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A○○原名陳 丙○○ 寅○○ 丑○○ 宙○○ 右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E○○ D○○ H○○ 甲○○ 乙○○○ 丁○○ 庚○○ M○○ G○○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玄○○ 右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L○○、A○○、丙○○、寅○○、丑○○、宙○○、E○○、D○○、H○○、甲 ○○、乙○○○、丁○○、庚○○、M○○、G○○、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L○○係民皓、正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皓、正皓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丑○○係「國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國淯公司)負責人,均為簽 約之回收商,因「上宜」公司主宰其出貨,而分別與被告I○○(另行審結) 共謀,被告L○○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被告丑○ ○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各將渠等經營公司所出廢鋁箔包 、紙盒包之數量以少報多,而於業務上製作之地磅單、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 並據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下稱推廣協 會)行使以詐領回收補助款,且於領得款項後,扣除因虛開發票而應繳納之稅 捐,將餘款匯入被告I○○所指定帳戶中。 (二)被告A○○係「長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長運公司),被告E ○○係「冠泓」、「奇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奇徵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宙○○係「名航」、「呈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航、呈泓公司)負 責人,被告D○○係「廣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負責人,被 告丙○○係「澤安」有限公司(下稱澤安公司)負責人,被告寅○○係「寶額 」資源回收中心負責人,被告丁○○係「貨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貨殖公司 )負責人,被告M○○係「碩偉」、「源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偉公司、 源坤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協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實際負 責人,均為簽約之回收商,竟分別與被告I○○共謀,被告A○○自八十五年 七月間起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七‧五元至八元之價格, 被告E○○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以每公斤七‧六五元之 價格,被告宙○○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每公斤七元至八 元之價格,被告D○○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以每公斤八 元之價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每公斤八元之價格,被告寅○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以每公斤七元之價格,被告丁○ ○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以每公斤八元之價格,被告M○ ○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亦以每公斤八元之價格(被告丁○○ 、M○○且係與被告I○○、申○○、J○○《原名潘瑞杰,其後曾更名為潘 信任》、F○○、壬○○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而被告申○○、J○○、F ○○、壬○○部分待另行審結),向上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宜公司) 分別購買壓縮完成之廢鋁箔包及廢紙盒包,被告庚○○則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亦與上宜公司之I○○、申○○、J○○、F○○、林恒 毅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上晴公司以每公斤八元之價格買進壓縮 完成之廢鋁箔包、紙盒,再分別以渠等經營公司名義出貨,並均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地磅單及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被告庚○○部分則係由上晴廢棄物處理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晴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出貨憑證,地磅單,且均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領每公斤九元之回收補助款, 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於領得款項後,均扣除應繳納稅額後,將 應付上宜公司之貨款各自匯入被告I○○所指定帳戶中。(三)被告H○○係「中安」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安公司)負責人,被 告甲○○係豐益商行負責人,被告乙○○○係「翔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 發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與被告I○○共謀,被告H○○自八十四年五月間 起至十一月間止,由被告I○○提供已填妥數量、重量、總重、淨重、交運司 機及車號之出貨憑證交予被告H○○蓋用中安公司大小章,其再據以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領回收補助款,且於領得款項,扣除百分 之十將餘款匯入被告I○○所指定帳戶中;被告甲○○、乙○○○則各自八十 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間止,提供已蓋妥豐益商行、翔發公司大小章之空 白收貨憑證與被告I○○,由被告I○○分別於各該收貨憑證、地磅單上不實 填載完成後,交予渠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 並於領得款項後扣除百分之五稅款,將餘款交付與被告I○○,被告甲○○且 亦有以每公斤八元之價格,向上宜公司購買壓縮完成之廢鋁箔包及廢紙盒包, 再以豐益商行司名義出貨,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地磅單及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 ,且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領每公斤九元之回收補助款 ,並於領得款項後,將應付上宜公司之貨款匯入被告I○○所指定帳戶中; (四)被告玄○○係蘭陽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負責人,被告G○○係 和健廢棄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健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回收商而 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玄○○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被告G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明知其等公司所出之廢鋁箔包、 紙盒數量不多,與上宜公司之被告I○○、申○○、J○○、F○○、壬○○ 等人及推廣協會之被告卯○○等人,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樣手法連續 以自己公司不出貨,由被告I○○另行提供壓縮完成之廢鋁箔包、紙盒及偽造 不實之出售憑證、地磅單,併車出貨方式,分別開出與實際自行出貨數量不符 之統一發票,各自以蘭陽資源回收公司、幸福企業社、和健公司等之名義出貨 ,共同於業務上制作之地磅單、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再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 領每公斤九元之回收補助款,並於領得款項後,扣除百分之五應繳納之稅款, 餘款匯入被告I○○指定之帳戶中,將各該不實之紀錄登載、填製於業務上所 作成之有關帳簿文件及商業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先後以書狀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訊問期日以言詞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L○○、A○○、丙○○、寅○○、丑○○、宙○○、E○○、D○○ 、H○○、甲○○、乙○○○、丁○○、庚○○、M○○、G○○、玄○○均堅 詞否認涉犯右揭犯行,1、被告L○○辯稱:伊所經營之名皓、正皓公司迄今仍 與推廣協會簽約從事鋁箔包、紙箔包回收業務,但伊並未以少報多,相關出貨流 程都是先由伊公司記載車號及蓋用伊公司章之出貨單,連同填載重量之地磅單交 給司機帶至處理廠,處理廠部分實際秤重後,以處理廠所秤量者為準,回收品送 進處理廠後司機亦不會再回到伊公司,迄每月底時出貨單其中一聯、整月交貨量 之統計表資料會交到伊公司,其上有交貨重量、金額、須開立發票之記載等,伊 公司則依出貨重量乘以單價再加百分之五開立發票並向推廣協會領款,所領得補 助款亦無匯入被告I○○帳戶之情形等語;2、被告丑○○辯稱:伊所經營之國 淯公司自八十四年開始與推廣協會簽約,於八十四年六月迄八十五年五月間均有 從事廢鋁箔包、紙盒等回收業務,貨源來自學校、工廠、部隊、清潔隊等處,從 未以少報多,伊不曾向上宜公司買貨,出貨流程則係先以傳真通知上宜公司、推 廣協會,上宜公司派車至伊公司,經伊公司將其上已蓋用公司章及公司地址、電 話,但並未記載重量之三聯式遞送單交給司機,隔數日遞送單會被寄回,寄回時 其上則已記載重量,每月底上宜公司再寄送記載伊公司出貨時間、實際出貨臺數 之月報表給伊公司,但其上並未記載重量,伊公司即依遞送聯單上所記載重量與 推廣協會所約定每公斤九元價格計算金額後開立發票,並向推廣協會領款,但領 得款項並未匯入被告I○○所指定帳戶,伊公司實際上均有出貨,並無詐欺行為 等語;3、被告A○○辯稱:伊經營之長運公司有與推廣協會簽約,於八十五年 七月至十二月間伊公司確實均有出貨,係從古物商、超商、雜貨店、學校等處回 收而來,出貨時係在處理廠過磅,地磅單亦由處理廠製作,而出貨憑證亦不是伊 公司負責製作的,出貨時伊記得有填寫五聯單向環保署報備出貨,之後會收到地 磅單,其他資料伊則已忘記,每月底伊公司會開立發票給上宜公司或推廣協會, 收到款項並無轉匯他人,只是若有買貨則要付現金貨款給出賣之人,伊公司並不 管回收之貨源來自何處,只要合乎標準就回收,上宜公司有無賣貨品給伊公司已 不記得,但若上宜公司實際上有出賣貨品到伊公司,伊公司才會付款,收到之回 收貨品亦均送往處理廠,伊公司並未作假,更不可能有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 款等語;4、被告E○○辯稱:伊所經營冠泓、奇徵公司自八十四年間即與推廣 協會簽約,從事社區大樓、清潔隊、地區、舊貨商等公共場所鋁箔包回收工作, 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向飲料公司買過期品,飲料公司即通知上宜 公司,由上宜公司通知該地之回收商前往回收,伊與上宜公司就此部分係買賣關 係,以每公斤七‧六元價格向上宜公司購買,壓縮完後等到達一車量,才通知上 宜公司與推廣協會、當地縣市政府環保局出貨,流程係由伊公司填載上載有日期 、品名、公司地址,但並不記載重量之三聯單,經上宜公司派車前來,伊公司即 將回收貨品交由司機載往處理廠,在處理廠過磅後,每月底上宜公司會寄交當月 計算之月報表,前述三聯單中一聯亦於每月底一次寄回伊公司存查,其上則會載 明重量,但伊不知道係由何人填寫,經伊公司與月報表總重核對後,再開立發票 領款,伊公司實際上確有從事回收工作,領得款項亦無匯入被告I○○帳戶之情 形等語;5、被告宙○○辯稱:伊所經營名航、呈泓公司負責人有與推廣協會簽 約,伊公司回收貨源來自拾荒者、學校、部隊、清潔隊、工廠等處,伊公司有以 每公斤七至八元向上宜公司購買廢鋁箔包、紙盒包等物,至於上宜公司貨源為何 伊則不知道,伊公司取得後經壓縮、打包、整理後,出貨流程係由伊公司填寫遞 局、上宜公司、推廣協會,伊公司無須填寫地磅單,由上宜公司派車載送,伊公 司將前述遞送聯單連同貨品交給司機載往處理廠,隔幾日會寄送一份記載重量之 遞送聯單給伊公司存查,每月底由上宜公司寄送整月重量、單價等資料,伊公司 即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領款,所開立發票均實在,所取得款項亦未曾匯入被告I ○○指定帳戶,僅係因伊公司有向被告I○○買貨時,才會匯款給被告I○○, 彼此間亦實際有出貨等買賣行為,更非詐欺等語;6、被告D○○辯稱:伊所經 營廣榮公司於八十四年八、九月左右與推廣協會簽約,當時伊公司均有從事回收 ,貨源由苗栗縣的拾荒業者、舊貨行、學校、回收點、工廠、大廈而來,也有向 上宜公司以每公斤八元左右購買者,向上宜公司購買之貨源為何伊不知道,經伊 公司整理且達一定數量後,伊公司即以電話、傳真通知上宜公司出貨,由上宜公 司派人前來,如果上宜公司認為品質不好尚要扣雜質,上宜公司會告知要送至何 處理廠,伊即交付記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處理廠名稱、地址、電話、何時 出發、預定到達處理廠時間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日期之遞送聯單給司機,亦會 傳真給推廣協會、上宜公司、當地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伊公司係使用 自己車輛裝貨,等縣環保局或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後出發,司機則照預定時間到處 理廠找到上宜公司人員,由上宜公司及推廣協會人員、處理紙廠驗收人員過磅、 下貨後,將遞送聯單交給上宜公司人員,過幾日上宜公司的人員會另將已記載重 量之收貨憑證聯單送來,並非原先遞送聯單,如果與司機原先估算重量差不多, 司機即在該單據上簽名,伊公司拿到收貨憑證會蓋公司大小章,其中一聯由伊公 司保留,其餘則由上宜公司人員取回,每月底上宜公司則寄送上載相關日期、重 量、合計重量、單價、貨款、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總金額之月等報表,伊公司才 