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林發立 張廼良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陳璧秋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劉一樑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李慧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二 一六一0、二一九三一、二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戌○○、地○○、玄○○、甲○○均無罪。 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天○原為舊識,天○於民國八十年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 下稱敦睦聯誼會)董事推選擔任董事長,適有該會所屬圓山飯店,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三月二十六日)因包商承攬工程施工不慎,致引燃飯 店屋頂大火,經理徐潤勳(斯時該飯店尚無總經理職稱)引咎辭職,為尋覓接替 人選,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引進丙○○擔任前開聯誼會董事,兼任圓山飯店 改組後之總經理,綜理該聯誼會行政事宜及所屬事業單位之一切事務,並為圓山 大飯店商業登記負責人;黃○○本為圓山飯店企畫部副理,於八十六年六月調升 為行政部副理,負責該飯店修繕工程之招標、採購等事宜,均係受該聯誼會及圓 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偶然機會得知天○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八六巷三號 住宅新近落成,擬僱工裝修,乃與天○、黃○○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天○之不 法利益,均明知上開房屋與敦睦聯誼會或圓山飯店無關,非配置予天○之住宅, 不得以圓山飯店經費支應修繕費用,丙○○竟先以口頭指示圓山飯店不知情會計 人員付款設計費,繼與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丙○○指示黃○○先後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虛列「正樓客房各型鋁門窗 維修工程」、「客房設置朝代試作樣品間木製」、「客房朝代背板樣品房製作費 用」等各項圓山飯店之工程修繕名目,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支出申領單 上,經丙○○核准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核銷經費,用以支付上開房屋之 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敦睦聯誼會、圓山飯店之財產及帳冊查核之真實性。 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審核圓山飯店屋頂復建案,派員至 現地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認為不合規定,爰命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複查,時任 圓山飯店企畫部副理之黃○○乃銜命負責限期完成改善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耐 熱塗料工程,適有天寧建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寧公司)代表巳○○透過 新聞媒體得知此事,向黃○○介紹該公司代理進口之防火塗料獲有內政部核准在 案,品質符合法令規定,希望取得上開工程,詎黃○○明知天寧公司登記業務範 圍並未包括防火表面處理業務,不具備承攬前揭工程資格,竟隱瞞上開事實,私 下允諾巳○○所代表之天寧公司以總價四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承攬是項工程。黃○ ○為符合圓山飯店工程招標須覓妥二家以上廠商進行議價之慣例,遂與巳○○、 天寧公司負責人己○、金寧建材防火有限公司(下稱金寧公司)負責人未○○( 按:己○與未○○係夫妻關係,未○○為上述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為 天寧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在圓山飯店地下層會議室,由己○代表 天寧公司、未○○代表金寧公司,另有不知情之戊○○委請陳雲明以威煌消防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煌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比價,並在比價會議紀錄上簽名, 使形式上符合圓山飯店工程應覓妥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慣例,任由天寧公司以最低 價格承攬圓山飯店上述工程合約,終致天寧公司因偷工減料造成前開工程施作之 牆面塗料產生變色、起泡、反潮及脫落等現象,另正樓地下室範圍未予施作,卻 仍予全部驗收通過,簽請不知情之總經理丙○○核可,扣除保固金八十五萬三千 元外,其餘工程款悉數付清,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敦睦聯誼會之 財產(巳○○、己○及未○○涉案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 四、丙○○利用圓山飯店屋頂發生大火,亟需善後復建,以及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 將屆機會,乘總經理職務之便,明知與各該主管機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 之申請、商談土地續租問題僅需依法辦理即可,毋須另行支付額外不法費用,乃 利用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需要授權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 (一)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先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 進行為由,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天○核可,擬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支五百 萬元,核准後,旋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地○○以復建名義周轉款項,地○ ○遂依指示在支出傳票記載「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 名目,經丙○○批准後,將此記入帳冊,並由圓山飯店出納室於同年月十日電 匯五百萬元至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將之侵占入己;八 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度簽呈以因應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事件需要為由,擬向飯 