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票號第00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尤英夫 孫銘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莫怡萍 孫銘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呂文賓律師 孫銘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柴啟宸 董惠彬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薄正任 董惠彬 被 告 洪吳玉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陳美彤 林重宏 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一 一九二一、一二一五六、一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己○○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壬○○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 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辰○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申○○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 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負責統籌該總廠及所屬之油料廠、石化廠、大林廠、林 園廠、公用處等單位所使用之添加劑之權責;癸○○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八 月間止,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 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祕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 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七十二年間起,以其本人、配偶辰○及親友丁○○ 、馬福海(公訴人誤載為巳○○)等人名義,在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十三 樓之二等地,陸續設立奎山有限公司(下稱奎山公司)、山昶有限公司(下稱山 昶公司)、丙○○○○舶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灣公司)、愛 俐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俐得公司)、相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霖公司)等 五家公司,各公司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不同,惟實際上均戊○○負責,主要業 務係販賣自國外進口製造之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料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管 線抗蝕劑等添加劑產品及代理進口環保檢測儀器設備。 二、緣石油煉製加工過程中,經常使用一些特殊化學品(統稱為添加劑),以維護設 備,防止腐蝕及積垢,確保高效率及設備暢通,達到節約能源之目的,而由於中 油高雄總廠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且為特殊化學品,屬非常專業之技術,事 關整個煉油廠之運作,且其有效成分及組合常為廠商列為機密,多以產品代號代 替其組成成分,中油高雄總廠無法得知,有鑑於此,為便於性能之評估,及存量 控制等,乃於六十三年間成立添加劑小組,由該總廠所屬之各單位,包括油料廠 、石化廠、林園廠、大林廠、公用處、技術室等單位派員組成,舉凡該總廠所採 購、使用之任何添加劑,均應以添加劑小組之決議為依據,中油高雄總廠購料審 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對於添加劑之採購所憑之添加劑小組之決議,亦因屬專 業技術,而均照辦;戊○○為爭取銷售海面浮油處理劑等各種添加劑予中油高雄 總廠之業績,乃基於對於己○○、癸○○二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概括犯意,先於己○○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升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 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後,與之言明,由己○○於添加劑 小組會議時,指定使用奎山等五家公司之產品,使奎山等五家公司能順利打入中 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並將會給予好處(即行賄之意思表示),議定後,己○ ○乃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未經參與小組 成員之決議,即片面指定使用奎山等公司之產品;戊○○向己○○表示行賄之意 思後,與己○○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配偶壬○○就表示將在台北買一棟房 子,戊○○表示其僅能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房屋送給己○○ 、壬○○,七十九年五、六月間,戊○○及亦有行賄己○○、壬○○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辰○,共同陪同壬○○在台北看房子,但壬○○均表示不滿意,嗣 後壬○○表示其兒子在美國想買房子,壬○○即同意戊○○以美金支票支付該賄 款,辰○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自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之七號)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轉換成台灣銀行總行營 業部之同額支票,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將其中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 以辰○名義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並要求開立CHANG HEI-MEI(即壬○○)為受款 人、票號第000000000號之美金四十萬元外匯支票乙紙,由戊○○在某 處交予壬○○收執,壬○○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 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同年七月三日兌現,七月九 日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 行紐約總行,受款人為壬○○及其子李介中,以及LEE JYE SEN、LEE CHING JUN E、LEE PIN CHI等人,另餘額一百零一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00),則由 戊○○約於前揭結匯四十萬美金之一星期後,攜至己○○辦公室交由己○○收執 ;己○○、壬○○收取前揭賄款後,己○○直至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卸任中油 高雄總廠煉製副總廠長前,仍多次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未經參與 小組成員之決議,即片面指定使用奎山等公司之產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癸○○為使奎山等公司之產品違法打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乃自七十八年 間起,當己○○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未經小組成員之決議,片面 指定使用奎山等公司產品,癸○○即於會議後,明知添加劑小組於該次會議並未 決議該採購項目之合格廠牌、採購之數量,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所職掌之 公文書即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內登載不實,自行加列對於該採購項目乃非主力產 品之台納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納公司)、台灣鉅邁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 司)、台灣培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芝公司)、榮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技公司)、台灣節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等廠商為合格廠牌及 採購數量等,經行政程序核定後,交由各需要單位申請採購,俾使該總廠採購單 位完成形式之公開招標程序,致戊○○所經營之前揭奎山等五家公司能順利得標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戊○○為酬謝癸○○之前揭非法之協助,仍承前揭交付 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連續簽發前揭台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山昶公司前揭支存帳戶六張、山昶公司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第二二一之四號)之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五萬 三千元之支票十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在中油高雄總廠辦公室內行賄癸○○, 癸○○旋即將該等支票交與不知情之配偶未○○,由未○○存入其於高雄第一信 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郵局第七六八四之 九號帳戶或由未○○借用其不知情之同事乙○○之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 領。 四、戊○○參與中油高雄總廠有關臭味取樣偵測器 (oder measurement system)、 汞分析儀零件(MERCURY ANALYZER SENSOR )、連續土壤氣體監測分析系統、燃 油添加劑、臭氣測定裝置之招標案時,為證明其所進口之成本很高,乃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 一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囑由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公司會計劉惠玲(未據 起訴),在其公司內變造原廠公司之發票等資料,交由中油公司參與投標,施以 詐術,並以高價得標,使中油高雄總廠陷於錯誤,誤以為戊○○經營之奎山等公 司所販售之前揭產品,確有如此高價,而以戊○○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標之價格 購買之,戊○○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以高於原價格一倍餘或二倍之價格出售於中 油高雄總廠,足以生損害於中油高雄總廠及各該原廠公司,其變造及施用詐術情 形,包括: ㈠奎山、相霖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公開招標購買臭味取樣偵測器時(申請時間: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1A0015號),先由戊○○命劉惠玲於投標 前,將日本TAMAKI MICA CO. LTD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發 票(INVOICE)價格(包括「PRICE」欄、「AMOUNT」欄)變造高於原 發票價格一倍餘,即三百萬日圓(依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新台幣對日圓匯率 為○.一九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十八萬五千元),計二份,而於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交由中油高雄總廠採購單位審核,最後由奎山公司以五十一萬五 千元得標。 ㈡奎山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公開招標購買汞分析儀零件時(申請時間:八十年九 月十七日,申請案號為0B0929號),先由戊○○命劉惠玲於投標前,將美國A RIZONA INSTRUMENT CORP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發 票(PROFORMA INVOICE)價格(包括「UNIT PRICE」欄、「 EXTEND PRICE」欄)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餘,即美金一千三百元(依新台 幣對美元當時匯率為二十六.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計 一份,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交由中油高雄總廠採購單位審核,最後 由該公司以四萬四千元得標。 ㈢台灣港灣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購買連續土壤氣體監測分析系統時(申請時間: 八十年七月一日,申請案號為0A1362號),先由戊○○命劉惠玲於投標前,將 美國ARIZONA INSTRUMENT CORP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發票(INVOICE),有關「TLM-800 TANK LEVEL MONIT OR,W/O MODEM(INCLUDE S 4 PROBES)」之價格,包括「UNIT PRICE」欄、「EXTEND PRICE」欄)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餘,即美金五千五百二十元(「UNIT PRICE」欄部分)、,合計美金十一萬零四百元(「EXTEND PRICE」欄部分) ,而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交由中油高雄總廠採購單位審核,最後由該公司以議價 方式得標。 ㈣相霖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購買燃油添加劑時(申請時間: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申請案號為9C0106號),先由戊○○命劉惠玲於投標前,將美國MAZE R CHEMICALS INC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PROFOR MA」中,有關總額欄之價格,變造高於原價格二倍,即美金十一萬八千四百 零四元,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交由中油高雄總廠採購單位審核,最後由該公司得 標。 ㈤山昶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公開招標購買臭氣測定裝置時(申請時間:七十八年 六月二日,申請案號為8A1181號),先由戊○○命劉惠玲於投標前,將日本T AMAKI MICA CO. LTD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之發票(INVO ICE)價格(包括「PRICE」欄、「AMOUNT」欄)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 餘,即五百百二十五萬六千日圓,而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交由中油高雄總廠採購 單位審核,最後由山昶公司以議價方式得標。 五、庚○○○係台北市○○路○段四三六號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負責出納業 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人員前往該行調閱山昶等公司支票及資金往來情形之偵查行動,係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於知悉該消息後,基於概括犯意, 在某日下班途中遇見辰○,而經辰○詢問「有沒有人在調查渠等在信義分行之帳 戶資料」時,告知「調查局在查辰○等帳戶資料」,嗣戊○○即於同年三月間多 次打電話至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詢問庚○○○瞭解詳情時,庚○○○又連續 在電話中告以:調查局在信義分行查奎山等公司之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支票往來 情形、重點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大筆資金之支出、調查局已在信義分行翻了好 幾天及其所調閱之票號、日期等消息,使戊○○得以指示辰○至該行調閱影印山 昶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往來資料後,在偵查機關進一步實施約 談等偵查作為前,先命其公司作帳會計吳呂金美,將奎山等公司之帳冊及報稅資 料等予以銷毀,且能事先與癸○○、壬○○等人進行串供,而妨害司法機關發現 真實。