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含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二一四五三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十樓之八「吉泰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利用 替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機會,冒用建偉公司 名義,填具申請書,擅自引進外籍勞工數名;嗣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年九月 間,將其中LA─ONGSRISUPORN等五人,轉介予乙○○(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為警在雲林 縣台塑六輕工地查獲,竟復偽造建偉公司之委託書、切結書,由不知情之職員甲 ○○,持往領回前開外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貳、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⑵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幫助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犯行,無非係 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偉公司負責人丙○○,及吉泰公司 員工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委託書及切結書附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受建偉公司之委任,代辦建偉公司申請引進外籍勞 工來台工作,及以建偉公司名義陸續引進外籍勞工數名,嗣將如附表所示泰國籍 LA─ONGSRISUPORN等五名外籍勞工轉介為乙○○工作,為警在台 塑六輕工地查獲,而指派吉泰公司職員甲○○持委託書具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有以建偉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多次,然每次所引進人數,均係依建偉公司承包 工程進度及遞補脫逃之外籍勞工人數,就外籍勞工申請引進一事,建偉公司均已 全權授權吉泰公司處理,吉泰公司徵得建偉公司授權下,本身即建立一套建偉公 司之大小章,專司用以處理相關外勞管理事件;至轉介如附表所示LA─ONG SRISUPORN等五名泰籍外勞一事,係因建偉公司承包施作所須人數減少 ,一方面為節省外勞管理上之成本支出,另方面基於外勞工作機會之考量,始將 LA─ONGSRISUPORN等五人,轉介予乙○○,然伊於八十五年間已 因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本件轉介外勞LA─ONGSRISUPORN 等五人之犯罪行為,應已為該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一、無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經查,證人及吉泰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卷附之委託書係由吉泰公司 所交付,切結書為伊所書立,建偉公司負責人丙○○並未授權伊書立切結書一 節,固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陳:委託書係由吉泰公司所制作,其上建偉公 司之大小章亦係吉泰公司業務小姐刻章所蓋之情節相符,然按被告是否冒用建 偉公司名義,端視吉泰公司上開申請引進外勞,是否經建偉公司授權,有無踰 越授權範圍而定。倘被告經營之吉泰公司之自始即經建偉公司授權,在授權期 間內,被告就建偉公司所委任事務之處理,自得根據建偉公司所指定之事務或 依受委任事務性質,在一定範圍內,為建偉公司處理一切受委任之事務。本件 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以建偉公司之名義出具委託書指派甲 ○○前往處理有關上開五名泰籍外勞保釋事宜,嗣由甲○○據以建偉公司名義 ,當場書立切結書領回該五名外勞之情事,尚無從證明建偉公司是否授權吉泰 公司引進外勞及具領非法工作之五名泰籍外勞,且公訴人引為不利於被告證據 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及證據證明力亦祇限於此,合先說明。 (二)次查,被告就是否經建偉公司授權,以建偉公司名義引進外籍勞工一情,於偵 查中固供稱:「(問:有無幫建偉營造申請外勞?)有的,在去年申請一百多 個外勞」、「(問:警方在七月八日在台塑六輕查到五名外勞,是否為建偉申 請?)有的。這五個外勞是後來遞補進來的,所以建偉公司並不知道有這五個 外勞。而當時建偉的西濱道路工程已完工。因工人沒有工作有不能遣返,所以 我才安置他們工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 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問:核准只一百個,為何你引進二百個?)之前 引進之菲國外勞,因不好用,所以送回去,再自別國引進」、「(問:用建偉 公司名義填委託書,事前有無經該公司同意?)沒有」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 度他字第二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面),然所稱建偉公司不 知有查獲之五名外勞,及未經建偉公司同意而出具委託書一節,意究何指?究 係自始未獲建偉公司授權之冒名制作文書,抑或因建偉公司就一切有關外勞申 請引進、管理之事,已事先授權由吉泰公司全權處理,建偉公司祇須提出每個 工程所須之外勞人數,即由吉泰公司就以建偉公司名義引進外勞後中提撥參與 工程施作,建偉公司因實際上未參與外勞之申請引進與管理,是以對於外勞何 名、總計人數等,無法確實掌握?除就所陳細節應深入訊明被告外,更宜傳喚 建偉公司相關負責外勞引進作業及參與工程施作之人員到庭說明,以免因誤解 被告此開供詞之真意,致生冤抑。 (二)查公訴人就建偉公司是否引進外勞,是否授權吉泰公司出具委託書一節,雖經 傳訊建偉公司負責人丙○○到庭作證,經其到庭陳述:「(問:印章是你們公 司的?)不是,也沒有委託」等語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惟查丙○○僅為建偉公司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並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建偉公司真正負責業務之人為丙○○ 胞兄丁○○一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丙○○有無管 理本案事情?)她是名義負責人,公司內請外勞、工程之事,她不了解,都是 我在處理,與被告連絡也是我處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訊問筆錄)。證人丙○○既未曾親自參與建偉公司營造工程業務之運作,就建 偉公司是否授權吉泰公司以建偉公司名義申請引進外勞,及以建偉公司名義切 結具領上開在台塑六輕工地查獲之五名泰籍外勞,自無了解機會可言,於偵查 中所為上開關於出具委託書領回外勞之證詞,即無足採信。