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任職於仁愛徵信社,擔任經理一職,因受客 戶壬○○委託代為尋人及協助催索互助會欠款一事,而結識壬○○,雙方並進一 步發展成為男女朋友,此後戊○○與壬○○間,即經常有金錢及財物之往來,嗣 戊○○因流連於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佳人世界酒店」,結識酒店公關 小姐黃淑美,二人並自八十四年間起,賃屋同居在臺北市○○街一一○號三樓, 戊○○與壬○○之關係自此乃生變化,其後戊○○因雙方債務問題,不耐壬○○ 屢次催討欠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四號十一樓其任新職之「富邦徵信社」,徒手 毆打壬○○,致壬○○因之受有左上、下眼皮瘀傷,左上臂表淺撕裂傷,左眼球 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挫傷,左側胸部、腰椎、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紛,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毆之情節(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刑案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大致一 致,且有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六百萬元,到期日分 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二紙,西園醫院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生診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提出被告傷害備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報案(告)登記簿一紙(以上均影本)(見偵查 卷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足堪採為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自始坦承傷害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因受告訴人壬○○委託代為調查及協 助催討追索互助會欠款,被告竟與另案被告黃淑美(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三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基 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即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身邊 之小弟,因替告訴人追討債務而遭警察逮捕,要求告訴人給付小弟之安家費用, 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另案被告黃淑美亦在旁幫腔助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止,陸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金錢,告訴人如有不從,則恐嚇告訴 人之生命安全,甚至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八十五年底,告訴人因錢財已被詐取殆 盡,欲報警處理,被告恐惹上官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 九日分別開立二張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合計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交告訴人 承諾清償前欠,不料戊○○簽發本票後即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與黃淑美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 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 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 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 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 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 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 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前揭犯 行,僅對於一共向壬○○勒索多少錢,則以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置辯」,認被告 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匯款單十二張、自被告處收回作廢之支票 九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告訴人簽發已兌付之支票六紙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壬○○因委託尋人 (即告訴人前男友康清河)處理債務一事,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彼此曾同 居於臺北市○○街一六三號三樓,雖花用告訴人許多金錢,然伊亦提供其個人支 票供告訴人使用,因告訴人生性多疑,乃拜託前去取支票黃淑美自稱係仁愛徵信 社前輩之太太「小師嬸」前去向告訴人拿取支票,絕未說不給就要對告訴人不利 ,或有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舉等語。 四、經查: ⑴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偵查卷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問:對 告訴內容有何陳述?)