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壬○○、癸○○、戊○○、辰○、庚○○○等人均矢口否認 渠等有前揭之犯行,渠等辯稱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己○○之配偶即被告壬○○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李清 泉、辰○夫婦間有委託結匯之金錢往來,據此推論被告己○○有收受賄款 之情事,然此項論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一般家庭主婦之財 理行為,未必事事告知其夫,而被告己○○與被告壬○○為分別具有獨立 人格之自然人,各有獨立思想及財產,是在論理上,自難僅憑被告己○○ 、與壬○○為夫妻關係,即可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行推定 被告壬○○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在與被告己○○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 為分擔,又通觀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係 受其夫即被告己○○之指使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惠向被告 戊○○之借款,即係賄款,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有判決之基 礎。 ⒉被告己○○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迄至八十四年二月止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總廠煉製副總長及總廠長職務,綜理全廠廠務,事務繁忙,每遇有圍廠抗 爭或工安意外等突發狀況,必須親自在場處理,甚且經常徹夜未歸,實無 法分身親自處理家中事務,因此家中事務均係由配偶即被告壬○○全權處 理,有關家中財務事宜,亦莫不由被告壬○○負責處理,被告己○○從未 參與或干涉,此在一般公務人員,亦屬事所恆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所謂 被告己○○收賄乙節,均係記載被告壬○○為何與被告戊○○、辰○間有 如何之金錢往來之經過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指稱被告己○○有為如何 之參與或教唆或幫助之行為。縱認被告戊○○、壬○○二人所稱系爭美金 四十萬元匯票是被告壬○○以現金交付被告戊○○請代購之辯詞不足採信 ,惟本案亦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該系爭四十萬美金匯票,與被告李慶 榮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僅依據被告己○○與壬○○為夫妻關 係即論證被告因職務行為受賄系爭四十萬元美金匯票,顯有違誤。 ⒊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即已供稱: 其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確曾持八百三十萬元,由高雄開車至台北委託被告李 清泉代為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之事,並謂不足之款曾向被告戊○○借三百餘 萬元,亦已於事後三個月歸還被告戊○○等語,至其資金來源亦據被告莊 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具體供稱: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 ,將寅○○及張明發之太太辛○○各返還之三百萬元,加上母親莊趙順德 放在家中之二百餘萬元儲蓄,共八百三十萬,帶至台北交予被告戊○○, 請被告戊○○幫忙結匯購買美金支票,至於被告壬○○之資金來源確為何 ,是否亦有可能以其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被告己○○之房屋提供抵押向銀 行貸款五百萬元而來,被告己○○因未受告知,對此乙節全然不知。又據 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供稱:「在 七十九年六月初,己○○的太太壬○○帶了八百多萬現金,親自開車由高 雄到台北找我,她向我表示:她要購買美金四十萬元,由於不懂相關結匯 手續,要我幫忙,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我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我 等語,我基於他先生任職於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我 先將壬○○從高雄帶來的八佰多萬元現金,存在我土銀信義分行帳戶內, 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我叫我太太辰○辦理此事。根據當時的匯率,我是 叫我太太辰○領了一仟一佰萬元去交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換言之,我幫 忙壬○○代墊了三佰多萬元,事後隔了三個月壬○○才把此筆代墊款歸還 。」等語。(見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之訊問筆錄)。被告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鈞院中亦始終為相同 之供述,查被告壬○○、戊○○二人於調查局初訊之後,均遭收押禁見, 自無串供之可能,因此被告壬○○、戊○○二人之前揭供述應屬真實。 ⒋又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本案期間,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 十日傳訊證人寅○○及辛○○,斯時被告壬○○已經收押禁見,自無可能 與之串證,然據證人寅○○證稱:「我向壬○○借錢週轉時,我都有支付 利息,並皆是以現金交付給付」等語,另證人辛○○則證稱:「到期後本 人則乙次或分兩次用現金償還壬○○」各等語,是由其二人之證言,足證 被告壬○○平常即經常有以現金借貸證人寅○○及辛○○之情形,則被告 壬○○平日於家中備有鉅額現金,以供不時借貸週轉之用,實乃極為平常 之事,難認有違情理,又由證人寅○○、辛○○之證言觀之,亦足以證明 被告壬○○之前揭供述並非虛言,被告壬○○實有能力提出八百三十萬元 之現金。起訴書未遑詳查,僅以被告壬○○、戊○○二人就八年前發生之 偶一金錢往來之時間、地點供述有所不一,即全盤不予採信,實嫌速斷, 蓋因一般人就八年前發生之偶一事實,而於八年後尚且能清楚記憶,已顯 非易事,又焉能要求已達七十歲高齡之被告戊○○為清楚之記憶而與被告 壬○○為相同一致之陳述?倘連細枝末節部分均能若合符節,反而有互相 串供一致之可能,是起訴書徒以二人就八年前八百三十萬元交付收受之時 間、地點之細節供述不一,即完全不予採信,實已有違證據法則。 ⒌在外匯尚屬管制之年代,被告壬○○認為以一般人(即非貿易公司)辦理 結匯美金四十萬元,恐受限制,且透過經常辦理結匯之被告戊○○辦理, 在匯率及手續費應有優惠,乃委託被告戊○○代購,此外,購買小額美金 旅行支票,與辦理大額美金支票結匯,在常人看來本即有異,是起訴書以 被告壬○○前曾購買美金旅行支票,質疑被告壬○○何以不會自行辦理結 匯購買美金支票,亦有誤會,又被告壬○○原擬收受系爭美金支票後,親 往美國提領後,供其子在美購屋之用,嗣因有事未能成行,為免利息損失 ,乃在七十九年六月間暫存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關此事實,亦據被 告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二次訊 問時,即已供稱:「大約在七十九年六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本人 原預訂攜帶戊○○幫本人購買之四十萬美金支票赴美國投資,但因有事無 法赴美國,本人為免利息之損失,乃在七十九年六月間由本人親赴高雄市 ○○路運通銀行分行向該行布魯先生(音譯:係外籍人士)表明要開立帳 戶,布魯士先生乃協助本人以本人名義開立前述帳戶並存入該四十萬美金 支票,由於我經常南來北往或偶而出國,擔心不測,因此隔了一段時間(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本人乃偕同次子李介中赴前述運通銀行分行,簽名將 前述帳戶更名為聯名帳戶(Joint Account )。」,又稱:「該筆款項係 本人赴美國時在加州運通銀行領取,至於何時領取及領取該筆款項之運通 銀行詳細地址本人均已忘記,這筆錢本人用部份款項投資長子李傑森經營 之中古車買賣生意,部份用來付李傑森購屋之款項。」各等語。(見被告 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倘 該筆四十萬美金之來源有問題,被告壬○○至愚亦不可能要求開具以莊惠 美為抬頭之美金支票,亦必然不會將系爭美金支票,存入美國運通銀行高 雄分行,供司法機關追查,是起訴書認為壬○○以迂迴方式由香港匯款美 國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亦屬重大之誤解。 ⒍被告戊○○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於七十八年度之總營業額,僅四千六 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非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往來之營業額,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進口成本、人員訓練費用等開銷,所剩利潤極為有限,竟 謂其於次年以一千一百萬元之鉅額款項,對被告壬○○行賄,實有悖於常 理。尤有進者,被告戊○○果係意欲以行賄被告壬○○之手段,冀求被告 己○○嗣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使其所經營之山昶等五家公司得以包攬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煉油添加劑之採購案,則其對於被告壬○○必定奉承 有加,且賄款亦必係由其本人或派專人送去或以電匯之方式為之,又豈有 可能要求被告壬○○自高雄千里迢迢駕車北上至台北向其領取?且被告莊 惠美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既曾辦理過結匯美金四萬元,則被告壬○○ 若非係因請求被告戊○○幫忙辦理四十萬大額美金之結匯事宜,大可直接 以電匯之方式領取賄款後,再自行於高雄辦理結匯,購買美金支票,既方 便又能保密,又豈有可能不辭勞頓前往台北向被告戊○○領取所謂賄款, 再由其夫婦代為辦理結匯及購買美金支票?且指名受款人為其本人壬○○ ,致留把柄於行賄人之手,天下寧有斯理?是起訴書未見及此,徒以被告 壬○○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經結匯美金四萬元,即率認被告壬○○ 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不在高雄辦理結匯美金四十萬元,而係攜帶八百三 十萬元北上台北交付被告戊○○請求幫忙結匯購買美金支票之供述有背常 情,因而不予採信,亦屬失之武斷。 ⒎被告壬○○除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交付被告戊○○八百三十萬元除自有 資金外,並於同年六月間,以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在高雄第一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而以前揭貸款所得之現金一起提赴台 北交予被告戊○○,關此事實,業經被告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初訊時,即已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壬○○之美 金四十萬元支票,確係被告壬○○請求其幫忙結匯購買,結匯之資金亦全 係由被告壬○○自行提款出資,根本並非賄款。 ⒏至於起訴書所據有關證人甲○○之證詞,據被告戊○○於鈞院訊問中,即 已供稱純係證人甲○○挾怨報復捏造事實陷害所致。經查,證人甲○○原 任職被告戊○○之奎山有限公司,但證人甲○○卻同時向退輔會支領津貼 ,嗣後退輔會發現甲○○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依法即不能再支領且要追繳 ,惟證人甲○○為求能繼續支領上開不法所得,要求被告戊○○能配合以 其內弟費鴻泰之名義在奎山公司任職支薪,以欺瞞退輔會,但被告戊○○ 不肯配合,證人甲○○進而要求大筆退休金,亦為戊○○所拒,因而惱羞 成怒,一再揚言伺機報復。因此,證人甲○○即私下影印戊○○代壬○○ 結匯四十萬元美金之單據,編造所謂之行受賄之不實謊言,以謀私用。又 證人甲○○到庭證稱美金四十萬元匯款收據,係被告戊○○囑其影印,以 便向被告己○○施壓獲取生意上之利益云云,惟查,行賄係屬犯罪行為, 被告戊○○豈有可能將自己之犯罪證據交由他人保管,而不虞事後反咬一 口,另查證人甲○○供稱四十萬美金賄款之事,是聽被告戊○○說的,但 其說詞已為被告戊○○所否認,證人甲○○既非親自目睹其事,所言自無 證明力可言。由此可見,證人甲○○顯係因證人戊○○不願配合其需求, 始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本件不實之檢舉。其為挾怨而攀之供詞,殊不足採 。況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或係聽聞被告李清 泉所言之傳聞證據,抑或係證人甲○○本身所推測之詞,均不具有任何證 據能力。 ⒐公務員因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款,依常情行賄者與受賄者必先約定受賄者 應為某特定行為(使行賄者能獲得一定利益之對價行為)後,受賄者為該 對價行為前,即由行賄者一次給付約定金額(因獲得利益中之一定比例) 或先給付約定金額中之一部分,嗣在完成對價行為後再給付該約定金額之 其餘部分,或先不給付任何約定金額,嗣受賄者完成對價行為後,行賄者 一次給付約定金額全部,尚難想像有「行賄者與受賄者事前不具體約定受 賄者應為如何之對價行為及賄賂金額,嗣於受賄者為對價行為之一部分後 ,行賄者即突然給付一筆超過行賄者所得利益之賄款予受賄者」之情形。 準此,公訴人完全未舉證被告己○○、戊○○二人如何約定被告己○○應 為如何具體之對價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賄款之金額、給付方式 等行(受)賄必要之約定,即遽以被告壬○○七十九年六月間收受被告李 清泉系爭美金四十萬元匯票之唯一事實,推定被告己○○因收受被告李清 泉交付之美金四十萬元,而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以後,與被告 癸○○操控添加劑小組,自行決定煉油總廠所需煉油添加劑、環保檢測儀 器設備等之採購數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且明知被告戊○○經營之 奎山等五家公司依規定不得列為合格廠商參加投標,竟違背職務於添加劑 小組會議中,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商品(即俗稱綁標),防止 其他廠商介入競標,並指示被告癸○○,將之列為合格廠商,於會議紀錄 內自行加入鉅邁公司及台納二家廠商,且於投標前事先通知不得搶標(陪 標),或任由被告戊○○以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 加投標,或以洩漏底價等方式,使被告戊○○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得 以與底價相同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壟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 用添加劑之市場,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收受戊○○美金四十萬元賄賂云云 ,顯然違背前述經驗法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證據。⒑被告己○○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行為: ⑴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且無指定廠商之權,被告不可能亦沒有以會議主 席之身分指定廠商(綁標)、規格及數量。 ⑵添加劑小組無指定廠商之權,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前雖為召集 人,惟僅為小組會議主席而已,衡情論理均不可能於會議指定廠商。 ⑶會議紀錄上縱然紀錄廠牌或廠商亦只是「推薦」性質,並非「指定」, 沒有拘束力,公訴人以部分會議紀錄載有廠商名稱,即推定被告己○○ 指定廠商,實有違論理且與卷附證據(即原始採購單及會議紀錄)不符 。 ⑷添加劑小組提出建議之合格廠商名單,亦係以各單位使用之結果為準。 ⑸會議紀錄上記載廠商只是方便確認廠牌而已,絕非指定合格廠商加入廠 商名稱只是因該廠牌過去多是由該廠商進口,所以在習慣上加上廠商以 方便確認廠牌及詢價,因而只要別家廠商能進口相同廠牌之添加劑,縱 非會議紀錄上所列廠商亦得參加投標,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合約編號9B -0684、1C-0221採購案,依卷附請購單及會議紀錄雖僅註明三家廠牌但 投標者廠商則各有四家,可見非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所註明廠商只要廠 牌相符亦可參加投標,會議紀錄上記載廠商只是方便確認廠牌而已,絕 非指定合格廠商。 ⑹被告己○○擔任煉製副總廠長及總廠長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一 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此 有中油公司任用書二張及人事令一張可稽,可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 告己○○即未再續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如何再以添加劑小組召集人身 分指定廠商,可見公訴人之論證,顯然不足採信。