店申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天○批示同意,交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 一百十萬元存入丙○○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丙○○因對前開六百十萬元支 出無發票可供銷帳,事後為掩飾自己上開侵占犯行,遂指示事後知情之黃○○ 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書寫簽呈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 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經丙○○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另責由黃○○向 承攬圓山飯店各項工程之廠商索取統一發票以供報帳,黃○○告知此種作法不 當,但迫於丙○○壓力,仍陸續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信 公司)、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漢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邦 公司)、詠順防災器材行(下稱詠順行)、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真榮 公司)、福德興裝潢五金行(下稱福德興)、金星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 星公司)及展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等公司行號索取統一發票 共計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交付予丙○○,再轉交不知情之 地○○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之帳目, 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該飯店會計帳冊之正確性。 (二)丙○○藉詞董事會授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屆期續租問題,復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辛○○簽擬該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 商先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經丙○○批示後,由不知情之 財務部副理地○○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 圓山飯店之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旋由出納室憑此 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透過不知情之辛○○轉交予丙○○,由其不知情配偶 蘇淑珍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迨於同年六月五日又兌換為美元匯 往美國其與蘇淑珍之共同帳戶內,加以侵占,挪為己用。(三)天寧公司承攬前開圓山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耐熱塗料工程,未按合約規定施 作,黃○○乃要求天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夫婦退還工程款二千萬元,雙方 經折衝後,未○○同意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六 月四日分別自銀行提領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交付予黃○○,詎黃○○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竟未循正常途徑將該筆工程退回款繳交圓山飯店,與丙○○基於 侵占該筆工程退回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丙○○辦公室內,擅 將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丙○○,丙○○旋將之侵占入己,另五百萬元則交 給不知情之戌○○做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妥工程合約保證人之報酬,其餘一 百五十萬元,黃○○則加以私自侵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茲就前揭認定被告丙○○、黃○○犯罪事實之理由逐項敘述: 【子、被告丙○○、黃○○與天○共同被訴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黃○○均不諱言虛列圓山飯店工程名義支付前開天○住宅修繕 費用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丙○○辯稱:圓山飯店本有為 高級主管修繕房屋之慣例,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縱有不當,亦無違背任務或損 害公眾或他人云云;黃○○辯稱:上開簽呈非業務上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亦未 影響圓山飯店帳冊之真實性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負責前開天○住宅修繕設計之建築師壬○證稱:「八十五年三月間, 池總經理口頭委託我設計前開房舍,是向圓山飯店請領建築設計費」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 承包商乙○○於亦證稱:伊等負責裝修天○前揭住宅,係和黃○○訂約,事後 向圓山飯店請領二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負責設計、修繕前開天○住宅之款項,係由圓山飯店支應。 (二)又據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伊原先反對董事長私宅以公款修繕,曾擬簽 呈逕以修繕董事長師大路私宅名義報請核銷,但總經理(指丙○○)認為不可 退回簽呈,乃指示用圓山飯店工程修繕名目以支付熊宅修繕費用」等語(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二 頁、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合約 書有二份,簽約後將『師大路公館圍牆及不鏽鋼』等字塗掉,僅剩下『門窗工 程之施作』,實際上係同一工程合約」等語,若非被告丙○○、黃○○知悉檢 附上開合約將遭會計部門質疑用圓山飯店所支應之公款並非用於飯店本身之修 繕,而係用於私人用途,無從核銷經費,焉會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契約書,被 告黃○○又豈會因據實簽擬以圓山飯店經費支應前開天○住宅之修繕經費,遭 丙○○退回,嗣後改以虛列不實名目費用簽核以為支應,顯然圓山飯店並無撥 付經費支應主管私人住宅修繕之慣例,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三)參以被告丙○○、黃○○亦均不否認前開簽呈、請款單上所列工程並未在圓山 飯店實際施作,而係用來修繕天○前開住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 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天○於偵查 中供稱:「知悉被告丙○○修繕其屋,丙○○說那是小事情,反正圓山有許多 工人,伊未問丙○○何人付,丙○○有說會處理這個事情,不用伊管,但伊想 錢少伊同意由圓山飯店出錢,錢多則由伊自給付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三一七頁以下、第三三三頁),堪認被告丙○○、黃 ○○與天○間確有共同意圖以圓山飯店經費修繕天○住宅,使天○取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前開黃○○所擬之簽呈,經被告丙○○核可,均為渠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可作為圓山飯店支應款項之憑據,表明一定之文意,具有文書性質,簽呈內 容若有不實,勢將影響會計逐件稽核之正確性及損害圓山飯店或敦睦聯誼會之 財產,被告等人辯稱上開簽呈並非文書,縱有不實,亦未損害圓山飯店云云, 尚屬無稽,為不可採。