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一樓 兼 代 表 人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柯清貴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 一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負責人甲○○明知 MS- DOS、WINDOWS、OFFICE、MS PHOTOEDITOR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由乙○○○公司 享有著作權;各種版本之 PHOTOSHOP電腦程式著作,係由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 作權;各種版本之華康字體電腦程式著作,係由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華康公司)享有著作權;各種版本之倚天中文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則係由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倚天公司)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 圖銷售,而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六四號一樓龍成公司內, 及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地下一樓A8龍成公司八德店內,連續多次擅自重製 上開各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電腦之硬碟中,再由龍成公司連同組裝電腦出售予顧 客。嗣因乙○○○公司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 二次派員向龍成公司購得附有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後發覺上情,因認甲 ○○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龍成公司涉有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公司、美國奧多比公司、華康公司及倚天公司告訴被告甲 ○○及龍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