⑺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 ,被告己○○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被告李 清泉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 ⑻合格廠商之認定,有一定之程序,非被告己○○權限,被告不可能亦沒 有將不合格廠商指定為合格廠商。 ⑼本案底價之核定,非被告職權,被告不可能亦沒有洩漏底價。 ㈡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習以現金借貸他人,而不以「匯款」之方式,此亦是其為何親 自攜帶八百三十萬至台北找被告戊○○之緣故。又證人寅○○與辛○○亦 曾以現金償還被告,而被告壬○○之母亦置有二百多萬之儲蓄於家中,對 一般人而言,雖此舉非事理之常,然被告壬○○之母乃為一高齡婦人,當 時之婦人並無將錢存在銀行之觀念,而被告壬○○又常以現金借貸他人, 需要現金週轉,而且利息要被扣稅,且經常進出銀行易引人注意。由是, 被告壬○○存放鉅款之行為不得謂其有悖事理,是以被告壬○○拿八百三 十萬予戊○○請其代為結匯應屬事實,並非起訴書所稱之賄款。 ⒉被告戊○○所經營之五家公司乃以中油公司為主要市場,且有數家競爭之 廠商,若系爭四十萬元美金為賄款,為避免日後遭中油廠內其他派系或廠 商之舉發,衡情被告戊○○、壬○○及己○○間之賄賂行為應會找其他人 頭為白手套進行洗錢,然被告等人並未如此做,反而留下一連串脈胳可循 之足跡供日後檢調單位之查證,由是觀之前揭美金並非賄款,因於外匯管 制之年代,被告壬○○非貿易商,故辦理金額四十萬元美金之結匯應會受 限制,又因被告戊○○為貿易商,經常辦理結匯,由被告戊○○辦理結匯 ,在結匯上較不會吃虧。職是之故,被告壬○○始有巨額,委託被告李清 泉代為結匯,並以被告壬○○本人為匯票抬頭暫存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 行,至於香港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壬○○並不知情,因高雄 分行如何處理這紙匯票當事人並不得而知。而被告等人會如此透明化,乃 因認其所為均為合法之行法,並無不法罪證可資湮滅故也。 ⒊證人甲○○之證言不乏為聽聞、推測之詞,實無證據價值。 ⒋被告壬○○有強大的財力資源及經濟基礎,無需冒險收受被告戊○○夫婦 之賄款。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戊○○簽發予被告癸○○之支票,係被告戊○○向被告癸○○調現及 返還被告癸○○代墊之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之費用,絕非所謂「賄款」。 緣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曾購買高雄市○○區○○街一六四 號三樓之二及八樓之二共二戶房屋作為辦公室及住家之用,當時因被告李 清泉住在台北,乃就近委由住在高雄之被告癸○○幫其代為鳩工裝璜及購 置傢俱設備。又戊○○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陸續多次向被告癸○○ 借款,其所交付予被告癸○○之支票,一部份係向被告調現,一部分係李 清泉返還被告代墊之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之費用。 ⒉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戊○○簽發之支票共十張,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不等,每張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 ,而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之奎山等公司早在七十八年四月間起 即參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添加劑採購案投標,若被告戊○○欲向被 告癸○○行賄,抑或被告癸○○欲向被告戊○○收賄,而違背其職責,將 戊○○之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豈有不於戊○○之公司參加採購案投標之初 即為「行賄」或「收賄」?豈有於被告戊○○公司陸續參加採購案將近二 年後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之?且又,前開支票十張中有八張為四張 連號,揆諸常情,若該支票係「賄款」,則既然要「行賄」或「收賄」, 則「賄款」勢必一次給付,豈有分次分期給付之理?足見上開支票根本與 被告癸○○之職務無關,絕非「賄款」。 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對添加劑合格廠商之規定可分二階段,在八十二年 十月以前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之規定。在八十二年十月以後,第 一、二、三類添加劑供應商始規定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第四類其他 藥劑則無此規定,而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之山昶、台灣港灣 、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在八十二年十月以後參加添加劑採購案投標者 僅有下列三件: ⑴山旭公司、合約編號:2C0084、品名:脫水劑、日期:830318。 ⑵台灣港灣、合約編號:3C0098、品名:硫化氫去除劑、日期:830812。 ⑶台灣港灣、合約編號:3C0158、品名:有機氣體去除劑、日期:840110 。 而上述三件採購之脫水劑、硫化氫去除劑、有機氣體去除劑等均屬於第四 類其他藥劑類,並毋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至其餘在八十二年十月以 前之採購案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根本並無所謂:被 告癸○○明知山旭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為 取得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責,依己○○之指示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之問題 。 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會議於會議中,討論及決議合格廠牌, 此為該廠之慣例,如添加劑小組第五一○次會議、第五一二會議。而有關 合格廠牌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後,由會議主席及召集人裁示作 成決議,絕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於會議後在會議記錄內自行加列鉅 邁及台納二家廠商云云之情事。查添加劑小組會議由研發組工程師作紀錄 ,應按層級,逐經組長、技術室副主任、技術室主任、煉製副總廠長及總 廠長核准後才生效力。且會議紀錄陳核後均分送各單位及與會人員,被告 豈癸○○可能於會議後自行加列某些廠商?蓋若有此種情形,各級主管或 各單位與會人員豈有不知或不提出異議之理?何況,添加劑小組會議於被 告癸○○就任前及其後已歷多年,並歷經數百次之會議,被告何有可能隻 手遮天,若確有此事,豈可能無任何主管及各單位提出異議?又會議上所 列合格廠牌均屬推薦性質。添加劑小組推薦均至少有三家以上競標,此為 避免若有不合格廠商競標,品質出入若有問題,勢將影響工廠操作,造成 工廠停爐,損失難計,故須沿用從已有之合格廠牌中選用。 ⒌被告癸○○於公訴意旨所指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係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總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為環工研發組)課長,其在油品添加劑採 購作業流程中僅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此外有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 、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 ,亦非被告癸○○之權責,則被告癸○○既未參與嗣後之投、開標及決標 等作業,則對何家公司或幾家公司參加投標,及應由何家公司得標及其審 、開、決標均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癸○○何來任由被告戊○○以奎山等 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可言?被告癸○○根本不知 亦不可能知悉底價,又何來洩漏底價? ⒍查所有添加劑均已於七十八年評估完畢,依添加劑作業評估細則,各單位 提出使用報告,需求藥品及數量,在主席裁示繼續使用某類添加劑時,被 告癸○○會把已評估過之合格廠牌列出來,供使用單位參考,會後再將會 議記錄呈送技術室副主任、主任、煉製副總廠長、總廠長核定,在核定過 程中若有異議(如508、510次會議記錄)則更改生效後,再複印分送各單 位參與會議者。而使用數量則依會議決議中如繼續使用三個月或一年來算 出其需求量,歷經六百多次之會議記錄,大家都無異議。何況小組中被告 癸○○係層級最低之組長而已,所有會議完全合議制,公訴人指被告陳文 雄單方逕行決定各物料採購之品牌、數量、質量,根本不可能。 ⒎公訴意旨另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案號8B0459號 之原油脫水劑內購案件開標記錄,係由被告戊○○、辰○所經營之山昶、 奎山、愛俐得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云云,然查8B0459號案係SDP-10脫水劑 ,據添加劑小組第五○八次會議記錄,大林廠之提出報告決議要試用,後 來在第五○九次會議上進一步決定選用根據第五○八、五○九次會議推薦 試用之SDP-10脫水劑。至於該案由山昶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因招標、審 標、開標、決標等作業均非被告癸○○職責,故並非被告癸○○所得知悉 ,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癸○○既未參與開標作業,詎公訴意旨竟指被告 癸○○於開標作業中違背職務而任由被告戊○○、辰○經營之奎山等公司 圍標,被告癸○○都會事先告訴台鈉公司業經理丑○○要寫多少錢,黃玉 瓊則依被告癸○○的暗示填寫報價單云云,顯然違悖事實。 ⒏依卷附各次會議紀錄內容關於所有決定事項例如「繼續使用合格廠牌如下 :...」、「請就其經濟性與可靠性做評估後再提出討論」等等,均是 載於「決議」之後而非主席「指示」、「指定」即明。又既是由各成員組 成「小組」並進行會議,顧名思義,當然是合議制,否則由各單位提報告 交由主席核示即可,何需召開小組會議添可見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無誤, 因而被告己○○當然不可能以會議主席身分指定廠商,被告癸○○更不可 能與被告己○○共謀指定廠商。又會議紀錄上記載廠商只是方便確認廠牌 而已,絕非指定合格廠商加入廠商名稱只是因該廠牌過去多是由該廠商進 口,所以在習慣上加上廠商以方便確認廠牌及詢價,因而只要別家廠商能 進口相同廠牌之添加劑,縱非會議紀錄上所列廠商亦得參加投標,例如附 表一合約編號9B-0684、1C-0221採購案,依卷附請購單及會議紀錄雖僅註 明三家廠牌但投標者廠商則各有四家,可見非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所註明 廠商只要廠牌相符亦可參加投標。 ⒐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 被告癸○○僅為研發課課長而已,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決定採購 方式且任由被告戊○○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 ⒑被告癸○○固於偵查中自白,曾於添加小組開會後在會議紀錄加列台鈉、 鉅邁二廠商之名,惟姑不論被告此舉是否有當,亦難以此推定被告受被告 己○○指示辦理,俾要求該二家公司陪標。被告癸○○若係基於要求陪標 之意而將台鈉、鉅邁列為投標廠,則其目的顯非僅為使該投標案順利進行 ,而係在使被告戊○○得以順利得標,則為達成目的,衡情自當督促台鈉 及鉅邁屆期投標,以免流標,惟其不為此圖,會議後反不予聞問,可見其 所稱,僅是依職責單純的為使投標作業能順利進行而已,至決標或流標, 則取決於市埸機能及廠商之意願,絕非係為使被告戊○○能夠得標所為之 陪標之舉。 ㈣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所交付之匯票、支票,純係私人間事務關係之往來,並非賄款 ,其僅係受被告壬○○私人委託代辦結匯而已,同案被告己○○對此亦毫 無所悉,斷難徒以被告壬○○、己○○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認該筆匯款係 其向被告己○○,壬○○行賄之賄款;又其固曾交付被告癸○○十紙支票 ,然其用途乃係清償被告癸○○代墊房屋裝潢之款項及用以向被告癸○○ 調現以資週轉,並非賄款,而前揭事實亦經其與被告癸○○迭次供陳在卷 ,依證據法則言之,尚不得徒憑有此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臆測係屬賄款, 蓋兩人既已認識數年而朋友有通財之義,況被告癸○○亦自承收取被告二 分之利息,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相符,足證前開支票之交付純係為償還墊 款及借貸債務等所簽發交付,單純為私法關係下合法之履約行為,要無不 法。 ⒉舉凡合格廠商之指定、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底價之核定,均非屬被告李 慶榮、癸○○之權限範圍,況被告己○○於添加劑小組中,未曾為合格廠 商之指定,亦無洩漏底價之行為 ⒊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劉惠玲於調 查局之供述及卷附報價單等文書為論斷依據。然查劉惠玲之調查局供述於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該不 利被告戊○○之供述,已難採為認定被告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矧 查證人劉惠玲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鈞院審理所供:「臭味取樣偵測器有 無請我更改成三百萬元,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有把國外單據把原本價格塗 掉更改成另一價格有這一回事,這是老闆叫我做的更改具體數字是多少我 忘記了。」、「當時我有說是戊○○請我更改的至於原來公司的價格多少 我不曉得,臭氣測定裝置,設備我有說是戊○○請我更改的,但是具體數 字我不曉得。」、「(請求訊問證人代理價、銷售價是否不一樣﹖)這些 問題都是老闆談的,代理價格與銷售價是否不一樣我不曉得。」等詞,亦 僅足認定被告戊○○有請其填寫投標價格而與自國外進口材料、設備之報 關價格不同而已,並無法明確證明其價格不同之差異所在。而被告戊○○ 經營之公司係代理商,進口貨品再行銷售自有代理價與銷售價之不同,故 於進口後銷售時提高銷售價自屬合理之舉,且進口之貨物涉及商業機密及 獨特性,抬高售價以求最大獲利,亦符商情,何來偽造變更價格之說?至 卷附被告戊○○所提出之相霖公司報關資料與國外公司之報價單上價格之 記載,雖與海關進口報單清單所載不符,惟相霖公司乃為代理商,報價單 係買賣雙方業務上往來之文件,而進口報單清單亦屬進口商為業務統計之 便所作之私文書,要係進口商有權制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又 美商之報價單均係經美商確認同意後提出參與投標,其間雙方或傳真或以 電話磋商報價,因事涉營業祕密,且商機舜息萬變,均由其與美商負責直 接確認後定案,絕無所謂變造之事實。 ⒋證人甲○○為領取退輔會就養金事而對辰○生怨,覬覦被告戊○○、辰○ 夫妻之財產,從而,卜某供述,全係狹怨報復,而為個人編撰,不足憑信 ㈤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因係被告戊○○之妻,始掛名登記為奎山公司之負責人,嗣本諸 夫妻相互扶持之古訓,而至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然亦僅止於秉 承被告戊○○之指示辦理部分公司庶務,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無 權過問公司之營運或業務,尤未參與中油公司添加劑之投標。是暫不論被 告戊○○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員工要無不法勾結情事,退萬步言,縱 或有之,迺被告辰○既非實際負責人,復未曾現實參與公司之營運或業務 ,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至所為之行事,因均係依被 告戊○○指示單純而為,並不涉有被告辰○個人自主意思,核其性質要屬 戊○○之使者,尤非共同正犯中所謂之行為分擔,被告辰○曷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⒉至證人張永興、劉惠玲等所謂被告在奎山公司經管財務與會計之證詞,亦 不足憑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良以,承前所述,被告確實秉承戊○○之指示 ,辦理公司一般庶務性之財務會計事項,故渠等指稱被告經管財務與會計 ,其意實僅止及此,在未有積極證據下,實難據此單純之事實陳述,而為 不當之延伸臆測,此猶如謂證人劉惠玲係負責奎山公司會計及投標業務之 單純事實陳述而已,其理甚明。從而,縱認被告辰○係天天至公司上班, 其情形亦與證人劉惠玲、張永興等奎山公司一般職員地位相同,並不因被 告辰○為被告戊○○之妻而異,如何能僅以此作為被告辰○確有參與公司 業務營運及相關決策之權責,並論以共犯。 ⒊系爭四十萬美金匯票係被告戊○○受被告壬○○委託,而以被告壬○○所 有之金錢代為辦理結匯於先,關此,業經被告戊○○、壬○○二人於偵、 審歷次訊問供述在卷可稽,原無不法情事,嗣被告戊○○委託被告辰○代 為辦理,其亦僅係單純依被告戊○○之指示而為,並於辦妥相關手續後, 將匯款收據直接交付予被告戊○○,至為何購買該紙匯票及其用途為何、 甚或被告壬○○交付現款予被告戊○○乙節,則全然不知。 ⒋被告辰○係被告戊○○與其前妻離異後再娶,而證人甲○○有嚴重省籍情 節,故證人甲○○對本省籍之被告甚表不滿,先以其出身寒微,對外向諸 親友散佈流言,批評其出身卑賤,心地惡毒;嗣因為能續領榮民輔導委員 會之就養津貼,厚顏請求被告辰○向被告戊○○說項,將其於奎山公司之 職位改名為其內弟頂替,但因被告戊○○個性剛直,深不以為然,而未應 其所求,致因誤會被告辰○未為說項而懷恨在心;近則更因利益薰心,企 求非份,不滿奎山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戊○○未如數給付其所希望之金額 ,並假藉前妻之子為名要一棟五十六坪辦公室、現金五百萬並附帶三個停 車位。因所求未獲被告戊○○允准,故認係被告辰○從中做梗,先藉題發 揮,刻意製造事端,離間被告戊○○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情感,更進而虛捏 不實之事項,要脅被告戊○○,欲達其需索金錢之目的,終因被告戊○○ 之不予理會,如意算盤盡失,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誣攀構陷。 ㈥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約 談筆錄,有些事實之記載是在調查偵訊人員使用責罵、誘導等不正方法下 完成筆錄,顯然違背被告之自由意思,自不得採為認定涉嫌洩密罪之不利 証據。茲謹就記憶清晰而明顯不實之部份說明如左:⑴調查人員曾訊問其謂:由電話錄音裡聽,妳一定是在之前就已經通知李 清泉調查局到銀行查帳的事情,因為戊○○一開口就說調查局來查帳, 由此能確定你事先就已通知他們云云。其原先回答稱:記得有一天(不 記得日期)下班回家,要去光復南路上搭公車並買麵包時碰到了被告楊 梅,看到她整個人都憔悴不堪,讓人一看就覺得她一定發生了什事,所 以就問她發生了什麼事情,她告訴我調查局的人到中油公司查他們與中 油公司做生意的帳,被告辰○突然反問會不會來銀行查,其就毫無在意 地順口的說,「說不定!」惟調查人員就罵我說:什麼叫說不定,有就 有,「說不定是什麼意思」;其說:「我就是這樣告訴她的」等語,但 是調查人員不顧其之回答,故意捏造之,在筆錄上還是硬寫上「有」。 ⑵其被約談的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至六時許,前後達五小時,而作成筆錄 僅四張左右,除一調查人員作筆錄外,另約有四、五位調查員在旁參與 誘導或責罵,其偵訊過程顯有瑕疵不當,則因而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 筆錄部份,自不得採為証據,至為明灼。 ⒉據被告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電詢被告庚○○○有關調查局是否在銀行調查後,被告庚○○○事後另 告知渠調查局在查奎山等公司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相關支票往來情形、重 點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大筆金額之支出,並提供相關支票之票號、日期 等資料云云,惟姑不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戊○○電洽台灣土地銀行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與被告通話之紀錄,惟觀其內容,受話者(即台灣 土地銀行一方)僅約略答稱「好像都有查。因為他們來了三天,...」 ,亦無出現前揭筆錄所稱之洩漏調查具體詳情及重點等情。另被告洪吳玉 美與被噹戊○○,因純粹為銀行人員與客戶之關係,平日素無往來,案發 前後一、二年間,均未曾謀面,亦未曾於案發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戊○○前 揭調查詳情或重點,此觀案發後被告戊○○所有電話均被監聽中,然其通 訊監察紀錄,均無此相關內容之通訊紀錄即明。又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五 月八日在調查局偵訊筆錄亦略載:「某日恰好碰到吳襄理,吳告訴伊調查 局在查帳,事後並無再提供消息予伊。」等語,尤見被告戊○○前揭在法 務部調查局所為之前揭內容,記載被告洪吳玉曾告知渠調查局在查奎山等 公司七十六至八十四年相關支票往來情形...等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⒊按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 響者而言,至實際上有無影響,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審究。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作有決議。準此,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至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調查戊○○夫婦相關資金往來情形之後,倘 認被告庚○○○偶遇被告辰○而告以法務部調查局至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查帳之事屬實,惟在未具體指明查何帳目,則該僅謂「查帳」之單純訊 息應已不具秘密性。蓋調查局既已先至該銀行調查帳目,則將此消息透露 ,實際上並不足影響調查局已為之調查,且利害關係人亦無法變更、毀損 調查局已自該銀行取得之資料,何來應秘密性可言,況銀行已有資料存檔 ,根本無法湮滅銷除之,是以已不具備洩密罪之應秘密性,至為灼然。 ⒋被告庚○○○當時是在出納工作,法務部調查局來查帳,是由其他行員接 待,且與出納業務無關,被告庚○○○只知道調查局來查帳而已,但不可 能知道是查何帳目,自無法告知他人有關其查帳之細節項目,彰彰甚明。 況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之立法本旨原在處罰公務員之違背 職務上係保密義務,此觀之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亦同,若秘密由來與職 務無關,尚難謂為屬於義務範圍於內,其獲悉秘密是從他處得知,與職務 無關者,要無成立本罪餘地。足見被告庚○○○得知法務部調查局清查被 告戊○○公司帳之事,與其承辦之出納職務無關,自非本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主體。 二、惟查: ㈠被告戊○○、辰○共同行賄被告己○○、壬○○,被告己○○、壬○○共同違 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壬○○雖辯稱其將八百三十萬元帶至台北交予被告戊○○,乃係拜託其 協助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云云,而被告戊○○亦附和其詞,然參以被告壬○○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本 人自行攜帶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開車上台北奎山公司將錢交給戊○○,本人 將錢在戊○○辦公室交給他,本人告知『麻煩你買三十萬美金』,戊○○表 示沒有問題,...隔約二、三天本人再以電話通知戊○○改買四十萬美金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第 一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要去代課,作股 票,房地產...作貿易的朋友我認識的少之又少我想不起來有誰,我知道 有些朋友是做生意的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我買匯票時有去問中國國際商 銀,我平常有跟朋友探聽買匯票的事,我跟戊○○先生有探聽說他有否跟外 國人來往及作外國人的生意,我有問他說買外匯是否比較便宜,他後來有跟 我說他買的比較便宜,且可以跟銀行議價,後來他很熱心回我電話說要幫我 處理,叫我不要擔心,後來經過幾次電話聯絡我才拜託他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依照被告壬○○之前揭供 稱,被告壬○○在拜託被告戊○○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之前,曾多次與被告戊 ○○聯絡,探詢被告戊○○購買外匯是否比較便宜,而被告戊○○亦表示其 買外匯會比較便宜,且可以跟銀行議價,於是,經過幾次聯絡,被告壬○○ 始拜託被告戊○○購買美金,且先決定購買美金三十萬元,隔約二、三天後 ,始決定改買美金四十萬元之外匯,惟觀之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在七十九年六月初,己○○的 太太壬○○帶了八佰多萬元現金親自開車由高雄到台北找我,她向我表示: 『她要購買美金四十萬元,由於不懂相關結匯手續,要我幫忙,如果結匯金 額不夠,希望我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我』等語,我基於他先生任職於中 油高雄煉油總廠,生居要職,於是同意」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四頁背面)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大約是七十九年六月時,她先打電話請我幫他買外 匯這件事,我跟他說高雄可以辦,因為她不熟所以我幫他辦,我就答應她請 他到台北來我幫他辦,買外匯價格是公定價格沒有比較便宜,我也沒有跟他 講說我可以跟銀行議價,我認為是小事一樁,朋友間幫個忙我後來也沒有在 打電話給他,後來他就把錢帶到台北請我幫忙,我只知道有這通電話請我幫 他買外匯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亦即被 告壬○○拜託被告戊○○購買美金時,起先是請被告戊○○購買美金三十萬 元,隔約二、三天後,始以電話決定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並請其代墊不足之 金額,而被告壬○○僅有一通拜託之電話,被告戊○○亦未表示「買外匯會 比較便宜」、「可以跟銀行議價」等情,經核,被告壬○○、戊○○二人前 揭所供有關被告壬○○如何拜託被告戊○○購買美金之事,無論過程、金額 等,二人所供均大相逕庭,截然不同,衡諸常情,八百三十萬元在七十九年 之當時絕非是小數,被告壬○○既係從事代課、股票買賣、房地產投資等( 前揭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戊○○則係奎山等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 被告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自承(前揭偵卷第四十三頁), 二人均係善於理財之人,對於委託購買鉅額美金四十萬元之大事,即使係記 憶模糊,豈有連有關之聯絡過程、談話內容、委託購買之金額等情,互有完 全不同之說法,而毫無交集之理,則渠二人前揭所辯,有關委託購買美金四 十萬元乙事,是否屬實,已難置信。 ⒉被告壬○○就八百三十萬元現金之來源,曾稱:寅○○曾還其三百萬元現金 ,張明發太太即辛○○亦曾還其三百萬元現金云云,惟據證人寅○○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約談時供稱:其都是以開立在中 央信託局企業有限公司之支存帳號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除此之外,其亦 曾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高雄中華路分行戶名為 日盟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支票支付過,但絕未以現金還款過等語(見前 揭偵卷第二卷第四八六頁背面、第四八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 稱:「(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還壬○○現金三百萬元?)沒有,只有拿支 票向他調現,金額不清楚,約有一、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五、六月間 辛○○有無還現金三百萬元?)辛○○是透過我介紹認識壬○○後,由我代 向壬○○調現,後來於八十年後,他就自己向壬○○調現,後來於八十年後 ,他就自己向壬○○調現。七十九年辛○○拿他的票透過我向他借錢,還錢 是用支票調現,到期兌現」、「辛○○在八十年後自行向壬○○借錢,在八 十三年倒掉,...辛○○在八十年前都透過我拿他支票向壬○○調現。到 八十一年都還透我向壬○○借錢,他自己正式向壬○○調現是在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後」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七四二頁以下),則被告壬○○前 揭辯稱,顯非實在。 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其收到被告壬○○交付之八百三十萬元 後,將之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被告戊○○在 之山昶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之七號)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之相關資金明細 ,均無八百三十萬元之存款,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前揭帳戶之支票類存 款分戶明細表附於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袋,顯見被告 戊○○並未收到被告壬○○所交付之八百三十萬元無疑。 ⒋被告辰○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自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山昶公司前揭支 存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轉換成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持往 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將其中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以被告辰○名義結 匯美金四十萬元,並要求開立CHANG HEI-MEI(即壬○○)為受款人、票號 第000000000號之美金四十萬元外匯支票乙紙,由被告戊○○在台 北之公司內交予壬○○收執,被告壬○○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 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同年 七月三日兌現,七月九日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定存 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受款人為被告壬○○及其子李介中 ,以及LEE JYE SE N、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等人之情,除據被告 戊○○、辰○二人所自承外,復有前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交通銀行民間匯 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四十萬元外匯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另尚有美商花旗銀行八十七年 四月八日八七企管字第六六三號函(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二三三頁)、美商 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美運發字第九八三一○號函(見本 院第二卷第二三五頁以下)可稽。 ⒌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戊○○乃係主動簽發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辰○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交通銀行辦理美金四十萬元之結匯,該一千一百萬 元之款項均係自被告戊○○所經營之山昶公司帳戶中提領,且購買美金四十 萬元之事,亦係被告戊○○、辰○夫妻二人主動所為,而非如被告壬○○、 戊○○二人所辯,係由其親自攜帶現金八百三十萬元遠從高雄上台北委託被 告戊○○辦理美金結匯應可認定,渠等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⒍中油高雄總廠之添加劑小組,乃係合議制,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復有「高雄煉油總 廠添加劑使用評估作業細則」在卷可稽,亦即為便於各種添加劑之性能評估 及存量控制,集思廣益,於參與會議之代表討論無異議後始做出決議,做為 執行之依據,然證人林秀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供稱:「事實上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對於添加劑合格廠商並未在會議中 決議」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五二三頁背面)、證人羅仁忠於同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高雄廠各工廠(場)對添加劑之採購流程為 ,由使用單位向環工研發組(原研發課)每月填報添加劑使用情形,並在添 加劑小組會議上提報,如果需繼續採購添加劑,則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提出 繼續採購需求,而由環工研發組在會後逕將採購之添加劑數量、品牌記載在 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中,再逐級呈核後,將批核後之會議紀錄影印給使用單 位,使用單位再憑該會議紀錄填寫請購單,交採購單位採購」等語(見前揭 偵卷第二卷第五二七頁背面以下),證人卯○○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供稱:「...