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如瑩律師 陳佳瑤 陳凱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第一次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台 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癸○○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以癸○○需款供 其執票人軋票,僅借款四、五日即全數償還為由,透過壬○○向自訴人乙○○借 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自訴人以癸○○係知名電視台主播,必重誠信以維 聲譽,而陷於錯誤,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將二百萬元存、匯 入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三六一○—○帳戶內,癸○○隨即簽發金額各為 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票號分別係AQ0000000、AQ0000000號,以下分別簡 稱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為付款之憑證,惟嗣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癸○ ○又諉稱上開支票係丙○○使用,請求延期一月,並由丙○○另換簽發、癸○○ 背書之同面額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均為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係SSSA0000000、SSSA000 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四○四七、四○四八號票),復至票期再屆,丙○○ 又以無錢兌現為由,請求自訴人暫緩提示四○四七、四○四八號票,而另簽發其 為負責人、發票人為中裕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裕公司)之同面額 支票二紙(背書人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EU0000000、EU0000000號,以 下分別簡稱五七八七、五七八八號票)交予自訴人,捏稱中裕公司屆期有收入帳 款可償還借款,嗣中裕公司為發票人之五七八七、五七八八號支票屆期又無法兌 現遭退票,迭經自訴人催索無效,乃提示四○四七、四○四八號票,又因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癸○○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 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 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 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 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癸○○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 訴、被告癸○○之名片、自訴人存(匯)款至被告癸○○銀行帳戶之單據影本二 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癸○○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㈠被告丙○○辯稱:⑴其自八 十五年起因公司資金週轉即與壬○○有金錢往來,方式係由其將本人或公司簽發 之票據交予壬○○,而由壬○○向他人調借,以存(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款 項貸予,惟壬○○究向何人調借其不清楚,每次向壬○○調借現金,均支付月息 三十分之利息,並約定每十日結算給付一次利息,迄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已支付 壬○○高達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利息,是壬○○對其財務狀況知 之甚詳,亦知其每次借款目的均單純為公司週轉資金之用,並非藉以詐財;⑵八 十六年間,壬○○於展期交換支票時,要求除簽發其本人及公司支票外,尚須簽 發癸○○之支票作為保證,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其向壬○○調借四百萬元時, 並簽發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為二三六一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票 號分別係AQ0000000及AQ0000000號支票二紙(以下分別簡稱 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票)作為保證,須俟其本人支票不獲兌現後,始得提示該 保證票,惟壬○○竟將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保證票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及自 訴人之友人甲○○提示,其經銀行通知始知悉該二紙保證用支票已遭提示,為保 護癸○○之票信,乃向壬○○表示反對,壬○○遂請自訴人再匯入四百萬元至癸 ○○銀行帳戶,使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票得以兌現不至退票(即俗稱之過票) ,其因此又簽發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予壬○○作為保證,故自訴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所匯入之四百萬元,並非其要求壬○○向自訴人借款,而 係壬○○為求過保證票之手段,且該四百萬元亦係由自訴人及其友人甲○○兌領 ,嗣執票人又再次提示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保證票而致退票;⑶其簽發九四九 一、九四九二號票調借四百萬元,及簽發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之過票行為, 均係直接與壬○○接洽,斯時並不認識自訴人,亦不知道壬○○係向何人調借款 項,直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壬○○帶自訴人與其見面時,其始知悉,其認知 的票借對象係壬○○;當初借款發票時其並非已無資力,自八十五年起多次向壬 ○○借款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係於八十七年後公司一時週轉不靈,始出現票信 不穩之情事,並非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開票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且其係為償還 銀樓票借現金之美金支票方匯款至國外帳戶,絕非如自訴人指稱係將詐欺所得款 項匯往國外等語。