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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訴

            住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八十二巷一弄二十六號四樓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公司改組而失業,經濟有困難,足認非經濟力甚佳之人,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時財務即有問題卻仍繼續消費,而該種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需而屬奢侈消費;另被告於同年五月份其支票存款即屢有存款不足遭退票情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更無法註銷,顯見財務狀況已甚差,該月份竟仍至酒店消費二十八萬元之多,足徵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至酒店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濟能力正常,因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與朋友合作汽車買賣投資國煌貨運有限公司,被朋友倒帳,自八十五年四、五月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立通公擔任總經理司機,每月薪水約六、七萬元,加上投資約有五十餘萬元,伊付款均以自己在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支應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六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經常至告訴人服務之「新路易十三」餐廳消費,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本票多張,惟該支票及商業本票先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支票及商業本票影本計十七張(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第三至二○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北票字第五三三一號函及退票明細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第三○、三一頁)及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在卷可憑,足認屬實。又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至告訴人所服務之新路易十三餐廳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屬實,且經本院調被告於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支票影本,確有多紙支票影本係簽有「柳」字及由新路易十三有限公司或許健二兌現,足信為實在;而在上開中興銀行及美國銀行之支票影本中,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計有十張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中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所交付告訴人者,少者雖僅有四千元,惟亦有多至十四萬元者,總計約兌現四十二萬餘元,若被告真欲詐欺,豈會於經濟狀況不佳之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時仍兌現四十二萬餘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平日至本店都是簽帳,通常一個月會結一次帳,再請他開同額支票,日報表上日期是指將來將給公司的時間,因將票據還給他,詳細日期無法查證,最後一次消費是五月份,五月份的簽帳他還未與我結清,所以他最後一次消費是五月二十五日,他在五月份就已有無法兌現註銷的情形,還在消費,顯有詐欺的犯意」,是如附表一之支票,係被告以前之消費,嗣後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間之每月結帳時交付告訴人以結清以前之帳款,並非一次即消費如此之款項,且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先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開始消費,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後又改稱係自八十五年間開始消費,所為指訴已有所隱瞞部分事實,況依一般酒店之消費,如非付現而簽帳者,係由負責各個幹部在該簽帳之帳單後背書,由該幹部負責收回該簽帳之款項,若無法收回,則餐廳即自該幹部之薪水中扣除或由該幹部負責交付款項,是負責之幹部自應視該客人之經濟狀況以決定是否給予簽帳及背書,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感覺不對,有勸他不要來,支票以往都正常,直到五月份才開始退票,退票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都有,伊公司叫路易十三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是依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已知被告當時賒欠過多,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仍願意予以消費並為之背書,依其情況,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予被告簽帳並於每月結帳,收受被告之支票交還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亦因被告積欠太多款項,已知悉其經濟能力已有不佳仍予消費並背書,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之情況,與首揭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消費之情況雖多,惟依被告自八十六年間每月均至告訴人所服務之新路易十三餐廳消費不少金額,並有能力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兌現四十二萬餘元,消費情況雖屬奢侈,但難以一般受薪之公務員或上班族觀點視之,依被告之消費情況及「新路易十三餐廳」該酒店場所之消費習慣觀之,衡與一般交易無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政 哲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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