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街一五七巷三號一至四樓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德霖公司)負責人,明知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擯 制電路」係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專 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甲○○基於概括之 犯意,未經怡利公司之同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德霖公司製造並販賣行 動電話來電自動筆予不特定人,侵害怡利公司之專利權,嗣經怡利公司訴由警方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來電震動筆三二0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怡利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陶信勇告訴被告甲○○違反專利法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 九六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