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八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癸○○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係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洋公司)之董事,受該公司之委任 處理事務,因育洋公司與育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暉公司) 業務上之往來,由育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 日、四月十四日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 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予育暉公司,癸○○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與前揭金額相同之 支票四紙,由育洋公司之會計人員託收於台北銀行儲蓄部育洋公司帳戶內。嗣因 癸○○週轉不靈,竟與育洋公司之會計人員戊○○共同基於意圖使癸○○所簽發 之上開支票無庸兌現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先由戊○○填具台北 銀行聲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通知單,交癸○○蓋用育洋公司之印文後,再由戊○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持向前揭銀行撤回上開票據之託收,並將票據交付癸○ ○,致育洋公司無法依期提示上開票據,而受有未能兌現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利息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 二、癸○○係育暉公司負責人,明知育暉公司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竟與戊○○另 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除PHIL IPS電腦一部、全錄影印機一部及傳真機一部外,均非育暉公司之資產,竟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街六十三號十樓乙○○住處,對台灣億高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高公司)之負責人乙○○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育 暉公司之生財器具,做價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出售,並由戊○○將附表二所示之 物列出明細,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三十八萬八千五百 元匯入育暉公司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惟癸○○、戊○○取得前開款項後 拒不交付育暉公司之生財器具,乙○○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四○五室執行假扣押時,癸○○表 示除PHILIPS電腦一部、全錄影印機一部及傳真機一部外,均非育暉公司 之資產,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甲○○○輪船公司、億高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叫公司會計戊○○撤回委託代收票據,及乙○○將三十 八萬八千五百元匯入育暉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至台北 銀行撤回上開票據之託收,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資產明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右揭犯行,(一)被告癸○○辯稱:犯罪事實一之撤回票據託收係得到股東辛○ ○之同意,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育洋公司積欠乙○○二百五十萬元,故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乙○○為保障其債權,要求入股育暉公司,後來在商談入股會議中 ,股東一致同意以育暉公司十三年之商譽一百萬元及總資產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 元,為重組新公司之總資本額而進行股份之重新分配及公司之重整,當時列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資產明細時,曾向全體股東明白表示所列之資產明細大部分屬於育 洋公司,而育暉公司僅留存部分。至十二月初,因育暉公司發薪問題,遂要求乙 ○○匯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至育暉公司之帳戶作為發放員工薪資與資金週轉之用 ,乙○○並要求戊○○開立以育暉公司為名義之支票,因育暉公司已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改以買受育暉公司生財器具一批之名,開立發票予 億高公司當作收據及憑證之用,絕非施用詐術以附表二所示之物佯為生財器具使 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二)被告戊○○辯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伊乃依照癸○○之指示向台北銀行聲請撤回上開票據之託收,至於為何要抽票、 換票,如何抽票、換票,攸關企業業務之經營、財務之調度等等,為相關之業務 或財務部門等之執掌,並由公司負責人所決定之,非會計事項,會計部門只有依 公司負責人之決定,配合辦理抽票、換票之手續而已,並不知悉內情,至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資產明細是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乙○○談合夥時,針 對成立新公司所寫的,並非談買賣時所寫,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乙○○調度 資金以支付育暉公司員工薪水,因癸○○無法開支票,於是乙○○要渠等開發票 ,明細當時說以後再補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育洋公司之會計人員蔡麗琴於警訊中證稱: 「董事長癸○○大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左右叫我將育洋公司委託台北銀 行代收癸○○所欠育洋公司三百萬元之代收票據憑條及聲請撤回委託代收 票據通知單交給他本人,但我並沒有馬上將上述資料交予癸○○,但後來 董事長癸○○一直催我將該資料交予他,故我遂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左 右將四張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條及沒有蓋公司官防及癸○○私章的聲請撤 回委託代收票據通知書交予癸○○本人處理」、「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至台北銀行儲蓄部查癸○○開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到期之一 百萬元支票是否跳票,才知道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台北銀行 儲蓄部撤回癸○○開給育洋公司之支票一百萬、八十萬、七十萬、五十萬 元共四張,總計三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卷第 十三至十四頁),足見撤回票據託收係出於癸○○個人之指示,而被告賴 英俊先於警訊中供稱:「(問:撤票是否有經過董事會之同意?)