在該小組每次會議中,各單位有時候會建議繼續使 用某種成份的油品添加劑或偶而亦會提出建議購買某數量的添加劑...但 從未指定合格廠牌,因為這不是各使用單位的權限,所以在各添加劑小組會 議紀錄中紀錄之決議採購數量及合格廠牌均係執行祕書癸○○在會後自行補 加,該決議內容絕非經各單位同意或表決後執行...」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二卷第五三七頁),證人謝賜華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在我們添加劑小組開會時,各使用單位...報告添加劑使用情形是否 正常,如使用正常,則建議繼續使用,惟在開會時並未具體要求指定廠牌、 規格及需採購之數量,在會議後,由技術室根據各單位提出之報告,再指定 本廠合格廠牌及採購數量,請使用單位提出申請,依程序採購」等語(見前 揭偵卷第二卷第五四二頁以下),證人莊添秀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供稱:「...各分廠之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人員在會議上只有對於 使用之添加劑若有不良效果時提出報告,但並無建議使用或不使用某家廠商 、品牌或規範之添加劑情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五五○頁背面), 證人許金山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添加劑小組會中僅 由各廠或業務單位提出使用添加劑情況報告,各廠或業務單位對於較佳之添 加劑偶而會建議繼續使用,但未請求採購數量、品牌、規格,主席或執行祕 書亦未會同相關單位調查業務單位需求量,在會中主席僅僅口頭裁示繼續使 用而已,根本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使用某種品牌、規格,更未決議購買數量」 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五五八頁背面以下),顯見被告己○○擔任添加 劑小組會議主席期間,僅使參與會議人員就其所屬單位使用添加劑情形提出 報告,但並未經參與會議人員之討論,亦未經會議程序為任何之決議甚明; 另參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 稱:「若添加劑油品採購係屬舊案(有前例可循),在各與會成員報告各廠 之使用情形後,主席己○○即直接裁示各廠所需購買之添加劑的廠牌及數量 ...但因本廠之採購規定明示各種採購案均須列三家合格廠商,為配合己 ○○之裁示,並使採購案順利進行,我均在會議後,就以往的廠商建檔資料 中任意挑二家交予子○○作成記錄,以符合本廠規定」、「若屬初購案,因 無前案可循,己○○就直接裁示由某特定廠商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期間,因 各廠商所提供之建議書中會說明產品的適用量,所以我便依此資料計算各種 添加劑採購之試用量,俟試用期滿,使用單位報告使用情形後,再由己○○ 裁示購買之廠牌及數量,然後我亦在會議後挑二家廠商予子○○作成記錄, 以符合本廠採購規定」、「因為各廠商均有各自的主力產品,若添加劑招標 案非係屬該公司主力產品時,陪標廠商均不敢冒然削價搶標,因為各種添加 劑之採購在歷年都是由己○○本人指定承做之廠商,因此,各陪標廠商在不 願得罪李某及顧慮日後的生意下,都彼此間有默契,均依李某之指示進行陪 標」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六四八頁以下),復於是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添加劑小組開會,沒有就品牌、規格、數量做成決議?)沒有」 、「(為何紀錄中會記載?)在開會時,就由主席裁示由何家廠商販賣」、 「(添加劑採購都是由己○○指示承做之廠商?)是的」、「(今天在市調 處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第六七六頁背面、第六七七 頁背面、第六七九頁),參照被告癸○○前揭所供,經本院再核閱中油高雄 總廠添加劑小組第五一○次至第六○○次會議紀錄(見外放證物箱),足證 被告己○○確自七十八年間起,直至其未再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前(即 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前),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未經參與小組 成員之決議,即片面指定使用被告戊○○、辰○夫婦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公 司之產品(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⒎證人即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擔任奎山公司經理之甲○○於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同時己○○ 亦調任高雄煉油總廠副總廠長,並擔任該總廠油品添加物採購小組之主席。 戊○○見此機會就計畫以行賄之方式,要求己○○多購買奎山等公司之產品 ,...據戊○○向我表示,他向己○○表示行賄之意思後,己○○之配偶 壬○○就表示她將在台北買一棟房子,戊○○表示他僅能購買價值一千二百 萬元之房屋送給己○○、壬○○。當時,大概是七十九年五、六月間,我曾 經看到戊○○、辰○陪壬○○在台北看房子,但壬○○均表示不滿意。壬○ ○後來表示他兒子在美國想買房子,所以戊○○就說以美金支票支付該賄款 ,經壬○○同意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辰○在公司樓下之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提款一千一百萬元後,至交通銀行國外部購買交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元 匯票乙張,受款人CHANG HEI-MEI,即壬○○...辰○買回匯票後,交給 戊○○,戊○○交給我影本留底,並告訴我說,如果己○○收了此賄款,將 來不幫忙奎山等公司,將來他要以此作為要脅。最後該匯票係由戊○○交給 壬○○,至於差額一百萬元,由戊○○攜至己○○辦公室交給己○○」等語 (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九頁以下),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前揭偵卷第二卷 第七四五頁以下)、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參照)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雖被告戊○○、辰○、壬○○、己○○ 等人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證人甲○○之證述,然: ⑴按我國現制雖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就證據能力設其限制之規定,然除此之外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況採傳聞法則之立法例中,如供 述證據即使屬於公判庭外之供述,然證人若是在於證明該供述之存在本身 時,則該供述證據即不屬於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就 被告戊○○、辰○意欲行賄一千二百萬元,甚至陪同看房子、購買美金四 十萬元支票行賄被告壬○○、己○○乙事,雖係於事後從被告戊○○、楊 梅聽聞,然證人甲○○僅係證述其確有從被告戊○○、辰○於事後談論時 ,聽聞此事,而非證明其有經歷行賄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所述,證人卜慶 瑞前揭證述,自非傳聞證據,亦非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確具有證 據能力無疑。 ⑵據被告戊○○、辰○、己○○、壬○○等人均辯稱:證人甲○○狹怨報復 云云,而茲整理渠等所列舉證人甲○○狹怨報復之原因,分別包括證人卜 慶瑞不滿意被告李清所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僅給證人甲○○三十萬元、 另假藉前妻之子為名要十分之一財產未果,及為同時向退輔會支領津貼, 要求被告戊○○能配合以其內弟費鴻泰之名義在奎山公司任職支薪,以欺 瞞退輔會,但被告戊○○不肯配合等,然參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我並不是為了說替他大兒子權益未成功才去告發他的」(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我認為自己沒有拿到資遣費是公平的 」(見前揭筆錄第八頁)、「我是完全為了他大兒子的事情才發生爭吵, 我並沒為了要退輔會的事情要求戊○○先生把我的名字除掉,我並沒有打 他的老婆,我的身分證上在職業欄上有職業登記」(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則證人甲○○是否與被告戊○○間有何嫌 隙,而狹怨報復,尚有可議;況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卜先生在離開公司時有無向你要資遣費?)他沒有向我要過,我主動給 他三十萬元,他是屬於中上,公司的每位員工都有發放資遣費」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證人甲○○並未因發放 資遣費之事,而與被告戊○○產生嫌隙,自亦無有何狹怨報復之理;次查 ,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糾紛是沒有,為了領輔導費(按 即前揭所述之退輔會津貼)的事情曾經要求我由他的內弟代替他的名字但 是我不答應,爭吵是沒有,但是後來他誤會我太太,回家打我太太,這件 是我兩三天後才知道,是為了輔導費的事情,後來我指責他之後他有下跪 ...這件事是他還沒有離職時所發生的事情,他是這件事發生後隔了快 兩年才離開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 ,有關為領取退輔會津貼乙事,業為證人甲○○所否認,然果如被告李清 泉前揭所稱,證人甲○○當時已從聽從被告戊○○所斥下跪,顯已認錯, 衡情又如何能謂證人甲○○據此狹怨報復,虛編事實?末查,有關證人卜 慶瑞以被告戊○○前妻之子名義向被告辰○要十分之一財產乙節,亦業據 證人甲○○所否認,況衡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有提到說 若不給他一棟房子、三個車位、伍佰萬現金如果不給的話就要把事情給抖 出來,時間應該是七十九年三、四月時他有跟我提過」等語(見前揭審判 筆錄第二十八頁),則證人甲○○豈有於被告戊○○在購買美金四十萬元 之前,即以之要脅,益證被告戊○○前揭所供不實,自不足據此即認證人 甲○○以此原因狹怨報復,虛編事實。 ⑶查證人甲○○自三十八年到台灣後,都是被告戊○○照顧,亦是被告李清 泉一手提拔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第二十七頁),則被告戊○○對於證人甲○○而言,可謂係恩重如山,猶 如父母,衡諸常情,如非確有其事,甲○○豈會無緣無故,虛編事實,誣 攀被告戊○○、辰○二人,況觀之證人甲○○有關之證述,均只證稱有關 被告戊○○、辰○行賄被告己○○、壬○○之情,則證人甲○○果真要虛 編事實,誣陷被告戊○○、辰○二人,大可誇大其詞,誣稱被告戊○○、 辰○尚有行賄中油高雄總廠之其他官員,然證人甲○○不此之為,益證其 揭所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戊○○、辰○、己○○、莊惠 美等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己○○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升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 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後,被告戊○○、辰○二人 先與被告己○○、壬○○為行賄之期約,由被告己○○於添加劑小組會議時 ,指定使用奎山等五家公司之產品,使奎山等五家公司能順利打入中油高雄 總廠添加劑市場,而被告己○○亦確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違背其職務,即 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未經參與小組成員之決議,即片面指定 使用奎山等公司之產品,被告戊○○、辰○並以交付美金四十萬元支票、新 台幣現金之方式,向被告己○○、壬○○行賄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己○○、 壬○○收取前揭賄款後,被告己○○直至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卸任中油高 雄總廠煉製副總廠長前,仍多次違背其職務,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 席時,未經參與小組成員之決議,即片面指定使用奎山等公司之產品等情, 應可認定,而衡之被告戊○○、辰○之所以會行賄被告己○○、壬○○,主 要目的乃意欲被告己○○能違背職務,片面指定使用奎山等公司之產品,且 被告己○○、壬○○於期約、收受賄賂後,被告己○○亦確係多次違背職務 ,未經添加添小組之決議,而片面指定被告戊○○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之產 品,顯見被告己○○前揭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間,互 有對價關係;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至堪認定,渠等前揭辯稱,均係事後飾卸 之詞而非事實,均不足採信 ⒐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壬○○另行請求傳訊證人寅○○、辛○○、李美麗等 人,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莊英夫、李美麗、辛○○、寅○○ 等人之入出境紀錄、向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函查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日新台 幣兌換美視之收盤牌價、函詢高雄市楠梓區農會後勁分會查明發票人帳號三 三○九一號之戶名是否為張明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查明發票 人帳號一九一六之三之戶名是否為張明發,證明證人辛○○向被告壬○○借 錢時,均使用張明發上述帳戶之支票;函查被告壬○○是否在七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經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被告己○○名義下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 款二百八十萬元,證明此款項即是被告壬○○預先交給被告戊○○去購買美 金支票的一部分;函查莊趙順繞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之帳戶內 ,是否有多次抽回張明發支票之紀錄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行賄被告癸○○,被告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戊○○固自承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對支票予被告癸○○,而被告癸○ ○亦是認其確有收受該等支票,然均否認係賄款,辯稱:是借款及裝潢費之 代墊款云云,然參之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買二棟房子,在 高雄市,他請人幫我裝潢並買家電...」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一一 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復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供稱:「...我總共 借過有四次以上,十次以下,每次借的會額大約四十左右,他會馬上扣下二 分利,他給我現金,我每次借都是借現金,我都是到高雄辦事的時候若有需 要的話就向他調,去他高雄煉油廠的辦公室,幾乎都是這樣子,少部分因為 高雄這邊要裝潢就請他幫忙(買傢俱、找設計師等),我向他借現金,我都 有開支票給他,我拿到現金之後就馬上拿支票給他,我前後總共拿了連裝潢 費的部分有十張支票以上給他,所開的支票面額大概都是四十萬元,裝潢的 費用大約是一百多萬左右,裝潢費用我也是開支票給他...」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依照被告戊○○之前揭供稱 ,被告曾多次向被告癸○○借款,次數有四次以上,十次以下,借款方式均 係「拿到現金之後就馬上拿支票給他」,其中有少部分是請被告癸○○裝潢 之費用,而裝潢費用之項目,包括「買家電」、「買傢俱」、「找設計師」 等,惟觀之被告癸○○於本院是日審理時,接續質之前揭問題,其供稱:「 ...他(即指被告戊○○)有向我借錢,他到高雄說他的兒子從巴西回來 要一筆錢,怕他太太囉嗦所以向我調現,總共借了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分 了兩次借,第二次是一百六十萬,第一次是扣掉裝潢費用大約八十五萬元, 應該是借一百二十萬,一百二十萬是與裝潢費一起給我的,是先借一百二十 萬,然後再連裝潢費一起開票給我,第一次總共開了六張票給我,第二次是 開了四張票,再向我借這一百六十萬元,我錢並不是一次給他,是過了幾天 之後再將錢的數額湊齊給他,他向我借錢時,是支票先交給我,...」