依月報表開立發票寄給上宜公司,由上宜公司代向推廣協會請款,實際上領得款 項並未匯入伊個人或被告I○○所指定帳戶等語;7、被告丙○○辯稱:伊所經 營澤安公司有與推廣協會簽約而在八十五年出廢鋁泊包等貨物,實際上均有出貨 ,鋁箔包部分是被搞I○○表示有人沒有簽約而介紹伊向一未簽約廠商購買的, 買入價格係扣掉將來請款的錢之一成,相關貨物載送流程則由被告I○○直接處 理,伊並不清楚,伊未曾開立地磅單、出貨憑證,只有開立發票,發票係按照上 宜公司所傳真地磅單記載之重量及與推廣協會約定之價格開具,實際上亦有領款 項,只是金額伊不記得,取得款項後伊除留下一成費用外,其餘款項再領出匯入 被告I○○所指定帳戶等語;8、被告寅○○辯稱:伊所經營寶額資源回收中心 係負責澎湖地區而於八十三年起與推廣協會簽約,確有向古物、舊貨商、學校、 軍隊、公家機關等回收,亦有向被告I○○購買,數量大約佔全部回收量一成左 右,約定每公斤七元價格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出貨時伊公司並未自行填寫任 何資料,每月底由上宜公司人員將該月出貨憑證、過磅單傳真給伊公司,伊公司 再按照所載重量計算後開立發票,自推廣協會處領款後,其中係向被告I○○購 買貨物部分再以每公斤七元價格匯給被告I○○,伊認為當時尚有許多未簽約廠 商,被告I○○應該是向該些廠商拿貨,但伊不了解是何廠商,因為一般市場情 形,如伊公司回收之鐵罐部分沒有簽約,會將鐵罐部分交給有簽約廠商,伊並無 詐欺取財行為等語;9、被告丁○○辯稱:伊所經營貨殖公司於八十四、五年間 有與推廣協會簽約,實際亦均有出貨,貨源從學校、機關團體、部隊、古物商、 清潔隊鄧處,亦曾向上宜公司或被告I○○以每公斤七‧五元購買,詳細數量、 次數已忘記,次數也忘記了,上宜公司載貨至伊公司二、三日後,上宜公司再派 車載往處理廠,由伊公司填載有公司名稱、大小章、磚數,但無重量記載之出貨 憑證後,每月底上宜公司上會傳真當月重量情形,伊公司再據以計算後開立發票 向推廣協會請款,就向上宜公司買貨部分,伊才按約定價格計算後匯入上宜公司 指定帳戶等語;10、被告M○○辯稱:伊所經營源坤、碩偉公司係於八十五年 一月起與推廣協會簽約,依實際上均有出貨,貨源來自軍隊、學校、回收點、古 物商、清潔隊等處,伊未曾向上宜公司或被告I○○買貨,出貨時伊未曾寫立單 據,至月底通知伊公司當月重量數額,伊公司再據所通知之遞送聯單、地磅單所 載數量開立發票請款,伊得款後並無再匯款給上宜公司或被告I○○,於八十四 年間因為東部數量不多,曾有約二十幾噸賣給被告I○○,但該批貨僅送到轉運 站而未至處理場,才以每公斤三元出賣與被告I○○,該筆款項亦係上宜公司所 給付,但詳細時間伊已忘記等語;11、被告H○○辯稱:伊所經營之中安公司 於八十四年曾與推廣協會簽約,伊公司均有實際向舊貨商、學校、高雄市環保局 合作之集合住宅、大廈、社區、回收點等回收,經壓縮集合至一定數量才通知上 宜公司出貨,出貨時伊公司並未填載出貨憑證,此係由上宜公司填寫,每月底上 宜公司則會持出貨單、地磅單、總統計表等與伊公司會計核對,經伊公司在出貨 單上蓋章後,隔數日上宜公司再通知由伊公司依據前述資料開立發票請款,有再 匯款入被告I○○指定帳戶部分,係因被告I○○有賣貨給伊公司,此部分則匯 其中九成款項給被告I○○等語;12、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豐益商行係 於八十四年與推廣協會簽約,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五月有實際上回收廢鋁泊 包、紙箔包、塑膠、保力龍等,係來自學校、社區、古物商、工廠(統一、開喜 、益華)等處,亦曾經由被告I○○介紹購買回收物,但伊不知係向誰購買,此 種情形約占所有回收品一成,此時伊才會匯款入被告I○○所指定帳戶,出貨時 伊公司未開立地磅單,有無出貨憑證則已忘記,月底則依上宜公司所傳真總統計 表開立發票請款等語;13、被告乙○○○辯稱:伊所經營翔發公司於八十四、 五年有與推廣協會簽約,伊公司所出貨品係向學校、工廠、部隊、社區等回收, 亦有向被告I○○買貨,約占伊公司出貨量三、四成,出貨時伊公司不會填任何 文件,每月底由上宜公司將總數量表、地磅單等傳真給伊公司,伊不記得有出貨 憑證資料,而伊公司則依所載總重量開立發票請款,其中向上宜公司買貨部分, 伊再按每公斤八元之價格計算後匯入上宜公司傳真指定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似乎 亦曾交付上宜公司已蓋好翔發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貨憑證等語;14、被告庚○ ○辯稱:伊所經營協治公司係於八十四、五年與推廣協會訂立回收契約,實際上 有出貨,貨源主要為學校、機關、清潔隊或拾荒系統,伊公司曾向被告C○○買 貨,因被告C○○表示鋁箔包部分伊無法出貨,出貨時伊公司會在收貨憑證上記 載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出貨磚數等及蓋章,每月底上宜公司再將所有貨 品數量通知伊公司,由伊公司與自己預估數量核對後開立發票,此均以上宜公司 所交付重量資料為準,伊公司進貨、銷貨均屬實等語;15、被告玄○○辯稱: 伊所經營蘭陽公司於八十四、五年與推廣協會簽約,伊公司均係向學校、社區、 清潔隊、舊貨商、個人、拾荒者、回收點、超商超市等處回收後才出貨,未曾向 上宜或被告I○○購買,當時伊公司均係自行派車,只有一次曾併車而由上宜公 司派車,出貨時伊公司會填驗收憑證,上面記載公司名稱、負責人、蓋用公司大 小章等交給司機後,相關至處理廠過磅情形則由上宜公司與處理廠處理,每月底 上宜公司會寄交載明重量之驗收憑證,伊公司即據驗收憑證及上宜傳真之總重量 資料開立發票請款,只有一次因併車,其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金額屬 上宜公司之貨品,而驗收憑證沒有切割而僅出具一張,才匯款給上宜公司等語; 16、被告G○○辯稱:伊所經營和健公司係於八十四、五年間與推廣協會簽約 ,所出貨品係回收自學校、社區、營區、盤商,未曾向上宜公司或被告I○○購 買貨品,出貨時伊公司會填寫出貨憑證,其上記載公司行號、住址、公司大小章 ,但未記載重量,每月底上宜公司會傳真記載出貨數量之月報表,伊公司即據此 數量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請款,其中僅有一次因上宜公司通知欲併車,由上宜公 司告知併車部分貨品重量後,因上宜公司表示年底環保署會要求回收率數字,須 將全省紙盒包部分回收物併車,才由上宜公司將伊公司所有二噸多貨品載走,但 該次伊公司亦有詢問推廣協會,係推廣會人員表示會尊重管理公司即上宜公司, 至該月底所收到月報表數量不合時,伊公司亦曾詢問上宜公司,上宜公司承辦人 員稱要將全省彙整數量僅開具一張發票至伊公司,伊亦有詢問推廣協會,經推廣 協會承辦人員亦表示如此較好彙整,伊公司才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請款,再經上 宜公司告知伊公司應匯出數額約二十餘萬元後,才又匯給上宜公司等語。而公訴 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L○○、A○○(原名陳金川)、E○○ 、宙○○、丑○○、D○○、H○○、丙○○、寅○○、甲○○、乙○○○、丁 ○○、庚○○、玄○○、G○○等人有匯款與被告I○○之行為,被告M○○於 警詢時曾自承八十四年僅出過一次貨,被告E○○、宙○○、H○○、丙○○、 寅○○、甲○○、乙○○○、丁○○、庚○○於警詢時曾自承有應上宜公司之被 告I○○借用伊等公司名義出貨之要求而出貨,被告玄○○、G○○於警詢時有 自承應被告I○○要求同意併車而事後開立發票等語,而被告丑○○所經營國淯 公司涉及以車號KL-一九0、VQ-七0二號車輛出貨部分,由證人戌○○證 述及卷附車輛照片可見實際上未出貨,並有各該同業往來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 表、對帳單、過磅單、收貨憑證、車輛相片、回收量統計表、上宜公司廢鋁箔包 收存月報表、匯款通知單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L○○、丑○○部分: 1、被告L○○所經營之正皓公司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一萬五千元 