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 孫志堅 律師 林銘宏 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任 職於臺北市○○○路六二七號五樓之一之中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 聯公司),擔任總經理;嗣至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宣保公司), 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甲○○為峰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峰園公司) 負責人。中聯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大東亞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燁隆集 團訂立臺南縣濱南工業區開發案環境現況調查計畫服務合約書,並於八十五年九 月提出「臺南縣濱南工業區環境現況調查報告書」(以下稱濱南報告書),中聯 公司就該報告書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乙○○於離職後,與甲○○共同受福隆交 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託,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完成「臺南縣善化鎮曾文工業區開 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提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詎被告乙○ ○與郭炳烽未經中聯公司之授權,於曾文報告書中重製中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濱 南報告書內計三十四處之文章及圖表,因認被告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九十二條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聯公司告訴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中聯公司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