我沒有拿槍指著她(指告訴人),我有跟他借錢沒錯,我 有打他。(問:《提示卷附診斷書影本》有何意見?)沒意見。(問:為何打他 ?)因他每天打電話向我要錢。(問:《提示明細表》是否如明細表所示向他要 錢?)這些帳目不符,我打〝ˇ〞部份才是我拿到的錢。(問:你以何種方式勒 索他?)我向他要安家費,因他委託我們仁愛徵信社代為找債務人,我謊稱我身 邊小弟出事,被警察扣留,要他給付安家費,但沒有說要對他不利,只告訴他如 不給,我也會(被)拖累。(問:有無跟黃淑美一起向廖恐嚇取財?)我叫黃( 淑美)去拿支票,他有開口向告訴人要錢,是我教他如何說,我要他騙廖他是我 小師嬸,這事也有處理,要廖也拿錢出來」、「(問:有何陳述?)這些事發生 時,我跟他(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有些支票都沒兌現,有些退票我 直接還他,有也沒有向他要了,有些是票給他後,他拿現金給我」、「(問:黃 在電話中如何對廖講?)都是我教黃如何講,說小弟出事,我家那邊有出了一些 錢,要廖出錢」(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問:你跟告訴人是否有 對帳過?)他跟我會算的金額,有包括是他借我的錢,當時我們已鬧得要分手, 告訴人要求我開一張一千萬元支票給他,我問他為何,他說我跟他信用破產,讓 他花了那麼多錢,還有買衣服給我的錢都算在裡面,加起來一千萬元,我想跟他 分手,不可能和的,所以開本票一千萬元給他。(問:為何上次開庭承認說是以 不正方法恐嚇廖交錢給你?)確實有聽到風聲,所以向廖借二百五十萬元支票, 以便有事實要處理,後來沒發生」(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等語,除自承「毆 打」告訴人犯行,及「謊稱」小弟出事,要求告訴人給付安家費外,並無何公訴 人指稱被告坦承欲不利於告訴人之恐嚇取財之自白,公訴人此部分此部份論證, 與卷附筆錄所載不符,容有誤會。 ⑵告訴人指訴被告與黃淑美共同恐嚇取財,除其個人指訴外,並指陳其僱用之員工 黃慧珍就其受恐嚇之事,亦知之甚詳,此節雖經證人黃慧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任職?)在壬○○公司任職,賣衣服的店員,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七月 。(問:有無見過張《行志》?)無,但我接過很多他的電話,他每次都問廖( 玲美在不在,叫廖要小心點,他會打電話來,有時是我接的,他就直接說壬○○ 你要小心點,且有很多男的打電話予廖,有二、三人講過恐嚇的話,其內容是叫 廖要小心點」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縱黃慧珍所證此節屬實,然其既未曾見過被告,被告於電話中 復未表明身分,以告訴人所指被恐嚇之時間係早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底止,距其於本院作證時始初次親眼目睹並聽聞被告聲音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已相去不下二年,而證人黃慧珍卻依然得以確認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 人之人,依經驗法則而言,除非黃慧珍就語音、事物之辨別及記憶,有過人之能 力,否則其證詞即有迴護、虛偽之虞,此自證人黃慧珍與告訴人間存有長久之僱 傭關係,現仍任職於告訴人所營之服飾店,所證內容如何與己有顯然之利害關係 自明。況經本院當庭命其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之際,證人黃慧珍就如何陪同告訴人 回家一節,證稱:「因為那時他(指告訴人)被恐嚇,他不敢跟他家人講,都是 跟我講的,他都要我幫他借錢,那段期間我都是陪告訴人回寶興街的家」、「( 問:如何陪告訴人回家?)我與告訴人搭計程車到告訴人家,到了他家,他下車 我再搭原計程車回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 於調查中所陳:「(問:證人黃慧珍有無去你寶興街家住過?)他那時怕我被別 人綁走,所以都是我騎機車載他,到我家門口,他看我上樓後,再搭計程車回家 」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顯有未合。加以被告辯稱於 與告訴人同居時期,亦有告訴人胞妹、表妹同住,且均曾在告訴人所營之服飾店 內幫忙一情,雖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問:你妹妹阿如有無在你公司 工作?)沒有。他自南部上來讀書,他念夜間部,有打工也是在別的地方打工, 不是在我店內打工。(問:有無一位表妹上來幫你過?)我們是大家庭,有很多 表妹,他們偶而(來)我家玩,是阿卿、阿萍較常來,他們來臺北逛街才會來找 我。但是我表妹從來沒有在我店內幫過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然證人黃慧珍則結證:「(問:你有無看過告訴人的妹妹?)有,他 以前叫廖英如(阿如)(台語),現改名為廖佩妏」、「(問:阿如有無在店內 工作?)偶而假日才會來幫忙。(問:告訴人有無表妹在店內幫忙?)有一位表 妹來幫忙約半個月左右,時間記不得了。(問:告訴人住何處?何人同住?)中 華路及寶興街,我在那裡看過他在中國市政唸書的妹妹阿如住在那裡」、「(問 :那段期間阿如及告訴人表妹來幫忙時,是否就是告訴人被恐嚇的時間?)是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指陳與證人黃慧珍 證詞,有顯然不一致之瑕疵甚篤,告訴人刻意隱瞞事實,欲被告受不利判決之心 ,昭然若揭。 ⑶再者,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同居處所之手繪房間配置圖,經證人黃慧珍於本院結證 :「(問:《提示被告所繪製房間配置圖》有何意見?)我印象中好像是這樣沒 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稱該屋有二個房間 ,以木板隔間,家中之瓦斯爐、排油煙機均係房東所留下,經由廚房可到達陽台 等情,亦均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在卷,衡情以告訴人所稱被告不曾至其位於臺北市 ○○街一六三號三樓住處以觀(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倘被告 未曾住居停留該處相當時間,焉有在事隔多年後,僅憑回憶,仍得對告訴人居家 擺設及室內配置情形熟稔至此,遑論就瓦斯爐、排油煙機為何人所有之私密情節 ,亦均敘述無誤之理。