撤票是 公司董事長職權可以決定之事,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後又於本院調查 時翻異前詞,改稱:「撤回是經過辛○○同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蓋依公司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癸○○既為育洋公司之董事,而撤回票據託收亦為董事執行業務之權 限,是其自可單獨為之,惟癸○○為育洋公司之董事,對育洋公司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亦應明知撤回上開支票之託收有損 育洋公司之利益,且訊之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因我經營 之育洋、育暉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面臨倒閉邊緣,根本無力償 還該筆借款,故為維護公司名譽及信用,我遂決定先撤回台北銀行儲蓄部 委託代收之支票,以免跳票,並打算日後有能力時再償還該三百萬元借款 」「我跟他(即戊○○)說我資金週轉有問題,要他撤回,不然會影響公 司公司營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卷第五頁背面、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均坦承係因自己資金週轉有問題而撤銷 票據託收,足見其撤回票據託收係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被告 戊○○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撤回票據託收係出於癸○○之指示,伊並 不知悉為何要撤回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 九頁、第三十八頁背面),惟於本院庭訊時又供稱:「(問:為何後來要 撤銷上開支票之託收?)因開的是遠期支票,要託收在銀行的帳戶,因為 黃(即辛○○)、丁(即丁肇文)與賴有經營糾紛,要賴讓出經營權,三 百萬當作補償。撤回票據託收是因為黃及梁(即己○○)同意我們延期, 我們把票拿回來要改時間,後來這件事還無結論時,他們就在報上登育洋 結束營業」(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對於為何撤回票據託 收一事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癸○○亦供稱:「(你如何告訴戊○○要他 撤回票據託收?)我跟他說我資金週轉有問題,要他撤回,不然影響公司 營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是戊○○前開關於不知賴 英俊為何要撤銷票據託收之置辯,委無足採,其與癸○○有共同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台北銀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撤回委託 代收票據通知單、撤票紀錄簿、台北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 十五日、四月二日、四月十四日代收票據憑條影本各一紙附於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卷可按,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背信犯行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三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簡素娥證述,當天讓渡資產與合夥是在同一天 談的,被告要求股東買設備,並出示載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便條紙,言明 資產總價為三十八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 )等情節悉相吻合,並有戊○○所書之育暉公司紙條原本二紙、LC00 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二人與乙○○、吳碧滄 、簡素娥、張梅貞等人洽談合夥事宜之時間確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無誤 ,亦有「華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暫定)籌備協議」在卷足憑(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二人辯稱談合夥是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開發票並非同一天云云,委無可採,告訴人指稱 談合夥與買生財器具均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等情應較為可信。再者, 被告二人對於與乙○○間是否存有出讓育暉資產之買賣契約一節,戊○○ 曾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因要成立新公司談不攏沒有成立,他(即乙○○ )要我把生財器具賣給他,總共三十七萬元,但當時並沒有列出哪些東西 賣給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二二頁),而承認 與乙○○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雖其事後改稱:「當時公司要調度資金跟他 借錢,他說要開發票,明細當時說以後再補」云云,將上開發票辯以係向 乙○○借款之憑證,否認有買賣之事實而為附和癸○○之詞,惟既然發票 只是育暉公司借款之憑證,為何還要補明細?足見被告二人與乙○○間確 實有讓渡育暉公司資產之合意至為明確。而被告戊○○交付予乙○○之發 票上,載明「生財器具一批(附明細表)」,戊○○又自承除該張明細表 外,並未交付其他明細表予乙○○,當可認上開明細表即為雙方交易之標 的,雖戊○○辯以列明細表時有告訴乙○○有些東西是屬於育洋公司所有 ,惟觀之便條紙上所載,除主機SYNCO載明「育洋」外,其餘物品均 未另外標明屬於育洋公司所有,亦證當時被告二人確係以明細表所列物品 為育暉公司資產,使乙○○陷於錯誤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財物甚明,是渠 等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背信罪部分,被告王美貞雖非為育洋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之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渠等二人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癸○○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癸○○緩刑三年, 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癸○○係育洋公司負責人,受育洋公司之委託綜理該公司之一切 事務,及代理巴拿馬商甲○○○輸船公司(GOSCO LINE S.A. 