至被告I○○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 ○華南銀行帳戶)、民皓公司於同日匯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入上宜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宜公司 上海銀行帳戶),被告丑○○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匯款九十七萬元入 上宜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固有各該帳戶存摺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等影本 各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L○○已供稱此係其與被告I○○間金錢借貸往來之 匯款,並稱伊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回收物品均係自行回收而來等語,且觀諸上宜 公司內部所計算關於其他回收商向推廣協會請領回收物款項後,尚應給付部分 款項與上宜公司之八十五年間同業往來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一-二、二-二 )中,確實並無上宜公司與民皓、正皓公司間相關回收物貨款往來之紀錄,已 難僅憑被告L○○與被告I○○間有前開資金往來一事,即得認與公訴人所指 訴被告L○○有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I○○之情事;而被告丑 ○○亦供稱前開匯款往來係被告I○○持票向其借款,且被告I○○陸續向其 借得款項約一百萬元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八 三頁背面),核與被告I○○供稱情節相符(參見警詢卷二之(二)第三四頁 ),已難認此與被告丑○○一回收契約約定向推廣協會請領款項者何涉。 2、其次,關於被告L○○所經營民皓公司出具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供應商民皓 公司、處理廠為國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車號JO-四二七 號之收貨憑證、地磅單上關於司機「陳建良」之簽名部分,固據證人即斯時駕 駛該車輛且亦使用該姓名之地○○證稱並非其所簽名,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審理期日中,其亦結證稱:若伊所載貨品有提出單據要伊簽名伊即會簽名 「陳建良」,所簽名文件包括收貨憑證、地磅單,伊前於警詢時所挑出非伊本 人簽名之資料僅係辨識其上筆跡是否為伊本人所親簽,並稱伊所指稱非伊所載 運之各該地磅單所載貨物之原因,即係根據其上筆跡是否為伊本人所簽寫一事 ,惟其亦自承如果有其他單據未要求伊簽名,伊亦有未簽名之情形,再參諸其 於警詢時亦曾陳稱載貨時亦可能有伊未簽名而由他人幫伊補簽等語,已可見證 人地○○前開證述僅足以說明前開由車號JO-四二七號載送之地磅單、收貨 憑證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加之經比對該同一筆回收物載送紀錄 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司機簽名字跡,亦可見並非同一人簽名,益見於填載收 貨憑證、地磅單之流程中,未必須確實交由載送之司機本人簽名,前開地磅單 、收貨憑證上之「陳建良」簽名是否即為證人地○○所證稱伊未經要求簽名或 係漏未簽名而由他人補簽之情形,實有可能,再參以依被告L○○與其餘被告 A○○、E○○、宙○○、丑○○、D○○、H○○、丙○○、寅○○、甲○ ○、乙○○○、丁○○、庚○○、M○○、玄○○、己○○、G○○、辛○○ 、午○○、亥○○、酉○○所供述回收商出貨流程,均係自回收商處載往處理 廠,經處理廠部分之過磅單位秤量後,處理廠尚須有員工負責核對所載粒數、 重量等是否相符,與卷附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審核單位即包括供應廠商、 回收管理單位、處理驗收公司、過磅單位等記載情形相互對照,已可見該回收 貨品出貨流程須經過不同單位核章,而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字跡確係經 不同人書寫,復與前述應出於不同人填載,地磅單上之一般出貨流程相符,實 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上所載貨品運送情節並非事實之情形下,即得認 其上所載之貨品運送情節係出於虛構,被告L○○以民皓公司為供應商而蓋章 以出具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時,即係有明知此為以少報多之不實事項,遑論其 後續開立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請款時,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 3、再關於被告丑○○經營國淯公司所出具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車號VQ-七0 二、處理廠國裕公司部分之地磅傳票、收貨憑證部分,其上所載車號VQ-七 0二車輛係統一企業公司載送麵包車輛,未曾用以載送回收之廢鋁箔包、紙盒 等物,固據證人未○○證述在卷,並有該車輛相片二紙附卷可稽,而該車牌號 碼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後方經請領使用,前該車輛車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實 為UN-二七九號,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表各一份可按,固堪認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此部分記載並非正確,然以該地 磅單、收貨憑證上司機欄有「鄭」字、秤量單位欄有「陳」字,且地磅單與收 貨憑證上關於記載日期、重量等明顯可見係不同之簽寫字跡,如前述,與前述 被告等人所供述回收商出貨後尚須經過磅、處理廠驗收而分別在其上紀錄之情 形尚吻合,再參諸處理廠之國裕公司員工即被告亥○○已供稱處理廠部分僅負 責核對重量無誤,各該車輛均有負責押車人員,伊並不核對車號,被告丑○○ 則稱貨物經載送出廠時,伊公司並不填載相關車輛之車號,在回收商、處理廠 均未舊車號之記載為核對,而上宜公司、推廣協會亦非逐車派人審核之情形下 而有誤記,即非無可能,則以前述該地磅傳票、收貨憑證記載確係經由不同單 位分別審核而與一般確有出貨之程序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徒以其上車號記載與 事實不符一事,率爾置車號或出於誤記而不論即遽認所載出貨情節亦係虛偽; 又被告丑○○所經營國淯公司出具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車號KL-一九0 、處理廠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下稱正隆公司)之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 部分,證人即該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收貨憑證、地磅傳票上所載車號KL- 一九0號車輛實際所有及使用人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之 「陳進輝」簽名並非伊所簽寫,然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其 亦結證以:八十五年間伊確有駕駛該車號之車輛,亦曾載送打包廢紙等物至正 隆公司大園紙廠,該廠查核其貨物時常未審核登錄伊車輛之車號,伊在過磅時 