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丙○○ 共 同 李敏惠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等三人之父楊木科與告發人辛 ○○、庚○○之父楊樹木及告發人甲○○、乙○○父親輩集資創立同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與公司)、同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與食品公司) 經營食品貿易等業務,並先後以公司財所得成立同局外人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欣公司)、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信企實業有限公司 (信企公司)、並併購正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成立關係企業,由楊 木科負責經營,楊樹木及其餘股東少有過問公司財務及業務,財務部分由壬○○ 協助處理,公司帳務向分為內帳與外帳,內帳於每年股東會由楊木科口頭向股東 宣布盈虧及盈餘分配情形即可。父執輩股東相續去世後,楊木科亦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己○○擔任五家公司董事長,被告丁○○擔任總經理,被 告丙○○擔任務財務協理及正陽公司董事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被告己○○擔任董事長後即不再向股東會報告 內帳,並將原本記載內帳而未登記於公司名下1、公司寄存於美國三家銀行股票 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點四七美元,現金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點二 八美元。2、公司匯款十萬元美金即二十五萬新加坡幣至新加坡予被告等三人之 母楊阿葉。3、黃金六公斤。4、對香港債務人王靄達金錢債權新台幣七百三十 萬七千七百六十一點六三元,對新加坡債務人寅○○新台幣七千九百十八萬六千 三百八十二點零四元。5、基隆市○○區○○段七六九、七七一、七七二、七七 七、七七八等地號五筆土地出售所得價值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基隆市安樂區○ ○○路八五之十一、十三、十四、十七號等房屋出售未將所得歸入公司。6、以 公司財產取得正陽股份公司(下稱正陽公司)丙○○股份九千五百股、己○○四 千股未列入公司財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辛○○ 、庚○○、甲○○及乙○○之指述及證人壬○○證陳將內帳資料交給被告己○○ ,開股東會都有報告內帳情形云云,證人子○○證陳將基隆房地過給同興公司, 不是給被告等人云云,又楊木科如為獎勵員工,為何不用公司資金,而用個人資 金替員工繳款入股成為正陽公司股東,被告己○○、丙○○則須自行繳納股款? 被告等三人均係楊木科子女,長期安排被告等三人接掌公司,豈有不知內帳一事 ?並以壬○○提供之數紙「同興公司內帳」、毆勵立所送關於美國銀行帳目、新 加坡共和國收據,正陽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寅○○函、 達源公司帳單TELEX DRAFT等影本,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 丁○○、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均辯稱:伊等並不知有所 謂壬○○所提之同興公司內帳問題,而同興公司財務均係由楊木科生前一手主導 ,並由壬○○從旁協助處理,壬○○於七十三年二、三月間請辭,被告己○○依 楊木科指示,代為接收部分移交項目,但同興公司仍由楊木科管理,伊等仍未介 入公司財務。而新加坡共和國收據,係楊木科生前向新加坡申請居留權所繳交費 用,與同興公司無關。基隆五筆土地係登記為楊木科名義,並非同興公司財產, 而基隆四間房屋,也是由楊木科生前自行處分,伊等並未參與。被告己○○、丙 ○○出資受讓正陽公司部分股份並增資,成為新股東,告發人卻指稱該股份屬同 興公司財產,與實情不合。至於黃金、美國銀行股票及現金,同興公司對王靄達 及寅○○債務,伊等向未聽聞,更未曾經手,何有業務侵占可言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辛○○、庚○○、甲○○及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陳稱:被 告等三人於楊木科去世後,接管同興公司,根據公司內帳記載有九億元不翼而 飛云云,然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去年(按指八十七年)才知道同興 公司內帳云云,惟甲○○於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即成為同興關係企業股東,此有 股份讓渡聲明書一紙可證(見偵卷第一九七頁),倘楊木科每年股東會均報告 內帳,甲○○豈有遲至八十七年才知內帳一事?