、 「我幫他找設計師,都是做八樓的部分,包含室內裝潢(屋頂、櫥櫃、木工 的部分)」等語(見前揭筆錄第十七頁),細譯其供述內容,被告戊○○乃 是分二次向被告癸○○借錢,第一次是借一百二十萬元,之後再連裝潢費約 八十五萬元,一起開票清償,第二次是借一百六十萬元;第一次借款是開六 張支票,第二次則係開四張支票,而交付借款並非是一次交付,是過了幾天 之後再將數額湊齊一併交付等情,經核,被告戊○○、癸○○二人前揭所供 有關被告戊○○向被告癸○○借款之次數、金額、交付借款、支票之過程, 及委託被告癸○○裝潢高雄新房子乃限於室內裝潢(即現場施做部分),並 不包括買傢俱等情,二人所供完全不同,衡諸常情,如果真確有被告戊○○ 、癸○○所述之借款、委託代辦裝潢等情,則縱使是記憶模糊,豈有連借款 次數、金額、交付借款及支票之過程等非枝微末節之事,亦係互有完全不同 之說法,而毫無交集之理,則渠二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確難置信。 ⒉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 ...平時在前述五家公司(按即奎山等五家公司),僅偶而受戊○○指示 前往銀行跑腿辦事而已。」(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六十頁背面),另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筆錄誤載為奎山公司)帳戶都 是你在使用?)沒有,是戊○○在使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一二二 頁),而被告戊○○則係奎山等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戊○○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無論財務、業務均係由其決策;而被告戊 ○○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購買房屋二戶,每戶價款分別為四百多萬,一次 付清價款,又其於八十一年間,在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有每筆金額均為五 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為二千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 所是認(見前揭偵卷第一卷四七二頁),再徵之被告戊○○所經營之山昶公 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前揭帳戶,於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止,存款結餘金額最少亦二百餘萬元,最高則達三千餘萬元,而其於八十 二年一、二、三月間,存款結餘金額平均每日更超過三百萬元以上,有該行 之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戊○○當時財力 之雄厚,再者,參之被告癸○○所收受由被告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其中有八張支票,均為四連號,有該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帳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下),則被告戊○○既係掌管山昶 公司、奎山公司等財務大權,大可不動聲色直接動支,而不會動搖山昶公司 之財務基礎,實毫無必要為「新屋裝潢」、「返鄉探親」、「前妻小孩需用 錢」、「小孩從巴西回來急需用錢,為避免現任太太辰○不高興,又起了爭 執」(以上均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約談之供稱,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等情 ,而向被告癸○○借款及代墊裝潢費用。 ⒊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癸○○收 受,而非如渠二人所辯,係被告戊○○為清償其向被告癸○○借貸之款項、 請求代墊裝潢費用等應可認定。 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被告戊○○處知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在偵辦被告戊○○有關採購弊案,迅即專程北上找被告戊○○,深怕會受到 牽連,即在被告戊○○辦公室打電話至中油高雄總廠,向被告申○○查詢現 在辦理優惠退休是否來得及,及委託代為領取辦理優惠退休表格等情,分別 經被告癸○○、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檢察官偵查時所 自承(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一頁以下),則 被告癸○○苟未收受賄賂,何須於知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在偵辦被告戊 ○○有關採購弊案,即急促意欲辦理優惠退休,則其前揭所收受之支票,若 謂非賄款,孰能置信?是以,被告癸○○確有自被告戊○○處收受賄賂等情 ,足堪認定,毋庸置疑。 ⒌中油高雄總廠之添加劑小組,雖係合議制,但該小組於會議時,僅由各單位 提出報告使用情形,並未就意欲對外採購項目之合格廠牌、採購數量作出決 議,除據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檢察官偵查時所 自承外,復據證人林秀雲、卯○○、謝賜華、莊添秀、許金山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甚詳(均業如前述),而參之被告癸○○前 揭所述(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六四八頁以下、第六七六頁背面、第六七七頁 背面、第六七九頁),同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何時知道 是陪標廠商?)八十年左右」、「(為何要陪標?)因公司還有其他產品要 打入中油公司市場」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七七三頁背面),同案被告 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約談時供稱: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欲採購添加劑時,通常指定三家合格廠 商,只有被指定合格廠商,縱使該廠商之添加劑成本較高,均怕因不投標遭 流標而得罪添加劑小組,該小組會將不投標廠商不列其他標案之合格廠商名 單,所以都參加投標。例如鉅邁公司陪奎山公司投標之產品浮油分散劑.. .等添加劑,本公司當時大多係內購或向日本採購,成本均偏高,較無競爭 ,但中油添加劑小組將本公司列為合格廠商,我們也知道係陪標,但也都不 得不投標,其結果未得標應該都是預料中的」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五 ○二頁背面以下),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七十八年後都知道無法得 標?)是的」、「(在南機組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 卷第七七五頁以下),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供稱:「(你與 該二家公司參與投標,該二家公司的保證金都是你代繳?)是的」等語(見 前揭偵卷第一卷第四七一頁背面),足證被告癸○○於被告己○○片面指定 奎山等公司之產品後,於添加劑小組會議後,明知添加劑小組於該次會議並 未決議該採購項目之合格廠牌、採購之數量,即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會議 紀錄內登載不實,自行加列對於該採購項目乃非主力廠品之台納公司、鉅邁 公司、培芝公司、榮技公司、節能公司等廠商,俾使該總廠採購單位完成形 式之公開招標程序,而鉅邁公司及台納公司雖被列為陪標廠商,致被告戊○ ○所經營之前揭奎山等五家公司能順利得標,應可認定;末稽之被告戊○○ 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兌現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所依據之添加 劑小組開會時間、申請採購時間、中油高雄總廠採購單位之作業時間等(如 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之相關採購資料,均見外放證物箱),均極為相近,益 證被告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與被告癸○○之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互有對 價關係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連續行賄被告癸○○,被告癸○○連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渠二人前揭之辯稱,均為事後串供、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癸○○另請求傳訊證人曾旭村、 陳幸雄等人,經核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中油高雄總廠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劉惠玲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甚詳,證人甲○○之證述,堪可採信已業如前述 ,而證人劉惠玲除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七七一頁以下)、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外 ,其更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市調處所言實在否? )實在」,則證人劉惠玲之前揭證稱,亦可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之「 PROFORMA」、「INVOICE」、「PROFORMA INV OICE」等資料附於各該申請案號之採購資料內(見外放證物箱)。 ⒉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商業貿易常理,進口貨品再行銷售自 有代理價與銷售價之不同,而進口商於進口後銷售時提高銷售價亦係合理之 舉,但進口商為提高其銷售價,當可自行製作報價單,對外報價,豈有自行 使不知情之職員篡改國外出貨商之發票等價格證明文件之理?依常理而言, 進口商與國外出貨商確有以傳真、電話方式磋商報價之情,然斯時,二者如 已磋商決定新的價格,亦必須由國外出貨商另行出具最新價格之報價證明文 件,豈能容許進口商自行更改之理?蓋爾後如有貿易糾紛,二者又該以何種 價格為據?況發票與重新報價,二者完全不同,前者乃係進口商所支付之價 格證明,後者乃係國外出貨商要約之價格,實無法想像,國外出貨商得容許 與進口商重新磋商價格後,而同意更改發票之情,基上,被告戊○○前揭辯 稱,全係卸責、顛倒是非之詞,不足為憑。 ⒊查被告戊○○為參與中油高雄總廠前揭之招標案時,為證明其所進口之成本 很高,竟連續多次囑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即證人劉惠玲,在其公司內變造原 廠公司之發票等證明資料,交由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之情,顯係施以詐術,而 有使中油高雄總廠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戊○○經營之奎山等公司所販售之 前揭產品,確有如此高價,用以圖取高額銷售利潤之不法意圖甚明;雖本院 無法從卷證資料得知,被告戊○○前揭犯行得以詐取不法所得之詳細數額, 惟參之證人劉惠玲前揭證述,被告戊○○所詐得之款項,約係原價格之一倍 餘或二倍,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連續多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㈣被告庚○○○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處約談時坦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一卷第二九二頁以下),核與被告戊○○ 、辰○於該處約談時,及被告辰○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前揭偵卷第 一卷第二六八頁、第四四五頁、第四六八頁、第四七一頁、第二卷第第七○ 八頁),且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譯文摘要在卷足憑,而前揭通訊監察,乃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生效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有該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九 、五四八、六五一號卷)則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內容尚非非法取得,而具 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 時約談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簡安頓律師在場,則倘若調查人員有何其所指稱 之誘導、責罵取供情事,縱使其因惶恐難以提出異議,該辯護人亦能當場就 其權益而為適當之防禦並制止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再觀該約談之調查筆錄 末段,調查人員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時,亦稱:「實 在,沒有補充意見。」,並緊接在「右筆錄計伍頁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 五時卅分製作完成經被調查人親閱認為無訛始簽捺於后」記載後一行簽名捺 印,顯見被告庚○○○前揭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無疑,其前揭辯稱,顯非事實,是其另行請求調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約談時之錄音帶,經核顯無必要。基上,被告庚○○○前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應祕密」之消息,係指消息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至何者應祕密,法令規定雖為主要之識別依 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典試法第十七、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 條等),但非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故應依消息等之性質,視其與國家政策或 事務是否具有利害影響而為認定,查「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採秘密偵查原則,其目的在於避免 偵查情報外洩、妨害偵查行動,此為攸關於偵查權之行使,真實之發現,經 核尚屬國防以外,司法權事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次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處至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調閱山昶公司之帳戶資料,衡諸本件之相關卷 證,自係偵查行動之一部分,揆諸前揭所述,自應應秘密之,況被告庚○○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司法機關到銀行調閱資料金融機關要保守秘 密的規定我曉得,就是說不能對外洩漏調閱帳冊的情形,這是金融從業人員 必須知道的操守,...」(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倒數 第四行以下),詎料,被告庚○○○仍前後數次洩漏此項秘密,顯係基於故 意犯意而洩漏之。 ⒋被告戊○○、辰○對自己之犯罪行為知之甚稔,若一旦獲得有調查人員展開 偵辦之消息,必會就其全部之犯罪事證展開湮滅與串證之行為,不需要被告 庚○○○詳細具體告知方會對該偵辦行動產生妨害,且本件被告戊○○、辰 ○之湮滅串證範圍,經核,亦不僅止於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相關資料, 此可從被告戊○○、辰○尚有指示其作帳會計之吳呂金美銷毀奎山等公司之 帳冊及報稅資料益證之(此情,亦據證人吳呂美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約談時、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甚詳),是其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至鉅。 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而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所謂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並不限於職務上所 知悉,是公務員所洩漏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者,在所不問,是被告庚○○ ○前揭辯稱,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均非 事實,不足採信。 