僅有持用正隆公司之地磅單,而收貨憑證部分有無經由隨車人員攜帶前往已記 不清楚,惟收貨憑證上之司機簽名、車號紀錄並非伊所為,伊每次送貨均有隨 車人員,而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司機姓名之填載有無係隨車人員登載之情形 ,則因時隔太久,伊亦無印象等語,加之依被告即正隆公司員工辰○○、B○ ○所證述處理廠核章流程,並無必須經載送司機親簽之程序,縱使該司機欄之 簽名並非該車輛駕駛人即證人戌○○所簽寫,且姓名亦有不同,在係由他人代 為填載亦有可能之情形下,亦無從僅憑證人戌○○證述未在前開地磅單、收貨 憑證上簽名一事,即對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確係分別由不同人所書寫而與 該處理廠一般確實收貨時之處理流程相符一節置而不論,即謂其上所登載之事 項必係出於虛構;因之,實難認被告丑○○亦有何明知所登載出貨數量係不實 卻仍以少報多,且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收貨憑證、地磅單上並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以遂行向推廣協會詐欺取財等行為。 4、至於被告L○○於偵查、審理中固曾供稱於八十四年初有開立並無地磅單資料 、金額較該公司實際出貨額多出約十萬元之發票,惟其亦供稱並不知該部分有 無實際開立地磅單、出貨憑證等(參見警詢二卷之(二)第一四五頁背面、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而被告I○○已供稱斯時 為令各該回收商之回收述量符合標準而常有回收商彼此間互相挪用而借用各該 名義之情節,並據被告L○○、A○○、E○○、宙○○、D○○、丙○○及 證人即亦為回收商之一之宏餘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N○○一致供述、證述在卷 ,在被告L○○對開立較多金額發票之情由為何、是否實際上無該數量貨物送 至處理廠卻據以向推廣協會領款等情均不知情,復無相關發票資料詳情以供查 核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L○○此並非明確之唯一自白,即得遽認其確有以 少報多而開立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詐得款項之行為。另被告L○○曾借用宏 餘資源回收公司名義出貨部分,亦據證人即宏餘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N○○證 述此確係經雙方同意在回收貨量不足或為節省運費時,互相支援換貨,且確實 有如收貨憑證所載出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L○○有借用宏餘資源回收公司名 義卻實際上未出貨等情,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A○○(長運公司)、E○○(冠泓、奇徵公司)、宙○○(名航、 呈泓公司)、D○○(廣榮公司)、丙○○(澤安公司)、寅○○(寶額資源 回收中心)、丁○○(貨殖公司)、M○○(碩偉公司、源坤公司)、庚○○ (協治公司)部分: 1、①被告A○○確有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將九萬六千 四百六十六元、三十萬元匯入被告J○○(斯時姓名為潘彥瑞)陽信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J○○陽信帳戶)中,及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I○○華南銀行帳戶,②被告E○○所經 營之奇徵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二日、十月十 七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先後匯款六十五萬 六千三百七十元、四十萬零一百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十八萬三千九 百三十五元、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萬一千七百 六十四元入被告J○○陽信帳戶,③被告宙○○所經營之呈泓公司曾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名航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先後匯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 元、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三十八萬七千二 百零六元、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入被告J○○陽信 帳戶,④被告D○○所經營之廣榮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 、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 十四日先後匯款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十八萬四千 九百六十元、七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三十五萬九千 六百一十元、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入被告J○○陽信帳戶,⑤被告丙○○所經 營澤安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二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入被告J○ ○陽信帳戶,⑥被告寅○○經營之寶額資源回收中心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先後匯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八萬七千五百 七十二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入被告J○○陽信帳戶,⑦被告丁○○所經 營貨殖公司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三日、八月六日、九月十九 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後匯 款二十萬三千四百元、十萬零七百二十元、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十萬三千 三百二十元、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八萬二千四 百二十元、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入被告J○○陽信帳 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匯款十六萬元、十九萬元入上宜公司 上海銀行帳戶,⑧被告M○○及其所經營源坤、碩偉公司並無匯款與被告I○ ○或其公司之相關資料,⑨被告庚○○所經營之協治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六日、九月二十一日先後匯款十五萬元、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入被告J○○陽 信帳戶等事實,固有各該存摺暨明細表、同業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 而,①被告A○○已供稱前二筆款項係該公司向上宜公司以每公斤七‧五到八 元左右購買廢鋁箔包後,依約定應給付上宜公司之貨款,後一筆款項則係被告 