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被 告 戊○○ 即楊上輝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周世傳 陳金泉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背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所為又違背依契 約內容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認要件該當 。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楊上輝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以及被告丙○○、楊上輝、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與販賣該商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被告丙○○、楊上輝身為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負責人及 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良峰公司不法之所有,以願給予自訴人「冷氣機買 十台送一台」、「免費提供維修零件及服務」、「以自訴人公司實際銷售量年底 結帳」、「販賣型錄印製費用由良峰公司負擔」、「品質保證如新品不良時整台 換新」等優惠條件,並表示該公司絕對依約交貨等為詐術,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與 良峰公司簽約,嗣後被告二人等非但遲延交貨,所交貨數量更嚴重短少,且有諸 多瑕疵,復經自訴人詳細審視竟發現被告所交之貨並非良峰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八 十五年度新品,乃係印尼「PTLEINDUSTRIAL」廠製造之八十三年 舊品,自訴人始知被告係以國外製造之舊型冷氣機混充其自行製造之新品冷氣機 ,並黏貼不實標籤詐騙自訴人,以訛詐價金。雖嗣於被告向自訴人請款時,自訴 人因被告遲延交貨,且所交貨物有諸多瑕疵,甚而被告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品名 欄未詳載買賣標的之品牌型號,其上請求金額復未依兩造原約定之「買十台送一 台」之優惠條件計算,而去函請求被告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會同結算,故暫未給 付;又自訴人係委託良峰公司自行製造冷氣機,冠以自訴人公司自有品牌銷售, 然良峰公司竟未自行生產製造,乃以印尼「PTLEINDUSTRIAL」廠 八十三年製造出廠之冷氣機混充,以低價劣質品假冒高價優質產品,意圖獲取不 當價差,不但造成自訴人商譽嚴重受損,亦使自訴人面臨所屬經銷商拒付貨款及 瑕疵索賠之困境,自訴人之財產因而受有重大損失,是被告等犯有背信罪責。復 自訴人與良峰公司係以OEM委託製造方式進行合作,即自訴人委託良峰公司製 造之冷氣機,乃以自訴人公司自有之「COLONIA」品牌於市場上銷售,依 法令規定良峰公司必須將所生產之冷氣機送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良峰公司 始能出貨予自訴人公司在國內銷售,然因良峰公司係以印尼「PTLEINDU STRIAL」之產品混充,並未經商品檢驗局檢驗,惟被告等為欺瞞自訴人, 竟於新貼標籤上為不實之記載,即⑴原印尼進口型號為UC─302P、UC─ 232P,偽造成中華民國製造之NOS─122、NOS─092,⑵製造年 份由八十三年偽造成八十五年,⑶原生產國別由印尼偽造成中華民國,⑷原製造 廠商為印尼「PTLEINDUSTRIALINDONESIA」,偽稱為中 華民國製造,⑸該等室外機因非在中華民國製造,並無製造號碼及商品檢驗號碼 ,竟偽造製造號碼及商品檢驗號碼,室內機雖在國內製造,但亦無送商品檢驗局 檢驗,即混充交予自訴人,冀以低價劣品混充高價質優商品,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又被告丙○○及楊上輝共同基於詐騙自訴人之意圖,推由知情之雍石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印製不實內容之銘版規格標籤,並黏貼於八十三年印 尼「PTLEINDUSTRIAL」廠所生產之冷氣機,以混充新品,詐騙自 訴人,並提出楊上輝名片、黃雲生答辯書、徐鴻甲聲明書、天麗興業有限公司傳 真、「九六年COLONIA冷氣機訂購計劃」、「九六年COLONIA委託 訂購單」、丙○○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傳真、發票影本、良峰冷氣新品不良記錄表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檢驗報字第二三0六號函、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檢驗處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檢驗報字第三四九0號函、冷氣機標籤 、雍石企業有限公司印製之銘版規格標籤(均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楊上輝、丁○○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 四年年中,自訴人接洽案外人禾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欲向其訂購 冷氣機,後因禾聯公司價格太高未談妥,自訴人轉向其公司訂購冷氣機,惟自訴 人訂購冷氣機時為冷氣機製造之旺季,其公司表明時間有限,故只能製造窗型冷 氣機及分式冷氣機室內機,而室外機可由禾聯公司自印尼購買輸入之室外機種配 合,自訴人瞭解並同意其公司向禾聯公司買進,但要求不付訂金,其後自訴人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始下單,其公司同年三月也開始交貨,至四月底開列發票請 款,惟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竟寄發存證信函謂發票未列機型,單價及總價與議 定價格差異甚大,拒絕付款,其公司無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寄存證信函,並附 發票另標明機型及請求付款,自訴人公司仍不付款,之後數次聯絡,自訴人均避 不見面,其始知自訴人有詐欺之故意,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起另案告訴 ,同年八月十九日於檢察署庭訊時,自訴人公司供述冷氣機訂購單係偽造、價格 未定,惟自訴人其後於其公司提出訂購單正本要求鑑定後,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改變說詞,委託其員工林文龍作證謂訂購單係真正,價錢亦真正,之後於 檢察署庭訊時,自訴人即託稱雙方有冷氣機「十台送一台」之約定,而拒絕付款 。