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 張俊傑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八號、 第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分別係蘇進興之姊、弟,被告丁○○為渠 等之母,緣蘇進興原與告訴人乙○○同居,並生子、女各一均由蘇進興認領即丙 ○○(十一歲,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蘇一嫺(四歲,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生),嗣蘇進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因車 禍死亡,乃其家人獲悉後,竟由被告丁○○於翌(十五)日指示而由被告甲○○ ○持蘇進興之印章及存摺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偽造蘇進興之取款條並盜蓋印章 後,將蘇進興帳戶之存款提領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三萬九千元(餘額僅剩四百 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蘇進興及其繼承人丙○○、蘇一嫺等人,另被告甲○ ○○之夫陳增田(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蘇進興在大陸收取貨款一百餘萬元,並交 予被告甲○○○,又蘇進興之部分客戶直接交付給被告甲○○○之貨款約一百餘 萬元,扣除花費蘇進興之喪葬費用及蘇進興欠他人之貨款等開支外,尚餘一百四 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乃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拒不 交出供蘇進興之繼承人繼承該遺產;被告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盜刻丙○○、蘇一嫺之印章,並盜用告訴人放置在蘇進興原經 營之「一勤企業社」辦公室內之印章,將告訴人、丙○○之印章蓋於「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保給付,嗣因告訴人亦 提出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發覺重複申請而未發給被告戊○○,始未得手 ;又被告戊○○與蘇進與原均各自經營相同業務,乃蘇進興去逝後,被告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接管蘇進興經之「一勤企業社」,並將之更名為 「億勤企業社」自任負責人,予以侵占「一勤企業社」之全部產業;被告戊○○ 另不顧告訴人為丙○○之母,且為合法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竟於蘇進興去逝不久 後,以帶丙○○前往祭拜其父為由,將丙○○和誘帶回蘇家住,並帶出國至越南 遊玩,而脫離有監督權告訴人人之監督,復拒將丙○○帶回乙○○處,因認被告 三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二百十七 條之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第二百四十條之妨害家庭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稱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偽造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妨害家庭等行為,辯稱係以蘇進 興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蘇進興所積欠他人之貨款、繳交蘇進興之房屋貸款,其 餘款項均尚由被告甲○○○保管中,並未隨意加以花用,被告戊○○另辯稱蘇進 興所經營之「一勤企業社」之財產均予以保留,未加以侵占,又丙○○原本就與 伊等三人居住,伊帶丙○○出國遊玩,並無妨害告訴人親權之意等詞。經查:告 訴人與係蘇進興未婚生有丙○○、蘇一嫺二人,而蘇進興死前係與被告三人及丙 ○○共住,蘇一嫻則與告訴人共住,蘇進興之印章、存摺等物品一向由被告甲○ ○○保管等事實,除據被告三人供陳在卷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固然蘇進興 死亡後,就法律上而言,告訴人係丙○○、蘇一嫻之監護權人,有權處理丙○○ 、蘇一嫻所繼承之財產,然蘇進興係於大陸發生車禍死亡,而丙○○、蘇一嫻又 年幼,被告等人身為蘇進興至親之人,以蘇進興之財產代為處理蘇進興之喪葬事 宜、支付蘇進興所積欠他人之貨款,及代繳房屋貸款等均屬人情之常,若無證據 足資證明渠等確有侵占蘇進興遺產之事實,尚難僅以渠等代為處理有違法律之規 定即認應成立侵占罪。而本案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三人有將蘇進興之遺 產侵占入己之情事,僅以被告等人拒絕將處理蘇進興之上開事宜所剩餘之財產交 付告訴人即認有侵占之犯嫌,尚屬率斷。再如上所述,被告等人於領取蘇進興之 遺產時,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花用在有關蘇進興之上開事務上,則使用蘇進興 之印章,簽署蘇進興之署押於銀行之取款條上等行為,應認不足以生損害於丙○ ○、蘇一嫻二人。再公訴人指訴被告戊○○盜刻丙○○、蘇一嫻印章及盜用告訴 人印章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被告戊○○辯稱丙○○、蘇一嫻印章係原本就 有的等語。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不能證明 被告戊○○確有盜刻印章,又被告戊○○所欲領取之保險給付,苟無證據證明係 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係為丙○○、蘇一嫻所為,則難以認其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更無詐欺取財之可言;再公訴人指稱被告戊○○侵占蘇進興所經 營之「一勤企業社」產業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如何將「一勤企業社 」之財產變賣處分或如何予以侵占,至於被告戊○○帶丙○○出國遊玩部分,丙 ○○原本就與被告戊○○同住,被告戊○○帶丙○○遊玩,本屬人情之常,且出 國遊玩僅數日即返國,如何以此即認定有使丙○○脫離告訴人之意,綜合上述, 被告等三人所為,均屬人情之常,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蘇進 興財產或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之事實,而被告等三人所為既係為丙○○、蘇一嫻 ,應認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偽造盜用印章、詐欺 取財、妨害家庭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