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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十九巷二十一號七樓經營金冠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軍公司),均明知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品茗及飲酒店業務(無設廚、無陪侍),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務及有陪侍之飲酒店業務,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及有陪侍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任現場負責人,金冠軍有包廂、可唱卡拉OK、有公主服侍拿小費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案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其找丙○○投資,打算作KTV試唱等語(本院本案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另案證稱:金冠軍是KTV酒店,有服務生陪客人在包廂內唱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易緝字第六三號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及證人丁○○另案偵查中證稱:金冠軍老闆叫「舞哥」即丙○○,乙○○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嗣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丙○○是負責人,金冠軍KTV包廂有女服務生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案卷第三十五頁),並有金冠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金冠軍有限公司案卷一冊存卷足憑。又金冠軍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品茗及飲酒店業務(無設廚、無陪侍),有上述金冠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卻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及有陪侍之飲酒店業務,顯係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結果,除新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外,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係五萬元以下,即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刑度與新法規定原無何軒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又本案罪名之成立,只須公司負責人逾越登記範圍而為經營即可構成,並非以各個未經登記之具體營業行為作為獨立處罰對象,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經營有陪侍之飲酒店業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單一之違法經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結束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前之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丁○○登記為金冠軍公司負責人,因認被告乙○○與丙○○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然查,被告丙○○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並無須以虛列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始得為之,且虛列公司負責人之犯行亦不必然導致被告上述違反公司法之結果,且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丁○○登記為金冠軍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五月間,是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在前,將丁○○登記為金冠軍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在後,益徵二者間並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關係,則併辦部分與本案既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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