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賴俊榮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七○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鍾富榮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資在台 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號一樓成立潤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餘公司) ,由丁○○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丁○○等三人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開設金 海岸活蝦之家餐廳,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三二○號成立 承德路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成立基隆路店等分店 ,詎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利用 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潤餘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餘萬元,侵占金 海岸活蝦之家餐廳承德路店及基隆路店款項共計四十餘萬元,嗣為告訴人丙○○ 、鍾富榮發現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亦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參。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 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亦著有判例可稽。再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三一四六號並均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鍾富榮於偵查中 之指訴、合夥協議書侵占款項明細表及律師函,並參酌被告未告知其他合夥人、 亦未經合夥人同意即擅自於營業款項中扣除百分之三之管理費等費用,足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伊與告訴人及其他案外人曾 出資經營金海岸活蝦之家臺北市○○路分店、承德路分店、新生北路分店及高雄 市分店等,嗣因集資經營卓然有成,即以出資最多之伊為代表人成立金海岸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註冊服務標章,金海岸公司設立前各分店之資產利潤 、經營設備均應為設立後之金海岸公司承受,伊與告訴人當然均只得依出資比例 分享經營利潤;(二)公訴人所指百分之三管理費係設立中之金海岸公司管理中 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開會決議徵收,由有盈餘之基隆路分店、承德路分店提 撥之,均用以支付公司職員之月薪資、文具、電話、報表、雷網科技等項目,並 非伊所侵占;(三)伊未虛報購買「風螺」之價金,確有此項花費支出,而服務 標章確係伊個人出資委由他人設計,與告訴人所指由潤餘公司支出設計暨申請註 冊費用之服務標章,係屬二事;(三)店務獎金係由金海岸公司各連鎖分店之店 經理自每月盈餘中提撥百分之十發予各分店員工,伊並未經手該筆獎金,何來剋 扣犯行之有;(四)告訴人認依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金海岸公司年度決議事項第七 點之「員工基金」乃「按月自每月之盈餘提撥,供員工旅遊、聚餐及尾牙之用, 其標準為每員工每月薪資之百分之八點五」,惟該項決議並未實施,而改以於八 十七年年底加發一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之,並無告訴人所指伊早於同年五月即有侵 占之情;(五)告訴人鍾富榮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即佔據基隆路分店全部資產,而 告訴人丙○○與之又立於雙方經營糾紛之同一陣線,伊為保護金海岸公司之民事 求償權益,及伊個人對於基隆路分店約百分之四十一出資所應享之分紅利潤,故 於伊與告訴人鍾富榮就基隆路店之糾紛未解決之前,對於包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底即已結束營業之新生北路分店結餘款,及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就其他分店所應 享有之分紅款項等,均先暫不發放予告訴人二人而保留於伊銀行帳戶內,伊並無 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辯稱管理費係經告訴人鍾富榮亦參與並簽名同意之金海岸公司 年度會議決議實施後,由有盈餘之基隆路分店、承德路分店以百分之三之比例提 撥之,並用以支付金海岸公司職員之月薪資、文具、電話、報表、雷網科技、公 司制服、匯費、公差、公關等費用;店務獎金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後由各分店提 撥百分之五之盈餘,供員工退職金之用;員工基金則用於發放員工年終獎金、招 待出國旅遊、尾牙聚餐等項目等語,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金海岸公司年 度決議事項紀錄一紙,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店務獎金帳目明細表、員工基金收支 出明細表各一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計九紙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二)被告次辯稱金海岸公司確曾向案外人甲○○購買價值三十萬元之風螺, 因甲○○表示欠缺金錢要求伊先付貨款,平日與甲○○並無金錢往來一節,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認識黃(鳳相)?)