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 、九二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一、 二正面部分偽造戊○○○、辛○○之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拾柒枚;背面部分偽造戊 ○○○、辛○○之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下簡稱中 新公司)所承攬建造之臺東世紀國寶大樓工地雜工(清掃垃圾)工程,雙方並約 定工程款中包含己○○僱請工人之工資,而己○○於八十四年年初時,需檢附己 ○○僱請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工資表等,以利中新公司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 然己○○明知壬○○並未受僱於中新公司,己○○竟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八十四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壬○○八十四年度應請領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之工資表(工資表已滅失)後,再將該等不實之工資表連同壬○ ○之身分證影本,轉交予不知情之庚○○,再轉由不知情之丑○○、子○○交付 給不知情之林清和(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中新公司,並以之為詐術,據 以向中新公司領取工資十五萬元得逞,己○○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同前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壬○○八十三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並提出於稅捐稽徵處,足以生損害 於壬○○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己○○又同於八十三年間,承包群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煜亮,下簡稱群 和公司)之臺北縣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段之架設鋼筋之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 中包含己○○僱請工人之工資,而己○○於八十四年年初時,需檢附己○○僱請 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工資表等,以利群和公司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然己○○ 明知戊○○○、辛○○並未受僱於群和公司,己○○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四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件一、二所示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正面部 分,偽造戊○○○、辛○○之署名各乙枚、指印各十七枚;背面部分,偽造戊○ ○○、辛○○之署名各乙枚、指印各一枚後,據以偽造戊○○○、辛○○八十四 年度應請領各三十萬元之工資表,偽造完畢後,將該等工資表連同戊○○○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乙○○,轉交給不知情之群和公司負責人李煜亮(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戊○○○、辛○○、群和公司,並以之為詐術,據以向群和公 司領取工資共計六十萬元得逞。己○○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同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煜亮,偽造戊○○○、辛○○八十三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各三十萬元),並提出於稅捐稽徵處,足以 生損害於戊○○○、辛○○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三、己○○復同於八十三年間,承包銘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明生,下簡稱銘 昇公司)臺北縣迴龍東帝士之雜工(清掃垃圾)之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中包 含己○○僱請工人之工資,而己○○於八十四年年初時,需檢附己○○僱請工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工資表等,以利銘昇公司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然己○○明知 黃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並未受僱於銘昇公司,己○○竟基於同前之概 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接續之方式,偽造黃耀國、許文 秀、宋久銀、廖振吉八十四年度應請領各十五萬元之工資表後(工資表業已滅失 ),再將該不實之工資表,連同黃耀國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黃焉輝 ,轉交給不知情之銘昇公司負責人陳明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耀國、許 文秀、宋久銀、廖振吉、銘昇公司,並以之為詐術,據以向銘昇公司領取工資共 計六十萬元得逞。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己○○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生,偽造黃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八十三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並提出於稅捐稽徵處,足以 生損害於黃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四、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明知前開虛偽 向中新公司、群和公司及銘昇公司所領取壬○○等人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工資, 為其所領取,應列入其薪資所得內,竟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偽以前開壬○○、鄭高 美智、辛○○、黃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已向其其領走工資之詐術,於 申報單上漏報前開一百三十五萬之薪資所得,計逃漏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嗣經戊○○○遭人冒用名義申報所得,而於八十四 年五月三日告訴李煜亮之哥哥李煜琦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公訴人偵查後,始發現 上情,並自動檢舉起訴,且扣得扣案如附件一、二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認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工資表是丁○○交付伊的,都放在牛皮紙袋內,伊 不知工資表是偽造的,被害人壬○○、戊○○○、辛○○、黃耀國、許文秀、宋 久銀、廖振吉伊都不認識,也不是伊找的工人,伊未在現場監工雖有疏失,然無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壬○○從未任職於中新公司、戊○○○、辛○○從未任職於群和公司、黃 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從未任職於銘昇公司,迭據彼等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並有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按,足見該等被害人並未 任職於前開公司,應可認定。 (二)關於壬○○部分,證人庚○○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壬○○之工資表為被 告己○○所提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 號卷第二四頁背面、本院卷一第八二頁背面第五至第七行);而被告陳文 昌於偵查中曾陳稱:壬○○之工資報表是其本人所蓋,他朋友介紹來工作 ,工資證明是在臺北縣板橋填寫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二五頁);雖在證 人壬○○到庭否認並表示不認識被告後,被告又翻異改稱資料是案外人高 文財交付的,伊都不知情云云,然已其前後供詞矛盾,均難盡信;關於高 鄭美智、辛○○部分,群和公司負責人李煜亮陳稱:「(戊○○○、陳廖 淯之工資(表)何人提供?)乙○○提供」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三頁背 面);證人乙○○陳稱:「(向公司報領高、陳兩人之工資,是何人提供 ?)己○○和一位姓高之人,他們提供身分證影本。(戊○○○、辛○○ 之工資表是己○○提供?)是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四頁);關於黃 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部分,銘昇公司負責人陳明生於偵查中陳 稱:宋久銀之工資表,是黃焉輝拿給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第一七頁背面),而證人黃焉輝則陳稱: 我在新莊將宋久銀、黃耀國、許文秀、廖振吉之工資表交給陳明生,且報 十五萬元,該身分證影本等是被告己○○交給我的,我有問己○○,他說 確實有僱用宋久銀,宋久銀做水泥塗抹牆壁,陳明生依身分證發放工資等 語(見同前偵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六頁背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被告亦坦認交付 工資表、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庚○○、乙○○及黃焉輝,從而,該等偽造之 工資表,為被告所交付,亦足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該等工資表係丁○○所交付,伊不知係偽造云云: 應先予說明者,吾國刑事訴訟中之被告,雖無自證其無罪或有罪之義務, 亦未若英美法系賦予被告對其辯解,至少應證明到「證據優勢」之地步。 反而係課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而被告對其辯解,倘未提供任何 資訊,足以使法院得以發動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來證明被告之辯解是否 屬實,被告之辯解即難由法院任意憑信。 1、被告己○○於偵查中屢次陳稱說不知伊所稱之「丁○○」在何處,嗣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庭呈高文 財之住址,並表示認識丁○○有二、三年,是在臺北市龍山寺喝酒認 識的,是伊跟蹤丁○○到其住處查知的云云(見該偵卷第四二頁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卻始終表示找不到丁○○,也未曾提供高文 財之地址,縱據本院調出口卡之結果,被告亦表示無一名為丁○○者 係伊所識。然據公訴人查證之結果,丁○○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死亡,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一四頁背 面),倘若被告早知丁○○已亡故之情事,為何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始 提供丁○○的住址,自此之前,均未能提供關於證人丁○○之訊息, 僅將所有責任推給丁○○?倘若被告係八十六年十月始跟蹤丁○○, 斯時丁○○已亡故三年餘,被告究係如何跟蹤得知住址,依其辯解, 見到丁○○為事實上不可能;再觀被告審判時卻一再表示找不到高文 財,連以前曾提供過之住址亦未知,要本院相信其辯解,實屬困難; 尤有甚者,丁○○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要如何能在八十四 年間,交付被告工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事實上顯不可能,足徵,被告 卸責心態殷切,所辯不合常情,非可採信。 2、更有甚者,被告辯稱:「(【提示士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 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並告以要旨】黃焉輝證稱你將切結書在新莊工 地交給他,並拿許、黃二人的身分證影本給黃焉輝,有何意見?)裝 在一個牛皮紙袋內,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你是否以身分證影 本交給黃焉輝,黃焉輝再給你所有工人的工資?)是的。(你沒有看 牛皮紙袋內容,如何知道要向黃焉輝請領多少人的工資?)我確實沒 有看牛皮紙袋內容,丁○○告訴我說有四、五個人」云云(見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辯解實不符合常情,蓋丁○○將所有 資料裝在牛皮紙袋內,被告未曾閱覽,其又何能知曉要向證人黃焉輝 領取多少工資?又何能知道證人黃焉輝給付之工資是否短缺?又其自 承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證人黃焉輝,就表示被告曾經打開過牛皮紙袋 ,見過牛皮紙袋內所有資料之內容,豈有只見到身分證影本,其他的 工資表都沒有見到之理?而證人庚○○偵查中陳稱:是領班己○○拿 身分證影本,蓋好印章拿給我,己○○幫我寫好報表,我核對身分證 影本,正確後我才送給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 稱:那時被告己○○拿工資表及身分證來時,我以代理工頭身分在上 簽名,交給公司,至於資料均被告己○○自己拿來(見本院卷一,第 一五六頁)等語,證人庚○○之證言中,從未提到任何牛皮紙袋,倘 若工資報表及身分證影本果真裝在牛皮紙袋內,則依照證人庚○○之 證言,伊豈不是在牛皮紙袋上簽名?足徵,被告之辯解,乃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3、末查,被告復辯稱:「(庚○○有無見過丁○○?)沒有。(庚○○ 常常去工地?)我不知道。(工地是丁○○去?)他有去一、二次。 (現場工人是何人負責點名?)丁○○。(他只去一、二次如何點名 ?)他帶過去點一點,承包商庚○○就會分配工作。(庚○○會在現 場看否?)我很少去那裡。(丁○○是分批帶工人去?)是的。(陳 高窗是按批或是算人頭跟你算錢?)按批算,看是到幾人。(工資是 預付的?)每月五號付工人工資」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其上述辯稱彼此間亦相互矛盾,蓋,假設八十四年間自 稱「丁○○」之人仍屬存在,證人庚○○如果沒有見過丁○○,為何 被告供稱:丁○○有去一、二次,工人帶過去一點點,庚○○會在現 場分配工作?此其一;又證人庚○○證稱不認識丁○○(見本院卷一 ,第一五七頁),則依被告之說法,證人庚○○去工地時,被告及高 文財均無需到現場嗎?此其二;又被告如未到現場,如何和證人陳高 算錢?如是到現場算錢,為何還要交付工資表、身分證影本再計算一 次工資?此其三;而被告承包中新公司工地時,丁○○應已死亡,證 人庚○○未見過丁○○,當屬合理,從而,證人庚○○之證言,為可 採信。