以下簡稱大洋公司)於台灣地區之業務,並代大洋公司支付各項費用,包括港口 費、貨櫃費、拖車費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以若不給付回傭,則不將大洋公司所屬輪船之相關業務 交後列公司承攬等語,連續要求為大洋公司所屬之輪船提供服務之聯成燊記船務 代理公司(以下簡稱聯成燊記公司)、長勝貨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勝公司) 、祥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峰公司)、啟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啟昌公司)、益利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行)、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山公司)等公司,於給付前揭公司相關費用時,要求該等公司給付 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不等之回佣,並於育洋公司代大洋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予聯成 燊記公司等廠商時,要求育洋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應支付之費用開具支票交給其收 執後,自行兌領,再依應付廠商費用扣減回佣金額所餘之金額,以簽發其個人名 義之支票給付之,嗣因其個人財務發生危機,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公司等之個人 名義之支票發生退票不獲兌現,致使育洋公司、大洋公司積欠應付長勝公司七十 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海山公司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之費用,致使大洋公 司、育洋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向上開廠商收取佣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收取佣金是經過大洋公司同意,且育洋公司與上開廠商之交易均係開立 育洋公司之票據,並未簽發個人之支票給付之,而育洋公司、大洋公司積欠長勝 公司、海山公司之支票退票,均係以育洋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生退票所致,並非以 被告名義開出等語,經查: (一)育洋公司與大洋公司間就佣金之收取雖未明文約定,惟由大洋公司與育洋 公司簽立之代理合約第四條規定:「為顧及代理商實行合約須提供之服務 與執行職務,代理商可持續向船東公司取得雙方同意之費用」(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十頁),可知在大洋公司之同意下,育洋公 司可收取雙方同意之費用,又依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大洋公司致長勝公 司子○○之信函內,對於有關之基本收費,第六項載明「代理服務費:8 % MONTH,詳情請於我司育洋代理聯絡」(附於本院卷內),足見 育洋公司向協力廠商收取佣金係經大洋公司同意為之,而非癸○○違背任 務擅自所為。 (二)次查,證人丙○、寅○○、庚○○、壬○○、賴銘傳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上開回佣之損失係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並未因給付回佣而提高對船公司 之收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丁○○、蔡明 德、賴銘傳亦證述收取佣金是商業交易習慣,經計算成本覺得尚可負荷, 故同意佣金之要求(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二○八頁、 第二一六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上開廠商既未因 給付佣金而使大洋公司多支出費用,大洋公司自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三)再者,上開廠商與育洋公司之交易,均係由癸○○開立育洋公司之票據給 付等情,亦據證人丙○、寅○○、庚○○、壬○○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至積欠海山公司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零六 元之費用,係育洋公司之票據退票所致,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應付長勝公司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 元之費用,質之證人子○○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本公司於每月底 結算作業費用,並於次月十日前向育洋公司提出申請付款,育洋公司則開 具四十五天內支票支付本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九月連作業費款七十 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均未支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三二號卷第二○二頁),可知上開費用亦係開立育洋公司票據所支付,與 癸○○個人無涉,是公訴意旨認癸○○違背職務,要求育洋公司之會計人 員將應支付之費用開具支票交給其收執後,自行兌領,再依應付廠商費用 扣減回佣金額所餘之金額,以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並因個人開給 海山公司、長勝公司之支票跳票,致使大洋公司、育洋公司受有損害云云 ,顯有誤會。 (四)至於聯成燊記公司、祥峰公司之所以會有癸○○個人簽發之票據一節,業 據證人丙○證稱:「(與賴有無私下資金往來?)有,他跟我借四十萬, 開了二張各二十萬的票給我」,證人寅○○證稱:「我有跟他的會,有時 他會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賴英 俊與上開廠商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尚難憑聯成燊記公司、祥峰公司持有賴 英俊個人之支票,即認係癸○○換票所致。 綜上所述,足認癸○○辯稱未簽發個人之支票給付予上開廠商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前揭背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係育洋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向聯成燊記等公司要求給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不 等之回佣,迄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癸○○共向前揭公司收取六百零八萬九千四 百八十三元,所得之回佣癸○○並未繳回育洋公司或大洋公司,均予以侵占入己 。