又圓山飯店不予追究本件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天○已 經償還前開由圓山飯店經費支應之修繕工程款之故,並非認同有此慣例,被告 丙○○縱然先以自己經費代墊屬實,惟事後亦從圓山飯店之經費予以填補,均 無解上開罪責,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支出傳票、簽呈、估價單、合意書、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勞務 費收據等件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黃○○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丑、被告黃○○被訴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不諱言右揭工程比價前,已與巳○○約定由天寧公司承攬是項 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在工務局限期要求改善,否則對圓 山飯店採取斷水斷電措施之壓力下,為如期改善,確保承包廠商能取得天寧公司 生產符合法令要求之塗料,才以此種方式進行發包作業,事後為取得天寧公司之 完工證明,使圓山飯店獲得主管機關複查通過,才予驗收,並給付其餘工程款, 且圓山飯店並無公開招標慣例,以此方式與天寧公司議價,並無損害圓山飯店, 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圓山飯店採購組長申○○到庭證稱:「圓山飯店以往慣例,從未在媒體 要公開招標的慣例,據我所知圓山飯店會找相關工程的公司一家以上,二至三 家來議價,‧‧‧有碰過工程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工程,有找二、三家相關工程 的公司來議價,並無如公家機關的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廿 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向圓山飯店調閱適用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前生效之 圓山飯店採購作業辦法,遍查全文內容,確無工程修繕金額大於一百萬元,且 耐用年限二年者,須公開招標之規定,有該飯店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圓字第八八 二二一號函及附件可憑,至於偵查卷附圓山大飯店管理制度,有關採購管理規 定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七七頁,參起訴書附表所示 證五十五),係於八十六年一月編訂,尚難遽認右揭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應 適用上開公開招標之規定,公訴人指被告黃○○故意違背上開規定,容有未洽 ,應先說明。 (二)次查,圓山飯店為因應主管機關檢查,乃責由被告黃○○負責處理右揭工程, 嗣天寧公司代表人巳○○與黃○○商議,由天寧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天寧公司 負責人己○、未○○夫婦遂依巳○○指示之價格參與比價,並取得圓山飯店前 開工程等節,業據被告黃○○於偵、審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未 ○○、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 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稽之證人巳○○亦不 否認向被告黃○○引介天寧公司承攬圓山飯店上開工程乙情(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廿一頁),並且立具責任切結書負起上開全部承攬 工程責任施工及品質否則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有責任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又天寧公司營業項目僅包括建築防火材料門窗之 買賣業務,不具備施工之能力,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可憑 ,明顯不符合招標資格,此為被告黃○○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竟隱瞞上情,執意由天寧公司承攬上開 工程,並任由未○○以金寧公司名義,另找來不知情之廠商代表戊○○參與形 式上之比價會議,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同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比價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然巳○○及己 ○、未○○夫婦與被告黃○○就此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再查,天寧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丑○○,因趕工及材料欠缺 因素,如何未依施工規範施作,致生變色、起泡、反潮、脫落等現象,另地下 室及木門、木框部分並未施工,卻仍予驗收、計價及付款各情,亦經證人未○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廿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己○(見同上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 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巳○○(同上偵查卷第廿三頁)、圓山 飯店復建小組成員卯○○(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訊問筆錄)及丑○○(同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人證述在卷,亦有查扣天寧公 司現場施工負責人丑○○記載辦公室、地下室、門、大廳立面不用施工等語之 文件,以及工程合議書、簽呈、圓山大飯店耐熱燃料工程計畫書、工程標單、 工程承攬契約書、天寧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予丑○○之工程契約書、圓山大飯 店工程修繕驗收報告單、完工證明書、保固書、海關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 、現場照片廿三幀可資佐證。 (四)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面積以丑○○施工丈量為準,並沒有 虛增施工面積」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參與計算圓山 飯店上開工程施工面積計算之巳○○亦證稱:「我負責與丑○○、卯○○丈量 坪數約二萬多坪,丈量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丑○○證稱:「卯○○會同我去丈量,我量出來是二萬坪 ,因有些地方重疊,所以填寫二萬一千坪」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 問筆錄),若合符節,證人卯○○固於偵、審時證稱被告黃○○要求伊多丈量 三、五千坪云云,惟就虛增坪數之原因,於偵查時先稱:「黃○○說為通過主 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查,需要浮報工程款以便打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稱係為避免日後 增加工程款麻煩,亦說完工後再實作實算」(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 錄),先後供述歧異,能否遽信,尚非無疑,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實際測量數據 可資證明有虛增施工面積五千坪情事,是公訴人指被告黃○○於招標前即指示 卯○○虛增施工面積五千坪云云,尚乏憑據,無足可採。(五)戊○○曾代表威煌消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煌公司)至圓山飯店參與上開工 程比價,並委請陳雲明在比價會議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威煌公司負責人子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廿 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子○○於偵查中雖否認威煌公司曾參與上開圓山 飯店工程之比價會議,惟亦證稱:「我記得當初曾聽公司業務員提過這個案子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說有聽過業務員說起本案,該業務員是指戊○○ 」等語(見本院上開五月七日筆錄),告發人許進勇亦稱:「有印象戊○○參 加比價」等語(同上筆錄),故上開圓山飯店召開比價會議紀錄,其上威煌公 司陳雲明之簽名,並非他人偽造,可以認定;公訴人認比價會議紀錄有人冒威 煌公司陳雲明簽名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亦無可採。 綜右所述,被告黃○○上開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巳○○、己○ 及未○○夫婦共同意圖為天寧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圓山飯店 及敦睦聯誼會財產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寅、被告丙○○、黃○○被訴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收受該六百十萬元、二千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為協調相關單位 協助復建及土地續租問題,各該款項均經董事會同意或報請董事長天○核准,用 以支付相關人士公關費用,並未私自侵吞,伊不知相關帳目如何沖銷云云;被告 黃○○則辯稱:伊拿取天寧公司工程退回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用來墊付樣品並犒 賞屬下工作辛勞所支出,無侵占意思,至向廠商索取統一發票沖帳係受總經理指 示,畏於工作壓力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撰擬簽呈、指示財務部副理地○○製作依據簽呈製作支出傳票 ,另命被告黃○○簽擬內容不實之簽呈經批示後作為暫付款憑證,再向廠商索 取統一發票做為支付憑證用來沖帳,以及前開六百十萬元資金均由被告提領等 情,為被告於偵、審時(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月廿日訊問筆錄)所是認,核與被告黃○ ○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八 頁),並經被告地○○於偵、審時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 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筆金額係匯 到美國,用在空廚要談合作業務推展,並未用在省府要回土地之溝通協調;審 理中改稱其中五百萬元用來土地續租、一百萬元用來修復圓山飯店屋頂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就交付公關費用之對象始終未能說明,被告天○ 於審理時雖稱:「丙○○以借支名義向飯店借錢,到相關單位談續租事宜」等 語,惟縱令敦睦聯誼會董事會確有授權總經理彈性應用公關費用處理因應上述 事件,且圓山飯店屋頂修繕事後經台北市政府有條件同意恢復原貌、高雄圓山 飯店土地續租問題亦與臺灣省政府達成協議屬實,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將 上開圓山飯店所提撥之費用做為公關用途,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證人 即僑信公司負責人丁○○、詠順行負責人寅○○、金星公司負責人癸○○、茂 真榮公司負責人邱啟木、福德興負責人辰○○、漢邦公司負責人楊政雄、展新 公司負責人李明智及新耀公司負責人宇○○均到庭證稱:「該公司確有與圓山 飯店實際交易,但均未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黃○○銜命索取之發票,開立之各該廠商固與圓山飯店有實際交易往 來,惟係黃○○為符合簽呈所列工程金額,乃係將上述不相干之工程名細加以 拼湊而來,否則何以事隔多年,各該廠商仍未能請領款項,是各該廠商所開立 之發票雖確實有交易發生,然黃○○取得上開發票後,交付被告丙○○轉由不 知情之地○○據以作為前述六百十萬元之支出憑證,並登入分錄轉帳傳票記入 帳冊,致在圓山飯店帳目上各該廠商所請工程款均已支付,與實際情形有異, 仍有損害圓山飯店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再經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調閱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六月迄今往來明細,查無前開一百十萬元支票兌付紀錄,有該行 松江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消管字第二三0九號函及附件可稽,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該筆金額係存入伊設於花旗銀行帳戶之自白,核與事實有 間,不足採信,惟此並不影響前開款項由被告提領侵占之事實,故被告等人前 揭所辯,實不足採,公訴人指被告將該筆一百十萬元款項存入花旗銀行帳戶內 、上開十五張發票並未實際交易,亦與事實有間,應予說明。此外,復有被告 丙○○以公關費用支出之簽呈、被告黃○○以增加復建費用支出之簽呈、轉帳 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工程項目分類表及僑信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 可資為憑。 (二)次查,證人即簽擬二千萬元做為飯店整修工程預付款簽呈之秘書室主任辛○○ 、財務部副理地○○據此簽呈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山分行 之支票,係由辛○○在丙○○總經理辦公室內交付與被告丙○○,丙○○再委 請不知情之配偶蘇淑貞匯往美國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辛○○、地○○、蘇淑珍迭於偵、審時證述綦詳,復有圓山飯店二千萬元預付 款之簽呈、支出傳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彰銀大安字 第一七八九號函附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支出傳票、交易憑證等影本可 資為證。 (三)又被告黃○○如何將天寧公司工程退回款八百五十萬元交付丙○○乙情,為被 告丙○○所自認,核與被告黃○○供述情節相符,亦據證人未○○、己○證述 在卷,且有支票、黃○○立具之簽收單(均影本)各二紙可稽,被告黃○○於 偵查中坦承侵占犯行,並向檢察官表明歸還意願(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於審理時雖否認侵占犯行,並提出支出明細佐證, 然查被告黃○○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並未舉證說明出處,尚難徒以其自行製作之 支出明細認定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內容不實,其空言否認侵占,無足憑信,委 無可採。 (四)據圓山飯店董事長天○於偵查中供稱:丙○○並沒有向董事會或伊報告工程退 回款有八百五十萬元,僅提及簡副理很認真,工程尚有結餘,並無提到數額, 亦無向其提及拿二千萬元去美國拓展業務,亦不知將二千萬存入私人帳戶匯往 美國等語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九五頁、第一0九 頁),證人即敦睦聯誼會董事會成員夏公權、毛瀛初、秦孝儀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丙○○並未向董事會報告所謂公關費用動支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 、第一一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百頁),又敦睦聯 誼會第七屆各次董事會紀錄、第八屆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紀錄至多僅有記載 授權總經理妥適運用公關費用,被告亦僅向董事會報告已妥善處理上述事件, 並未註明被告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公關費用動支情形,各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扣案 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前開二千萬元兌換美金匯往美國後,丙 ○○簽發美金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支票(折合新台幣約二千萬元)交由「 Kwan-Yin Liang」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兌付,另美金十八萬三 千一百五十元支票(折合新台幣約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由「D ouglas Ming-Yung」兌領,此有美林證券金融公司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函文 在卷可佐,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自士林郵局提領二百萬元,亦有郵局存摺可 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支出,至於各該支票兌領人與被告有何 關係,以及被告提領二百萬元作何用途,均屬不能證明,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且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說明確實有支付公關費用予特定人士、該特定 人士係因收受公關費用促使有關單位改變決策同意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續租、台 北圓山飯店屋頂恢復原貌等事,是其所辯曾向董事長天○、董事會成員報告前 開費用動支情形,並確實交付特定人士,並無侵占犯行云云,均無非飾卸之詞 ,為不足採。 (五)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將前揭八百五十萬元分二批十萬美金、二十萬美金 電匯至美國花旗銀行丙○○名義內,另將二千萬元匯往美國「美林證券」比佛 利山莊分公司伊與配偶蘇淑珍共同帳戶內,從事基金、債券等投資理財行為, 固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花旗銀行美國加州羅蘭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四日之回函為依據,惟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 來函說明丙○○設於該帳戶內之二十萬元存款並非來自臺灣,有該銀行出具函 文可考,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述自白,非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惟此仍不 影響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亦應指明。稽諸上開事證,被告丙○○、黃○○前揭 辯詞均無可採,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綜右所述各項理由,被告丙○○、黃○○所為前開置辯情詞,均不足採信,渠等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丙○○為圓山飯店總經理,黃○○本為圓山飯店企畫部副理,於八十六年六 月調升為行政部副理,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均係受該聯誼會及圓山飯店委任 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查被告丙○○、黃○○與天○為圖天○不法利益, 虛列不實簽呈內容,以圓山飯店經費支應天○前開私宅之修繕費用,核被告丙○ ○、黃○○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黃○○就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渠等與被告天○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黃○○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黃○○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在達圖天○不法利益之背信目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 同背信罪處斷。