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奇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欣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欣奇明知其所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地址臺北市 ○○路○段二○八號)為付款人、票號IB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支票一張,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九、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巷六號乙○○所經營「岱聯藥品 有限公司」(下稱岱聯公司)辦公司內借予老闆乙○○使用,嗣因得悉乙○○無 法如期將票款匯入帳戶,恐遭他人提領,不甘受損,意圖使該票不獲兌現,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向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謊報該支票遺失(謊報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巷 六號辦公室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犯罪。嗣 該票經乙○○轉交予蔡家璋,蔡家璋再轉交予甲○○,甲○○持向銀行提領遭退 票,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局偵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 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 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 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 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欣奇涉犯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後來知悉系 爭支票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參以被告與證人乙○○所供述彼等長期借票往 來情形,及被告供述支票遺失過程有違常情」,證人乙○○、蔡家璋之警、偵訊 證詞,及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曾多次將支票借予乙 ○○使用,然上開票號IB00000000號支票,則確係在岱聯公司辦公室 之抽屜內所遺失,伊一發現支票不見,即以電話詢問銀行人員相關處理事宜,經 承辦人員告知在支票到期日前五日辦理掛失止付即可,故未立即辦理辦理掛失, 後伊雖因詢問蔡家璋、乙○○關於該紙支票去處,而知悉支票係由乙○○持以向 蔡家璋調現,然支票確係遺失,絕非故意誣告等語。經查,經本院審理公訴人移 送本院之偵查(含警訊筆錄)全卷,除被告坦承其事後知悉上開支票乃乙○○持 向蔡家璋調現一情外,並無何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公訴人所謂:被告「後來知悉系 爭支票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等情」一節,公訴人此節論證或係誤載。另就乙○○ 持上開支票向蔡家璋調現,經蔡家璋再轉予甲○○一節,雖據證人蔡家璋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問:面額七萬元之支票是乙○○拿來調?)是的」、「(問: 何時去調錢?)(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年底時」、「(問:何時轉票予甲○○? )我們西藥習慣,開票都最少六個月,故他(指甲○○)說(八十八年)五月十 四日應是他記錯了,我向他調很多」、「我應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給甲○○ (給他)的,而平日我們五萬、七萬的票交換很多,不會去記載收到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確實交票時間?)不記得了,因拿到票沒有登記 」、「(問:對警訊中所言之日期有何意見?)我是說最少也有一個月或一、二 十天,那警察自己說個日期(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寫了」等語(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此節證詞,至多亦僅得證明上開支票之去處 如何,尚難遽以推論乙○○如何取得該紙支票。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 以:「(問:調七萬元的票,被告有無陪同你去調現?)沒有,是我自己去的」 等語,及證人蔡家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如何調現?經過?)他們(指 被告及乙○○)都是二個人來,說是永康藥局的貨款票,他(指乙○○)來向我 調現,共調過三次左右,有時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足徵證人蔡家璋於偵查時證稱:「(問:系爭票係盧給你的?)是,八 十七年底在我店內交給我的,他交票給我時是劉欣奇與他同來的」云云一節,與 事實不合,尚無可採。揆上,證人蔡家璋之證詞,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次查,證人乙○○與被告間,雖有長期借用票據之關係,然就上開支票是經被 告借予乙○○使用,抑或係如被告所辯稱在辦公室內遺失,乙○○就該等支票取 得之經過情節,與自身顯有對立之利害關係,尚不得因渠等曾有票據往來關係, 而驟然採信證人乙○○之證詞,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證人乙○○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是否可採,方不致因利害關係人不實之證詞而於採證認 事有所偏失。經本院徵得被告及證人乙○○之同意後,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對於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及證詞施以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 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鑑定之結果,證人乙○○就(一)其未竊取系爭之 支票;(二)系爭之支票係劉欣奇交付等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判 斷應係說謊。而被告對於(一)系爭之支票係其遺失;(二)其未曾將系爭之支 票交付乙○○等問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顯示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 卷可稽。證人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有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其立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所為證詞,自難採信。況被告辯稱支票確係遺失,非借予乙○○ 一節,有經鑑定認為未說謊之測謊報告可資相互勾稽,所為此開辯詞,自較證人 乙○○有瑕疵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供述,既無任何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參諸前 開裁判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縱被告事後知悉該紙支票乃乙○ ○持向蔡家璋調現,且不難輾轉查知支票之去處,惟則此仍無解於上開支票初始 確係遺失之事實。支票既係遺失,論理上即不因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支票為何人 不法取得或在何處遺失,而影響其依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之權利,否則被害人 一旦得知不法之取得人或拾得人,反喪失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請求司法機 關協助之機會,豈是法理之平。揆上,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開不可採信之 瑕疵,而證人蔡家璋之證詞,復無法供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知悉該紙支票係乙○○持向蔡家璋調現,而辦理掛失止付 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認被告此乃「謊報遺失」之誣 告行為。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供述支票遺失過程有違常情一節,核亦僅屬推論,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