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七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神岡鄉○○路三0八巷二之十二 代 表 人 張江潭 被 告 乙○○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局長 甲○○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局長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案外人藍秋福、陳美雪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二號經營 「川大好墊企業社」,該二人所製造販賣汽車墊板冠以「川大好墊」字樣,因該 汽車墊板係依照貨車斗(體)之形式、輪廓、規格、結構所特別製造,並附著在 該貨車斗上,專門用為貨車斗之車體墊板商品,與貨車有主從關係,並非隨便地 將沒有特定形式、輪廓、規格、構造的普通塑膠纖維墊板未經附著隨意擺放在車 斗上;且就商標法上之商品類別而言,「塑膠纖維墊板」屬於前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三類商品,「貨車用塑膠纖維墊板」,係依貨車斗之輪廓、形式、規格、 結構,以普通「塑膠纖維墊板」為材料,製造附著於貨車斗上的「車體墊板」商 品,而屬第九十類之車體墊板商品,二者固然為不同商品,惟自訴人丙○○○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將塑膠纖維墊板使用於貨車之上,且於民國八十三年申請延展第 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之專用權期間,依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即延展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是依 社會之通念及前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分類,案外人藍秋福、陳美雪製造販賣之車體 墊板之商品名稱雖與自訴人商品名稱不同,然實際上屬於自訴人上開商標延展註 冊後所指定使用之「車體墊板」商品,有侵害自訴人之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 」商標專用權情事。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臺評字第八二0四二六號商標評定書竟認定:「核『塑膠纖維 墊板』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祇舖設於貨車上,可舖設於地板,裝訂於裝面或物體上 ,其功能為減少東西因搬運或碰撞過程中所產生之衝擊力,縱然使用於貨車上, 論其商品本身之功能及性質,亦非構成車輛之必要組件,是『貨車用舖設之塑膠 纖維墊板』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非同類商品,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本件商標專用權範圍自不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另 同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臺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本件商 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七十六年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 『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具及其組件』,並未指定使用於『貨車用舖設之 塑膠纖維墊板』,核『塑膠纖維墊板』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祗舖設於貨車上,可舖 設於地板,裝訂於裝面或物體上,其功能為減少東西因搬運或碰撞過程中所產生 之衝擊力,縱然使用於貨車上,論其商品本身之功能及性質,亦非構成車輛之必 要組件,是『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非同類 商品,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商標專用權範圍自不及於『貨車 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因認上開二評定書制作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局 長乙○○(自訴人誤為楊崇壽)、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商標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所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臺評字第八二0四 二六號商標評定書、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臺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評商標評定 書,係依右開商標法規定由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局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 定之,除所指定之評定委員外,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局長即被告乙○○、 甲○○並未參與決定,評定書上用印僅係表示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此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0六三六七 一號函在卷可稽。姑不論自訴人所指評定內容是否不實,被告二人顯然並非參 與評定之行為人,自難僅以其等依制用印於上開評定書上,即遽認被告二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