又癸○○復基於前揭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月 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私自挪用育洋公司之業務款分別為一百萬元 、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使育洋公司減 少該筆款項,因認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正庸、丙○、董炳煌、趙勝利、歐有進、壬○○、 子○○、丑○○、寅○○、丁肇文等人所為之證述、收取佣金明細表、應收款之 統一發票,及被告對於所收取之佣金以入育洋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查扣 之帳冊、傳票等物經查核結果亦無前揭佣金入育洋公司之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 又卷附之育洋公司利息收入發票,所載之借款人係癸○○並非育暉公司等,為所 憑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向周邊協力廠商收取佣金事 宜,係由大洋公司辛○○等所決定,且伊亦經常將所收取之佣金以現金直接交付 與辛○○,或依指示匯至香港己○○帳戶,或將回佣匯入育洋公司,並無侵占之 情事。至於三百萬元係育暉公司向育洋公司所借,經公司股東辛○○、己○○同 意後為之,上開款項亦匯入育洋公司帳戶中,伊並未侵占,至於卷附育洋公司利 息之發票,所載借款人為癸○○而非育暉公司一事,乃該七、八月育洋公司利息 收入之發票係由新會計所開立,該發票抬頭應為育暉公司而誤以癸○○名義開立 ,育暉公司曾要求會計人員重開,後因公司內部股東不合導致人事混亂,使更正 發票一事耽擱,育暉公司亦因發票抬頭錯誤而尚未支付該二筆利息等語,經查: (一)育洋公司向上開廠商收取之佣金,均有匯入育洋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育洋 公司之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冊、及開給上開廠商之發票附卷可按,每筆款 項均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曾依指示將佣金匯入股東己○○帳戶,亦有 華南銀行匯款單五紙在卷可稽,故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佣金云云,顯屬有誤 。 至證人寅○○雖證述祥峰公司除支付育洋公司百分之八佣金外,又另外支 付癸○○個人百分之三佣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 一九四頁),惟百分之三佣金既屬癸○○個人所有,其收取佣金之行為自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辛○○及己○○除為大洋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外,亦為育洋公司之股東 ,有育洋公司之章程、股東名單及辛○○、己○○之名片各一紙附於本院 卷可按,而由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辛○○致育洋公司之信函載明:「任 何股東或同業借款,未經香港股東同意絕對不能隨便借款」「所有銀行收 入支出,一律要入賬,任何短期暫借款,不接受」,足見借款須得香港股 東同意始得為之,而育暉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 、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向育洋公司所借貸之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七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亦依規定匯入育洋公司之帳戶內,並 按期支付利息予育洋公司,此有育暉公司總分類帳冊影本、育暉公司給付 育洋公司利息之發票在卷可稽,而八十六年七、八月份JP000000 00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雖為癸○○,惟觀之其餘育洋公司利息收 入之發票,所載之借款人均為育暉公司,是尚難僅憑前揭一張發票載明賴 英俊為買受人即認癸○○侵占育洋公司三百萬元。 綜上所述,育洋公司之佣金收入及育暉公司向育洋公司所借之三百萬元既均匯入 育洋公司及育暉公司帳戶內,即難認被告癸○○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票據金額 │ ├──┼──────────┼───────────┼─────────┤ │一 │ MA0000000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 一百萬元 │ ├──┼──────────┼───────────┼─────────┤ │二 │ MA0000000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 八十萬元 │ ├──┼──────────┼───────────┼─────────┤ │三 │ MA0000000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七十萬元 │ ├──┼──────────┼───────────┼─────────┤ │四 │ MA0000000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五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一 │ 電腦 │ 十二部 │ ├──┼─────────────────────┼──────────┤ │二 │ 主機PHILIPS │ 一部 │ ├──┼─────────────────────┼──────────┤ │三 │ 主機SYNCO │ 一部 │ ├──┼─────────────────────┼──────────┤ │四 │ 印表機 │ 四部 │ ├──┼─────────────────────┼──────────┤ │五 │ 影印機 │ 一部 │ ├──┼─────────────────────┼──────────┤ │六 │ 傳真機 │ 二部 │ ├──┼─────────────────────┼──────────┤ │七 │ 打字機 │ 一部 │ ├──┼─────────────────────┼──────────┤ │八 │ 電話主機 │ 一套 │ ├──┼─────────────────────┼──────────┤ │九 │ 電話線 │ 十三線 │ ├──┼─────────────────────┼──────────┤ │十 │ 白板 │ 一面 │ ├──┼─────────────────────┼──────────┤ │十一│ 沙發 │ 一套 │ ├──┼─────────────────────┼──────────┤ │十二│ 辦公桌 │ 一個 │ ├──┼─────────────────────┼──────────┤ │十三│ 大鐵櫃 │ 二個 │ ├──┼─────────────────────┼──────────┤ │十四│ 中鐵櫃 │ 三個 │ ├──┼─────────────────────┼──────────┤ │十五│ 小鐵櫃 │ 十三個 │ ├──┼─────────────────────┼──────────┤ │十六│ 小鐵櫃 │ 二個 │ ├──┼─────────────────────┼──────────┤ │十七│ 小鐵櫃 │ 一加一個 │ ├──┼─────────────────────┼──────────┤ │十八│ 小鐵櫃 │ 一個 │ ├──┼─────────────────────┼──────────┤ │十九│ 辦公桌(鐵) │ 四個 │ ├──┼─────────────────────┼──────────┤ │二十│ 椅子(鐵) │ 一個 │ ├──┼─────────────────────┼──────────┤ │二一│ 辦公桌(木) │ 六個 │ ├──┼─────────────────────┼──────────┤ │二二│ 椅子(木) │ 一個 │ ├──┼─────────────────────┼──────────┤ │二三│ 打字鐘 │ 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