又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從印尼進口,此為自訴人訂約時已知之事實,雖然雙方 僅係口頭約定,然此可從案外人禾聯公司係將室外機連同印尼原紙裝直接運交予 自訴人公司可知,此亦為室外機之新外紙箱係由其公司另行交付自訴人而由其自 行包裝之原因,此外,其公司提供給自訴人之紙箱亦有「Made in Indonesia」 之印刷,自訴人焉有不知之道理,是室外機之原印尼包箱係顯然陳舊,且自訴人 收受冷氣機並自行包裝已一年,均未提出異議,可知自訴人早已知曉室外機係舊 品,又室內機由其公司製造,並由其貼上規格銘板,並無疑異,惟室外機係由禾 聯公司自印尼進口,其既未接觸室外機,亦未自行包裝,又如何於室外機上貼規 格銘板?是該室外機上載有「民國八十五年製」、「生產國別中華民國」、「製 造商檢內登記第三五一○一四號」之規格銘板,實非其所黏貼等語;被告楊上輝 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受聘擔任良峰公司顧問,每週不定時 前往工廠指導品質或諮商部分業務,因曾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甲○○為舊識,乃 介紹被告丙○○洽談冷氣機交易事宜,惟自訴人公司卻百般拒付訂金,致使被告 丙○○亦在各方面虛以委蛇,即乃係自訴人公司未曾履行義務在先,其及被告丙 ○○亦未曾答應如自訴人所言之優惠條件,是其絕無自訴人所訴之上開犯行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被告僅為承攬印製規格銘牌等之人,對定作人之生產及販 賣並無任何與聞,如何知悉定作人所生產或販賣者為何物?被告對定作人之生產 或販賣既無審查之權,如何能知悉定作人將生產或販賣何種商品,以查察定做印 製銘牌之內容是否實在?且事實上任何印刷商對於定作人如何使用印製品均無控 管能力,被告承印良峰公司定作之銘牌標籤係空白之規格標籤,而被告交付與案 外人黃雲生,亦係空白之規格標籤樣張,且被告提交黃雲生之報單原件,所貼之 標籤為空白規格,故被告所印製之規格銘牌標籤既屬空白,自無所謂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本件良峰公司與長輝公司間成立所謂「OEM」契約(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中文正式名稱為「原廠委託製造」,學者劉名崇先生在「我 國電子產品OEM外銷競爭力與發展機會之研究」第八頁中引述外貿協會對OEM 之定義為:「授權製造係指按原廠之需求與授權,依特定的材質、規格、加工程 序、檢驗標準及品牌或標示而生產,供應的零配件、半成品或成品」,是良峰公 司係按照自訴人公司之需求與授權據以生產自訴人「COLONIA」品牌之冷 氣機,再出售與自訴人公司,基本法律關係仍為民法上之買賣關係,惟就貨品之 材質、規格或品質,仍須視兩造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定之,核先敘明。 六、經查: (一)丙○○、楊上輝被訴詐欺部份: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即不 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1、經查被告丙○○、戊○○二人是否已與自訴人達成合意,由被告二人給予自訴 人「冷氣機買十台送一台」、「免費提供維修零件及服務」、「以自訴人公司 實際銷售量年底結帳」、「販賣型錄印製費用由良峰公司負擔」、「品質保證 如新品不良時整台換新」等優惠條件,而與自訴人簽訂冷氣機之OEM委託製 造契約等情,關乎此,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以: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已有達成某 種優惠條件之合意,只是被告二人不但屢次遲延交貨,且每次交貨數量皆不足 自訴人所訂購數量為由,對於被告二人已有與自訴人間之達成上開合意等情指 訴歷歷,然參以自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自訴人公司致良峰公司之 傳真函影本(自證六)明載:「正式合約,以契約書內容為準」、「其他未盡 事宜,雙方契約另定之」,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公司間,自始均另未訂立書面 契約,乃係被告二人與自訴人所供述一致之事實,是實難以被告二人與自訴人 已有達成某種優惠條件之合意,只是被告二人不但屢次遲延交貨,且每次交貨 數量皆不足自訴人所訂購數量之片面指訴為由,而遽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二人與 自訴人間已有上開優惠條件之合意。 