參以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備案時,係指陳在其「住處」遭被告以木棍及屋內物品 毆打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八九六○七六七一○○號函檢送本院之備案紀錄所載:「市民壬○○(五十八 、二、十三、Z000000000、住雲林縣虎尾鎮○○路一○巷二號、現住 :北市○○街一六三號三F)稱於二十四日凌晨四點許,在其「現住地」因與戊 ○○有債物糾紛,進而張某持木棍及廖女「家中物品」打廖女,至廖女背部脊椎 到尾椎部骨折、上臂及頭部瘀青、前額腫起,廖女致西園醫院驗傷,因目前考慮 是否對張某提出告訴,所以來本所報案備查」等語,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 確為被告所指二人同居之臺北市○○街一六三號三樓,及時值深夜四時許,告訴 人當時僅指訴被告「傷害」,全未提及「侵入住宅」或「恐嚇取財」,被告所辯 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關係,且同居一處一節,經核情尚非無稽。輔以經本院訊 之證人復多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歷歷,此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叔父 張茂彬證稱:「(問:壬○○與戊○○的關係?)原是愛人的關係,後來同居過 ,因戊○○曾在晚上帶著廖小姐去過我住處二次,廖女與戊○○分手後,也曾找 我要求戊○○償還借款,我母親也表示過廖女打電話來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佳 人世界公關小姐吳維菁證稱:「(問:是否見過壬○○?)戊○○常在店內談他 女友壬○○的事,也曾出示廖女的大頭照及二人合照的照片,我沒有見過壬○○ 。(問:是否知道黃淑美與張同居之事?)八十五年十月份左右,廖女常打電話 來向我訴苦說他已與戊○○論及婚嫁,但張都不大理他,而我是常打電話叫張來 消費,所以廖女自呼叫器查出語音信箱內容,查出我們的電話,再打給我們的, 廖女曾說他每月會給戊○○零用錢,而張卻將錢用於喝酒上,所以我就不再打電 話給戊○○了」、「廖小姐告訴我說他與張並未分手,是黃淑美介入它們之間」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徵信社同事張家瑋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廖與行志 在一起?)有看過一次,廖(指告訴人)拿湯至行志的辦公室予他喝,在吉林路 ,且廖與戊○○的BB、CALL號碼同一號碼,廖若找不到行志,就會找我」 、「(問:廖如何得知你的電話?)我CALL行志時,BB、CALL會留下 我的電話,廖就會回電」、「(問:戊○○與壬○○是何關係?)應是男女朋友 關係。(問:為何知道?)我曾看見廖女送雞湯來公司,且我每次CALL戊○ ○都是壬○○先回電話給我,且常打電話給我要找戊○○,追蹤戊○○,我被他 騷擾得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任職富邦徵信社之同事李敦勝證稱:「(問 :有無看過在場的告訴人壬○○?)有,在八十六年六月我還在富邦工作期間, 當時他們的關係處得不好,我與戊○○去他們(指告訴人)店裡找他,告訴人在 峨嵋街開服飾店,我們到今日百貨四樓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仁愛徵信社負責人乙○○證稱:「(問:戊○○與壬○ ○何關係?)男女朋友的關係。(問:在辦公室內有無見過壬○○?經過?)八 十四年九月份,我第一次見到廖小姐,他來公司哭訴說張拿他的錢,都避不見面 ,至於拿了什麼錢我不知道,廖又問我張外面有沒有女朋友,‧‧‧,其實張與 廖曾經一同到澎湖去玩,約八十四年九月份來公司之前,他們買了一堆東西來請 公司同事」、「他(指告訴人)說他(指被告)拿了他很多錢,我說你們(指告 訴人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嗎),她說他騙了他的感情」、「我曾陪同廖女去 蘆洲算命,廖女說他很想嫁給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原仁愛徵信社總經理癸○○證稱:「(問:壬○○委託你們辦什麼案子 ?)第一次來是要我們幫他找彰化的一個人,不久他又因為會錢被倒要我們幫他 找個人。我們沒有找到。後來就是他與戊○○在一起的事,在他委託我們辦案子 的二個月之後戊○○與王緒杰夫妻、壬○○四人去澎湖玩,他們有帶些特產鮪魚 糖等回來給同事吃,一些公司元老的同事都有看過他們去玩所拍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仁愛徵信社員工陳嘉昌結證: 「(問:在公司是否見過廖小姐?)八十四年八月我進公司,那時我就很少見到 戊○○,八十四年底戊○○有被打,這當中有看過廖小姐有帶水果、人參雞等的 東西來公司看戊○○(吃)。我覺得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不然怎麼會帶 東西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前開辯稱其 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核與本院所調查上開相關事證相符,自屬信而有 徵。 ⑷又查,告訴人雖否認曾使用被告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 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經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下稱 一銀興雅分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興字第三七號函送本院被告設於一銀興 雅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止叟開立經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其中票號FA0000000號、面額 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二萬八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四萬八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三紙,其支票背 