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由男友甲○之介紹而認識丁○○,丁○○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以其每月須繳付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由,而向甲○借用 數張空白支票(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孰知丁○○竟擅自以前開空白支票簽 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零三百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向紅日酒店行使用以支付酒 帳。嗣因第一張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退票,丁○○乃持其 女友乙○○之支票至自訴人所任職之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三樓之 盈瑜旅行社,誆稱其本欲持乙○○之支票向紅日酒店換回甲○之支票,惟因該 支票之支付地在台中市,紅日酒店不願收,請自訴人簽發支票以供換票,並表 示乙○○之信用良好,從無退票記錄,且乙○○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及銀行定 期存款,支票定能兌現云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同意與之換票,自訴人因而 開立面額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並換得發票人為乙○○ ,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二 紙支票面額三百五十元之差距乃補貼註銷甲○第一張退票之手續費)。自訴人 於換票後,即將換得之支票存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儲蓄部託收,順便請銀行行 員查詢票據信用,未料銀行行員表示乙○○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已有二 次退補紀錄,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丁○○又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至紫爵夜總會消費,竟以前開向甲○借得之空白支 票,分別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七十 七萬一千元、九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在紫爵夜總會之消費酒帳,嗣支 票屆期退票,被告積欠酒款未還,經該夜總會幹部鄭曉晶提出告訴,自訴人乃 簽發支票,與鄭曉晶以一百四十萬元成立和解,八十七年六月間,丁○○至紫 爵夜總會消費簽帳已達二百多萬元之額度,鄭曉晶拒絕其簽帳,丁○○竟向甲 ○誆稱請其以簽帳卡代為刷卡,至翌月帳單來時,將會支付云云。使甲○信以 為真,代為刷卡付帳,計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七日 四次,合計金額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甚且要求甲○連續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時八分刷卡二次以 支付之前及當日之酒帳。被告知悉自訴人及甲○同在旅行社工作,又先後以其 僱請菲佣遣返菲國,及招待紫爵夜總會小姐至香港旅遊,須代為購買機票、飯 店訂房、借款二萬元及六月到八月大來卡之滯納金等等,使甲○陷於錯誤,而 代為墊付款項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惟上開款項實均係由自訴人代為清償完 畢。 (三)丁○○擔任合信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向自訴人及甲○誆稱可利用合信建設正 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信貸一事,一起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自訴人等陷 於錯誤,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由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二 筆,被告取得後未告知自訴人等,擅予挪用,丁○○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就未 再繳息,導致自訴人與甲○被大安銀行將此不良紀錄登上聯合徵信中心,致自 訴人與甲○之信用受損。 因認被告丁○○、乙○○就前揭(一)之事實,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被告 丁○○就前揭(二)(三)之事實,另涉犯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部分: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行如業經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 自應就全部予以予審理,其他部分自不得另行提起公訴或自訴。經查: (一)就前揭自訴意旨(二)之事實,依自訴人所述內容,其直接被害人應為鄭曉晶 及甲○,雖自訴人代甲○墊付清償前開款項,惟其僅係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 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其次,就前揭自訴意旨(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 一八一四八、二一三九二號提起公訴在案,該案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繫 屬於本院,迄今尚未審結,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提起公訴,自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自訴,依法即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者,前揭自訴意旨(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丁○○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現因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 決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意旨(一)所述之事實,經核與前揭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一號提起公訴之事實,其犯罪手段 均係丁○○以交付第三人支票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代為支付其至酒店消費之酒帳,且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中旬而屬相近,其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應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係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參考。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明知其支票帳戶 早有不良紀錄,且無支付能力,卻任由丁○○持其加蓋印鑑之空白支票隨意簽 發,再加上彼等二人原屬男女朋友之關係,認為二人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支票借給伊姊姊姚 嘉玲,伊姊姊有提到會將支票借給丁○○,也說顏某會將錢存入,伊是八十七 年六月、七月間將票借給伊姐姐,伊有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說若 票有問題就與伊姐姐聯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是在支票拒絕往來 ,才通知伊結清帳戶,伊才知情等語。經查: 1、訊之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如何取得乙○○之支票?)因乙 ○○是姚嘉玲之妹妹,乙○○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均是姚嘉玲在使用,我是向姚 嘉玲借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姚嘉玲證稱 :「(問:提示卷附六信支票帳戶何人使用?)是我在使用,是開戶時印章及 支票由我保管使用,我是整本借給顏某使用,我連印章也交給顏某使用,故他 開票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 徵被告乙○○辯稱係將支票借與姚嘉玲,姚嘉玲再將之轉借予丁○○等情非虛 。 2、次查,被告乙○○之支票帳戶雖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有二次退票紀錄,惟 八十六年間即未再有退票之紀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又連續退票,而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八八)北票字第八九七二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證人姚嘉玲證稱:「(問:提示票據交換所退票記錄,何人退票?)是顏某退 票的。我曾經使用過幾張,但都有兌現。(問:知否前開支票帳戶從何時退票 ?)不知道,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才知道。(問:八十五年間退票何 人造成?)支票一請出來是乙○○公司在用,因他是公司會計。(問:後來知 前開支票帳戶退票後是否仍讓顏某使用?)我仍讓他使用,因他說會負責。( 問:是否知道支票已拒絕往來?)我知道,但仍讓顏某使用,我妹妹是在銀行 通知她才知道,我沒有告訴她。」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 係在八十七年間將全部支票及印章借與其姐姚嘉玲,而斯時被告乙○○本人並 無退票之情事,嗣後姚嘉玲復將全部支票及印章轉借予被告丁○○,被告乙○ ○對丁○○簽發支票予何人作何用途自無從知悉,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並未見過乙○○,支票是丁○○換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 筆錄),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丁○○向自訴人換票之事有何犯意之聯絡。 則支票既由被告丁○○保管使用,而姚嘉玲復均未將支票遭退票之事告知被告 乙○○,被告乙○○自無從得知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已無資力兌現 支票之事,且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後,始經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通知而知悉支票遭退票之事實 ,而被告丁○○向自訴人換票之時間則早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益足徵被告乙○ ○對被告丁○○明知無資力兌現支票,猶向自訴人詐換支票之事,並無犯意之 聯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