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地球圖」商標圖樣係地球出版社戊○○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於書籍之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間內,其已於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將該「地球圖」商標權連同地球出版社及其他一切權利歸還予 戊○○,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戊○○授權或同意,即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使 不知情之綜美印刷廠丙○○、泰丞裝訂廠徐泰成、李玉雲與永光印刷有限公司之 陳錫欽等人(以上四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號 三樓之五至九、同市○○路一五九號與同市○○路九號一樓等地,以成書翻印之 方式,為其翻印「中國文學總新賞」套書後販買之,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 四時許,在上址等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翻印前開商標圖樣之「中國文學總新賞」 套書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戊○○之指述,核 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地球出版社之 財務經理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受戊○○指示送「諾貝爾文學獎全集」書籍 五十套至案外人翁基煌店中,以抵償地球出版社負責人戊○○前積欠其之四百萬 元債務之用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 贓物一案中查明屬實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情事,辯稱:伊與告訴人戊○○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由丁○○為見證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一紙,買賣標的物為「地球出版社」全部 ,含存貨、設備、版權及其他權利,當然包括地球出版社本身之商標權等在內, 伊既已受讓地球出版社之全部權利,自得使用「地球圖」商標以地球出版社名義 刊登廣告並販售該等書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約,約定將地球出版社包含存貨、設備、版權及其他權利 以七千萬元出售與被告,轉讓基準日明定為同日,付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止按月平均支付,被告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刊登出售地球 出版社書籍,有買賣合約書、聯合晚報廣告版影本在卷可稽;又地球出版社原有 員工劉鴛鴦、魏根池、孫連成、賴微智、鍾瑩芳、韓振祥、張士蘭、黃郁蘋、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張淑瓊等人,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自地球出版社或由 張淑瓊為代表人之道亨公司轉入由被告之妻劉俊偉為代表人之影響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徵。其次,被告接管地球出版社後 ,就原預約書籍之客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仍續為處理交付書籍,且地球出版社 就客戶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抬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前 記載為「道亨實業有限公司地出版社」,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改更為「影響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地出版社」,有客戶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再者, 地球出版社、道亨實業有限公司對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遭債權人聲 請核發執行命令,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後所餘存貨係退回影響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十四民執全丑字第九三七號民事執行 命令、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附卷可參;末查,據卷附「影響國際企 業有公司地球出版社應付票據明細表」所載,被告接管地球出版社後,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清償地球出版社之債務計二千八百餘萬元 ,且該明細表經本院提示,已據證人丁○○即系爭買賣合約書見證人及地球出版 社財務顧問證實無訛(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起受讓地球出版社含存貨、設備、版權及其他權利後,即繼受地 球出版社全部之權利及義務,迄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仍陸續清償地球出版社之債 務以觀,被告主觀上確以地球出版社之負責人自居,則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使用 歸屬於地球出版社之「地球圖」商標,自無使用他人商標之明知故意。雖告訴人 與被告間就兩造是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就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協議附加「在總價金 未付清前標的物屬甲方(即告訴人)所有」條款,包括「地球圖」商標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然此乃屬民事上之糾葛,縱乙○○曾受告訴人指示將地球出版社書籍 抵償債務乙節屬實,惟被告使用該商標出售地球出版社書籍,主觀上既基於受讓 權利之合法行使,即不得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乙○○前開受告訴人指示之行為 ,遽認被告有販售他人商標之明知故意,而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 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 審。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將地球出版社及其他一切包括「 中國文學總新賞」套書(一套八十八冊)在內之語文著作權等權利歸還予戊○○ ,竟未經戊○○授權或同意,即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使不知情之綜美印刷廠丙 ○○、泰丞裝訂廠徐泰成、李玉雲與永光印刷有限公司之陳錫欽等人(以上四人 業經不起訴處分),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號三樓之五至九、同市○ ○路一五九號與同市○○路九號一樓等地,以成書翻印之方式,為其翻印「中國 文學總新賞」套書後販買之,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等地為 警查獲,並扣得「中國文學總新賞」套書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