請款的統一發票影本與開給向基金會請款的統一發票即可向基金會請款,惟鐵罐回收基金會還需附再生廠的認購證明才能請款等語(調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2頁)。 ⑴雖被告亥○○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⑵愛鋁基金會之經理就鋁罐回收補助款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認定無罪,已述之如前。據亥○○之供述,鐵罐基金會要求回收商提供之資料,較愛鋁基金會所要求者為多,而該等資料提供之要求或審核之標準,尚非鐵罐製造業者、進口商與鐵罐基金會所定契約要求之義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A○○、辛○○明知回收商填載不實資料仍予核准之情事,亥○○之供述自難認為係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⑶被告亥○○之供詞足認「回收商每次出貨的前一天中午12 時前,要將出貨通知單傳真至環保署、縣市環保局 及各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會收到傳真後蓋章回傳確認」,足見回收商提供資料亦會傳真給縣市環保局及環保署,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惜福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應負審核義務,惟縣市環保局、環保署不負審查義務之理由,逕論被告辰○○等人應負審核義務而有背信、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屬無據。 ⒎被告未○○之供述: 被告未○○於警詢中供陳略以:伊是名峰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五金、汽機車材料買賣及廢鐵、廢鋁等製造加工買賣及一般廢棄物清理。名峰公司與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簽約回收廢鐵,與財團法人愛鋁基金會簽訂契約回收廢鋁罐。名峰公司每年回收廢鐵罐1500噸至2000噸左右,廢鋁罐每年可回收150噸左右。名峰公司未 設回收點,廢鐵、廢鋁都向拾荒者及舊貨商收購。名峰公司有貯存場即在公司內,但沒有壓罐設備,有剪床設備而已,公司都用怪手壓擠,如廢鐵桶太大佔空間即用剪床裁剪。基金會有派人來勘查伊公司之貯存場地及壓罐設備,何人來勘查已忘記,但伊記得是被告B○○帶基金會的人來戡查的。被告B○○是伊臺南的同鄉,也是同業,伊會與廢鐵罐基金會簽約回收廢鐵、鋁罐也是被告B○○介紹伊與基金會的人簽約的。因回收的廢鐵、鋁罐只有被告B○○才有辦法出貨,伊無管道所以都由被告B○○代理出貨。基金會都會付抬頭支票給公司,伊領得補助款後,鐵罐部分每公斤給被告B○○二角、廢鋁罐每公斤分給被告B○○五角,伊都拿現金給B○○。名統公司係回收商沒有溶爐並非鍊鐵廠,為何82年度開立廢鐵罐認購證明予自己經營之名峰公司,伊不知道。至於名統公司開給金三吉公司及順源公司之認購證明共18張,有被環保署及基金會人員查過帳就沒事了,也沒有糾正伊,也沒有叫伊退回補助款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㈡第137頁至第208頁)。 ⑴雖被告未○○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⑵關於被告B○○如何代理被告未○○出貨,被告未○○如何給付報酬給被告B○○等情,均係渠等私法上之約定,前開供述又無何不法之行為,亦未供陳被告辰○○等人知情,尚難資為被告辰○○等人不利之證明。 ⑶至於名峰公司無壓罐設備、名統公司非鍊鐵廠,不得開認購證明等事。經查,廠商無自己之壓罐設備、再生設備,並不代表廠商不得向他人承租後使用,也不代表該廠商即不得開具認購證明。是否有壓罐設備、再生廠等資格審查,亦非鐵罐製造商、進口商賦予鐵罐基金會、惜福基金會之法定義務或責任,故名峰公司如違反其與鐵罐基金會簽約時之條件,係名峰公司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被告辰○○等人無關。 ⒏被告己○○、癸○○之供述: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略稱: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共用位於臺北市○○區○○街165之1號的回收貯存場,因為錦鑫公司是伊先生被告癸○○負責的所以才共用,該貯存場地約1000坪,也有壓罐設備。84年與鐵罐回收基金會簽訂有6000噸之合約,85年與該基金會簽訂的回收量比84年的少一點點。