㈡被告癸○○辯稱:其與自訴人及壬○○從無金錢往來,亦不 知自訴人將四百萬元匯入其帳戶及持有其支票,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自訴人與 丁○○出現在其原服務之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視)辦公室告知原 委,其始知有前開情事,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壬○○調借四百萬元,並簽發九四九一、九四 九二號票交予壬○○,受款人係壬○○要求被告丙○○填寫丁○○、甲○○等情 ,為壬○○及被告所是認;壬○○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此次款項係其向乙○○ 調的,至於乙○○又向何人調其不知情,是乙○○要求在支票受款人上如此記載 ,其不認識丁○○與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而證人丁 ○○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認識壬○○,與乙○○是朋友關係等 語,證人丁○○並陳稱:不清楚九四九一號票之借款情事,乙○○係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找其調錢,並交付其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筆錄),證人甲○○則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乙○○向其借款,其將錢 交給乙○○,乙○○就交付其九四九二號支票,其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軋到銀行 ,十六日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參以上開九四九一號支票確 係自訴人提示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 第二八一頁)。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丙○○確有向壬○○調借四百萬元,而 壬○○再向自訴人調借,被告丙○○並簽發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票交予壬○○ ,壬○○則將該二紙支票轉交自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存(匯)款各二百萬元至癸○○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二三六一0─0號帳戶乙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 卷第六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固可信為真實。然被告癸○○為發票人 (付款帳戶為上開二三六一0─0號帳戶)、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九四九一號 票係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示兌現,另票面金額亦為二百萬元之九四 九二號票係自訴人之友人甲○○於同年月十六日提示兌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儲蓄部函及交易明細與該二紙支票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第一商 業銀行吉林辦事處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一八八、二五0、二七八 、二八一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乙○○ 調四百萬貸予丙○○,丙○○並簽發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支票,後來為過該二 張支票,其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叫乙○○去借錢存入四百萬元至癸○○帳戶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是被告丙○○所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十六日存(匯)入癸○○帳戶各二百萬元,並非其要求壬○○向自訴 人借款,而係壬○○為求過票之手段,該四百萬元係分別由自訴人本人提示九四 九一號票及自訴人之友人甲○○提示九四九二號票兌付之用,乃為使該二紙支票 不致跳票,其因此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交予壬 ○○等語,應可採信。 ㈢自訴人雖主張:丁○○與甲○○認識壬○○是因為其關係,他們也有借錢給壬○ ○,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本院原審中稱:「這張票(指九四九一號票)是跟丁○○拿的,所以我認為和 癸○○沒有關係,這是丁○○本身沒有支票帳戶,所以透過我的帳戶軋」、「( 問:這筆錢最後到何人那?)丁○○那裏去」、「(問:錢怎麼拿給丁○○?) 這張票跳票,我把票拿給丁○○,沒有領到錢」(見本院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正、 背面);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原審中稱:「我在票子(指九四九一號票 )前一、二天跟丁○○借錢借二百萬,他沒有現金,給我票,給我九四九一這張 票子,說票子快到了可以提領現金,所以這張票是我的戶頭軋進去的沒錯,我是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存入」(見本院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背面、二五六頁正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四百萬的款項會回流到 你的戶頭?)支票(指九四九一號票)是開給丁○○的,我錢是向甲○○、丁○ ○借的,我存進去是為了讓丙○○的債務人來領,因為丁○○是丙○○的債權人 ,我又向丁○○借錢,所以由我提示兌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稱: 壬○○所述八十六年四百萬的來往,二百萬是甲○○的,二百萬是丁○○的,他 們二人是其介紹給壬○○,透過壬○○跟丙○○有四百萬元債務,跟其無關,一 直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因為丁○○、甲○○的票到期,需要四百萬, 當天中午壬○○打電話要其想辦法,其就找丁○○,其只有一百萬,就跟丁○○ 週轉了一百萬,十五日其與丁○○就到銀行將錢存入癸○○帳戶,十六日丁○○ 拿給其二百萬,其又將錢匯入等語,已見齟齬,尚難輕信;況自訴人於十五日存 入癸○○帳戶之二百萬元,係供其本人提示九四九一號票兌現之用,已如前述, 豈能謂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借款「與其無關」,是有關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票及 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之實際原因關係,應以上開證人丁○○、甲○○、壬○ ○及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㈣雖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四○四七、四○四八號票是為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向壬○○調借四百萬元所簽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再簽發五七八七、五七 八八號票以換回癸○○之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保證票云云。