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 一二六六三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二八七號十一樓之十四盟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泰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癸○○、丁○○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癸○○、丁○○與乙○○均基於犯意 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初以刊登廣告之 方式,推銷買金幣送亞運,凡以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購買一套金幣重約一盎司, 即附送前往泰國六天五夜參觀亞運旅遊,吸引不特定人以高價購買成本僅七千元 之金幣。並由被告丁○○出面分別向告訴人寅○○推銷六套金幣、告訴人庚○○ 推銷四套金幣,被告丁○○實際經手五套金幣,嗣被告丁○○離職由被告癸○○ 經手經銷金幣事宜。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告訴人寅○○又向被告癸○○買二套金 幣,被告癸○○詐稱再加四千元,可以送手機,告訴人寅○○不疑有他,再支付 八千元予被告癸○○,嗣盟泰國際有限公司遲未履行泰國旅遊之承諾,告訴人寅 ○○多次催促被告癸○○履約,並詢問該公司地址,嗣被告癸○○告知公司地址 ,告訴人寅○○、庚○○前往查詢,盟泰國際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負責人乙○ ○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 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寅○○、庚○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泰國旅遊特別團履約保險憑證、盟泰公司買金幣送旅 遊之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丁○○固不否認曾受僱於盟泰公司,經 手推銷泰國曼谷亞運紀念金幣,合約中約定凡購買金幣者,即招待前往泰國參加 為期六天五夜之亞運旅遊,被告癸○○另承認其後又約定每加四千元即再附贈行 動電話手機,惟盟泰公司對於透過告訴人寅○○、庚○○從中仲介推銷予客戶之 亞運紀念金幣部分,屆時均未依約出團至泰國及附贈手機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所經手之五套金幣,均依與告訴人寅○○、 庚○○所約定仲介推銷金幣之佣金數額,如實給付,又伊確曾代表盟泰公司與泰 觀旅行社簽約訂購機位,係事後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無力支付定金,始告 無疾而終,且伊任職盟泰公司之期間,不僅未曾支領薪資,且曾為乙○○以支票 調借現金週轉為由,向他人調借十五萬元,詎料乙○○簽立之支票退票,造成伊 因此負債十五萬元,伊乃憤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職,至對於同年十二月間是否 如期招待客戶出團至泰國旅遊或加四千元即附贈手機一事,則均係伊離職後始發 生之事,伊全無所悉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由丁○○ 之介紹,進入盟泰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全力販 售亞運紀念金幣,並附贈泰國旅遊,惟因客戶反應不佳,乃再與遠傳電信合作, 以附贈手機(但須搭配遠傳電信門號)之方式,推銷亞運紀念金幣,據伊所知盟 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日確曾招待購買金幣之客戶至泰國參觀亞運, 其後經由公司負責人乙○○告以經費不足,預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 五日出團之梯次,將延期出團後,伊即告以告訴人寅○○,惟嗣後乙○○並未履 行承諾,此外,伊另與遠傳電信之員工辛○○洽商附贈手機之事,並實際交付購 買手機費、門號設定費及保證金予遠傳電信公司員工丑○○,伊僅系公司所僱之 一名職員,自客戶處收得之所有款項,均全數交予負責人乙○○,對於公司財務 問題及任何業務執行,均非伊所得置喙,況且伊任職期間亦未曾領過薪水,從未 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寅○○、庚○○並非實際購買盟泰公司所銷售之泰國曼谷亞運紀念金幣 之人,渠等均係為轉取每套二千元之佣金,而代為向其認識之客戶「仲介推銷 」亞運紀念金幣一節,已據告訴人寅○○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幫他們推銷 給我朋友張秀蘭、張秀鳳、何俊雄等人,我本身沒有買金幣」、「(問:丁○ ○經手時他有無給你佣金?)一萬元,有依約定拿到佣金,他經手我賣出去五 套。(問:廖經手幾套?)二套,我與庚○○二個人共同幫盟泰公司推銷了十 套,我們不分彼此,前五套是丁○○經手,後來是癸○○經手,他就每套只給 我們一千元,共拿到五千元,他說公司景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庚○○陳述:「我是推銷五套。(問 :你本身有無買?)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丁○○、癸○○供述之情節一致。公訴人認被告丁○○向告訴人寅 ○○「推銷」六套金幣,向告訴人庚○○「推銷」四套金幣,告訴人寅○○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向癸○○買二套金幣」,尚與事實有間,容有誤會。 (二)次查,卷附泰國旅遊特別團履約保險憑證及第十三屆泰國曼谷亞洲運動大會紀 念金幣廣告刊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 卷第十二、十三頁),至多僅得證明盟泰公司確實承諾將招待購買亞運紀念金 幣之客戶泰國六天五夜之參觀旅遊及其預定旅遊行程為何,據以作為客戶對於 盟泰公司不履行約定債務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佐證,尚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癸 ○○、丁○○於任職期間推銷亞運紀念金幣之初,即明知屆時盟泰公司將無法 順利招待客戶至泰國旅遊,甚或盟泰公司本即心存欺罔不履行約定之意。職此 ,泰國旅遊特別團履約保險憑證及第十三屆泰國曼谷亞洲運動大會紀念金幣廣 告刊物,均無足為被告癸○○、丁○○施用詐術或表彰其等詐欺犯意之積極證 據。再者,被告癸○○、丁○○及其他全體任職盟泰公司之員工,直至離職或 公司結束營業前,均未曾支領分毫薪資,而員工所收取客戶購買亞運紀念金幣 之款項或任何文件資料,均全數轉交予乙○○一節,復經證人即盟泰公司員工 己○○、丙○○、子○○、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證人己○○證稱: 「(問:任職時間?)去年(即八十七年)七月初到九月初。(問:在公司有 無領到薪水?)沒有。(問:為何沒有領到薪水?)據我所知,全部員工都沒 有領到過。(問:公司內之職員?)七、八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子○○證稱:「(問:有無領到月薪?)沒有,只有 領到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結 稱:「(問:有無領到月薪?)沒有,也是(只)領到車馬費」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訊問筆錄),證人甲○○復證述:「(問:有無領到月薪 ?)沒有,有時就給一、二千元,住起平都說先給一點,日後再給一大筆」等 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以被告癸○○、丁 ○○於任職期間除就交通之車馬費外,任職期間均未領得任何薪資之情形下, 實在難以想像渠等有何莫名干冒觸犯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於其推銷金幣期間, 對於客戶施用詐術,為乙○○個人累積財富之必要。況被告丁○○任職期間僅 自八十七年七、八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一節,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復經 證人甲○○結證:「(問:被告丁○○何時離職?)他也是九月離開的」等語 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在職時間甚短,且證人戊○ ○及甲○○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確曾因持乙○○開立之支票,透過戊○ ○向他人調借現金十五萬元週轉,嗣支票跳票,造成丁○○負債十五萬元,乃 與乙○○決裂憤而離職一節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依此般被告丁○○與乙○○共事不睦之情形,被告丁○○對乙 ○○當恨之入骨,若知其短,揭發揚之猶恐不及,焉有為其做嫁,詐騙推銷金 幣之理。此節觀諸告訴人寅○○、庚○○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丁○○時佣金 有給我,他沒有騙我們」、「我也是要告癸○○、乙○○。丁○○沒有騙我, 都有給我佣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其實。公 訴人僅以被告二人均為盟泰公司職員,並列名為公司股東,驟認渠等明知該公 司設立之目的係為詐財,莫非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三)再者,盟泰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分二批,招 待購買亞運紀念金幣之客戶,計各約四、五十餘人,前往泰國參觀亞洲運動大 會,為期六天五夜一情,除經證人即盟泰公司員工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問:公司何時搬家?)我曾帶團去國外,回來後就搬公司了,應是(八十 七年)十二月五、六日,那次我帶十二月六日那一批客人出去。(問:旅客有 多少人?)四十多人去泰國亞運。‧‧(問:與何旅社合作?有無簽約合作? )狀元旅行社,但不清楚有無簽約」等語,亦據證人即前盟泰公司員工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時去泰國多少旅客?)四、五十多人,公司那 次派了四位帶團,我負責十二月五日那一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明確,與證人子○○、丙○○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丙○○、子○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自臺灣桃園出境,並同時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搭乘同一編號BR二一二號之班機入境臺灣,有內政 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三六八九四號函檢送之 入出境紀錄足憑。參以證人即狀元旅行社職員壬○○於本院調查時所證:「( 問:盟泰有無與貴公司簽約,約定他們賣金幣去泰國之約?)沒有。(有何業 務往來?)他們向我們調去泰國的機票。(問:調了多少張?)