承德路六段 金海岸開店時,於八十六年黃向我買,不定期買,交易金額比三十萬元多,其中 有一筆三十萬元匯款至華銀石牌分行,其他不記得。其他票據周轉均無往來。一 台斤是二百至二百五十元左右,我要求他先付我一筆錢,他匯了三十萬元至我戶 頭,印象中是一台斤二百五十元。之前出過三、四次貨,交易約在五萬元左右, 每一次出貨金額不一樣,大約五萬至十萬之間,第一次有講貨送到再付錢,一至 三次都一樣貨送到再付錢,第四次是先付三十萬元再分批進貨,進貨的時間未約 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從而告訴人所指帳 冊上所列之三十萬元支出,當係被告向甲○○第四次購買風螺之花費,是被告該 項所辯,自屬可採。(三)被告復辯稱潤餘公司曾就「金海岸活蝦之家」、「自 然蝦」等向主管機關為商標名稱及服務標章之申請多次,惟因皆與已註冊名稱類 似或礙於法令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迄以「卡通蝦」圖案申請始獲准; 然不論申請成功與否,均仍須支出該設計及申請之費用,告訴人所指之商標設計 費確係伊委由他人設計所支出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是他(指被告) 的設計師,設計商標基隆路店成立時八十五年底時設計的,(設計的是)金海岸 卡通蝦子商標如被證二的服務標章,從以前我都是幫他設計,不記得是何時設計 完成的,這些都是黃(鳳相)和我聯繫‧‧‧黃有告訴我這服務標章要用在一系 列的店用的產品,未告訴我指定何店用,該圖不能用自然蝦,要用卡通圖案才能 申請‧‧‧。」、「(問:黃找你時,有無告知這商標是何店要用?)接這個設 計我不知道這『潤餘』二個字,那時他有說未來連鎖系統要用這個標章‧‧‧。 」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號)一紙,及被告當庭提出之「自然蝦」與「卡通蝦」圖案(二者圖樣明顯不同 )員工制服數件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可採。(四)被告另辯稱新生北路 分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後,除屬於告訴人之盈餘因尚有基隆路店之紛爭 而暫予保留不發放外,其餘股東投資部分之盈餘業已發放等語,有股東之一之劉 誌文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可採。 六、再查:(一)告訴人鍾富榮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任基隆路分店經理,各店店長應 依金海岸年度決議事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將結算金額匯至總公司,惟其自八十七 年五月以後即未將基隆路分店之盈餘匯予總公司,而係暫予保留不發一節,為告 訴人鍾富榮於本案審理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五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 是被告對於各該店款項之運用支出及盈餘之結算分配固未能提出詳細證據資料以 資佐證,惟告訴人鍾富榮亦未就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扣留盈餘之基隆路店帳冊 資料提供被告核對計算,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二)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涉 嫌業務侵占之款項金額自始即非確定(自偵查中之二百餘萬元逐漸擴張至本院審 理中之六百餘萬元,後減縮為四百餘萬元,雙方協商和解過程中,其欲和解之金 額又為七十餘萬元),並隨被告之辯駁及帳冊之提出而一再計算修正,與被告間 就計算得出之金額是否包含支出費用亦理解不一,此雖係因被告所提帳冊資料不 完足與不明確所致,然由此亦可得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因相互不信任,就 各自掌控之業務資料均有意相互隱瞞保留、進而對於相關營運款項自行扣剋以保 障己身權益之現象,此觀被告曾就告訴人鍾富榮扣留基隆路店盈餘之行為向本院 提出侵占等自訴案自明(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五號卷,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鍾富榮無罪確定);(三)被告與自訴 人均將所扣留之款項暫存入各自之銀行帳戶,有被告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八本 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基隆路分店盈餘及分紅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單、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以上均 見前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一九七至二○七頁),縱告訴人所指被 告之銀行存摺之各階段收支明細、現存餘額等均與帳面不符甚至存摺遺失,亦尚 難遽謂被告甚或告訴人就各自掌管持有之款項金額有何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 法意圖。從而依據上述三點足證,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合夥契約之款項分配 、盈餘分紅、虧損分擔之帳目不清及意見不一所引起相互扣剋之紛爭,縱被告有 將所持有之物遲延不交還之情事,要屬民事契約解釋或債務履行與否問題,應循 民事訴訟或其他求償途徑以為解決,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變異持有狀態為所有狀態之犯意, 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犯罪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 蓓 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