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六號 原 告 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蔡德揚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 七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其於犯意聯絡,長期連續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財 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綜計被 告等侵占之款項如下: ⑴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八月二十日以借款予周義峰為名,共同侵占三百萬元。 ⑵七十七年六月間,乘代理原告給付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款之便,將 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兌領,共同侵占八百八 十萬元。此外,更藉處理原告與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買賣衍生之 營業稅之機會溢領費用,侵占一百零七萬一千元。 ⑶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間,未經核准,由被告丁○○具名,以支領交際費為 由,侵占一百萬元。 ⑷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未經原告之董事長金靖核准,由被告丙○○以支領交 際費為由,侵占二百萬元。 ⑸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原告曾向乙○○○借款而應向其清償該筆債務為由, 由原告設於第一銀行第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六十萬元,侵 占得逞。 ⑹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原告曾向乙○○○借款而應向其清償該筆債務為由 ,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第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七百零六萬七千 零八十三元,侵占得逞。 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曾為原告支付高雄新藝城房地之價金二千六百七 十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為由,將原告所有之二千六百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九 十二元侵吞入己。 ⑻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原告購買高雄新藝城房地時,曾為原告支付價金三 千萬為由,侵占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持有之三千萬元。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取三百萬元,侵 占入己。 爰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