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臺北市○○路○段六六三號展瑩機車行及冠輪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展瑩機車行購買之車牌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經辦理過戶後,於八十四年元月交車當日,即因損壞而送回冠輪機車行修理,竟拖延未通知車主乙○○領回,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該機車另行出售予林忠和,且盜刻乙○○之印章,偽簽乙○○署押而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冠輪機車行名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車籍資料文件中,旋再過戶予林忠和取得,致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指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再將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過戶他人,而被告竟擅自刻用被害人乙○○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而逕自辦理該機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營四家車行之機車過戶事宜均由各車行門市部之師傅蒐集資料後,交由伊前所僱用之會計人員焦素玲彙總處理,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出賣予林忠和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係展瑩機車行師傅甲○○所簽訂,再交由會計焦素玲轉予代辦人員辦理過戶,伊僅處理同業間機車買賣事宜,散客買賣機車或交換機車由店裏的師傳處理,伊不經手個人間買賣中古車之過戶事宜等語。
四、經查:證人焦素玲即被告前所僱用會計人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被告經營之四家機車行各有一位師傳負責賣車,賣了之後將證件貼上車牌號碼交給我,我再交給代辦人員去辦理過戶,代辦人員持身分證正本並代刻客戶印章後,即可以辦理機車過戶,客戶不必另出具委託書::,卷附林忠和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係展瑩機車行師傅甲○○之字跡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即被告前僱用之修車人員亦於本院結證:被告經營四家車行門市部均有一個賣車的橢圓形章,辦理過戶所用之方章是由會計保管明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即為被告車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代辦人員則證稱:一般情形是被告僱用之會計焦小姐會拿行照、買主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我辦過戶,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應是焦小姐交給我代辦的,登記書上冠輪大小章是蓋好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卷附林忠和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上所載字跡,確實與被告歷次於筆錄中簽名及本院審理時令其當庭書寫之字跡迥異,而被害人乙○○亦證稱:我買機車不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所辯該機車買賣係由師傅甲○○處理,會計焦素玲再依師傳指示辦理過戶手續,伊不知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何以先過戶予冠倫車行再行出賣予林忠和等語,應非虛妄,堪予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殊難以被告係展瑩機車行及冠輪機車行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甲○○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訊時到庭證稱: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不是我處理的,我當時已離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五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惟證人焦素玲到院證稱林忠和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字跡確係甲○○所寫,核與被告所辯一致,經本院傳拘甲○○無著,惟被告應未處理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中古車之買賣事宜,已堪認定,至於甲○○是否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