再者,被告黃○○受圓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竟隱匿天寧公司不 具承攬前開改善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耐熱塗料工程之承包資格,與己○、未○ ○、巳○○為圖天寧公司不法利益,事前與天寧公司謀定承包價格,事後放任天 寧公司未依約施工,仍予全部驗收通過,足生損害圓山飯店及敦睦聯誼會之財產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己○、未○○、巳○○ 與被告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雖未如黃○○般具有此項身份,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 六七號判例參照)。復按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八十 七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生效,依修正後現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查被告丙○○為敦睦聯誼會所屬圓山飯店之總經理,係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 條所定之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達陸續侵占圓山 飯店公款二千萬元、六百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地○○、辛 ○○擬具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簽呈,交付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另 指示黃○○向不知情廠商索取統一發票沖抵其中六百十萬元之帳目,核此部分所 為,丙○○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就擬具不實內容簽呈部分 ,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論罪。另其雖非商業會計法 之負責人,但與被告丙○○間就索取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沖抵六百 十萬元帳目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犯有上 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黃○○ 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明白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丙 ○○多次所犯前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黃○○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丙○○所犯前開連續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之罪,目的在掩飾其侵占犯行 ,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惟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論罪,而被告所涉前揭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 行為,係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性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行為,自亦不必另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丙○○所犯前揭背信、連續侵占犯行,另被告黃○○所犯連續背信、連續侵占 、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丙○○、黃○○均係受圓山飯店委任,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戮力盡責,為該飯店 謀求最大利益,卻乘圓山飯店多事之秋,侵吞公款、圖利私人、違背任務,惡性 非輕,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對於圓山飯店所生危害匪 淺,另黃○○事後已歸還部分侵占款項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有其提出圓 山飯店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圓字第八七一一號函可稽,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支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貳、茲將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戌○○、玄○○、地○○、甲○○等人涉嫌部分, 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詳述如後: 【子、被告丙○○、戌○○、玄○○被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黃○○共同違背任務,未依圓山飯店招標工程規定 辦理,致得標之天寧公司施工不良,仍予驗收通過,損害圓山飯店財產;另聯強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負責人戌○○提供不實之威煌公司執照等資 料作為工程合約保證人,復與圓山飯店安全室主任玄○○共同在前揭工程合約書 上偽造威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署押,玄○○並指示下屬書寫「對保屬實」 ,因認被告丙○○與黃○○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戌 ○○、玄○○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私印章、署押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銜命負責圓山飯店前開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耐熱塗料工程,於比 價會議召集前應允天寧公司取得是項工程,嗣後形式上比價會議、工程進度及 品質之監管被告丙○○均為實際參與,僅係事後依照被告黃○○所擬簽呈瞭解 進度,有各該比價會議簽呈、修繕驗收報告單等在卷可稽,按現代企業分層負 責管理,被告丙○○雖居圓山飯店總經理職務,綜理飯店一切事務,非能事必 躬親,勢必下放權力委諸各該主管全權負責,本件證人未○○、己○、巳○○ 於本件偵、審時均未曾供述有與被告丙○○有何接觸,亦查無被告黃○○與丙 ○○間就前開如何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丙○○對 於黃○○前開執行圓山飯店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工作,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難論以上開背信罪責。 (二)據證人即威煌公司負責人子○○到庭證稱:伊公司有擔任保證人,是戊○○代 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去參加投標時,身上已帶有威煌公司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是威 煌公司蔡小姐準備的,黃○○後曾對我說,本案防火塗料缺少一位保證人,我 想後面還有機會,就做個順水人情。