是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訊問時改稱:伊之前就知道內帳云云,先後反覆其詞,恣意更異指述情節,顯 不足採。而告發人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父親在世時,曾說楊木科在股 東會上把黑帳唸一次,但都沒給書面資料云云,告發人庚○○則稱:伊每次都 有參加股東會,每次董事長在開會時都有口頭報告內帳,直到八十五年要增資 ,股東壬○○說可以用內帳轉投資,伊才知道內帳有這麼多云云(均見本院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口頭報告外, 並印製一覽表給股東看,開完會要收回並燒燬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告發人與壬○○對於楊木科有無在股東會上發書面資料來報 告內帳一節,其等說詞顯然不一,又告發人庚○○既然參與每年股東會並聽取 楊木科報告內帳,則其對於內帳內容應知之甚詳,何以遲至壬○○提出才知內 帳詳情?另參酌本院卷附告發人等四人委由陳榮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所發之律師函第三段載稱「前年(按係八十五年)壬○○將其出示於辛○○等 小股東」等語,且告發人事後亦具狀陳明:「告訴人約於八十五年間由壬○○ 提示部分帳目資料,表示為公司內帳,告訴人懷疑己○○等三人涉及侵占及背 信,故提出告訴」等語,足見告發人指控被告等三人共同侵占同興公司內帳資 產,悉憑壬○○所提供之片面資料,而非親自參與股東會所獲取之資料甚明。 而證人即同興公司總經理江東英與會計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結 證稱:不知公司有內帳等語(分見偵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是告發人既不明瞭所謂內帳,而壬○○僅提出數紙零散資料 表示屬同興公司「內帳」,惟又與前開證人及告發人對內帳認知相左,則壬○ ○單一指證同興公司「內帳」云云,誠非無疑。 (二)證人壬○○指證被告己○○交接同興公司內帳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交接清 冊為據(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惟該交接清冊所列業務項目共有三十 三項,被告己○○僅就其中第二十項「董事長新加坡投資案」、第二十三項「 威旭電子」、第二十四項「恆生銀行支票簿」、第二十五項「舊印章」、第三 十一項「薪資表及獎金」、第三十三項「台北球場」等六項後方用印或簽名收 訖,此觀諸該份交接清冊即明,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在最後一項「薪資表及 獎金」後方簽名「J」,係代表被告己○○接收全部交接清冊所列業務項目, 惟該交接項目共有三十三項,第三十一項並非最後一項,若依公訴人之推論, 被告己○○應係在第三十三項「台北球場」後方簽名才足代表接收全部交接項 目,倘係如此,被告己○○又何須特別在前開六項業務後方逐一用印或簽名? 又第十項「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狀」及第十一項「定期存款單」後方由「楊伊 鈴」簽名,亦豈是被告己○○所接收之項目?足見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只 接收簽名或蓋章的項目等語,堪予採信。是證人壬○○指證被告己○○接收同 興公司內帳云云,顯乏實據。 (三)而新加坡共和國二十五萬元匯款部分,告發人等四人固提出前述交接清冊第二 十項記載「董事長新加坡投資案,同興公司付款楊阿葉受益人,新加坡共和國 收據,S$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然該二十五萬元收據,乃 係指楊木科生前為其本人及配偶及子女,向新加坡申請永久居留權,經新加坡 准許並附上二十五萬元收據,此有新加坡共和國函文及收據各一份(含中譯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九頁),是該筆資金既係楊木科個人申請新加坡永 久居留權所支付之款項,則與同興公司投資無涉,據此足以證明前開移交項目 旁註記「董事長新加坡投資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更非同興公司之資產。 