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 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以董如玉、陳富淵、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秋萍)、碧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余俊坪)之名義,在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證 券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及寶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以陳富淵之名義帳戶報價,透過不知情之長虹證券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在 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聯成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董如玉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碧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帳戶報價,分別透過不 知情之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 買進二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二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九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之聯成公司股票,且上開報價均於集中交易市場 搓合達成交易,惟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均未履行交割義務(應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履行交割),金額總計九千九百零七萬一千六百 六十八元,致使聯成公司股票價格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 止,每日均以跌停收盤,即違約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收盤價為四十七.八 元,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暴跌為十六.五元,且每日成交量由違約前十月十八日 之五百六十三張(每張一千股)、十月二十九日之三千九百十二張,萎縮至十張 至數百張不等,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董如玉、陳富淵、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碧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右開證券公司之帳戶,自集中市場報價買入聯成公司股票 ,卻違約交割之事實,惟辯稱:因賴德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違約軋入經伊 背書保證之五千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該支票帳戶實際由伊使用)而退票,消息於 市場傳開後,致伊信用受損,而無法調度資金履行交割義務,伊並非故意違約交 割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與訴外人賴德圓生有債務糾紛乙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卷,賴德圓確有收受被告四千 八百萬元,因而交付聯成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作為擔保,被告則交付賴德圓該紙 保證支票,雙方約定被告退回聯成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時,賴德圓應返還該紙支 票,嗣賴德圓清償予被告四千八百萬元,被告僅返還一千張聯成公司股票,剩餘 之二百張聯成公司股票因故未返還,賴德圓逕而提示該紙支票兌現而遭退票等情 ,雖屬事實;但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首推信用,被告對於自有資金之運用 情形,理應妥為管控,有該資力始得透過證券商自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購入股票, 被告於資金尚非充盈,猶須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下,竟不顧一切後果報價購入股票 ,縱其動機在於所謂「護盤」,亦難推卸其故意違約交割之責。其辯稱並非故意 違約交割云云,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董如玉等人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違約交 割相關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因違約交割,致聯成公司股價,自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幾乎無量下跌之事實,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聯成公司於該期間之股票交易資料附卷可稽,顯已嚴重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之市場秩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 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 正犯。其先後二次違約交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暨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雖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但緩刑二年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之所以因退票事件 致失其信用能力,乃因未妥善解決其與賴得圓之債務爭執所致,因此事件其自身 財富亦蒙受重大損失,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