I○○向伊借款而匯入,被告I○○亦陳稱確曾與被告A○○間有買賣廢鋁箔 包等回收物之情形,且稱該回收物可能是其他未簽約回收商所回收之貨品而委 由被告A○○所經營長運公司出貨等語,②被告E○○供明此係以每公斤約七 ‧六五元之代價向上宜公司購入後,再以每公斤九元交送與推廣協會,而部分 款項則係與被告I○○間之私人借貸往來等語,被告I○○亦供稱:前開匯款 確係回收商冠泓、奇徵公司為曾載貨至該公司一事而給付之貨款,並稱其中尚 包含含借貸款約二十萬元等語,③被告宙○○供稱:此係上宜公司所寄售之回 收物,雙方約定以每公斤七至八元買入,相關回收物均係上宜公司載送至伊公 司再出貨,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該筆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款項則係 因被告I○○向伊調借才匯款等語,並據被告I○○為相同供述,④被告D○ ○供稱:曾向被告I○○購買五、六次回收貨物,除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該筆中有十萬元係借款與被告I○○外,其餘均為給付前述貨款,且被告I ○○尚積欠伊約五十萬元款項等語,並為被告I○○所是認,且供稱:該部分 貨物均係由被告D○○提供自己之大貨車載往處理廠,運費部分則由被告D○ ○另外開立發票給伊等情,⑤被告丙○○供稱:該筆匯款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因上宜公司員工要求伊代其他回收商出貨,由上宜公司員工提供出貨物品 重量後,伊再按照一般出貨流程並開立發票與推廣協會,領款後即以每公斤八 元計算將款項匯入上宜公司所指定帳戶,留下款項係供伊公司繳稅之用等語, ⑥被告寅○○供稱:上宜公司曾因其他回收商貨品太多,由被告I○○通知伊 以該公司名義出貨,該公司係以每公斤約七‧五元買入,伊才會出其中二筆匯 款,另筆三十六萬元者,則因該公司所購入機器係由上宜公司維修才給付該筆 費用等語,亦經被告I○○供稱確曾有請寶額資源回收公司代為出貨等語,⑦ 被告丁○○供稱:曾向上宜公司以每公斤七‧六五元買貨,經載送至伊公司處 理後出貨,再向推廣協會請款後以前開約定買入價格匯款至被告I○○所指定 前開帳戶,前開匯款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二十萬元部分、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之二十萬元部分屬借貸款項往來外,其餘即為前開緣由等語,並經被告 I○○為相同供述,⑧被告M○○雖供稱收貨憑證上之碩偉公司章並非該公司 所有印章,惟其亦供稱:所經營公司確曾出貨至處理廠,再據以向推廣協會請 款等語,⑨被告庚○○供稱:因被告C○○以所經營上晴公司之廢鋁箔包貨量 甚大,與伊公司洽商以每公斤八元計算買入後,由伊公司代為出貨,向推廣協 會請款後再匯款與被告C○○,但前開三筆匯款則非伊公司所直接匯入等語, 而被告C○○則供稱:伊所經營之上晴公司確曾以被告庚○○所經營協治公司 名義出貨,再參諸關於前開三筆匯款係另行註記為被告庚○○所經營協治公司 匯入,與同時間之同業往來明細表備註欄則註明係經被告C○○代收情況相互 參照,有存摺明細表、同業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憑,應可見前開三筆匯款係由 被告庚○○交付與被告C○○後,由被告C○○轉交與上宜公司,被告庚○○ 所稱係與被告C○○間有買賣回收物之情由而交付各該款項一事,尚堪採信。 因之,除被告M○○、庚○○部分外,其餘被告A○○、E○○、宙○○、D ○○、丙○○、寅○○、丁○○等人前開匯款入被告J○○陽信帳戶之情由, 既據渠等與被告I○○均供稱除部分屬私人借貸往來外,其餘均係基於與上宜 公司間有回收之廢鋁箔包等貨品買賣關係所應交付之貨款,而被告庚○○亦係 基於與被告C○○間之回收貨品買賣契約而交付款項,能否徒以該匯款往來情 事即得推測渠等所約定貨品實際上並不存在或未依約送往推廣協會所指定處理 廠,已屬速斷。 2、進而,再觀諸長運、冠泓、奇徵、名航、呈泓、廣榮、澤安、寶額資源回收中 心、貨殖、協治等公司與推廣協會所簽立之各該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 書內容,均僅在第四條之(一)之1約款中,有回收物品須為參加推廣協會聯 合回收作業業者所生產鋁箔包商品之限制,並無前述被告A○○、E○○、宙 ○○、D○○、丙○○、寅○○、丁○○、庚○○等人所經營公司得據以向推 廣協會之請款之回收物來源,必須為該公司所自行設置回收點處取得等相關限 制,有各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供佐,則被告A○○等人另向上宜公司或上宜 公司所代為尋找之其他回收商以較低價購買回收物後,再持以依約載往推廣協 會所指定之處理廠而據以請款,只須各該鋁箔包無違反前開契約第四條(一) 之1約定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A○○等人如此取得回收物方式有何違約甚至 違法可言,更難認此交易方式有何違情而足以進一步臆測被告A○○等人實際 上並未將各該回收物送交處理廠,而僅係在各該出貨流程應填載之地磅單、收 貨憑證上不實填載高於實際運送之數量,即據以依約向推廣協會申領款項;抑 且,被告即上宜公司員工F○○於警、偵、審中均陳稱確曾依被告I○○指示 由臺力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公司載貨至被告A○○所經營長運公司處,而以長 運公司名義出貨二次等情,被告M○○亦供稱:伊所回收之貨品數量達一車時 即會通知上宜公司,貨品則由上宜公司載往轉運站,迄月底才依通知之數量結 算請款,且八十四年間尚未與推廣協會簽約前,亦曾有二十幾噸之回收貨品出 賣與被告I○○,但是貨品只有送至轉運站而非直接載往處理場,未到處理廠 者賣價僅約每公斤三元,直接載往處理廠者始為每公斤九元價格等語,益見被 告I○○及前開被告所供稱簽約回收商彼此間,或未與推廣協會簽約之回收商 與渠等間時有回收貨品為運送方便或其他不同因素而互相調貨買賣之情形,且 此亦不違一般回收商處理常情;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被告A○○等人有 匯款與上宜公司者,姑不論如前述,部分款項業據被告A○○等人供明係與被 告I○○間之私人借貸往來,其餘所述被告A○○與上宜公司間之買賣回收物 情事,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說明實際上並無各該貨物載往處理廠之情事,再酌以 前開回收物往來詳細數量、資料等因時隔甚久,被告A○○等人及I○○雖亦 未能提出確有各該回收物進貨及回收來源等相關資料,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仍難徒憑推測即認各該回收物並非實際上存在並經運往處理廠,自亦難 認被告A○○等人有何在地磅單、收貨憑證及發票上填製不實事項或有何向推 廣協會詐領款項等行為。 3、關於被告M○○所稱各該以碩偉公司名義出具之收貨憑證上碩瑋公司大小章並 非該公司所有印章,並稱或係上宜公司自行刻用之部分,其亦自承確有與推廣 協會簽訂回收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書,並有該合約書一份可按,其卻 又稱出貨時並未出具推廣協會一般回收物處理流程所應交付之各該收貨憑證資 料,已有可疑;加之,被告M○○亦自承該期間確實均有出貨至元盛公司,相 關款項亦據之而自上宜公司處領得,以前開被告A○○、E○○、宙○○、D ○○、丙○○、寅○○、丁○○所述出貨、領款流程相互參照,縱使係被告M ○○未依一般流程規定自行蓋用公司大小章於收貨憑證上,而由上宜公司或其 他人代為出具,只須各該貨物實際上確有送至各該處理廠,亦難認其上所登載 事項屬不實。