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自 訴 人 利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 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稱: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華夏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董事長,為解決華夏公司子公司華俄貿易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俄公司)大筆廢料問題,遂利用自訴人急於將所承受對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債權賣回華夏公司之弱點,命華夏公司 副總經理己○○攜帶Baron Aviation Corporation (下稱Baron公司)契約,至自訴人位在臺北市○○○路○段二0五號一五 0八室之辦公室,言明自訴人必須購買華俄公司之庫存螺絲釘為條件,華夏公司 始同意以另一子公司即Baron公司買回自訴人對佑盟公司之壞帳債權,因被 告於社會上大有名聲,且係華夏公司之董事長,加以自訴人亦急於將對佑盟公司 之壞帳債權賣回華夏公司,以致自訴人一時疏忽,未澈底調查Baron公司之 詳細背景資料,又迫於情勢只得聽信片面之言,便與被告等人簽訂一紙有償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將自訴人對佑盟公司壞帳債權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六百二 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價金讓與Baron公司,詎被告等人於契約簽訂後 ,誆稱需攜帶契約正本回公司用印,僅留下該契約影本及部分價金予自訴人後即 避不見面,並立即向佑盟公司為受讓債權之通知,至於差額價金則避不處理,致 自訴人受有六千四百萬元之損失,更有甚者,自訴人為求華夏公司所承購之佑盟 公司壞帳債權,不得已支付三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商請自訴人之關係企業威菁有 限公司(下稱威菁公司),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購買華俄公司之庫 存螺絲釘,不料於交貨後竟發現所謂之庫存螺絲釘係廢料,造成自訴人受有三千 一百萬元之損失,被告謊稱Baron公司為華夏公司之子公司,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更進以Baron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後復假意用 印而攜走契約正本,並立即向佑盟公司為受讓債權之通知,至於差額則不處理, 另被告以華俄公司之廢料充當存貨售予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三千一百萬元之 損失,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 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 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Baron公司與自訴 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撥款明細、相關債權憑證、威菁公司合作金庫復旦支 庫活期存款存褶節錄本、威菁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擔 任華夏公司董事長,而威菁公司與華俄公司的買責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斯時伊並未到職,根未不知情;伊並非Baron公司之負責人 ,與自訴人全無接觸,就自訴人與Baron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一事均無所知, 更未命己○○帶契約至自訴人處;另Baron公司既已分三次給付高達一億零 三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價金,而自訴人亦已收受該價金,惟自訴人並未 為對待給付,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對佑盟公司享有本金二億三千零四十萬 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身分,提出民事聲請公司重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請佑盟公司重整,則買受人何詐欺之有等語,並提出華夏公司董事暨監察 人會議紀錄、自訴人民事聲請重整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工商時報剪報以實 其說。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Baron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 1、自訴人與Baron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Baron公司以二億二千 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價金,購買自訴人對佑盟等公司所享有之同額 債權,契約書日期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而Baron公司分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各匯款美金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九 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自訴人各結售得款新臺幣二千零十二 萬三千五百元、三千一百零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五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 三百二十元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購買佑盟股權總表、撥 款流程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2、而自訴人陳稱:前揭自訴人取得對佑盟公司之債權,係因華夏公司擬上櫃,然華 夏公司對於已經營不善、為銀行拒絕往來之佑盟公司所享有二億三千零四十萬元 之壞帳債權,因有無從受償之虞,成為上櫃之障礙,華夏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丙○ ○,總經理戊○○二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商請自訴人以一億九千五百八十 四萬元之價金暫時購買此一壞帳債權,使華夏公司減少「或有損失」,二人並再 三言明於華夏公司上櫃之後,將立即以華夏公司子公司名義買回此債權,嗣華夏 公司通過證管會之上櫃財務審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正式在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掛牌交易等語。 3、而證人余金寶證稱:伊是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表兄弟,是介紹乙○○來向 華夏公司買債權,談買回時,被告尚未就職,後來被告就任後就簽約,由己○○ 來執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斯時任華夏公司 副總經里之己○○證稱:十一月七日是受Baron公司的委任代表去簽訂的, 是伊帶契約到自訴人公司處去簽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是否為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行為人,並非無疑。 4、即令認被告於就任後到簽約時此不足一個月之期間內,確有參與本件債權讓與契 約書之洽談,惟徵諸Baron公司確有支付價款達一億餘元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自訴人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對佑盟公司享有二億三千零四十萬元債 權之債權人資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佑盟公司重整乙節,有被告提出、 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民事聲請公司重整狀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並未 據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對待給付,即難據Baron公司尚未給付全額價金乙 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二)威菁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 1、自訴人自訴其子公司威菁公司購買華俄公司之螺絲釘乙節,雖自訴人公司代表人 乙○○陳稱:是威菁公司買的,不是我們受害,我們以威菁公司買,支付三千一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據自訴人提出之B aron公司購買佑盟股權總表及撥款流程圖觀之,Baron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匯款美金九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於翌日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售美金匯給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三千 一百萬元,東沅公司再轉帳給余金寶,余金寶再轉帳給威菁公司,由威菁公司轉 帳給華俄公司,以為購買華俄公司螺絲釘之價款,是本件價款確由自訴人支付, 自訴人為本件之直接受害人,自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核先敘明。 2、又自訴人之子公司威菁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威菁公司以三千 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華俄公司之螺絲類、白鐵螺絲,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而威菁公司業已付款等情,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威菁公司之活期 存款存褶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3、而證人己○○證稱:買賣契約伊是受戊○○(即斯時華夏公司之總經理)的委任 去簽訂的,是在華俄公司簽的,當時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擔任華夏公司之董事 長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華夏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及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工商時報剪報足憑,是被告既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 任華夏公司之董事長,即難認被告對於就任前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契 約知情,而為詐欺之行為人。 4、即令認被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知情,然觀諸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乙 方(即威菁公司)確認其在簽訂本約前業已合法授權並指定專人與甲方指定之員 工會同至標的物存放地點(即高雄縣彌陀鄉○○路○段一八0號)就標的物為詳 盡檢查及清點,查明標的物之數量並無短缺,並聲明標的物無任何瑕疵,適合乙 方預定之使用,乙方聲明願按標的物之現狀而受領,並聲明就標的物對甲方(即 華俄公司)放棄一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乙方於簽訂本約時當場出具標的物驗 收證明書一件交付與甲方等情,並徵諸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余金寶證稱: 當時還要去高雄點交庫存數量列清冊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自訴人既已派人前往標的物現場點交,並以契約同意以標的物之現狀受領 ,即難認自訴人以其子公司威菁公司購買前揭標的物,係因他人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有以致之。 (三)綜上所陳,難認被告就本件債權轉讓契約及買賣契約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甲○聰麗八十八偵一二五一五 號字第四六九五五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被告丁○○詐 欺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完全相 同,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