基金會與伊公司簽約前先要審核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貯存場地、有無壓罐設備或油壓剪剪碎機等設備,才會決定簽約否(見調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陳略以:大綜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妻子己○○,但實際上都是伊在經營,伊負責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均曾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大綜公司84年度廢鐵罐出貨通知單未詳實填寫出貨之明確時間,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要求將補助款退回,基金會沒有通知伊,也沒有要求退錢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16頁至第117頁)。 ⑴雖被告己○○、癸○○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被告己○○、癸○○雖均陳稱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均使用同一貯存場,但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契約又無規定不得與他公司共同使用貯存場及壓罐設備;且該部分尚難認為被告辰○○等人負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茲不贅。 ⒐被告卯○○的供述: 被告卯○○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擔任大增鋼鐵公司的負責人,但新店市的南山行亦是伊所有,大增鋼鐵公司與愛鋁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有簽訂委託回收契約,臺北市環保局85年1月29日(85北市環五字第3844號函), 要求就申報之廢鋁罐總量中扣除部分,因基金會沒要求伊退還,故未退還該部分補助款。大增鋼鐵公司於出貨前一日傳真給基金會,然後再將廢鋁、廢鐵罐載往再生工廠,鐵罐載到信鴻鋼鐵公司、鋁罐載到峰安公司,再以過磅單和開出去的發票向基金會申請補助款。伊公司被警方發現進貨帳冊的內容皆是偽造的,都是隨便請附近的家庭主婦隨便抄寫偽造的,實際上沒有這些人,會寫每筆進貨新臺幣900多元是為了要逃避稅捐及開立統 一發票的關係。警方所提示伊用來向鐵罐及鋁罐基金會請領回收補助款所附的過磅單,磅單上有關「大增」、「廢鋁罐」、「廢鐵罐」的字樣皆是由伊公司的帥姓會計小姐所填寫的,不是中正地磅的人員所填寫的。伊無法對警方提示大增鋼鐵公司用來向鐵罐及愛鋁基金會請領回收補助款所用的過磅單序號相同提出解釋。大增鋼鐵公司與基金會的運作皆是由被告B○○出面接洽辦理的,B○○看上伊位於秀朗橋下的貯存場,主動找伊說加入基金會有補助款可以領,主動幫伊接洽基金會事宜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 ⑴雖被告卯○○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 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⑵關於以不實文書請領回收款部分,被告卯○○僅言及被告B○○,並未提及被告辰○○等人,而磅單序號相同仍請領補助款究係被告辰○○等人明知或疏失,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不知情而為被告卯○○、B○○利用之工具,尚難以其供述即認為被告辰○○等人明知該情而同意審核,或因此有何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 ⑶至於環保局事後稽查,亦無法資為被告辰○○等人主觀上有背信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故意,而完全排除業務疏失之可能。 ⒑被告宙○○之供述: 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略以:伊經營嘉基金屬公司、嘉晉五金公司、啟榮五金行、蘇元成行等,伊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的只有嘉基公司,配額每年4000噸,出貨時,鐵罐基金會是委託惜福基金會派被告A○○前來,他們來查看後,都沒有叫伊在查核表簽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其供述僅簡述其與鐵罐基金會有合約,並未言明被告有何背信或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至於查核未簽名亦非被告A○○應遵守之法定義務,自與違背任務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違,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⒒被告申○○之供述: 被告申○○於警詢中陳稱:順源公司是80年10月間左右成立,由父親黃國雄負責,因黃國雄於83年9月左右去世, 現由伊負責經營,統禾食品公司係81年10月左右設立,負責人是其弟黃俊源,但係由伊實際經營。