況且,該筆二十五萬元新加坡幣,楊木科於六十一年間早已繳交於新加坡政府 ,被告等三人豈能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予以侵占? (四)而卷附之TELEX DRAFT固有江東英批示「不足額由CBC補足」等 語,並經被告己○○、丙○○二人簽名(見偵卷第二二一頁),惟該份文件係 因同欣電子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於六十八年向美國EPH公司訂購AUPA STE貴金屬塗料,而同興公司為美國CBC公司在台代理商,CBC公司需 定期給付佣金給同興公司,為免因當時外匯管制流程延宕,影響物料價格波動 ,遂由江東英批示將該筆貨款不足額部分改由CBC應付佣金在美國直接給付 等情,業據被告己○○、丙○○具狀陳明在卷,且觀諸被告任職同興關係企業 履歷表所示(見偵卷第二四二頁),被告己○○時任同欣電子公司工廠管理兼 總務行政,被告丙○○則任同欣電子辦事員,並未位居要職,雖被告丙○○供 陳:該紙簽文上應付帳款及詳附卡(記載三筆成交金額)均係以「職」自稱簽 給總經理江東英核示等語(見偵卷第二三二頁),是依一般公文流程而言,被 告己○○、丙○○二人將該筆應付帳款轉呈上報,而由同欣電子總經理江東英 批示「不足額由CBC補足」再交給會計部執行,則被告己○○、丙○○二人 辯稱:伊等當時並不知江東英之批示等語,顯非虛詞。又CBC公司與同興公 司關係為何?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CBC公司管理同興公司在美資產,而告 發人提出箋箋數紙資料(見偵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並無Paul A. Oleary(下稱癸○○)及CBC公司發文證明,豈可謂係癸○○所寫之 財務報表,而屬同興公司之「內帳」?本院依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癸○○ 雖未到庭供證,惟其至美國加州舊金山經公證人公證之書函載稱:「本人確曾 自一九七0年代初期起,為楊木科先生管理其在美國進行財務投資,且相關帳 目業於一九八五年下半年到一九八六年中陸續結算完畢,俾楊先生本人得接手 管理在美財務投資」等語,此有癸○○函及公證書(含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 參,足見癸○○係管理楊木科個人在美國投資,而非同興公司在美投資,告發 人認此部分屬同興公司內帳云云,顯有誤會,是公訴人未斟酌被告己○○、丙 ○○當時擔任同欣電子公司職位及簽文流程,遽以該文件經被告己○○、丙○ ○簽名並有「CBC補足」字意,遽認被告己○○、丙○○二人知悉「內帳」 云云,顯乏實據。 (五)黃金六公斤部分,告發人等四人提出內帳一紙載敘「黃金六KILO,新加坡 」(見偵卷第八頁),並以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寅○○以達源有限公司 書寫便條紙(見偵卷第一五三頁)為憑。惟查,前開內帳右下角旁「J」簽名 ,與被告己○○自承於移交項目第三十一項所簽署「J」及在TELEX D RAFT右上方簽署「J」(見偵卷第十五頁、第二二一頁),無論字體大小 及運筆方式均不相同,被告己○○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尚非無據,公訴人亦無 從證明被告己○○曾在前開所謂同興公司內帳簽名,則徒以該紙文件遽指被告 己○○經手同興公司內帳云云,顯乏實證。再者,寅○○函固載有「黃金延期 費」等語,惟該便條紙係指名給楊木科,並非給同興公司,則該便條所記載事 項與同興公司有何關連性?而黃金延期費是否即係告發人所稱之同興公司黃金 六公斤所產生費用?亦乏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況且,該便條紙記載日期為七十 二年距楊木科於八十二年去世,尚有十年之遙,何以僅於七十二年陳報所謂黃 金延期費,其餘多年則無任何費用,誠屬可議。至於,該便條紙在「黃金延期 費」字句旁又以突兀小字加註「公司所有應負擔費用」云云,與整篇文字排列 方式及字跡顯有扞挌之處,顯係後人所加註之字句,尚難據此認定同興公司曾 有六公斤黃金之財產。 (六)至於告發人所提同興公司對王藹達、寅○○之金錢債權云云,僅有壬○○命會 計戊○○謄寫之一紙資料(見偵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訊問筆錄) ,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而該紙資料亦未經債之雙方簽署確認,何以同興公 司會對王藹達、寅○○產生該筆債權,顯無從查考。其中對寅○○債權部分, 告發人初於告訴狀稱對寅○○個人債權新台幣八千萬元(見偵卷第三頁),後 又改稱係對達源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積欠同興公司新加坡幣四十多 萬元債務(見偵卷第一五二頁),究竟債務人係指寅○○或係達源公司,告發 人先後指陳不一,而其提出達源公司「STATEMENT OF ACCO UNT」(見偵卷第一五八頁),係指名給楊木科並非同興公司,且其內容記 載為對楊木科現金、印尼完成油畫費用、油畫費用、黃金費用及利息等等,顯 非借貸內容。經被告將該份資料函請寅○○答覆,寅○○經新加坡公證人見證 附於本院卷之親筆函載稱:「反覆回想並根據其上所列內容,確係令尊私人往 來帳,與同興公司應無任何關聯」等語,是證人壬○○雖證稱未處理楊木科私 人帳務,卻刻意將楊木科個人往來資金亦列為同興公司資產,猶有可議之處。 