然壬○○於本院審 理時稱:以四○四七、四○四八號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斷, 不可能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借款所簽發,應該是延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 );且被告丙○○於本院原審中亦自承: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退票後再換四 ○四七、四○四八號票,五七八七、五七八八號票印象中是八十七年二月底簽發 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此部分核與自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應以自 訴人所稱: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退票後,丙○○簽 發其本人之四○四七、四○四八號票,用以換回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嗣又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中裕公司之五七八七、五七八八號票用以展期等語 ,較為可採。 ㈤至此,可認定被告丙○○與壬○○、自訴人間系爭票借關係為:被告丙○○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壬○○調借四百萬元,而壬○○乃向自訴人調借貸予被告丙○ ○,被告丙○○為此簽發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票交予壬○○,壬○○再將該二 紙支票交予自訴人,嗣該二紙支票經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友人甲○○提示,被告丙 ○○知悉後,向壬○○表示反對,為過該二張支票,壬○○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請求自訴人存(匯)入四百萬元至該支票帳戶,使該二紙支票不致跳票,被 告丙○○因此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交予壬○○ ,嗣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退票後,被告丙○○簽發 其本人之四○四七、四○四八號票,用以換回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又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中裕公司之五七八七、五七八八號票用以展期等情無訛 。 ㈥再自訴人於壬○○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丙○○知錢是 你借的?)我不知道,都透過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卷第 十頁背面),於本院原審庭訊中又陳稱:「(問:這四百萬元匯款都是壬○○和 你接洽嗎?)是」、「(問:借款時有否見過丙○○和癸○○?)沒有」(見本 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問:九四九六、九四九七兩張癸○○的票何時拿到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壬○○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癸○○親自開...」( 見本院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我的票是透過壬○○沒錯,是九四九六和九 四九七二張票之後才找上丙○○」(見本院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正面)等語。壬○ ○於本院原審中亦陳稱:「(問:他(指丙○○)要調錢有無指名要向誰調?) 沒有,他只有指定錢數」、「(問:這次(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 六日匯款該次)是否也沒有指名向誰調?)是」、「(問:你什麼時候跟丙○○ 說這二張票子(指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是向乙○○調的?)就是乙○○答 應後,乙○○一邊匯錢我就告訴他(指丙○○)了」、「(問:丙○○在你打電 話時是否知道你是要跟乙○○借?)不知道,通常就是他要錢,我就在他那打電 話調」(見本院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正及背面、第二一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問:你八十六年十二月跟乙○○調錢,有無事先跟丙○○說是跟何人 調錢?)我沒有每件都跟丙○○報告,這次我不記得有無事先跟丙○○說要跟何 人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且丙○○陳稱:其都進進出出( 辦公室),壬○○在其辦公室有無打電話(給自訴人),其不清楚等語。是被告 丙○○所辯:其向壬○○調借款項時,並不知壬○○將會向何人借款等語,應可 採信;縱如自訴人所指,壬○○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係在被告丙○○的辦公室 內打電話向其調錢乙情屬實,亦不能推論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調現之前,被告丙○○已明確知悉壬○○將向自訴人調借款項 ,被告至多於自訴人同意借款後,始由壬○○告知資金來源甚明;益徵被告所稱 :其主觀上票借對象是壬○○,並非自訴人等語非虛。 ㈦而被告丙○○與壬○○自八十五年起即有金錢往來,除第一次以房子抵押調借二 千多萬元外,之後都係以票據交予壬○○調借,且壬○○除向自訴人調借外,亦 向其他人調借款項貸予被告丙○○,被告丙○○調錢並無指名要向誰調借,只有 指定錢數,每次向壬○○調借現金,均支付月息三十分之利息,並約定每十日結 算給付一次利息等情,為壬○○及被告丙○○所是認,應可認為真實,足見被告 丙○○與壬○○間已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又以支票調換現款,此為商場上所 慣用之週轉現款之方法,倘被告自始有詐騙壬○○,或利用壬○○詐騙他人,何 須自八十五年起持續支付高額利息;況本件倘被告丙○○蓄意利用壬○○詐騙自 訴人,焉有自訴人存入癸○○帳戶之款項,係供自己所持票據兌現用之理?是尚 難認定被告丙○○係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之交付現款、收取支票,亦非因被告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即難認被告係利用壬○○達成對自訴人施詐之目的。且 壬○○於本院原審中陳稱:「(問:他(指丙○○)的票何時開始不穩?)八十 七年元月份,是在拿到九四九六、九四九七之後才開始不穩,他的票子那時都沒 有出現沒有兌現之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問:丙○○從 何時還款不正常?)