‧‧‧(合約書上威煌公司之印章)是我 蓋的,保證人的章是我蓋的沒錯,我先打電話給子○○要拿公司的章,他說叫 我找蔡小姐,我打給蔡小姐後,她請快遞送來給我」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 錄),證人黃金萬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受雇於戊○○,戊○○曾要 我把牛皮紙袋的東西送到博愛路聯強公司,我不知道內容,但經我一摸覺得應 該是印章」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戌○○供述係 威煌公司派人將印章、證件送到該公司處乙情相符,足證前開工程合約書上威 煌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印章、署押雖非子○○所親為,但係經子○○授權 並非偽造。 (三)再查,天寧公司承攬圓山飯店前揭工程,係由新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旺公 司)、興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慶公司)及威煌、金寧公司擔任契約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新旺公司、 興旺公司及旭慶公司,則是被告黃○○委請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戌○○代為覓妥,並由黃○○將保證人公司資料交由未○ ○填寫之事實,迭據被告玄○○、證人未○○、己○、新旺公司負責人宙○○ 、興旺公司負責人午○○及旭慶公司負責人庚○○於偵、審時供述在卷(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九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0二頁,本院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各該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被告戌○○雖否認代天寧公司尋找興 旺、新旺公司作為保證人,另辯稱被告黃○○所交付自天寧公司處取得之五百 萬元並非代為尋找保證人之代價,而係工程代墊款、借款云云,惟此經證人未 ○○、己○於偵查中所否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第二九頁反面),未○○、己○更證稱:「黃○○表示天寧公司未按契約 完工,必須減少價金二千萬,經雙方協議後改為減少一千五百萬元」、「本來 是要二千萬,因圓山尚未付尾款,後來要我開一千五百萬的票,否則尾款就不 付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戌○○ 未能合理說明新旺、興旺兩家公司相關資料為何會放置該公司處,以供圓山飯 店派員對保,顯然黃○○交付予被告戌○○之五百萬元,應係黃○○為酬謝戌 ○○代為尋妥保證人之代價,殆可認定。證人未○○於審理時雖改稱此五百萬 元分屬工程退回款及戌○○之墊款云云,然此為未○○與戌○○間之事,雙方 直接交涉、匯款即可,何須透過黃○○輾轉為之,故證人未○○於本院所為證 述,應係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玄○○固供稱未親自前往保證人新旺、興旺及威煌等三家公司實地瞭解, 而係被告戌○○替該三公司拿來給伊審核,另前往台中天寧公司及板橋旭慶公 司亦是戌○○陪同等語,惟卷附新旺、興旺及威煌等三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執照及蓋在前開天寧公司與圓山飯店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係屬偽造,各該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確有擔任前開工程合約之保證 人屬實,既查無任何圓山飯店強制安全室承辦人員須實地至各該公司進行對保 手續之規定,玄○○縱令未親自實地對保,而僅查核各該公司文件資料,亦屬 行政疏失,尚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戌○○亦非共犯至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與黃○○有共同背信犯行,被告玄 ○○、戌○○亦查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各該被告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被訴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戌○○、玄○○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丑、被告地○○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丙○○為挪用公款,指示財務部副理即被告地 ○○以復建名義周轉款項,被告地○○遂在業務上登載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暫墊 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之名目,經丙○○核准,先後電匯五 百萬元、一百萬元入丙○○帳戶,因認被告地○○與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地○○坦承製作前開支出傳票 為論據。惟依被告擔任財務部副理之職掌及工作範圍,係承總經理之命綜理會計 、出納及資訊全盤業務,協調聯繫會計部門業務之配合與處理及會計報表之審核 與彙總,有其提出財務部會計室職掌表可按,被告地○○依照總經理丙○○口頭 指示、批示之簽呈及董事長天○批示簽呈辦理,斯時因所載科目尚未實際發生, 故以「暫墊款」名義為之,除據被告地○○供述在卷,復有支出傳票可憑,此尚 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且被告並無實質審核權限,能否為其與丙○○間有犯意 聯絡,亦非無疑,況且被告仍告知總經理須提出廠商發票作為支付憑證,丙○○ 遂要求黃○○向廠商索取發票,業如前述,亦徵其為丙○○所利用之不知情工具 而已,尚難遽令其與丙○○共負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寅、被告丙○○、甲○○共犯背信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明知圓山飯店因康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公 司)先前承攬「圓山飯店高雄航空餐點供應站新建工程」之價格為二億三千三百 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在圓山飯店與康華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後,竟事 先謀議由笠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豐公司)負責人即甲○○承包,乃抬高底價 至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以圖甲○○之不法利益,甲○○乃找來特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特傑公司)出面承攬,以避人耳目,事後圓山飯店即按丙○○指示以 