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不能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初 某日,先後二次夥同友人「丙○○」,共同至台北市○○街○段五十四號二樓之 亞洲舞廳消費,使該舞廳經理乙○○陷於錯誤,提供酒菜等服務,以供甲○○等 人消費,甲○○並以票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五萬元及票期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佯為帳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 均遭退票,先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乙○○屢 次催討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有三:(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二)須使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三)須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證人丁○ ○之證詞及被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到亞洲舞廳消 費,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有與丙○○一起到亞洲舞廳消費過 ,但消費是丙○○付的,伊不知道丙○○拿什麼款項付,是丙○○帶伊去,但是 丙○○付款,伊不知消費多少,伊未交付丙○○支票,不知丙○○持伊支票付帳 ,亦未在支票上簽名蓋章,丙○○說他很熟,可簽帳等語。四、經查,本件之支票發票人固為被告甲○○,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告發人 乙○○於本院訊問時指陳:「被告甲○○是發票人,但丙○○是主要的人物,甲 ○○本人去過二次,他是和很多人一起來,丙○○每次均有來,丙○○有拿藥到 夜總會去賣,並在那兒消費,他賣藥收現金,但消費則是用支票,但票都跳票, 支票是被告名字,但是何人拿出的不清楚,因是小妹處理買單的,‧‧‧丙○○ 曾開五張支票但均跳票,有時丙○○自己來也是開同樣的支票」等語;再參以證 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去亞洲舞廳消費)大家各付各的,但把錢交予丙○ ○,由他付錢,時間是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共消費五萬多,我給丙○○一萬 五千元」,核與被告所辯是與丙○○一起至亞洲舞廳消費之情節相符,依前開情 節,被告甲○○去過該舞廳二次,次數不多,被告主觀上係認與友人丙○○至舞 廳消費,所以毋庸付款,與日常生活交友偶有人出錢請客之常情無違,是尚難認 被告甲○○自始有與「丙○○」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告發人乙○○所述 ,「丙○○」之人尚另持被告之支票前去消費過,被告甲○○既不在場,則被告 辯稱不知丙○○持伊支票消費尚非不可採信,況告發人乙○○亦陳稱不知交付支 票之人是何人,而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交付支票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甲○ ○有故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有與「丙○○」之人共同以詐 術取得舞廳供應酒菜之財產上之利益,依前開所述,被告甲○○共同犯罪證據尚 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俞華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