由是可見,被告之辯解,完全不符常理,不足憑信。 (四)此外,戊○○○、辛○○遭被告虛報領取各三十萬元之工資;壬○○、黃 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各遭被告虛報領取各十五萬元之工資,復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切結書、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函、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工資報表、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證。而前開 被害人既未領得該等工資,被告己○○亦坦認該等工資由其領取,而未於 八十四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臺北縣國稅局員工癸○○到庭 證述該部分實務上應列入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 ),審酌被告當時並無設立公司,自應計入薪資所得較為合理。但依證人 癸○○計算被告逃漏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算式,係以被告收取一 百四十二萬元之工資為基礎,然而,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該年度漏報之 薪資所得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故所得稅核定書上「核定所得總額應更正為 0000000元;綜合所得淨額應更正為0000000元;配偶薪資 所得應更正為六八六六00元;配偶薪資所得淨額應更正為六七五一00 元;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應更正為0000000元;應納稅額應更正 為0000000元,應補稅額應更正為0000000元」,從而,與 原先應補稅額相較,其差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逃漏八十 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亦足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庚○○、丑○○、子○○、乙○○、李煜亮、黃焉輝、陳明生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二)按被告行為後,雖稅捐稽徵法歷經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修正,然第四十 一條之條文始終未曾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年度僅有一年,故其逃漏稅之行為,為一行為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 重其刑。又其逃漏稅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又公訴人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不 含詐欺取財之部分),及公訴人漏未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行使偽造文書 之事實)、牽連犯(逃漏綜合所得稅、詐欺取財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均非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後承認錯誤, 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被害人計有壬○○、戊○○○ 、辛○○、黃耀國、許文秀、宋久銀、廖振吉七人,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金額亦達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其行為之非難性非輕;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件一、二正面部分偽造戊○○○、辛○○之署名各一枚、指印 各十七枚;背面部分偽造戊○○○、辛○○之署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壬○○、黃耀國、許文秀 、宋久銀、廖振吉等人之工資表,因均交付與證人丙○○及陳明生,彼等 均稱無法尋得該等工資表,現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連續逃漏中新公司、群和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稽。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為犯罪之主 體,公訴人既然認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群和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煜亮, 被告即無法成為逃漏該二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體;再者,證人丙○○、李 煜亮皆表示工程款內含有被告僱請工人之工資,因被告持有偽造之工資表,導致 中新公司、群和公司分別溢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工資,顯見證人丙○○、李 煜亮無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而公訴人對證人丙○○、李煜亮涉犯稅捐稽徵法之 部分,亦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據此以觀,更難據 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罪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該部分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退回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部分: 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無 非認為,案外人甲○○係設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七三九巷十三弄二十號 「益誠工程行」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實際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底前,各類 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被告己○○為幫助圖 益誠工程行逃漏稅捐,明知其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其為實際負責人而經營之益 誠工程行內任職,領取薪資,竟提供為為人頭,填載伊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 月,在益誠工程行之薪資所得二十萬元,使益誠工程行得以逃漏稅,認該行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然而本件係被告逃漏自己之綜 合所得稅,與前開幫助案外人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態樣不同,所犯 罪名、構成要件亦不同,因而移送併辦部份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為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