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 自 訴 人 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號一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 向自訴人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佯稱租用裕隆廠牌,一九九 八年份,車牌號碼BB—二九七八號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為二日,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被告乙○○於租期二日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十三時後,因欲與自訴人高速公司商談以包月方式繼續租賃,於同年六月三日 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予自訴人,並逕將前揭小客車留供自己代步之用 。惟自訴人高速公司因認被告交付之金額不足,拒絕其續租之請求,而要求被告 乙○○返還前揭小客車,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 ○○返還。詎被告乙○○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初某 日,在其台北市○○街八四巷六號住處,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小客車 侵占入己,至今人車行蹤不明,且逃匿無蹤,查被告乙○○取及車輛後意圖據為 所有,侵占自訴人高速公司之汽車,顯已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八四巷六號已 如前述,即非本院所轄區域;而依其於本院自承侵占上開小客車之行為地亦在前 述處所(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犯罪地亦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要無疑問。因此綜合上述,自訴人所訴之案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就本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用期適法。 三、又自訴人高速公司雖於自訴狀尚記載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已據自訴人高速公司之代表人甲○○ 於本院訊問中表明自訴人高速公司本件自訴情節「並沒有告詐欺」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考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述內容,亦無 非主張被告乙○○承租前開汽車後,雖有給付若干金錢但遲未歸還,致認有不法 情節云云,足徵其本件自訴意旨,應係指摘被告乙○○涉犯侵占犯嫌至明,故前 揭自訴狀所載「詐欺」一語顯係誤載,要與全案情節無涉,附此說明。此外,自 訴人高速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惟按自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之案件,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此經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茲依本件自訴人高速公司自訴內容, 既係認為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上開罪名 又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高速公司之上開撤回自訴 之舉止應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