三、查中油公司於三十五年六月一日創建於上海,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為一國營 事業,三十八年隨政府播遷來台後,隸屬經濟部;次查,台灣土地銀行為百分 之百公股之公營銀行組織,有中油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在網路上之簡介資料附 於本院第五卷可稽,則被告己○○、癸○○、庚○○○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係犯修正前(即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對於依據法令 執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辰○係犯修正前(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己 ○○、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本件被告己○○、壬○○於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業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是 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法定刑已從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例有關該罪之法定刑,以 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被告癸○○於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是被告癸 ○○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癸 ○○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被告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是被告戊○○於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依據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戊○○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被告辰○於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是被告 辰○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依據 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規定刑度較修正 前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辰○之修正前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罰 ,公訴人均未及比較,顯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戊○○、辰○二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另將餘額 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於前揭結匯四十萬美金之一星期後,攜至被告己○○辦公 室交由其收執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公訴人就被告癸○○ 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 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論究範圍;另被告戊○○連續多 次向中油高雄總廠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罪與前揭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 究。被告壬○○雖非係公務員,但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犯前揭罪者,亦 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戊○○就其前揭連續多次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劉惠玲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辰○就前揭行賄被告己○○、壬○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戊○○先後多次對於依據法令 執行公務之被告己○○、癸○○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處斷;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執 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被告戊○○所犯之前揭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應 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己○○、壬○○、癸○○、戊○○、辰○、庚○○○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渠等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其 中被告己○○、癸○○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不法利益,嚴 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己○○、壬○○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癸○○ 、戊○○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 條之規定,被告辰○則依修正前(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勘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庚○○ ○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此外,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己○○、壬○○犯前揭之罪所得之財物,計 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癸○○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計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依渠 等之犯罪情節,自應由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己○ ○、壬○○部分)、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渠等之 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辰○二人為爭取銷售海面浮油劑等煉油用添加劑 及環檢測儀器設備予中油高雄總廠之業責,乃藉被告己○○、癸○○二人操控 添加劑小組及有權決定該廠所需煉油用添加劑、環保檢測儀器設備等之採購數 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之機會,乃與被告己○○、癸○○二人相互勾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由被告己○ ○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產品(即俗稱之綁標),防止其他廠商介入 競標,被告癸○○則找鉅邁公司、及台納公司等廠商陪標,或任由被告戊○○ 以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或以洩漏底價等方式 ,使被告戊○○、辰○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得 以與底價相同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進而壟斷中油高雄總廠煉油用添加劑 之市場,因認被告己○○、癸○○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祕 密罪嫌、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戊○○、辰○則 尚涉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己○○、癸○○堅決否認渠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 祕密罪嫌渠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己○○部分: ⑴查本案公訴意旨既已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有關購買各種添加濟合 格之資格認定,係由環工研發組做初步審查,然後由擔任添加劑小組召 集人暨會議主席之被告己○○指定合格廠商,如添加劑採購屬於舊案, 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上,與會成員報告各廠使用情形,擔任主席之被告 ,即直接裁示各廠所需購買之添加劑廠牌及數量,若屬初購,被告即直 接裁示由山昶等公司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時間後,再裁示購買之廠牌及 數量,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後,已未兼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 主席,根本未再參加添加劑小組之會議,又如何能指定合格廠商及指定 購買之廠牌及數量?是公訴意旨嗣後又認定被告係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 四年止以綁標、圍標之方式圖利山昶等五家公司共八十八筆云云,顯然 自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⑵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二、三、 四項之規定,該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管理三位副總廠長,而煉製副總 廠長之權責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管理 副總廠長之權責則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管理業務事務,其中「購料及 工業發包之審議」即為管理副總長之職責之一,被告己○○當時擔任之 職務乃係煉製副總廠長,有關添加劑之採購發包,既非被告己○○之職 責,被告又如何能操控或指定採購之物品?又依前揭辦事細則及「高雄 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簡則」 之規定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議 委員會之職責,而該委員會係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工務室 掌理物料之籌劃、控制;總務室第一組內購組第一課採購課負責辦理內 購器材採購之議價、比價、招標及簽訂合約,第二課商情課負責「.. .2簽擬內購案底價表。 3蒐集、調查廠商價格資料、整理分類、編 號保管。4蒐集國內外著外製造商產品目錄、規範、整理分類、編號保 管...7定期評估供料廠商交貨品質,售後服務及交貨日期等項」: 物料籌劃組下設物料控制課,負責當管:「1內購請購單處理及動態追 蹤...5請購規範標準化業務...請購器材庫存情況調查」;工 材檢驗組下設器材檢驗課,負責一般內購器材之品質、性能、廠牌、型 號、尺寸之檢驗,而購料審議委員會則負責「2購料地區(國內或國外 )及採購方式(招標、比價、議價)之審議。...4凡屬指定廠牌或 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由此可知,全盤採購作業流程,自工務室 開始,至採購後使用單位領料為止,均由工程或管理副總廠長,負責監 管,而非煉製副總廠長監管之各單位負責辦理,是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 採購非屬告之權責範圍,被告又如何能操控採購之產品、用量及廠商? 被告依責亦不可能得知採購之底價,何有可能洩漏底價給廠商?是起訴 書將管理副總廠長之職責,誤認其係煉製副總廠長之職責範圍,致有如 上之錯誤認定,實至明顯。 ⑶如前所述,依「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中,有 關「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之規定可證,添加劑小 組至多僅得「建議」採購廠牌之添加劑,實際上其採購案仍由請購單位 請購,而依上開規定呈經購審會審議,故對於添加劑小組建議購買之添 加劑採購與否,惟購審會獨具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之審議權責,並由購 審會決定採購方式,即採用議價(獨家經營)、比價(二家廠商比價) 或公開招標(三家以上)。被告既未參與購審會之合議,亦非其主管, 自屬無從影響獨家廠牌之決定,或應否採購、採購方式、採購程序等審 議決定事項。益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操控或指定添加劑之品牌或廠商, 顯非實在。 ⒉被告癸○○部分: ⑴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有關添加劑採購作流 程依序為: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添加劑小組會議、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 按層級呈至總廠長核定、申請單位提出請購、申請單位一級主管、請購 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審議、內購組商情課擬定底價(稽核室會核 底價)、採購課開標(會計室採購購審核課監辦)、採購課決標,而依 前揭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被告癸○○僅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此外有 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 、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亦非被告癸○○之權責實甚為明顯。而 有關底價之擬定亦係由內購組商情課擬定(稽核室會核),並按金額多 寡分別由採購課長、內購組組長、總務室主任、管理副總廠長、陳至總 廠長後,核轉審計部核定,從上述流程,被告癸○○既未參與底價之擬 定或核定,且底價核定後之流程亦未經被告癸○○,被告癸○○根本不 知亦不可能知悉底價,既不知底價,又何來洩漏底價? 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間時亦 供稱:「絕對沒有人事先透漏底價予我......。」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中對訊其:「何人洩漏底價給你?」時,李某亦經明確供稱:「沒有」 各等語亦足可參證。 ㈡經查: ⒈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一年七月間(詳細時間為自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擔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 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被告癸○○則自六十九年至八 十四年八月間,擔任中油高雄總廠研究發展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 成員兼執行祕書,除據公訴人所是認外,亦據證人林秀雲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甚詳(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五二二頁以下),復 有中油公司中油任字第二四四號任用書影本(本院第五卷)、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九十年三月一日技石C九○○三○一二五號函(本院 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而參之附於本院卷第六卷之中油高雄總廠七十九 年八月修訂之辦事細則、六十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購審會組織規程,被告 己○○所擔任之煉製副總廠長,被告癸○○所擔任之前揭職務,均非負責 該總廠有關添加劑之採購,另觀之中油高雄總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會帳字第C八七○八一七五三號函所附之有關「高雄煉油總廠七十八年- 八十二年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資料等可知,該總廠添加劑 之採購,舉凡採購方式之核定、底價核定、採購核定單之核定等,均非煉 製副總廠長、研究發展課課長、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執行祕書等之職掌, 有該函附於本院第二卷第一○四頁以下可稽,再者,即使係被告己○○於 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升任該總廠總廠長後,依前揭採購作業流程可知,自八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五千萬元以上之底價核定,始需經總廠長核定,然經 本院逐一核閱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採購案之採購資 料(見外放證物箱),並未有底價五千萬元以上,而需告己○○核定,是 以,被告己○○、癸○○既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採購案之底價,又 如何能認定被告己○○、癸○○洩漏底價?