其次,以被告M○○所經營源坤公司名義出具均送往處理廠國裕 公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車號均為JO-四二七號之地 磅單、收貨憑證,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車號HY-四六一地磅單、收貨憑 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車號JQ-四0二地磅單、收貨憑證,及以碩偉公 司名義出具亦送往處理廠國裕公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八日、車號 均為JO-四二七地磅單、收貨憑證,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車號HY-四 六一地磅單、收貨憑證部分,固據證人即斯時車號JO-四二七車輛之駕駛人 地○○、車號JQ-四0二車輛駕駛人戊○○、車號HY-四六一車輛駕駛人 巳○○分別證述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之司機欄簽名並非渠等所為,並有各該 地磅單、收貨憑證扣案可證,然而,如前述,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 稱:若伊所載貨品有提出單據要伊簽名伊即會簽名「陳建良」,所簽名文件包 括收貨憑證、地磅單,伊前於警詢時所挑出非伊本人簽名之資料僅係辨識其上 筆跡是否為伊本人所親簽,並稱伊所指稱非伊所載運之各該地磅單所載貨物之 原因,即係根據其上筆跡是否為伊本人所簽寫一事,但如果有其他單據未要求 伊簽名,伊亦有未簽名等情形,證人地○○此證述僅足以說明前開由車號JO -四二七號載送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仍不 足以說明實際上並無該批貨物送往所載處理廠之事實,而依證人戊○○所證述 該車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後即改領為VZ-六七一車號,且八十三年後即 均在金門駕駛使用之情節,及其所提出該車輛屬水泥攪拌車之照片二張,及證 人巳○○部分所證稱並未曾如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臺東、花蓮載送貨品 之情形,固堪認該車號JQ-四0二、HY-四六一車輛當無如各該地磅單、 收貨憑證載送貨品之可能,然而,經比對各該同一筆回收物載送紀錄之收貨憑 證及地磅單上司機簽名字跡,其上確有不同人之簽名字跡,證人巳○○復證稱 伊斯時確有依被告I○○指示駕駛該車輛載送廢鋁箔包,且部分載送資料並非 由其本人親筆簽名,亦與前述證人地○○所證述各該資料登載流程並非必由載 載送司機本人簽名之情形下,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陳建良」簽名是否 即為證人地○○所證稱伊未經要求簽名或係漏未簽名而由他人補簽之情形,即 有可能;另關於證人戊○○、巳○○所有車輛之載送情形部分,參以依被告L ○○與其餘被告A○○、E○○、宙○○、丑○○、D○○、H○○、丙○○ 、寅○○、甲○○、乙○○○、丁○○、庚○○、玄○○、己○○、G○○、 辛○○、午○○、亥○○、酉○○所供述回收商出貨流程,均係自回收商處載 往處理廠,經處理廠部分之過磅單位秤量後,處理廠尚須有員工負責核對所載 粒數、重量等是否相符,與卷附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審核單位即包括供應 廠商、回收管理單位、處理驗收公司、過磅單位等記載情形相互對照,已可見 該回收貨品出貨流程須經過不同單位核章,而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字跡 確係經不同人書寫,復與前述應出於不同人填載,地磅單上之一般出貨流程相 符,再衡以該車號之記載並非處理廠人員所必須逐一審查,業據被告辛○○、 、午○○、亥○○、酉○○供述在卷,實際載送之司機亦無經要求尚須逐筆自 己親簽記載,是否係斯時填載之人疏忽誤記,又未經其他人審核發現致車號資 料登記錯誤,即有可能,以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仍有與一般實際出貨流程相 同而由不同單位審核記載之情形,實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上所載貨品 運送情節並非真實之情形下,即得認其上所載之貨品運送情節係出於虛構,被 告M○○自行或另交由他人出具上開該文件,尚難認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 認其據之所開立發票亦不實,更從認其有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H○○(中安公司)、甲○○(豐益商行)、乙○○○(翔發公司) 部分: 1、被告H○○所供承確有同意上宜公司之被告I○○以伊所經營中安公司名義代 為出貨,並曾應被告I○○要求在已完成出貨程序之收貨憑證資料上蓋用中安 公司大小章,再由被告I○○據以推廣協會請款,經推廣協會交付款項後,伊 除扣除約百分之十作為公司繳稅用外,其餘即交付被告I○○等事實,核與被 告I○○供稱曾要求回收商借用名義與其他回收商出貨使用,及被告廖榮鄉匯 給伊之款項即為貨款等情相符,被告H○○另稱亦曾同意被告C○○借用中安 公司名義出貨等情,亦經被告C○○一致供述在卷,惟此僅足以說明被告H○ ○有由上宜公司、上晴公司代為出貨之情形,如前述,依被告H○○所經營之 中安公司與推廣協會間所簽立之契約內容,既無限制中安公司出貨來源之相關 約定,縱使中安公司僅係借用名義與他人而實際上從未自行處理任何回收清除 事務,亦屬其有無違反與推廣協會間約定之問題,被告I○○、C○○既均供 稱實際上係由渠等有載送貨物至處理廠方據以請款,各該文件自非被告H○○ 所登載,且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所載貨品送往回收處理廠等情係出於虛構 ,亦難認其上所載者係不實,更無從謂被告H○○有何對推廣協會詐領款項者 可言。 2、被告甲○○雖供稱:於八十四年間曾應被告I○○要求,在其所提供之兩本空 白收貨憑證上蓋用豐益商行之印章等語,惟其亦供稱被告I○○有表示係為方 便豐益商行出貨之事務處理,並據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此係因相關 請款數據登載有誤,才要求回收商交付空白之收貨憑證資料俾利修改等語(參 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一至三五頁),在其所述空白憑證係在何時、以何方式使 用等復無具體證據可明之情形下,已難徒憑此情即謂係被告甲○○有與被告I ○○共謀虛偽登載各該收貨憑證之行為;另被告甲○○所稱亦曾經被告I○○ 告知借用豐益商行名義出貨,致向推廣協會請款之數額高於豐益商行實際上所 載送貨品數量之部分,固有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六日 、五月十七日先後匯款十八萬三千元、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二十三萬一 千四百零九元至被告J○○陽信帳戶之存摺明細表一份可考,然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亦進一步陳明:此係因上宜公司認為回收量未達預期標準,而告知 伊以此方式購買貨品借用豐益商行名義出貨,伊才在取得此部分貨款後,以購 買貨物每公斤八元方式計算應付價款後轉匯與被告I○○,實際上均有出貨等 語,復據被告I○○供稱此以豐益商行名義出貨部分,係直接由其他回收商之 貯存場出貨,並非先載送至豐益商行處等語,以豐益商行與推廣協會間約定內 容中既無限制豐益商行不得另行買貨者,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亦難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謂被告甲○○所經營豐益商行係以實際上未出 貨而虛偽填載資料以請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至於以豐益商行名義所出具 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 日,車號均為JO-四二七地磅單、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陳建良」之簽名, 