一百多張,當 時定一百多張,但有無拿那麼多還要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 問筆錄),及卷附由狀元旅行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立交予盟泰公司作為 支出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紙內,確載有:「應收團費江秋蓉四十二人 (金額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應收團費張潤生五十二人(金額二十三萬 九千二百元)」、「應收團費丁麗珍二人、應收團費黃萬伯十人(金額六萬七 千六百元)」等語,自堪信被告癸○○前開辯稱盟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六日尚有出團至泰國觀賞亞運一節,與事實相符,應非子虛。衡情盟泰公 司若自始即無招待夠排紀念金幣之客戶至泰國之意,當無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六日尚支付上開數額不貲計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機票費用及團費,招 待購買金幣之江秋蓉等客戶計一百零六人,前往泰國觀賞亞運之可能?倘渠等 自始即存心欺罔告訴人,經由告訴人仲介推銷賣出金幣,取得貨款後,即可捲 款潛逃,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分二梯次,大費周章送客戶 至泰國參加為期六天五夜之旅遊,且如實轉告告訴人其後無法如期出團?揆上 ,被告丁○○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既已離職,所約定之佣金復均如實交付告訴人 收執;被告癸○○所經手金幣,每套亦交付佣金一千元予告訴人,且親自參與 協助辦理出團至泰國事宜,即足證渠等應無詐欺之犯意,況公司財務均由乙○ ○一手掌控,被告二人如何能於經手金幣之際,即明知公司財務屆時將出現問 題,因無力支付龐大之機票及旅遊團費,而告違約? (四)此外,就買金幣加四千元即附贈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一事,確經被告癸○○與 遠傳電信公司之辛○○洽商,交付部分手機費及門號設定費、保證金予遠傳電 信公司後,有部分客戶已收到手機一情,復經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客戶部業務經理丑○○於本院證稱:「(問:盟泰事業有顯公司有無與貴公 司簽合約書約定買金幣可送手機?)我們公司有一位業務員(指辛○○)(已 離職)來跟我說,有一家盟泰公司要以賣金幣送手機的活動,而遠傳也希望有 這個機會,盟泰送手機,但我們賣門號,他們需給付設定費、手機費及保證金 。(問:是否留有客戶資料?)原本是簽約預定一千隻的數量,後來因不是很 好,只有在一週後有四隻出來,收錢也收的很不順利,原本當初就約定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問:客人需要付多少錢?)一千元的設定費及三千元的 保證金。(問:手機多少錢?由何人支付?)盟泰要付手機費,記得那時是用 罪便宜的手機,應是三、四千元吧」、「(問:當時與盟泰接洽的是何人?) 是當時的業務在連絡的。(問:業務員何名?)辛○○,他已離職很久了」等 語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子○○亦於本院調 查中結證:「(是否有送出手機?)有的人有拿到手機。(問:妳經手的有無 送到手機?)有,我有經手幾個,但沒有完全,客人有反應,但我也不知道( 怎麼一回事)」及「(問:收回的單子及錢交給何人?是否是會計?)交給老 板(指乙○○),我們沒有固定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足認被告癸○○向告訴人寅○○所稱加四千元即附贈手機一節,乃 盟泰公司所有員工眾所周知之公司經營銷售金幣之策略,並非被告癸○○所獨 自虛擬,購買金幣之客戶,未能依約取得手機,亦是全公司所有負責推銷之員 工普遍面臨之困擾,實難僅因被告癸○○經手款項之收取,遽認其明知盟泰公 司屆時無法交付手機予告訴人寅○○所介紹之客戶。況客戶所加給之四千元, 俱均為支付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設定費及保證金,盟泰公司為購得手機尚須因 此每支手機支付三、四千元之購買手機代價予遠傳電信公司,若存心詐欺,何 須自掏腰包,此附贈手機之原意,本係促銷手段之特別優惠手段甚明,尚不得 因其後客戶繳交四千元,未領到手機,即推認被告癸○○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此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臆測之詞,即將被告癸○○以 刑責相繩。 (五)揆上各點,被告丁○○、癸○○所經手各筆款項既均上繳予公司負責人乙○○ ,渠等二人於任職期間復全未領得任何薪資,依常情已難想像被告二人有何干 冒觸犯刑責,於任職期間欺罔客戶之動機,輔以盟泰公司確於告訴人仲介推銷 金幣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分二梯次指派公司員工 四人帶領購買金幣之客戶出團至泰國參觀亞運,為期長達六天五夜,並確實與 遠傳電信公司洽商合作協議,且有部分客戶亦果真如期取得約定附贈之手機, 尚難驟以被告丁○○、癸○○任職盟泰公司,所經手之客戶,無法赴泰國旅遊 或取得手機,率認渠等二人自始即明知盟泰公司屆時將不肯或無力履約。遑論 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經手仲介推銷之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 手段。參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片面卻無何積極憑證之 指訴,率認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而入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五、本案就被告癸○○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五六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詐欺犯行,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