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五十 甲○○ 女五十 丙○○ 女四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現職為會計師與任職於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甲○○曾為夫妻,二人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知悉乙○○擬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三○三號十樓設立泛亞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並自任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 五年四月間申請泛亞公司設立登記前,明知泛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丁○○會計師及其妻甲○○乃與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 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向乙○○告知可向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金主丙○○(判決免訴,詳後述)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存入泛亞 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再由丁○○會計 師依該存款證明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充作表明股 款收足之申請文件,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泛亞公 司設立登記。丙○○則於上開存款證明提出後,旋將借款四千萬元悉數領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甲○○部分: 一、被告甲○○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曾犯與本件相同構成要件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0號判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嗣告 確定,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甲○○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案件之前,惟被 告甲○○不僅在上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本件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即難認為其前後二次犯行,有何主觀之概括犯意,此外復 別無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本件犯行,與前揭犯行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不能論以一罪,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予以審理。 二、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丁○○辯 稱我們不需要去查,除非主管機關要我們,我們才會查,我們正常是依據他們提 供的帳戶存摺,當天確實有存款我們就可以簽證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有向 乙○○提過我有客戶要借錢,看他有沒有錢可以借,蔡先生要借錢,我幫他借等 語,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所屬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辦申請 工商登記業務係由會計師輪辦,會計師在開卷簽證之前,根本不知有何登記案件 ,被告丁○○並非該事務所負責人,不曾與客戶接觸,其責僅在查核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時,其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資本額,至於被告甲○○僅向乙○○表示事務 所沒有錢出借,如需借錢可找丙○○試試,事後乙○○是否向丙○○借到錢及其 後之事,均不清楚等語,以為辯護。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及被告丙○○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審理,先後均坦承不諱,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查,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 憑,該二判決各就丙○○、乙○○前開犯行查證明確,先後業告確定;(二)此 外,復有丁○○所簽證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計算單、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 申請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摺登錄資料等 影本,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三)再查被告甲○○既介紹乙○○向被告 丙○○借貸,而被告丁○○係代辦泛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誠和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 計師,並承辦泛亞公司之驗資證明事宜,且誠和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泛亞公司設立 登記之收費項目中,並包含取得資本證明之費用及利息,有上開計算單可稽,足 認被告丁○○、甲○○二人對於泛亞公司借款驗資之情事,知之甚詳。本件被告 甲○○、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經八十六年、九十年二次修 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八 十五年五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修正公布前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總統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丁○○雖非汎亞公司負責人,但與被告丙○○ ,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未思善盡會計 師事務所之專業職責,乃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又被告丁 ○○曾經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業 為被告丁○○所拒(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曾經 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而求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見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嗣甲○○又於審判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見本院 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二人均無悔意,另衡諸被告丙○○於本件及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已經被處以有期 徒刑五月,而被告二人均飾詞矯卸,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實施嚴格交互詢 問程序,始告定罪,自應與認罪之被告所受刑罰嚴予區別而從重量刑,且不應予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知悉乙○○籌劃設立泛亞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被告 丙○○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被告丁○○會計師及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透過由甲○○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主丙○○借款四千萬元,存入泛亞 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再由被告丁○○ 依該存款證明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充作表明股款 收足之申請文件,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泛亞公司 設立登記,丙○○則於上開存款證明提出後,旋將借款四千萬元悉數領回,因認 被告丙○○涉犯前揭共同違反公司罪嫌等語。 二、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起訴,或已判決確定者,對於該 罪之其他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或確定判決確定力所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之旨可參,因此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事實,即均應為判 決之效力所及。 三、經查:(一)被告丙○○基於謀取不法利益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明知下列公司應收之股款,均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以 文曙、金金公司名義,將資金以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借與旭亮實業有 限公司、明莊實業有限公司、燦輝實業有限公司、裕倉工程有限公司、元淞實業 有限公司、楊田實業有限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鼎昌國際有限公司、祥莊實 業有限公司、紹良實業有限公司、振萊實業有限公司、楊興實業有限公司、復踐 實業有限公司、英佳實業有限公司、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應收之股款 ,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皆由涂光星轉請丙○○代辦不實之存款證明,備妥資料 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公司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等事 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可查(參附件);(二)本件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丙○○有關汎亞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 ,本院乃應就公訴意旨所訴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意旨,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移請併辦被告丙○○違反公司法部分與本件丙○○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 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 零七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