證人地○○雖亦指證稱非其親簽,然如前述,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各該 資料所載運送情形是否係伊所為,伊僅係依其上簽名是否為伊本人親簽一事為 陳述,但亦有其他單據因斯時未要求伊簽名,伊即未簽名等情形,已難徒憑證 人地○○之證述即謂實際上並無如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貨物送往處理廠 等事實,在比對各該同一筆回收物載送紀錄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司機簽名字 跡,其上確有不同人之簽名字跡,復與前述一般出貨流程之經回收廠商、回收 管理單位、處理驗收公司、過磅單位等記載情形相同,有前開地磅單、收貨憑 證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亦無從認被告甲○○就此有公訴人所指訴登載不實並 填製不實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3、被告乙○○○所經營之翔發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一 月十九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先後匯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十 萬五千零四十元至被告J○○陽信帳戶,並有存摺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惟被 告乙○○○已供稱: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五年年底期間,均係由上宜 公司先傳真通知出貨時間、出貨量,事後再由翔發公司將蓋好公司章之空白聯 單寄至上宜公司,以此種方式出貨之數量亦會併入而開立發票,並稱此係因被 告I○○認為該公司之出貨量未達約定標準,才以此方式用翔發公司名義卻實 際上由上宜公司處理出貨事宜,事後並以每公斤八元計算匯款與上宜公司等語 ,並據被告I○○供稱確有代翔發公司出貨,係為鼓勵回收量較少之回收商繼 續運作等情,再觀諸翔發公司與推廣協會所簽立之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 約書內容,並無翔發公司之回收物來源須限於該公司所自行設置回收點處取得 而不得另向他人購買之約定,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供佐,在別無其他證據 足以說明被告乙○○○向被告I○○所購買回收貨品並不存在或未經依約載往 處理廠等情形下,自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填製內容不實發票,或進而詐欺取財等行為。 (四)關於被告玄○○(蘭陽公司)、G○○(和健公司)部分,被告玄○○所經營 之蘭陽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匯款十五萬元,被告G○○所經營和健公司 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均至被告J○○陽信帳 戶等情,固有各該存摺明細表一份可按,惟被告玄○○、G○○已供稱係以併 車出貨方式,事後再向推廣協會請款後,為給付所併車但實際並非伊等公司所 出貨部分之貨款而匯出等語,其等且稱所併車部分亦確有貨物依約定流程載往 處理廠,核與被告I○○所述者相符,參照前述被告A○○、E○○、宙○○ 、D○○、丙○○、寅○○、甲○○、丁○○等人所供述時有未達依約定應有 之數量,而另向其他回收商或由上宜公司代為接洽而購入其他回收物等情節, 徒憑此情有何堪認所併車部分實際上並無貨物載送等事實存在一事,已值存疑 ;其次,被告玄○○所經營蘭陽公司出具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車號ZX-一 0八、處理廠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 所載該車輛,實際上並無該車號之車輛存在,雖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 稽,惟被告玄○○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該次載送之車號實為GX-G0八,因係 上宜公司職員以電話詢問該載送車輛資料時誤聽而登載之,並提出該車號GX -G0八車輛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查,以二者之發音確近似而有誤聽之可能, 再觀諸該地磅單上分別有司機欄「高連富」、秤量單位欄「周」字、處理單位 簽章欄「坤」及其他日期、重量、供應廠商等記載,且明顯可見有三種不同之 簽寫字跡,所書寫字體粗細亦可辨別係使用不同筆所書寫,與被告即臺泥公司 員工子○○、癸○○、K○○、天○○及證人地○○所供述、證述臺泥公司小 港廠處理過程中,過磅、處理廠簽認、司機簽認部分係由不同人所為之情形相 符,有該地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以該地磅單、收貨憑證記載與一般出貨 流程之經由不同單位分別審核程序均相同之情狀,實難徒憑其上車號記載錯誤 一事,即遽認所載其餘運送情節係虛偽,自亦難認被告玄○○而有何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並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以詐領款項等行為。 (五)至於被告申○○雖供稱前開被告L○○等人與上宜公司間匯款往來所據之進貨 詳情,並未登載在上宜公司相關進貨紀錄、貨款支出等帳冊內,此係假出貨等 語,惟其亦稱係擔任會計職務,並未負責登錄及記載地磅單,為何有前開匯款 往來伊並不知情等語,以其並不知相關貨物載送處理實情,其所稱是否為假出 貨一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縱使依其所述上宜公司就此部分之事務處理未 詳實計入公司營業內容而有疏失,仍與前述各該回收商向推廣協會請款時,所 依據之載送數量是否屬實一事無涉,自亦不足據之謂前開匯款往來所據之貨物 載送情形屬虛構;另證人即上宜公司職員黃○○固曾稱:扣案記載前開被告L ○○等人與上宜公司間匯款情形之同業往來明細表屬上宜公司內帳,並稱該明 細表所列之廠商,即是被告I○○指定假出貨向協會詐領補助款之廠商等語, 惟其亦稱何以當時陳稱認此係假出貨之依據已不記得,伊應係認為例如回收商 中安公司實際上自行出貨之數量非如此多,卻在收貨憑證上記載較多數量而認 係假出貨,惟其亦稱實際上伊本人並不知道各該回收商出貨數量與事後上宜公 司所取得收貨憑證所載數量是否相符等語,自亦難據證人黃○○並非有據之臆 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L○○、A○○(原名陳金川)、E○○、宙○○、丑○ ○、D○○、H○○、丙○○、寅○○、甲○○、乙○○○、丁○○、庚○○、 M○○、玄○○、G○○等人所經營公司有何實際上未出貨,卻虛構出貨數量而 向推廣協會詐欺取財,及登載內容不實之地磅單、收貨憑證暨發票等行為,被告 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訴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 分別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另起訴書所載被告L○○將其所經營之前開二家公司空白之出貨憑證蓋用大小章 後,由被告I○○偽造出貨憑證、地磅單,再交給被告L○○開發票,經被告L ○○開立實際上未出貨之發票供潘清俊使用之部分,被告E○○提供蓋有其公司 大小章之出貨憑證供被告I○○等人偽造使用部分,被告丑○○部分未載及其所 為尚有將數量以少報多之情形,均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及以言詞更正 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