次查,被告戊○○亦否認被告 己○○、癸○○二人有洩漏底價,始其順利得標之情,此外,本院遍查本 件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癸○○二人有何洩 漏底價等祕密之犯行,實無法以被告戊○○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標金額 與底價相近或相同,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己○○、癸○○有前揭之犯行 ,基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癸○○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嫌,原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陳文 雄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 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 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 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有違反同法 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交易法所定 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 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 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 ,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而公平交易法 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乃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 ,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 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 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屬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新法增加「 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 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 規定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 人所起訴被告己○○、癸○○、戊○○、辰○等人前揭開行為,涉有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限制命被告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等所為自 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原應由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戊○○、辰○等人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使奎山等公司之產品違法打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 環保檢測儀器等市場,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 ,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之支票,與被告戊○○共同行賄被告癸○○,因認被告 辰○尚涉有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 云;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其有前揭行賄被告癸○○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其因係被告戊○○之妻,始掛名登記為奎山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被告戊○○ 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然亦僅止於秉承被告戊○○之指示辦理部分公司庶務,並 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無權過問公司之營運或業務,尤未參與中油公司添 加劑之投標,並未參與行賄被告癸○○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戊○○乃係奎 山等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雖被告辰○亦負責處理奎山等公司之 帳務,亦據證人劉惠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甚詳(業如前述),然證人劉惠玲亦稱:公司大小章係由實際負責人被告戊 ○○所保管,則被告辰○雖有至奎山等公司幫忙帳務之處理,然衡情實際經營 者既係被告戊○○,則所有行賄之不法情事,被告辰○是否均會參與,尚值質 疑,況本院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與被告戊○○ 共犯前揭行賄被告癸○○之犯行,實無法僅以被告辰○係被告戊○○之妻,且 負責處理奎山等公司之帳務,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辰○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 賄被告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原應由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被告申○○在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任 職,與被告癸○○關係密切,為籠絡並加深與被告癸○○之交情,乃基於行賄 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連續簽發前揭台灣土地銀行 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元予被告申○○ 收執(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申○○利用其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第○八四四 四五之九號帳戶提示兌領,因認被告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㈠添加劑小組固隸屬高雄煉油廠環工研發組研究發展課,然被告申○○之工作 項目則多為文書、雜務性之庶務工作,均與添加劑小組及採購無關,至公訴 人提及之報工、領料業務,事實上在被告申○○之工作項目中雖有「一般領 料報銷與管理」,但指的是文具、清潔用品等庶務用品之領取及管理,並非 如添加劑類之工程用料, ㈡被告申○○初經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乍聞調查人員提出四紙分別為七十九 年九月八十年六月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並訊問被告款項流向何處時,確因 時間過久,不復記憶,此自被告於一再重複「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嗣 其交保飭回,返家後極力找尋相關資料,始確定該四紙支票確係因七十九、 八十年間因被告戊○○之妻辰○在高雄市○○區○○街一六號購置三樓之二 及八樓之二兩棟房屋,因其早在七十九間即已住進新昌街一七二號之八,被 告辰○就近委託其代為購買家電用品及墊付申請電話等相關費用,方致由被 告辰○交付該四紙支票用以支付該等費用。 ㈢被告申○○之職務既與添加劑小組、添加劑採購毫無關連,被告戊○○等人 實無必要攏絡或賄賂被告。 四、經查,被告申○○就其如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緣由、過程、收受目 的、細目等,雖與被告戊○○、辰○等人自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所供均不相符合,則被告申○○前揭所辯 :是被告辰○就近委託其代為購買家電用品及墊付申請電話等相關費用,方致 由被告辰○交付該四紙支票用以支付該等費用云云,顯難置信,然被告申○○ 在中油高雄總廠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職務內容乃係擔任該廠技術 室資料編輯員工作,並無辦理有關添加劑及儀器之採購等業務,有該廠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人運C八八○一○一六九號函附於本院第四卷可稽,亦即被告 申○○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完全與被告戊○○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業務有關, 衡情被告戊○○、辰○等人實無必要行賄被告申○○,況本院遍查本件相關證 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所收受之前揭支票,與其職務上之行為 有何對價關係,揆諸前揭所述,實無法僅以「與一般饋贈有間」為由,即據此 推測或擬制被告申○○涉有前揭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申○○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基於懷疑屬於被告之法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申○○是否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尚與本件是否犯罪無涉,當由主 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參、另被告戊○○、辰○命會計吳呂美金銷毀帳冊部分,是否涉有違反五十七年一月 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當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七條、八十一年七月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申請案號 │品 名│申請日│預計金額│添加劑小組會議│ ├─────┼────────────┼───┼────┼───────┤ │8B0855 │浮油分散劑 │780527│0000000 │第五一四次會議│ ├─────┼────────────┼───┼────┼───────┤ │8B1388 │浮油分散劑 │780922│0000000 │第五一九次會議│ ├─────┼────────────┼───┼────┼───────┤ │8B1474 │凝聚劑 │781016│0000000 │第五二○次會議│ ├─────┼────────────┼───┼────┼───────┤ │8B1600 │助濾劑 │781115│0000000 │第五二○次會議│ ├─────┼────────────┼───┼────┼───────┤ │8B1698 │原油脫水劑 │781110│0000000 │第五二一次會議│ ├─────┼────────────┼───┼────┼───────┤ │9B0045 │燃料油添加劑 │790104│0000000 │第五二四次會議│ ├─────┼────────────┼───┼────┼───────┤ │9C0026 │硫化氫去除劑 │790730│0000000 │第五三三次會議│ ├─────┼────────────┼───┼────┼───────┤ │9C0064 │凝聚劑 │791017│0000000 │第五三五次會議│ ├─────┼────────────┼───┼────┼───────┤ │0C0017 │原油脫水防蝕劑 │800109│0000000 │第五四一次會議│ ├─────┼────────────┼───┼────┼───────┤ │0C0050 │燃料油添加劑 │800227│0000000 │第五四一次會議│ ├─────┼────────────┼───┼────┼───────┤ │0C0141 │脫水劑 │800620│0000000 │第五四七次會議│ ├─────┼────────────┼───┼────┼───────┤ │0C0143 │助凝劑 │800620│0000000 │第五四七次會議│ ├─────┼────────────┼───┼────┼───────┤ │0C0151 │硫化氫去除劑 │800701│0000000 │第五四七次會議│ ├─────┼────────────┼───┼────┼───────┤ │0C0177 │原油脫水防蝕劑 │800718│00000000│第五四八次會議│ ├─────┼────────────┼───┼────┼───────┤ │0C0187 │油水分離劑 │800819│00000000│第五四九次會議│ ├─────┼────────────┼───┼────┼───────┤ │1C0189 │油水分離劑 │811007│0000000 │比照申請案號0C│ │ │ │ │ │0187辦理。 │ ├─────┼────────────┼───┼────┼───────┤ │1C0087 │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 │810328│0000000 │第五五六次會議│ ├─────┼────────────┼───┼────┼───────┤ │1C0074 │有機氣體去除劑 │810324│0000000 │第五五六次會議│ ├─────┼────────────┼───┼────┼───────┤ │1C0043 │油水分離劑 │810602│0000000 │第五五七次會議│ ├─────┼────────────┼───┼────┼───────┤ │0C0157 │海面浮油處理劑 │800710│00000000│第五四八次會議│ ├─────┼────────────┼───┼────┼───────┤ │9B0013 │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 │781230│470000 │第五一七次會議│ ├─────┼────────────┼───┼────┼───────┤ │9B0024 │燃油添加劑 │781227│0000000 │第五二四次會議│ ├─────┼────────────┼───┼────┼───────┤ │9B0250 │海面污油處理劑 │790216│00000000│第五二六次會議│ ├─────┼────────────┼───┼────┼───────┤ │9B0684 │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 │790430│0000000 │第五二八次會議│ ├─────┼────────────┼───┼────┼───────┤ │0C0213 │管線抗蝕劑 │800904│00000000│第五四九次會議│ ├─────┼────────────┼───┼────┼───────┤ │1C0008 │清潔劑 │801224│993200 │第五五三次會議│ ├─────┼────────────┼───┼────┼───────┤ │0C0153 │有機氣體去除劑 │800710│0000000 │第五四八次會議│ ├─────┼────────────┼───┼────┼───────┤ │1C0027 │硫化氫去除劑 │810116│0000000 │第五五三次會議│ ├─────┼────────────┼───┼────┼───────┤ │1C0088 │燃料油添加劑 │810406│00000000│第五五六次會議│ ├─────┼────────────┼───┼────┼───────┤ │8B0843 │燃料油添加劑 │780530│0000000 │第五一四次會議│ ├─────┼────────────┼───┼────┼───────┤ │8B1539 │燃料油添加劑 │781109│0000000 │第五二二次會議│ ├─────┼────────────┼───┼────┼───────┤ │9B0737 │油水分離劑(陽離子凝聚劑)790524│00000000│第五二六次會議│ ├─────┼────────────┼───┼────┼───────┤ │9C0082 │燃料油添加劑 │791103│00000000│第五三八次會議│ ├─────┼────────────┼───┼────┼───────┤ │8B0770 │清潔劑 │780525│345000 │第五一四次會議│ ├─────┼────────────┼───┼────┼───────┤ │8B1359 │清潔劑 │780922│0000000 │第五一九次會議│ ├─────┼────────────┼───┼────┼───────┤ │8B1509 │管線抗蝕劑 │781013│00000000│第五二○次會議│ ├─────┼────────────┼───┼────┼───────┤ │9B0024 │燃油添加劑 │781227│0000000 │第五二四次會議│ ├─────┼────────────┼───┼────┼───────┤ │0C0018 │管線抗蝕劑 │800109│00000000│第五四一次會議│ ├─────┼────────────┼───┼────┼───────┤ │9C0106 │燃料油添加劑 │791213│0000000 │第五三九次會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