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七О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建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與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達公司」)乃關係企業,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至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一三號一樓之建元公司之業務人員,以 威達公司名義出貨,負責公司客戶聯繫、送貨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代收貨款之便,連續將附表一所 示之客戶所繳交款項現金或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或將現金據為己有或將上開 客戶交付之付款支票存入其個人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或不知情李憲明、吳 秋燕及周桂碧分設於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及台北銀行之帳戶提 示領款,均未繳還公司,而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及方式詳見附 表一),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嗣建元公司核對帳目時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建元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右揭時地收取各該公司款項共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款項 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建元公司所能供應電腦產品 種類有限,伊尚須向其他廠商調貨,故所收貨款部份屬建元公司、部份則非屬之 ,而匡騰公司貨款以伊女友周桂碧為支票受款人,係先收款再與告訴人結算,然 建元公司遲不與伊核算帳目,以伊薪資及提出支票扣抵後僅餘二十二萬二千九百 八十四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侵占匡騰公司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十萬零五千五百元、九萬九千元)、力士公司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凱盟公司 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統霖公司五萬三千四百元(三萬二千四百元、二萬一千 元)及統陽公司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共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迭經告訴 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詹文凱律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 (二)建元公司有需向其他廠商購買零件以滿足不同業務需求之可能性一事,固經證 人倪安富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既自承負責向其它公司調貨,對此應知之甚稔,卻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憑參,復佐以各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果如以個人名義調貨, 何以公司帳款記載在案,是被告顯然以公司名義調貨,則該貨款仍應交回公司 再由公司轉為支付相關廠商,被告竟以自己或以女友名義收取該等款項,已有 可議。況該等帳款均在八十六年七月之前收取,茍被告預先收取再與公司結算 ,亦不應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離職後事隔半年之久,仍未處理,衡諸上 情均已乖悖常理。 (三)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侵占款項明細、切結書及承認收受款項函各一紙、匡騰 公司出貨單及支票各三紙、力士公司出貨單四紙及支票簽收單一紙、凱盟公司 出貨單及支票簽收單各二紙、統霖公司出貨單一紙及支票簽收單二紙、統陽公 司出貨單一紙在卷可證。 (四)按侵占犯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承此綜上析述,被告於收受貨款後, 無視於公司收款即應繳款入帳,將之占為己有,其業務侵占犯行於當時已經成 立,事後縱以薪資、油資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行提出二十萬元抵付部分 貨款,仍無解其侵占之責,準此被告所辯乃臨訟砌飾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憲明、吳秋燕及 周桂碧之帳戶提示領取客戶貨款支票,而加以侵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 值青壯不思正途攫取財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清償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還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有侵占款項明細 表及郵政匯票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貨款五十萬二千四 百九十九元,亦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公 訴人此部份所據者,無非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律師、告訴人自行整理之侵占款項資 料,被告簽立之侵占款項明細表、切結書以為論據。