伊每次出貨前一日均應傳真給各基金會、環保署及臺南縣各環保局等單位,均由會計小姐許秀枚傳真,被告A○○會來查,順源公司85年度分配廢鐵罐配額為2500噸,均由鐵罐基金會被告辰○○及惜福基金會鐵罐小組決定數量,所以對於決定數量之人員,若有到嘉南地區視查時,同業嘉基公司被告宙○○、盈展公司被告丙○○、丁○○、順暉行被告戊○○及伊都會相邀聚餐,伊宴請過被告辰○○、組長A○○。鐵鋁罐部分,是將認購證明及發票寄給鐵、鋁罐基金會,大約三個月左右再開支票寄給順源公司,再將支票轉入公司帳戶。對於警方提示順源、統禾二家公司向鐵罐基金會請領補助款的資料中磅單上所填寫的車號JC-765號已於84年12月15日繳銷,為何仍能載運廢鐵罐,伊不知道如何回答。確認磅單上所寫車號TD-643號其汽缸容量為03431確 實可以載運30至40噸之廢鐵。公司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時,會先審核公司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99頁至204頁)。 ⑴雖被告申○○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⑵被告辰○○、A○○接受回收商宴請之行為雖屬不該,但被告申○○並未說明回收商宴請之行為,是否即要求被告辰○○、A○○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亦未供稱被告辰○○、A○○明知車號JC-765號已於84年12月15日繳銷,仍能載運廢鐵罐之情事,甚至其亦不知何因,即難認為被告辰○○、A○○接受宴請之行為係背信行為。 ⑶至於被告辰○○、A○○、辛○○就回收商資格審查,尚無應如何為之的法定義務存在,已如前述,茲不贅。 ⒓被告宇○○之供述: 被告宇○○於調查時供稱略以:瑞昆行資源回收商於73年成立時之負責人係伊父親劉昆田,父親過世後於84年9月 才交給伊經營,現在負責人是伊,營業項目是買賣廢塑膠、廢紙類、廢鐵及廢鋁。伊與鐵罐基金會訂有回收合約。環保署規定於出貨前一日中午前均應傳真給各基金會,這些工作皆是由太太張秋玉在做。鐵罐回收基金會每年分配給瑞昆行的配額是1000噸,是鐵罐基金會辰○○做的決定。瑞昆行出貨時,鐵罐部分惜福基金會A○○有來查核過,查核後雙方均在傳真的出貨通知單上共同簽名認證。瑞昆行所雇用的GN-668號在85年仍繼續在瑞昆行載運廢鐵罐,可能該車繳銷後改為車號VE-142號仍繼續再使用,其車身旁邊的車號可能沒改過來,地磅處可能因此看到了車身的車號才會填GN-668號;至於車號KE-110號確實有來本行載運廢鐵,至於84年7月26日已繳銷是怎麼回事,伊不知 道。 ⑴雖被告宇○○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辰○○、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⑵關於車號「GN-668號」,被告宇○○稱在85年仍繼續在瑞昆行載運廢鐵罐,可能該車繳銷後改為車號VE-142號仍繼續再使用,其車身旁邊的車號可能沒改過來,地磅處可能因此看到了車身的車號才會填GN-668號,顯係地磅人員之作業疏失所導致,尚不能歸責於被告辰○○等人。 ⑶關於車號「KE-110號」已繳銷卻仍載運廢鐵乙事,被告宇○○並不知情,更遑論被告辰○○等人知情。從而,被告宇○○之前開供述,亦不能資為被告辰○○等人不利之證據。 ⒔廢鐵罐回收組業務資料、回收商契約書、鐵罐回收基金會廢鐵罐契約回收商名錄(見調查卷㈠第25、26、28頁):檢察官雖用以佐證惜福基金會簽訂合約前,未確實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的能力等,但該契約尚非鐵罐製造商與惜福基金會或鐵罐基金會之合約,易言之,鐵罐製造商並未賦予鐵罐基金會如何的審核義務,鐵罐基金會委任惜福基金會時,也沒有要求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審核,自難認為該等審核條件,係「他人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得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⒕惜福基金會財務帳簿資料(見調查卷㈠第25頁): 檢察官係用以佐證被告辰○○、A○○、辛○○等人於審核相關文件時,明知回收商簽約時不具備再生廠之條件,或於傳真出貨時即未辦理有關出貨要件載明,甚或回收商地磅單、認購證明單、發票等已有不實,仍予以簽署,使得回收商得詐領補助款之事實。關於回收商具備何要件部分,非被告辰○○等人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地磅單等不實之部分,亦不得以地磅單等資料不實,即逕認被告辰○○等人必屬知情,而忽略鐵罐基金會、惜福基金會人手不足業務疏失之可能。 ⒖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之合約書(見調查卷㈠第48、49頁): 檢察官係用以證明鐵罐基金會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鐵罐回收之審核及監督業務。然該合約書均為抽象及原則性規定,並無詳述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審核、如何處理事務,已如前述,反能作為被告辰○○等人未違背任務之有利證明。 ⒗被告丑○○之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256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丑○○自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並進而證明被告辰○○等人對於詐領補助款之事知情。但被告丑○○自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與被告辰○○等人是否知曉該情,非必然之事,自難以之推論被告辰○○等人知情。 ⒘久豐地磅秤量傳票(見86年偵字第8578號卷㈡第146、147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未○○持以向鐵罐基金會請領補助款、名峰公司請款單上KT-871號是無車籍車、車號GO-303號大貨車已於84年8月9日繳銷,佐證被告未○○偽造磅單,並進而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然該地磅秤量傳票固可佐證被告未○○之犯行,但被告未○○並未供稱被告辰○○等人知情,顯然缺乏「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尚難作為被告辰○○等人不利之證據。 ⒙宜昌地磅處過磅單(見調查卷㈢第431至第437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丑○○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而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該等證據之評價同⒖所述,尚難作為被告辰○○等人不利之證據。 ⒚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見調查卷㈢第377至第379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酉○○業務登載不實,並由被告丁○○持以詐領補助款,並進而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然被告酉○○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情事,其辯稱伊都是手寫地磅單,會與客戶確認後再開具地磅單,絕無虛報或偽造情事等語,本院亦採納其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 (理由詳如後述),則該等地磅單尚非偽造,即尚難作為被告辰○○ 等人不利之證據。 ⒛量發過磅單(見調查卷㈢第360、361頁、調查卷㈠第137 至第158頁、調查卷㈡第226頁、86年偵字第16681號第63 至第94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沈甲○○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由被告庚○○、黃○○持以向鐵罐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並認該等磅單編號連號,過磅序號亦為連號,但時間、日期卻不相同,又磅單記載之編號在前者,過磅時間卻在後,佐證磅單確有不實之情事,並進而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但被告辰○○等人因人手不足,每年審核之回收量達3萬公噸,對於如此龐大之資料審核,自不能完全 排除作業疏失之可能。從而,以過磅單不實即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實有可疑。 美隆地磅處秤量傳票(調查卷㈡第280、281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宇○○向鐵罐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並認車號KE-110號於84年7月26日已繳銷仍載廢鐵之 磅單不實,進而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但被告宇○○對於車號KE-110號於84年7月26日已繳銷辯稱不知,並堅 稱該車有來載運廢鐵已如前述,自難以之推認被告辰○○等人知情。 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AB-188、AL-870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見86年偵字第 16681號卷第54至57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等4部貨車均已繳銷,另車號AB-188、AL-870係臺北市公共 汽車,佐證被告癸○○偽造不實磅單,並進而認定被告辰○○等人知情。但被告辰○○並無查詢車籍作業之能力,何能要求彼等能查知哪部車已繳銷或哪部車之車種為何之可能。檢察官之以推論被告辰○○等人知情,亦嫌速斷。