八十七年一月份開始跳票,八十六年八月份開始丙○○欠我 的二千多萬利息就沒有正常還了」(見本院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背面),益徵被告 丙○○簽發上開九四九一、九四九二號票借款,及簽發九四九六、九四九七號票 過票時,並非明知已無資力而故意詐欺;是被告丙○○所辯:係於八十七年後公 司一時週轉不靈,始出現票信不穩之情事,並非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開票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等語,應可採信。 ㈧另本院原審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查被告癸○○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結果,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開戶迄該銀行儲蓄部發文日止(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因無退票紀錄,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銀行儲蓄部函一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丙○○之本人支票帳戶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始拒絕往來,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可稽;中裕公司之支票帳戶 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拒絕往來,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函一份附卷可稽(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可稽;故被告丙○○簽發其本人 之四○四七、四○四八號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中裕公司 之五七八七、五七八八號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用以換票時 ,前開二帳戶均尚未拒絕往來,且換票時自訴人及壬○○應已知悉被告丙○○當 時之經濟狀況,並可斟酌其票信問題,二人猶接受換票,實乃基於自由意思下所 作決定,自難以嗣後換得之支票亦無法兌現,而認被告丙○○施用詐術使其二人 陷於錯誤。 ㈨自訴人雖指稱:當初是壬○○說癸○○的戶頭急需用錢,其想癸○○是名人,於 是就借給她云云。惟自訴人自承是壬○○與其接洽借款事宜,並非被告癸○○本 人或丙○○,已如前述;且壬○○既已知悉係被告丙○○借款而非癸○○,縱自 訴人係因癸○○是名人始借款,要屬自訴人與壬○○於借款時如何溝通之問題, 自訴人以此為據,指訴被告丙○○詐欺,尚無可採。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以其 本人及親友名義,將詐得款項匯出國外云云,姑不論被告匯至美國是支付美金支 票或作其他投資,惟自訴人所提明細表之匯款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 六年七月間,而壬○○自承當時被告丙○○票信良好,是其匯錢至國外或係其商 場上投資或週轉之一環,尚難以被告匯錢至國外之事實即認有詐欺犯行,況自訴 人主張其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五、十六日借錢予被告,故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 間將錢匯出國外之事,更與自訴人所指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受被告詐欺之事實無關 ,難憑此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展詐術可言。 乙、被告癸○○部分: ㈠自訴人認被告癸○○共犯詐欺,無非係以其款項係匯入癸○○帳戶,並取得癸○ ○為發票人之支票,為其論據;且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丁○○至超 視找癸○○,她打電話給丙○○詢問,丙○○請其同意延期一個月,四○四七、 四○四八號票是由癸○○背書云云。然為被告癸○○所否認,而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究竟何時去找癸○○?)乙○○一直跟我換票,他說他會將 此事處理好,最後我沒辦法才逼他,大約是(八十七年)四、五月份左右去找癸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是自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與丁○○至超視找癸○○等語,要難採信,應以癸○○所稱自訴人與丁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超視告知其借貸原委等語,較為可採。 ㈡又壬○○於其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問:癸○○有無向你借 錢?)沒有」(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告 丙○○則供稱借貸之事癸○○不知情等語,自訴人亦不否認借款時係由壬○○與 其接洽,並未與癸○○接觸,則尚難遽認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丙○○與壬○ ○甚至自訴人之間票借關係如何。再姑不論被告癸○○是否同意被告丙○○使用 其帳戶及簽發支票,縱被告癸○○將支票帳戶交由丙○○使用,亦係夫妻間常有 之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癸○○涉有詐欺罪嫌;況被告丙○○既無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遑論僅支票帳戶由丙○○使用之癸○○有何詐欺犯行。 丙、綜上所述,除自訴人所持借款或換票之票款未清償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被告等 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存在,以此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等於借 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展詐術可言,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一二四二八、一二四九 一、一二五三五、一二九三○、一二九三一、一三七一九、一六八六三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涉向庚○○、丑○○、子○○、戊○○○、己○○、辛○ ○、壬○○為詐欺之犯行,惟本件自訴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移送併辦部份之事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已起 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 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