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以華克工程行及華城工程公司所有人 之身份,邀約自訴人入股三家鋼構油漆及剪刀釘植焊承包工程,雙方簽訂有合股 契約書,約定要旨有二:(一)出資及股權各佔二分之一,(二)被告負責業務 招攬及工人聘管,現場督工,自訴人則負責簽約及財務管理(包括工程款請領入 帳),業務有關之收支付等,惟被告自始即意在詐欺,騙使自訴人依投入資金購 置所需機具設備後,卻不依約相對出資,又不將自訴人納入股東,至此自訴人始 知悉華程工程有限公司並不存在,惟自訴人既已投注資金,只得在被告允諾統一 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簿由自訴人保管下繼續經營,然此純為被告騙使自訴人繼續投 注資金,聘工繼續施作以待工程果實到之伎倆,迨至各階段工程完成,有工程款 可領時卻通知客戶取消自訴人之領款授權,另再刻製發票章自行將工程款領去, 另世紀及春源兩鋼鐵公司之工程款幸為自訴人所阻而暫被凍結,使被告提領侵奪 之意圖未能得逞,事後經自訴人履次函電促其出面解決,被告一概相應不理,核 被告持偽造名片,以並不存在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誘使自訴人與之簽約入股遂行詐 騙,顯已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自訴人自己 不出資,騙使被告出資購置機具設備,延聘工人施工之結果卻為自訴人所侵奪, 其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 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出偵查庭時,竟捏造事實,當庭口頭告訴承辦檢 察官,稱自訴人施作剪刀釘工程時偷工減料盜賣料釘,並附以不實之照片為證, 顯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伊確實係華克工程行及 華城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伊有辦理登記,故伊沒偽造文書,且伊係以華克工程行 的名義與自訴人簽約,簽約後自訴人僅交付二萬元給伊用以購買植釘機的相關用 品,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云云。本院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名片一紙為其證據,惟 按,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 法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七六號、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名片,既係以被告 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然既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參以前揭判例要旨,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誣告及誹謗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查中,當庭口頭告訴檢察官稱自訴人施作 剪刀釘工程時偷工減料,並附以不實之照片為證為其主要論據。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 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查中,固曾向檢察官陳稱:「..,另呈 照片是他(指自訴人)工程偷工減料,如照片中員工告訴我的,他們是澳門人 ,這些工人是我介紹給他,現在工程都由他自己在做,他們用華克名義,如出 事都還要我負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雖被告於陳述時曾用「偷工減料」等語詞,惟其係針對自訴人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涉犯侵占及詐欺等罪名予以答辯,而無請求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記載,尚難認被告前開陳述於主觀上有何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參以前揭判例要旨,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告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前開事實,業如前述,惟其既僅於偵查中基於防 禦自己權利而辯白,且僅於偵查庭中對檢察官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作前 開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三)侵占及詐欺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名片、合股契約書、備忘錄 及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乙○○確為華克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 然並無華城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僅有華城工程行之登記資料,且華城 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設立登記完竣,負責人亦為被告乙○○,此有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四一六七四號函及 台北縣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北府政三字第0七四六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及本院卷 ),是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名片中所載「華克工程行」及「華城工程有限公司 」等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處。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依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股契約書載明「 ...⒉甲(指被告)乙方(指自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並佔全部股權之二分 之一。開辦費新台幣壹佰萬依比例各籌一半,但甲方五十萬元中由乙方先行代 墊二十萬元。⒊原則上甲方負責業務招攬,工地工人之選聘及管理,現場施工 及監督。乙方則處理合約簽訂,內勤工作人員之聘用管理,財務〔包括工程款 之請領、入帳及與業務有關之支付〕等。但互有支援之義務。」等內容,是依 上開約定,前開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包括工程款之請領、入帳及與業務有關 之支付既均係由自訴人管理,顯見自訴人於出資後,其出資之款項應均係由自 訴人管理支出,而非交付予被告,訊之自訴人供稱:「(問:有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我有交二十一萬現予被告是陸續的,是作為推廣業務的交際費及打點 工地主任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自訴人 並未提出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雖被告坦承自訴人有給伊二萬多元去買電 線工具,然其業已提出統一發票三紙證明其確有購入水電材料、焊條等物,此 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明其尚有交付其他財物予被告,是縱認被告 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名片向自訴人行使,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合夥經營事 業,然除被告所是認且已使用於合夥事業經營之二萬多元外,自訴人既無法證 明其另交付財物予被告,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自訴人支出之 費用縱有逾越其應出資之金額,自訴人依民法之規定尚得請求合夥人償還其所 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被告因此有何詐欺得利之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 五十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所呈合約書觀之,所有工程均係以華克工程行 之名義向他人承攬,被告又為華克工程行之代表人,是被告縱果如自訴人所訴 情節確有自行將合夥事業之工程款領去之事,然此僅係被告違反雙方合股契約 之民事糾葛,仍難認係處分自訴人交付其持有所有之物,參以前揭判例要旨, 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不符,至於被告領款後未依約將盈餘按約定分配予自訴人 ,亦屬民事糾紛,而與侵占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七號)之事實,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 ,爰不另退回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