隆田大地磅秤量傳票、車號JC-765號、XC-262號、EV-91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李水福提供車號XC-262號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見調查卷㈡第213至216頁、第233至第246頁、第256至第262頁;調查卷㈢第391至第 414頁、第508至第512頁、第515至第516頁、第520至第 521頁;86年度偵字第16681號第160至第178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車號JC-765、XC-262號業已繳銷,EV-916號係計程車不可能載運20噸之廢鐵,認被告玄○○有偽造不實磅單,並將之交付被告申○○、巳○○詐領補助款之行為,並進而推認被告辰○○等人知情。此部分無法資為被告辰○○等人不利證明之理由同,茲不贅。 六、本院認被告酉○○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酉○○於警詢時供陳略以:伊係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村○○路20之7號龍泰營業地磅之實際負責人,龍泰地 磅最重負荷為80公噸,顧客載貨或空車來過磅,伊都是開立三聯單,二聯交給客戶,每本地磅單有50張,使用完後,存根聯都隨手丟棄,沒有留存。被告宙○○的公司有嘉基、嘉晉、蘇元成、啟榮、育盈等五家公司的貨物都有來過磅過,但每月次數及金額,因為無記帳,所以不知道。伊從未開具不實之過磅單等語(見調查卷㈢第371、372頁),足見被告酉○○從無自白犯罪之情形。 ㈡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所回收的廢鐵罐出貨時都送往龍泰過磅,無法交待為何日期在後的,序號為何在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84至第192頁),其亦未供稱被告酉○○過磅時有偽造磅單情事,尚難資為被告酉○○有偽造磅單之行為。 ㈢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地磅過磅時,以一定之比例浮報5公噸之重量,並據以需開發票,因為每次送貨過去 其扣除雜質的部分很重,才浮報(見調查卷㈠第53至第57頁),關於浮報5公噸之部分,卷內尚無地磅行之行規, 或應如何為地磅之相關規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如地磅時發生爭議,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觀被告丙○○之供述,其認為應考慮雜質因素,而加計磅得之重量,如被告酉○○同意之,當事人主觀目的上顯係處理地磅重量計算之爭議,並非「偽造磅單」之合意甚為明確。換言之,關於是否扣除雜質之爭議,縱然後來被告酉○○因尊重客人之意見,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予以記載,乃其尊重客戶意見,經協調後所得之結果,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其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故意。更難認為其如此記載,意在逃漏稅捐。 ㈣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伊以磅單模糊為由,向龍泰地磅酉○○要了二本空白磅單,自己填寫或請朋友代填數量,向開立假發票給再生廠(見調查卷㈠第59至第62頁),但證人李雲龍陳稱:伊是龍泰地磅的負責人,該地磅處均由伊媳婦即被告酉○○手開一式三聯之地磅單,如係電腦打字者,即係偽造(見調查卷㈢第364至第367頁)。經核卷內扣得之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見調查卷㈢第377至第 379頁)均係手寫開立,觀諸前開磅單字跡均係一人所為 ,據丁○○稱係多人偽造之供詞,本案扣案之磅單,尚非被告丁○○所偽造之磅單,則被告丁○○之供述,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顯難以其不利於被告酉○○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酉○○之唯一證明。更何況,其取走空白磅單之事實,為被告酉○○所否認,更難推認被告酉○○知道被告丁○○取走空白磅單,係為偽造磅單,或為逃漏稅捐。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A○○、辛○○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背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處理情形: ㈠被告寅○○俟通緝到案後另結。 ㈡被告宙○○、戊○○死亡,已為不受理判決。 ㈢被告丙○○(原名吳錦桐)、丁○○、午○○、B○○、亥○○、未○○、己○○、癸○○、庚○○、卯○○、申○○、黃○○、巳○○、宇○○、地○○、戌○○、子○○、乙○○、壬○○、天○、甲○○(原名沈甲○○)、玄○○、丑○○均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