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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巳○○」署押(含指印)計陸枚及偽造之「林阿美」署押(含指印)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辰○○明知綽號「詹董」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巳○○」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而得,竟與綽號「詹董」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詹董」之人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委由辰○○持偽造之「巳○○」身分證及駕照,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路六六九號之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佯以「巳○○」之名義,向該公司之職員午○○租用詹立凡所有之車號MP-三八八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復未經巳○○及林阿美之同意,擅自以巳○○及林阿美之名義,於租車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未載金額之本票(按該本票因未記載金額而欠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自難認係屬有價證券,而僅認係證明債權之文書)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後交付午○○而行使之,使午○○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巳○○及林阿美。辰○○復於取得該車後,將該車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綽號「詹董」之人。嗣因辰○○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該車,經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本票上所留之指印加以比對之結果,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巳○○」之身分證及駕照辦理租車手續,並於契約書及本票上捺按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巳○○」及「林阿美」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由綽號「大餅」之人陪同前往,並由其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午○○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又該本票上所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均屬被告辰○○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八六號函附卷可參。次查,扣案之「巳○○」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其上所載內容均非真正,業經證人巳○○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二證件應屬偽造之證件;又被告明知綽號「詹董之」人所交付之物係他人之證件,復佯以他人名義持該證件簽立租車契約及本票,其就所行使之上開二證件係屬偽造證件乙情尚難推諉不知。而被告以三萬元之代價受綽號「詹董」之人之託,佯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後交付之,並於租期屆滿後未將該車繳回,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查,扣案本票上出票人欄之「巳○○」及「林阿美」下方之指印,經鑑定結果均為被告辰○○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該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均係其所為等情,則該等文書上既經被告親自捺指印,自無另由他人簽名之理;參諸證人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偵查中、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調查中均稱:當日係由辰○○一人前來,並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巳○○」及「林阿美」之字樣並捺指印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應屬無效之票據,自難認係有價證券,是扣案之本票上既無金額之記載,應認僅屬證明債權之文書,為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之上開行為,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駕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巳○○」及「林阿美」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份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同日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含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綽號「詹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工作之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持偽造之他人證件詐取財物,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且所得之財物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巳○○」及「林阿美」之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寅○○(業已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連續由辰○○及寅○○、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偽造戊○○及林明德等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分別由辰○○及寅○○持向台北縣、市等地之小客車出租公司等租用自小客車,並戊○○、林明德及巳○○等人之姓名偽簽相關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致永興小客車租賃公司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出租之自小客車交付辰○○等人使用,致生損害於戊○○等人。而辰○○等人得手後,即再行變造原車主未○○等人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等證件,並偽造切結書等文件,將所得自小客車駛往台北縣、市及桃園地區陸續典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得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辰○○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證件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租車及當車之事等語。經查:(一)有關車號LE-一一七二號部分,業據證人即慶旺當舖之子○○先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證稱:「‧‧‧‧當天是我本人親自受理的,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有位自稱是未○○的男子,持身分證正本及行照影本到店內典當,‧‧‧‧。」、「(問:該名自稱未○○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提示扣案之未○○身分證)是的。」、「第一次去當鋪當車是自稱未○○的人自己來的,第二次補送行照正本時,自稱未○○的人有帶另一名男子一同前來。」、「(問:該名同未○○前往的男子,是否為現場的被告?-命當庭指認)我沒辦法確定。」,復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日持未○○身分證典當LE-一一七二車之人是否為在場之酉○○?-命當庭指認)是的。」等語在卷,復經證人即永興公司之未○○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由一位自稱林明德的男子持身分證正本及駕照正本到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七號之永興小客車出租公司中和分店向我租車‧‧‧‧。」、「(問:該名自稱【林明德】的男子是否為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提示八六偵八九四八號第一七頁反面)是的。」、「(問:被告是否有陪同前去租車?)進來的只有該名自稱【林明德】的男子。」,即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拿林明德身分證去租車的人是否是現場的被告?-命當庭指認)不是被告。」、「(問:酉○○是否是當日持林明德身分證去租車的人?提示酉○○口卡片及照片)這樣看不出來。」、「(問:寅○○是否是當日持林明德身分證去租車的人?提示寅○○口卡片)不是。」、「(問:究竟是由何人向你租車?提示八六偵八九四八第十七、十八頁)是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只有他一人前去。」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調查中證稱:「(問:此林明德身分證及駕照上照片是否你本人?提示八六偵八九四八卷十七頁)。