況且,被告己○○業已否認偵卷第八頁該紙右下方「J」為其簽名,業於前開 第四點詳述,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同興公司對寅○○及王藹達有公訴人認定 之債權存在,尚難徒憑壬○○提出未經查證之一紙文件,即認定係屬同興公司 之金錢債權。 (七)公訴人認為同興公司寄存於美國三家銀行股票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點四 七美元,現金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點二八美元,無非係以壬○○所稱 二紙由癸○○所寫英文帳單二紙為憑(見偵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惟該 文件並無癸○○全名簽署且未經本人證實,則壬○○片面指稱該紙文件係癸○ ○製作云云,礙難採信。又該二紙手寫文件內容雖載有美國第一聯邦銀行、中 央銀行存款及美林證券公司之證券,惟存款帳號及證券種類及股數不詳,且無 前開銀行或證券公司出具文件可供查核,則該紙文件所載美金及證券數額之真 實性,顯非無疑,更無任何資料證明係屬同興公司所有之資產?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同興公司確曾有該筆資產存在,本院實難徒憑二紙未經證實之文件,遽 認被告等三人共同侵占該紙張所載之龐大財產。 (八)公訴人認定被告己○○、丙○○成為正陽公司股東,係由同興公司出資所得之 股權,係以告發人提出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正陽有限公司流程表為憑 (見偵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三頁),然公訴人並不知該份流程表係由何人製 作(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流程表所載股權移交過程是否屬實 ,顯無從查考,又正陽公司究有無積欠同興公司貨款,迫使正陽公司出讓股份 來抵償債務,甚且正陽公司股權究屬同興公司財產或係楊木科個人出資等攸關 本件財產爭議之前提要件,均付之闕如,則公訴人徒憑前開不知由何人製作且 無從查考之流程表為斷,顯非允洽。再者,該流程表將非屬同興實業人員之杜 從惠、蔡耀松均列計為同興公司人員,已有不實,且證人江東英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正陽公司持有股份係楊木科個人出資獎勵員工之用等語,證人劉輝山於 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同興以伊名義列為正陽股東,但股數及出資額不詳,伊離 職後還收到兩筆大概二十多萬元獎金等語(分見偵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二一 一頁),倘該正陽股份係同興公司出資而以同興員工充作人頭股東,豈有離職 後還能領錢之理?足見江東英證陳正陽股份係楊木科獎勵員工之舉,並非偏頗 之詞。又公訴人依該流程表所載:因為正陽公司積欠貨款,同興公司取得一一 九00股佔七九.三%,而杜容與杜從心取得三一00股佔二0.七%,認為 證人杜從惠於偵查中證稱:正陽公司並未積欠同興公司貨款,因杜從心要移民 想結束營業,但楊木科覺得太可惜,所以楊木科出資一半,繼續經營正陽公司 等語(見偵卷第二四七頁),與前開資料記載不合,惟被告己○○於八十一年 一月七日、一月二十日匯款三十萬元,並陸續於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日、二 月二十日繳交增資款十萬元等情,業已提出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為證(見偵卷 第二00頁),是依前開流程表將同興公司一一九00股扣除被告己○○三0 00股後,同興公司僅佔五九%,此與證人杜從惠證稱楊木科出資一半等語不 謀而合,足見該份資料將己○○列入同興公司人員股東云云,容有未洽。被告 丙○○則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七號土地與正陽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於正陽公司之供貨廠商桂格公司,做為四十萬元增資等情 ,此有正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一三二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縱不論被告己○○及丙○○前開出資 資料真實性,然本案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侵占股 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即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公訴人懷疑楊木科豈 有獨厚員工反令自己子女自行出資成為正陽公司股東云云,僅係公訴人懷疑之 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九)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建議楊木科在漁貨便宜時買來冷涷,楊木科 叫伊找壬○○談,伊向楊木科借一百萬元,以一棟房子抵押...