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謝宗翰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八 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 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二十二條以概括 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 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 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 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 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 互相界定,學說上之「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 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 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 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 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 礎。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 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 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 譽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見公開,以滿足大眾知之權利 ,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真相被隱瞞,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 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四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 當誹謗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發函予會員之事實,並有函件二份為證,但堅決否認 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至台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理事長,無非欲為公會作一點事 情,但公會早已為總幹事戊○○把持,於行政上無法與伊配合,伊不僅無法指揮 戊○○,亦無法指揮其他會務人員,因其他會務人員只聽從戊○○,對伊陽奉陰 違,伊僅將事實告知會員,讓會員了解為何要撤換總幹事,伊並無誹謗戊○○、 丁○○之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戊○○係自八十二年起擔任台北市醫師公會之 總幹事,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迄八十六年七月起,月薪調高至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調高之幅度至為「迅 速」且「驚人」,當不為過,與擔任類似職務者薪資相較,顯屬偏高,其詳細薪 資資料有台北市醫師公會(八九)北市醫會改字第一三一號函附本院卷可按,若 再加上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各一個月,及考績獎金二個月,一年 合計月薪十七個月,達一百五十六萬餘元,被告於函中所陳當係事實;又台北市 醫師公會八十四年版會員名冊之廣告收入中,為予告訴人戊○○獎勵,時任理事 長王榮樞特簽署「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廣告績效獎金實施辦法」,而提 撥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予告訴人戊○○作為獎勵金,此為告訴人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十一屆 第三次理事會議始正式通過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努力招攬廣告並明定酬庸三成廣告 費之佣金,有上開台北市醫師公會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發給會員之函中稱「未 提理事會的違法情況下落入戊○○的口袋中」,並非全屬無據;至有關告訴人戊 ○○所領取之主管加給乙節,依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提增加會務 人員主管加給簽呈中,時任理事長之王榮樞批示總幹事部分應提理事會追認,但 台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九案中,僅通過醫政、資訊 兩組之主管職務加給案,並未討論總幹事之主管加給案,有該簽呈、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戊○○卻自其時起即每月領取佔本俸百分之十之主管加給,其 是否有「挾帶」之違法處,本值非議,至被告所發給會員之函中稱「每月領取違 法之主管加給,至今粗估累計金額高達一百八十萬元」,業經於正式函中更正為 「每月違法領取之主管加給,至今粗估累計金額至少高達二十一萬三千元」,有 更正後之函件附卷可徵,而之所以更正,乃因內部人員計算錯誤所致,經發現立 即於發給理監事之正式函件中更正等情,此經證人黃文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 ,是姑不論被告辯稱:該計算錯誤之函件並未正式寄發理監事是否屬實,縱認如 告訴人戊○○所陳稱:已寄發,既是無心之過,當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又告訴人 作風強勢,無法與擔任理事長之被告配合之事實,演變成告訴人職務調動之問題 ,亦經證人黃文弘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由附卷之告訴人發給理事周昇 平之存證信函中,要周昇平就總幹事之任免案「慎重依法行事,否則一切法律責 任由行為者負責」,其不當正足證明其行事之「強勢」作風。次就告訴人丁○○ 部分:台北市醫師公會秘書丁○○因遷居新竹縣竹東市,簽請自八十七年月三十 一日離職,於簽呈中提及「職今日堅辭,只期求仁得仁矣,公道公理自在人心」 ,對於被告之怨懟溢於言表,告訴人戊○○於簽呈批示中更直言「(丁○○)今 被迫無奈離職」、「除依法領取離職金外,職建請理事會特頒發陳秘書六個月全 薪之獎勵金」等語,被告因認獎勵金部分與規定不符,因而於簽呈中並未表示可 否,有該簽呈在卷為憑,而此牽涉告訴人丁○○之利益,告訴人丁○○於簽呈中 尚不忌諱直言「求仁得仁」等語,對此特別利益之喪失,對被告有所抱怨之辭, 勢所難免,被告以「出言恐嚇」描述告訴人丁○○抱怨之辭,或許不恰當,正如 被告以「蠻橫專制」字彙描述告訴人戊○○之強勢作風,縱有可議,但被告基於 理事長職務上之感受及所發現之公會人事問題、資金去向等可受公評之事,依其 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其所認知之事實,向會員及理監事忠誠反應,發表評論意見 ,而為適當之評論,就其主觀之出發點而言,當非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戊○○、 丁○○之名譽為目的甚明,此由證人黃文弘於本院證稱:「他(被告)發現弊端 ,想要訴諸給各會員、理監事知道」等語,亦足資證明。雖告訴人等因被告之評 論,難免感覺名譽受損,惟此乃係不同意見主體,針對公會事務,互相發表己身 體驗意見,因彼此立場之不同,於討論過程中所難以避免,顧及公會之利益及社 會共同生活之和諧,與意見自由權利兩相權衡,本院認告訴人等之不快感受似應 為告訴人等所容忍之事,終究告訴人等身陷台北市醫師公會之人事紛爭中。依上 之所述,本案觀諸上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故意等語,應 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 會議紀錄上蓋用台北市醫師公會圖記,亦未指示張素梅將之張貼於公會佈告欄等 語。經查,該宣示解聘總幹事戊○○會議決議投票過程不合法之會議紀錄,其會 議確實有召開,此經參與該議會之紀錄劉淑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乙○ ○、庚○○於本院證述屬實,而參與該次會議者包括己○○、吳榮一、龍生等理 事及其他會務人員,又該會議紀錄抬頭為「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人員會議紀錄」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則既有開會,決議內容與公告者亦無不符,何來不實 虛妄之有?顯然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其效力為何,及未經理事 長許可擅自召開會議,應否受台北市醫師公會內部行政懲處,當係另一問題。又 該「台北市醫師公會圖記」平時即放置於櫃台,任何會務人員均可隨意取用,公 告平時並不須蓋用該圖記,此經證人庚○○、乙○○、丙○○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證不移,告訴人台北市醫師公會代表人甲○○雖堅稱台北市醫師公會之公告 均須蓋用圖記等語,但依卷附台北市醫師公會懲處被告一大過處分、聘任李崇僖 為新任總幹事之公告二紙,均只簽署「甲○○」之署名即行公告,而未加蓋公會 圖記以觀,代表人甲○○所稱已不足採;該台北市醫師公會圖記會務人員平日既 係可隨意取用,則會務人員為公告會議紀錄之需要取之蓋用,焉能謂為「盜蓋」 ,不須加蓋圖記即能發生公告之效力,何須盜蓋?另證人劉淑姿於偵查中固證稱 :有看到張素梅於佈告欄張貼該會議紀錄等語,但為證人張素梅所否認,遍查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指示張素梅張貼該公告,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 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論於刑法構成要件上或客觀事實上均有諸多未臻 圓融處可指,自不得遽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