面均有「玲美」之署名背書,除證人即服飾批發商辛○○、己○○(原名陳國卿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卷附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元、發票 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四萬八千二百元 、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均係告訴人因購買服飾所交付(見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尚舜服飾行負責人丙 ○○、尚夆服飾行負責人甲○○亦結證:卷附票號FA0000000號、面額 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九萬六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FA0000000號、面額 十九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票號FA0000000號、面 額二萬九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八萬一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亦均係告訴人因服飾批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告訴 人經與證人辛○○、己○○、丙○○、甲○○當庭對質後,雖改稱:該等支票均 係伊不願再支付安家費後,被告賠償予伊的支票云云。惟①倘上開支票真係被告 用以賠償之支票,何以各紙支票之面額數目均屬不一,且其數目均恰得作為支付 服飾批發之貨款。②另觀諸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取財之時間, 係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若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情事, 所得財物自是多多益善,何必在開立上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並任令提示兌現後,甫又重施故技,再向告訴人恐嚇取 財。③遑論告訴人早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挺身向仁愛徵信社相關人員反應與被 告間之財務糾紛,並要求被告開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 交其收執,自屬有與被告周旋到底之決心,豈有復因「心生畏懼」而繼續交付現 金及支票之理。揆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間經常有財物往來一節,與常情相 符且屬有據,應堪採信。 ⑸末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要求員警備案時,係稱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毆傷,全未提及恐嚇 取財一事,已據證人即受理備案之警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依報 案紀錄來看,備案人是否有可能向你反應被被告持槍恐嚇的情事?)不可能,若 有這種查獲槍枝的機會我不可能白白失去這樣的有好績效的機會」、「(問:對 告訴人所言是有可能只是寫備案紀錄?應如何處理?)如果是說要提出恐嚇勒索 我們一定會幫他處理,因為恐嚇取財是非告訴乃論罪,我們一定會處理會為兩位 做筆錄」、「(問:就你受理案件的經驗本件記載被被告毆打成傷與被告間有財 務糾紛當時是如何報案的?)應該是單純的傷害案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二 月二十九日年訊問筆錄)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報案(告) 登記簿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佐,告訴人雖迭稱其於備案時,已表示被 告恐嚇取財情事,亦與事實顯屬有間。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足堪認定為男女朋友及金錢往來之積極 證據,告訴人所指及證人黃慧珍所證復有前揭與經驗法則相違之疑竇、瑕疵及矛 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淑美確有 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揚言倘不給付安家費,即將對之不利,恐嚇告訴人致生畏怖 心理而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 瑕疵之指訴,遽認定被告確與黃淑美共同恐嚇取財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毆打成傷部分,雖有告訴人檢具由臺北市和平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正本二紙附卷足憑,然此部分已罹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據以起訴,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被告與黃淑美同居 於臺北市○○街一一○號三樓房東,證明被告與黃淑美賃屋同居,並調取其所開 立遭退票之三紙支票,證明均係被告所使用,本院認並不足以動搖上開論證,核 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之對丁○○恐嚇取財部分,即無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移送併辦之傷害部分,告訴人丁○○所指被告傷害之時間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相去一年有餘,時間並 非緊接,被害人又非同一,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 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不得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婉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