2、第查自訴人雖提出案外人徐鴻甲及黃雲生所書立之聲明書各一件為憑,然徐鴻 甲及黃雲生雖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六九號詐欺等案件調查時證稱:渠二人 確於八十四年間經被告丙○○之授權,為OEM業務招攬人,並曾承諾上開之 優惠條件等語,而證人黃雲生亦證稱:上開優惠條件提出後,後續動作均由被 告丙○○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證人徐鴻甲亦證稱:因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 訂金契約未談妥,所以未訂書面契約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曾授權證 人徐鴻甲、黃雲生二人為OEM業務招攬人,惟此亦不過係引介認識,至其他 細節商議過程,渠二人並未參與,是證人徐鴻甲、黃雲生上開之證稱,亦難認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與自訴人間達成上開優惠條件之合意,再衡諸常理,自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函,既已言明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契約另定之,正式合約 ,以契約書內容為準等語,則在商言商,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公司均是冷氣製造 業界之翹楚,對於上開如此優惠條件之合意,當必會以書面簽訂,以為日後主 張之依據,是自訴人既無法提出上開優惠條件合意之書面契約,顯見上開優惠 條件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並尚未已有達成合意甚明;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已有達成上開優惠條件之合意,則自訴人之前揭指 訴,尚難謂有據,而被二人前揭辯稱:渠二人並未與自訴人間談及上開優惠條 件等語,尚可採信。 3、參以證人即禾聯公司之副總經理陳仁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時供稱 :「因良峰公司本身並未生產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該公司在與其他廠商交易 時,才會向禾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室外機,配合自行生產之室內機組合 成一套完整之冷氣機交貨」、「禾聯(股)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 售予良峰公司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數批,數量約八百台」、「問:禾聯公司進 口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於何年由何地製造?答:這批貨係八十三年由印 尼所製造」、「冷氣生產通常會進口大批之冷氣機,視市場需求除自行銷售 外,其他公司亦可向進口公司購買,並貼上該公司之標識出售,但對於冷氣 機之製造年份,並不會影響其應有之品質,但通常會將原貼在機體之規格標 籤換上該公司要求之標籤,而將原標籤撕除,此係一般販售冷氣機廠商之作 法,因為通常在去年度銷售之冷氣機,均係去年所製造,否則根本無法供應 市場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九六九號卷宗),顯見被告丙○ ○之良峰公司並未生產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而該室外機乃係向禾聯公司進口 ,並以之搭配被告丙○○之良峰公司所生產之室內機,而如此之「搭配」, 並非良峰公司所異於常態之以劣質假冒優質高價產品作法,衡情自訴人公司 當應知之甚詳;另參以證人即負責載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至自訴人公司之路 達貨運公司職員王昆南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八一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車子先去林口的台力倉儲公司載,每次數量不定 ,依指示送到長輝公司在三重市○○路的倉庫交予劉課長簽收」、「自台力 倉儲運三百台外機(分二部車子裝運)到三重市的倉庫」,並證稱該包裝乃 係印有「Made in Indonesia」之原封紙箱包裝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 一八一號偵查卷第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足見系爭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乃係由林口台力倉儲公司直接運載至自訴人公司之三重倉庫,從而 ,被告丙○○辯稱:系爭室外機乃透過禾聯公司進口後,即連同印尼原包裝 直接運交予自訴人公司,其公司並無接觸該室外機,而室外機之新外紙箱係 由其公司另行交付自訴人公司而由自訴人公司自行包裝,即被告二人間與自 訴人已有約定,良峰公司並未生產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需另外自他廠牌購買 搭配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自訴人既對上情知之甚詳,則其主 張其係委託被告丙○○之良峰公司自行製造冷氣機,冠以自訴人公司自有品 牌銷售,然良峰公司竟未自行生產製造,乃以印尼「PTLEINDUST RIAL」廠八十三年製造出廠之冷氣機混充,以低價劣質品假冒高價優質 產品,意圖獲取不當價差,不但造成自訴人商譽嚴重受損云云,純屬事後杜 撰之詞,尚非可採。 4、再查應施檢驗之商品,其產品出產時,皆應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方可 銷售上市,臺灣大電力研試中心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或型式審查報告,僅 屬業者向本局辦理內銷登記所需文件之一,檢驗合格證書不能以型式試驗報 告或行型式審查報告代替,而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若單獨出廠(無室外 機)時,非屬應施檢驗範圍,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標檢 (八九)三字第00六八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及楊上輝並未向 商品檢驗局提出申請,此為丙○○及楊上輝所自承,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基隆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標檢(八八)基五字第一九二五號函以及財團法 