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決標,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嗣特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領到 圓山飯店支付之工程款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後,退還被告甲○○三千六百零三十萬 元,甲○○累計領得工程款約五千多萬元,惟甲○○並未將其工程款報稅,而逃 漏稅,因認被告丙○○與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甲○○另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訊據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丙○○辯稱:伊早於招標前半年根據合理價格向董事會 提報決標價格,未過問招標業務,亦不認識甲○○,係依據承辦人之簽呈批示等 語,甲○○則辯稱:未與丙○○有何犯意聯絡,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自特傑公司 所領得之報酬,並無逃漏稅等語。 二、經查: (一)「圓山飯店高雄航空餐點供應站新建工程」原由九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聯公司)承造,金額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嗣因該公司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核 准開工,僅完成部分連續壁工程,雙方遂解除契約,並由康華公司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承接續做工程,後康華公司因承攬台北圓山飯店屋頂換瓦工 程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經圓山飯店解除契約為止,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二之連續 壁工程等情,為圓山飯店總經理室經理李世坤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併有各該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資為憑(見證物第七十一項至第七十六項)。 (二)為因應此事,被告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 事會提報前項工程原則以二億六千萬元之預算進行,為被告丙○○所自認,並 據其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堪信為真,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辦理 招標時,係由李昆章主持,工程部門許進勇、企畫部門黃○○、財務部門地○ ○、行政部門張勤三會同參加,有會議紀錄可佐,被告丙○○、甲○○與偵、 審時均供稱互不認識,告發人許進勇亦到庭證稱:投標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且 丙○○並未有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卷查亦無 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被告丙○○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指被告等人 事前謀議抬高前述工程底價云云,尚嫌臆測。 (三)證人即圓山飯店總經理室經理李世坤於偵查中雖證稱:高雄站原先由九聯營造 於八十三年承攬,後因故由康華公司繼續承受施工,有扣除九聯已施工部分三 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得標價格為二億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 二十八元,惟特傑公司以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並未扣除九聯、康華公司已施工 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定比價會議內已記載「若有前已完 成之工程,即予扣除該款項」等語,圓山飯店因此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特傑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證稱建築費用僅須一億零五百萬即可 ,惟酉○○既不負責財務,又係掛名負責人,為公訴人所自承,其如何判斷特 傑公司承攬之成本,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證詞,故此乃證人酉○○ 個人片面意見及判斷,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被 告丙○○向董事會提報之工程預算縱仍高於前手價格屬實,惟前後工程發包時 間相距已有年餘,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期間工地內器材設備耗損、物價上 漲及廠商承作工程意願等諸多因素尚待考量,非能僅憑前後之決標價格判斷是 否合理,況此項預算決定復經董事會認可,亦難認被告此項決定有為被告甲○ ○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上開工程係由甲○○找來特傑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再將水電及空調工程轉 包予甲○○開設之笠豐公司各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特傑公 司實際負責人亥○○、名義負責人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憑 ,被告承包上開工程後,旋即於契約書上貼足印花,請領工程款時均依營業稅 法開立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業據被告甲○○提出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閱笠豐公司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證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 中縣密資第八七00三0四九九號函及附件可憑,另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閱 笠豐公司之統一發票資料,查核該公司確有開立發票無訛,亦有該處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六九六0二號函及附件足稽,足證被告確 有將其來自特傑公司之工程款收入向稅捐機關申報,公訴人指被告甲○○未將 其工程款報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 ○亦無逃漏稅捐行為,均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與黃○○、天○共犯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前開房屋之修繕費用係被告丙○○指示副理黃○○以不 實內容之工程名目支付,因認被告天○與丙○○、黃○○間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天○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