然查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五十 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之貨款事實,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天辰科技公司部份 之手寫出貨單非伊所簽客戶欄也未簽名,而電腦繕打出貨單未經簽名;平宇科技 之出貨單為空白且其所需貨品係以伊名義所調;商建室部份非伊所簽;阿忠係朋 友本欲購電腦而後沒買,真實姓名不知亦無聯絡方式,未曾出貨,故無業務單據 ;新竹系統部分也未出貨;至於魏先生應係八月資訊會展時之客戶,若有出貨當 時應有單據,但是有無出貨並不知悉;葳豐部分已不復記憶;趨勢出貨單未有簽 收,客戶也未簽,然趨勢為上市公司應有開立發票可資查證;京博僅有對帳單一 紙,若出貨單據未繳回,公司會計理應催討,不可能未繳回;周先生部份出貨單 未簽名,應非伊出之貨;李秀芬的部分僅有出貨單,伊與客戶均無簽名,其上記 載的原應收兩萬五,但協調只收一萬八亦非伊所寫;「不明」部分並無印象,應 收帳款與出貨單雖載伊姓名,但無簽名;威京會場部分乃參展資訊展售予客戶, 價錢不一,公司以其認為之平均售價計算應賣出之價格,所得價金均交公司,但 公司認應再給付五萬元;手存部份是已提供客戶測試樣品;京典五千元部分則屬 公司提供之硬碟損壞,遭客戶扣款五千元,然公司認為硬碟損壞非可歸責公司, 仍要求伊交出五千元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之單據,確無任何被告之簽名,且告訴 代理人亦陳稱無法提供任何單據原本以資憑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自難以告訴人單方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遽論被告有侵占貨款行為,再者,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侵占明細,在欠缺 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亦不得以此推定被告自認其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公訴人指摘之前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續行指訴告訴被告尚侵占京典公司四十五萬八千二百 五十元、希望公司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五元等客戶貨款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六 十五元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 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相牽連或連續關係,於此情形, 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 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連續業務 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僅涉有連續侵占附表一 、二公司之貨款,並據以提起公訴,其餘指訴連續侵占京典、希望公司部分則認 罪嫌不足,然因與起訴之侵占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諸卷內資料,要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 占京典、希望公司之貨款,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無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 院自應僅就公訴人起訴之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一: ┌──────────┬────────┬────────┬─────┐ │客戶名稱 │時間 │侵占金額(新台幣)│ 方 式 │ ├──────────┼────────┼────────┼─────┤ │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間 │一一九,五五一元│ 提領支票 │ │ │ │一О五,五ОО元│ │ │ │ │九九,ООО元 │ │ ├──────────┼────────┼────────┼─────┤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六三,九四О元 │ 提領支票 │ ├──────────┼────────┼────────┼─────┤ │凱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三九,一六О元 │ 提領支票 │ ├──────────┼────────┼────────┼─────┤ │統霖電腦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一月 │三二,四ОО元 │ 提領支票 │ │ │ │二一,ООО元 │ │ ├──────────┼────────┼────────┼─────┤ │統陽資訊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八月 │三四,七六О元 │ 現金 │ ├──────────┴────────┴────────┴─────┤ │ 共計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 │ └──────────────────────────────────┘ 附表二: ┌───────────┬────┬───────────┐ │ 客戶名稱 │時間 │ 金額(新台幣) │ ├───────────┼────┼───────────┤ │ 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年間 │ 二五,八ОО元 │ ├───────────┼────┼───────────┤ │ 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7,9 │ 三五,六ОО元 │ ├───────────┼────┼───────────┤ │ 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1 │ 二三,四ОО元 │ ├───────────┼────┼───────────┤ │ 商建室聯合設計公司 │86.8 │ 二五,五ОО元 │ ├───────────┼────┼───────────┤ │ 阿忠 │86.11 │ 三一,ООО元 │ ├───────────┼────┼───────────┤ │ 新竹 │不詳 │ 五一,ООО元 │ ├───────────┼────┼───────────┤ │ 魏先生 │86.9 │ 一四,一五О元 │ ├───────────┼────┼───────────┤ │ 葳豐 │不詳 │ 二一,七九О元 │ │ │ │ 二О,五ОО元 │ ├───────────┼────┼───────────┤ │ 趨勢 │86.4 │ 二三,六ОО元 │ ├───────────┼────┼───────────┤ │ 京博 │87.1 │ 一О,五ОО元 │ ├───────────┼────┼───────────┤ │ 周先生 │86.8 │ 三五,九ОО元 │ ├───────────┼────┼───────────┤ │ 李秀芬 │86.9 │ 二五,ООО元 │ │ │86.9 │ 一八,ООО元 │ ├───────────┼────┼───────────┤ │ 不明 │86.12 │ 二八,四五五元 │ ├───────────┼────┼───────────┤ │ 威京會場 │不詳 │ 五О,ООО元 │ ├───────────┼────┼───────────┤ │ 手存 │不詳 │ 五七,三О四元 │ ├───────────┼────┼───────────┤ │ 京典 │不詳 │ 五,ООО元 │ ├───────────┴────┴───────────┤ │ 共五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