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陳峰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一)被告乙○○係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董事 長及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國裕公司為南港公司之法人 監察人)、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投資公司)董事長,被告甲○ ○係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投資公司)於南港公司之法人股東代 表,並擔任南港公司常務董事,均為南港公司內部關係人,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 「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知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基於職務上關係事先獲悉南港公司經會計師周銀來依據「所得稅之會計 處理原則」核閱之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二一六‧二九一千元,且公司評估 八十六年度以後將轉虧為盈,而可在八十五年盈餘中提列該所得稅利益,如此將 使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由原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閱之一‧七餘億元增至 三‧九億元,故得以每仟股無償配發二八O股之消息,即於南港公司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稱證交所)「股市觀測站」對外公布,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南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稅後淨利為三億九千一百 餘萬元」「稅前純益一七四、九三五仟元加所得稅利益二一六‧二九一仟元」及 「每仟股無償配發二八O餘股」此一足以影響南港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前,即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一月九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 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 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分別以國隆投資公司 、國裕公司及領航投資公司名義,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杜惠美)、 建弘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洪琳婷)、永欣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 陳懿龍、黃富裕)分別買進南港股票七八四張股票(每張股票一千股)、一六O 張股票及一五二O張股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重大訊息公告後六個營業日,南港 股票價格上漲二十一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二‧一一;(二)又乙○○另擔任國豐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翔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獲知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八十六年初,擔任國豐公司董事長期間,基於 職務上關係,知悉公司基於政策性之考量而預計處分長期持有之南港公司、楊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鐵公司)之股票,並於國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前,事先獲悉該次董監聯席會議中,國豐公司將出清 持有之楊鐵、南港股票及調高八十六年度盈餘目標等一般討論事項之議題(非臨 時動議議題),即於國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司因處分持有之南港輪胎股票四、四一三張股票,暨楊鐵 公司所有股權後,盈餘目標由原定二‧四億元調高為二一‧八億元」,並於四月 三十日在證交所「股市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國 豐公司發言人吳如瓶表示「該公司將於七月四日舉行董事會,討論調低今年營業 收入及稅前盈餘目標,由原來預估的今年稅前盈餘目標二一、八億元,調降為十 三‧八七億元,調幅逾百分之三十六」等之重大訊息公布前,以國翔公司、國隆 投資公司及國裕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期 間,在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永欣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陳懿 龍、黃富裕)、太祥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買進國豐股票一四、六八四張股 票、賣出六、八三O張股票,合計買超七、八五四張股票,且在調高盈餘訊息公 告當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國豐股票以一O六元高價開盤之際,國翔公司與 國裕公司分別賣出國豐股票二、一六五張股票及三五O張股票,另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買進一、六七六張股票、賣出二O、 八O四張股票,合計賣超一九、一二八張股票。因認被告乙○○、甲○○涉嫌違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條第四項亦有明文,但此所謂之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 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 所差異,舉例言之,公司何時探得重大礦藏、何時簽下鉅額契約、公司負責人何 時異動、公司財務何時確定調高或調低財測,在在影響股市及投資人之期待心理 ,申言之,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等消息公開前,方屬同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員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論處,無非係以:(一)被告二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之南港公司內部關係人,對公司財務狀況及盈虧情形,「必知之甚詳」,且其 買賣張數已達「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所定之標準,「若非 事先知悉股價有上漲之消息,豈有可能會大量買進之行為」;(二)南港公司之 簽證會計師所簽證之資料,係依南港公司所自行提供之資料,被告等係南港公司 之內部人,對此關於公司營運之財務資料,「豈有可能不事先了解」;(三)被 告乙○○身為國翔公司、國裕公司、國隆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為內部關係人,先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四月二十九日大量買超國豐股票,另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大量賣超,「若無利用內線交易,孰能可信」等 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個人沒有從事股票買賣等語,及伊雖係南港公司董事長,但伊本身並未買 賣南港公司股票,至於公司經營如有盈餘,該盈餘可供配發多少股利之問題,向 來由南港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周銀來及其麾下工作人員,與公司財務部之專業經理 人及職員配合辦理,在簽證會計師將報表正式送達公司之前,任何人都無從獲悉 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數額之消息;又國豐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題,須經全體董事 通過才知曉並執行,未通過前,並不知道決議的結果,另國翔公司、國裕公司、 國隆投資公司買賣國豐公司股票,係由各該公司之經營委員會決定與執行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南港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伊公司對南港公司係長期投 資,伊公司係投資公司,經評估後,從八十四年十月即陸續買南港公司股票,在 八十六年四月,還買到高達一百六十元之股票,又伊雖係南港公司董事,但直到 開會時,才會看到會計師的資料等語,以及領航投資公司並未自甲○○獲取內線 消息,領航投資公司並未牟取暴利,而係長期投資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件至關重要之爭點,厥在「內線消息何時成立」,被告係在內線消息成立之前 有買賣股票之行為,即不該當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一)本件公訴意旨所訴犯罪時間,被告二人各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同 年二月一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南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每千股無償配 發二八0餘股」以前,以國裕公司及國隆投資公司名義買入南港股票,又自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國豐公司八十 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國豐公司因處分持有南港輪胎股票四四一三 張暨楊鐵公司所有股權後,盈餘目標由原定二點四億調高為二一點八億」以前, 以國裕公司、國隆投資公司,及國翔公司名義買超國豐股票,被告乙○○另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國豐公司發言人吳如瓶表示「該公司將於七月四日舉行董事 會,討論調低今年營業收入及稅前盈餘目標,由原來預估的今年稅前盈餘目標二 一、八億元,調降為十三‧八七億元,調幅逾百分之三十六」等之重大訊息公布 前,以國翔公司、國隆投資公司及國裕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間,大量買超國豐股票,又於調高盈餘訊息公告當日(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國豐股票以一O六元高價開盤之際,再以國翔公司與國裕公 司大量賣超國豐股票,核其內容,所指消息均屬盈餘分派或公布虧損等「重要事 實」,此種事實,固為公司意思決定事項,但仍須俟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就該事 項作成決定之際,方屬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亦 即,其判斷標準應以決議作成之時點為準;(二)再佐以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 犯罪時間,即各次買賣股時點,分別均在歷次成立時點,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南 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國豐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國豐公司發言人發表談話暨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國豐公司第五次臨時董事會之前而為之,值其買賣之際,各該公司之業務執行 機關,均尚未作成決定,該「重要事實」,即應認為尚未形成,並與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員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侔;(三)申言 之,上市公司有否盈虧,盈餘分派如何,不論市場投資人或內部關係人,均有期 待心理,而各於理財時,引為趨吉避凶之依據,此種獲利或虧損訊息之成立時點 ,事實上不能僅委諸內部關係人之自律而決定之,就本件而言,前開公司之財測 及盈餘分派是否調高或低,尚在未定之天,若無明確之規定,而僅委諸內部關係 人之自律,竟於開會之前,尚未決議形成「重要事實」之初,亦令內部關係人均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無異使被告於前開內部關係人之地位確立之後,迄解除之 日,再無進出該公司股票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該等內部關係人「若 無利用內線交易,孰能可信」,即遽認定被告二人各有如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 被告二人辯稱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等語,及選任辯護 人所稱本件買賣股票時點,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尚未成立,應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