是的」、「(問:你是否有持林明德身分證、駕照去租LE-一一七二號車?)有,我記得有租一部車,但車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有無將租來的車子拿去典當?)沒有。(問:林明德的身分證何來?)也是跟小趙拿的。(問:是否知道小趙的身分證、駕照何來?)是我提供我的照片,由小趙做成的。」、「(問:此張未○○照片是否是你本人?提示未○○身分證照片)是的。我記得我有在八六年三月拿未○○的身分證到三重的當鋪去當車。」、「(問:去典當的車是否是租來的?)不記得了。(問:未○○的身分證何來?)也是小趙給的,是小趙的。」等語相符。(二)有關車號HG-七六五二號及HA-0四三一號部分,業據證人即全新公司之癸○○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是由一名自稱【戊○○】的男子持駕照影本‧‧‧‧,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五號之全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永和分店向我本人租用HG-七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問:該名【戊○○】是何人?)經警員帶給我指認他人應是寅○○。」、「‧‧‧‧大概是在出租HG-七六五二號車後二、三天後有一名自稱【林明德】的男子拿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到我店內租車,‧‧‧‧。」、「(問:你所說的林明德是否為身分證及駕照上照片之人?-提示八六偵八九四八號第二八頁正面)是的。」、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來租HG-七六五二是寅○○,來租HA-0四三一的是酉○○,而被告我沒見過。」等語,復經證人即有利當鋪之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中證稱:「‧‧‧‧大概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有人拿張美絨身分證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來當鋪內典當,‧‧‧‧。」、「(問:該名自稱張美絨的男子是否即為張美絨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提示甲○八六偵九一七二卷頁五三之張美絨身分證影本)是的。」、「(問:該名自稱張美絨之人是否即為相片中之人?-提示寅○○相片)是的,但是當天不止他一人來,另一名在店外等,並沒有進來。」、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當天來典當的人是寅○○及酉○○二人來的。」等語,另經證人莊英舜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是酉○○及寅○○二人來店裏典當的。」,及證人即進昌當鋪之丑○○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當天是有一名男子自稱李文貴持身分證、行照、牌照登記書正本來典當‧‧‧‧。」、「(問:當天去典當的人是被告或酉○○?-命當庭指認及提示酉○○照片)不是被告,是酉○○‧‧‧‧。」等語。(三)有關車號AA-七二四二號部分,業據證人即榮勝公司之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以戊○○身分證、駕照來租的,當時有二人來,另一位是辰○○,後來查出戊○○真實姓名為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復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調查中證稱:「‧‧我車是在士林區○○路榮勝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的,出租給一位持偽造之戊○○駕照及身分證正本來租車,當時還有另一男子陪同‧‧‧‧。」、「我無法指認是否為被告,但是寅○○持證件來租車的,‧‧‧‧。」等語在卷。(四)有關車號BS-九六四七號部分,業據證人即萬元當鋪之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證稱:「‧‧‧‧當時是由我受理的,那天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寅○○一人持申○○的身分證正本及行照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來典當‧‧‧‧。」、「(問:當天是否有其他人陪同前往典當車子?)沒有。」,復經證人即友順租車行之李玉女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日去租車的人是否是被告或酉○○或寅○○?-命當庭指認及提示寅○○、酉○○照片指認)是寅○○一人。」等語在卷。(五)有關車號IA-二八七0號部分,業據證人即千大公司之己○○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是寅○○(命指認照片)持戊○○的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等語在卷。(六)有關車號FG-00一三號部分,業據證人即正安當舖之庚○○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中證稱:「‧‧‧‧在八六年三月四月左右,由寅○○一人到我們當鋪典當FG-00一三號車,他持辛○○身分證正本及行照正本來當車‧‧‧‧。」、「(該名自稱辛○○的男子是否為相片中之人?-提示寅○○相片)是的。」、「(問:當天是否有人陪同一起去典當?)沒有,只有一個人來。」,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調查中證稱:「(問:庭上酉○○是否是持辛○○身份證前去典當車子之人?命當庭指認)不是。」、「(問:當天自稱是辛○○之人是否是此人?提示寅○○相片影本)是,而且當日只有他一個人去。」等語,復經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八十六年有一名男子持戊○○的身分證、駕照正本到板橋市○○路遠東車業租用FG-00一三號,‧‧‧‧」、「(問:當初是否是被告去租車的?-命當庭指認)時間已久我沒辦法指認,但去向我租車之人是戊○○身分證上照片之人。」等語在卷。綜上所述,依各該證人所為之相關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辰○○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確有參與此部份犯行。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所使用相關證件上之照片,或係寅○○,或係酉○○,並無被告辰○○之人,此有相關證件影本及口卡片可資對照;又共犯寅○○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辰○○就車號HG-七六五二號及BS-九六四七號部分參與犯行云云,然此與證人李玉女及丙○○上開證詞並不相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未能提供被告與寅○○、酉○○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人證或事證足證被告辰○○與寅○○、酉○○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雅 君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偽造於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上正、反面承租人欄之「巳○○」之
    署押(含指印)計四枚。
二、偽造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未載金額之本票上出票人欄之「巳○○」之署
    押(含指印)計二枚。
三、偽造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未載金額之本票上出票人欄之「林阿美」之署
    押(含指印)計二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冒用名義及證件     車號        被害人        典當當鋪
                                              (即原車主)
  一    86.3.11   林明德           LE-1172       未○○        慶旺當鋪
                  身分證、駕照             (中和市永興公司)   子○○
  二    86.3.17   戊○○、張美絨   HG-7652      癸○○
                  身分證、駕照             (永和市全新公司)  有利當鋪
                                                                丁○○
                                                                莊英舜
  三    86.3.20   林明德、李文貴   HA-0431      癸○○         進昌當鋪
                  身分證                   (永和市全新公司)   丑○○
  四    86.3.20   戊○○           AA-7242      壬○○         X
                  身分證、駕照   (台北市榮勝公司)
  五    86.3.14   戊○○           BS-9647   申○○、李玉女    萬元當鋪
                  身分證、駕照               (友順租車行)     丙○○
  六              戊○○           IA-2870      己○○         富華融資
                  身分證、駕照              (三重市千大公司)   公司
  七              戊○○           FG-0013      辛○○         正安當鋪
                  身分證、駕照  (起訴書誤載為                  庚○○
                                  FG-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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