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大電試字第八八0八一0 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而依據前述長輝公司與良峰公司之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然從自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出具之訂購單,其上已載明「九 六年COLONIA委託訂購計畫」,欲以自訴人公司之自用品牌「COL ONIA」販售應知之甚明,縱兩造並未明白約定被告應將產品提出於商品 檢驗局測試取得合格證書,惟斟酌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認被告負有提出「 COLONIA」品牌合格測試證書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並未盡其從給付 義務。然本件被告業已交付冷氣機三百六十六台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受領被 告貨物已銷售,迄今僅餘一百四十二台,銷售並無困難,從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認為良峰公司所應盡之從給付義務與自訴人應負之給付價款主義務, 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自訴人尚不得執良峰公司未提出檢測合格 證書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 書附卷可稽,故檢驗合格證書僅為從義務,而被告亦提供冷氣機予自訴人, 是難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 施用詐術為手段。 縱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其他不法利益以及施用詐術,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間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其空言指稱被告詐欺,顯乏依據 。 (二)丙○○、楊上輝被訴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本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長輝公司與良峰公司間成立所謂「OEM」契約,其基本法律關 係仍為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自訴人如何委任之情 ,依照前揭說明,顯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罪。 (三)丙○○、楊上輝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自 訴人無非提出良峰公司所載送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有部分貼有載明:「民國 八十五年製」、「生產國別中華民國」、「製造商檢內登記第三五一○一四號 」之規格銘板,是被告二人所黏貼等情為論據,然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丙○○之 良峰公司對於上開室外機並未直接接觸,而係由貨運公司直接由台力倉儲運送 至自訴人公司之倉庫,並由自訴人公司自行更換包裝,業如上述,是自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銘板,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黏貼,令人質疑,再觀諸該銘板標籤, 依其性質乃係以「電腦孔」式之標籤,而非必需擁有獨特技術始可為之,是縱 使良峰公司確曾委託雍石公司製造上開規格銘板,亦難據此即遽以推測或擬制 被告二人有黏貼上開不實銘板,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丙○○、楊尚輝以及丁○○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罪嫌:然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室外機乃透過禾聯公司進 口後,即連同印尼原包裝直接運交予自訴人公司,其公司並無接觸該室外機, 而室外機之新外紙箱係由其公司另行交付自訴人公司而由自訴人公司自行包裝 ,即被告二人間與自訴人已有約定,良峰公司並未生產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需 另外自他廠牌購買搭配,故自訴人既對上情知之甚詳,則其主張其係委託被告 丙○○之良峰公司自行製造冷氣機,冠以自訴人公司自有品牌銷售,然良峰公 司竟未自行生產製造,乃以印尼「PTLEINDUSTRIAL」廠八十三 年製造出廠之冷氣機混充,純屬事後杜撰之詞,尚非可採,此外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該規格銘版為被告二人所黏貼,且證人黃雲生亦證稱:是文律師要求 我把銘版貼在丁○○簽名之文件上一起呈上去予檢察官,我覺得貼在同一張紙 上比較好整理‧‧‧當初丁○○所提供之銘版為空白(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是縱使良峰公司之前確曾委託雍石公司製造上開規格銘板, 即為本件系爭銘版,亦難據此即遽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三人有共同犯意黏貼上開 不實銘板,為對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以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對商品虛偽標 記與販賣該商品犯行,故此部分亦不成罪。 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所示,爰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又公訴人併辦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