當初土地五 筆、房屋四棟是因為伊叔叔開的三合和與同興公司作生意,作得不好才給同興 ,不是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一六六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有借一 百萬元,伊以名下房子過戶給同興公司,土地是三和合行負責人許新本所有, 也是為了賠漁貨,才過戶給同興公司云云,證人壬○○亦證稱:三和合與公司 合作,在旺季買去漁貨冷凍,於淡季再高價賣出。後來三和合經營別的事業不 佳,因為賠錢就把漁貨賣出去,他們過意不去就用不動產來抵償漁貨,在伊移 交之前過戶給公司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坐 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六九、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七、七七八等地號土 地(下稱五筆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一、二月間由三合和公司以買賣原因登記 於楊木科,再由楊木科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價賣於第三人高天來;基隆市安 樂區○○○路八五之十一、十三、十四、十七號等房屋(下稱四筆房屋)則於 七十一年六月間由案外人賴景德、許李淑秀以買賣為由登記給被告丁○○,再 於八十年十一間價賣於第三人等情,此有前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二十頁至第一0五頁),前開房地倘係楊木科生前以同興公司名義與子○○ 從事漁產生意所得之財物,何以不登記為同興公司名義?且前開房地登記情形 與壬○○所言於離職前已登記在同興公司名下不符。況且,既係楊木科生前所 為之交易,則楊木科將前開四筆房地以被告丁○○名義登記,顯與被告丁○○ 無關,更而甚者,前開房地在楊木科去世之前,已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 款流向是否歸入同興公司,並無資料可以證明,則被告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楊木科去世後陸續接掌同興公司,亦無資料實被告三人握有該筆價款, 則其等如何共同侵吞該筆款項?公訴人亦未舉證證實,尚難徒憑壬○○及子○ ○前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三人經手該售屋款並予以侵占之事實。 (十)綜上而論,本件關於被告等三人侵占如起訴書所列舉六項同興公司之財產,除 證人壬○○提出手寫之幾紙資料及壬○○一人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且被告己○○僅簽署接管壬○○所移交項目中的六項,其餘壬○○所指稱屬 同興公司內帳部分,被告己○○並未接管,則壬○○提出未經證實「內帳」數 額(美金、債務等等),究竟是否存在,顯無從證實。再者,同興公司其他股 東、寅○○等人卻未曾聽聞所謂同興公司內帳存在,縱認曾有該項財產存在, 是否屬於同興公司財產誠非無疑,況且,壬○○離職之後,楊木科仍掌管同興 公司長達九年之久,前開所謂「內帳」是否尚仍存在?數額有無異動?亦無任 何資料可供查證,則在楊木科去世之後,被告三人陸續接掌同興公司,是否掌 管前開同興公司所謂「內帳」?又被告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共同侵占前 開財產,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徒以壬○○九年前(七十三年)離職手寫之 資料,認定為被告等三人於九年後(八十二年)接管同興公司所侵占之財產種 類及數額,顯非允洽,公訴人並未先證實同興公司內帳存在,即以楊木科培植 被告等三人接掌同興公司,豈有不知「內帳」云云,顯係公訴人推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三人辯稱:伊等並無侵占公訴人所認定之 同興公司財產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又提出二份英文 資料載有「被告己○○請求癸○○給付壬○○擔任美國同興公司董事七十二及 七十三年度酬勞金」等語,此係美國同興公司董事問題,與本案在台同興公司 內帳問題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 侵占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