從而,公訴人以證 人丙○○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有未洽。 (四)再者,建偉公司因承作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82k+800─85k+036重大工程, 而於八十五年間,委由吉泰公司代為提出外勞聘僱許可申請一案,經勞委會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八九一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七號函同意建偉公司自發文之日起五 個月內,從泰國、印尼引進外勞一百十二名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五四四四號函檢送本院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七號招募許可函 件一紙附卷可稽,自該招募許可函觀之,其性質莫非係同意建偉公司得依實際 需要,於一定期限內招募引進泰籍、印尼籍外勞(上限一百十二名)之許可書 ,且按函件之受文者為「建偉營造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鄉○○路○段四二五 號)」,足見該等函件均係以建偉公司為去函對象,衡情建偉公司即絕無不知 吉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其名義申請招募引進外勞名額計一百十二名之理。 參以建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庭呈關於以建偉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經勞委會 同意函覆備查之外籍勞工人數及名冊等資料,對於歷次所有外勞之引進、脫逃 、遣返、具領、管理等情,均知之甚稔一節,亦經證人丁○○庭呈「聘僱外國 人名冊」、「衛生局健康檢查核備名冊」、「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警 察局查獲脫逃外勞函件、遣返外勞名冊、勞委會來函及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書函 等資料附卷可考。加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述:「(問:引進外 勞時,是否有法院公證?)我們第一次引進外勞(時),(因對於)程序不懂 ,(所以)全權交給他們(指被告經營之吉泰公司)處理,他們兄弟有一次來 說要去法院公證,我就用印給他們。(問:所謂之全權處理,何意?)當時我 們工程已包下來。謝先生(指被告)說每個工程(約須)一百人,我們估算六 十人左右就可以了,但我們也說我們(實際)需要時,他們再引進(所)需要 之人數」、「(問:外勞管理是否也委託吉泰?)是的。(問:若外勞在外非 法打工,有無同意他們去處理?)若外勞有什麼事情,都全權交(給)他們處 理,所已有同意他們刻章處理公司外勞的事。(問:有無同意吉泰公司大小章 ?)有,因公司在中壢,距(離)勞委會較遠,為公務上所需,距離較遠,所 以同意他們刻公司大小章備用」、「(問:勞委會寄來的函,表示一○四、一 一○名,你是否知道何意?)那個是核准之額度」、「(問:不需要二十五名 以上是否是事後才告知?)那二十五名指示我就勞委會異議之理由,實際上我 並沒有對吉泰(公司)說只要二十五名外勞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被告所辯引進外勞均經建偉公司授權 ,因建偉公司將外勞之管理工作委由吉泰公司負責,是以就關於脫逃外勞之遣 返及遞補等事,方未能詳細掌握,但建偉公司對於全部以其名義引進之外勞, 均應知情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上開辯稱就建偉公司申請引進外勞及外勞生活之管理事務,均由建偉公司 授權由吉泰公司全權處理,且因建偉公司事務所在設於桃園縣境,與遠在臺北 市之勞委會及吉泰公司相距甚遠,為免舟車勞頓及節省往返時間,由吉泰公司 代為準備一套專供外勞引進管理之用之建偉公司大小章等情,既經建偉公司實 際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所辯此節與社會經驗法查復無相悖之 處,自堪採信。吉泰公司在授權之初,既無明確指定之非授權事務或為撤銷授 權之意思表示,理論上吉泰公司對於與外勞管理事務有關之領回外勞事項,自 應解釋為自始已獲建偉公司授權。揆上,吉泰公司上開所為,既均得建偉公司 之授權,其以建偉公司名義申請引進外勞,嗣因為外勞違法工作,而以建偉公 司名義出具委託書領回外勞,即無所何偽造文書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獲建偉公司授權盜刻印章,冒用建偉公司名 義偽造聘僱外勞申請文件、委託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如附表所示LA─ONGSRISU PORN等五名泰籍外勞,轉介予乙○○使用一節,固經乙○○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且有嘉義縣民雄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嘉民警四字第一七九六五號 函稱本案五名泰籍外勞係建偉公司僱用之外勞,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轉介至合 榮組重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為 該分局查獲之來函一件可稽。惟按乙○○此部分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之所為,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被告轉介 之所為,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有獨 立之處罰規定,適用法律上,自應就其犯罪情狀,分別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轉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所為,係幫助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幫助犯,容有未洽 ,惟本院尚不受公訴人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拘束。 (二)被告所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斷,固見前述。惟查被告因建偉公 司等引進外勞之僱主需求員工人數減少,額外外勞虛由吉泰公司負擔食宿生活 等費用,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非法媒介四十九名印尼籍 外勞為黃進財、詹政雄、黃勝義、王明炘工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 七四號,撤銷原判決,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工作之常業罪,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執行完畢在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考。被告媒介上開如附表所示LA─ ONGSRISUPORN等五名泰籍勞工非法為乙○○工作之犯行,其時間 與媒介四十九名印尼籍外勞為黃進財、詹政雄、黃勝義、王明炘工作之時間甚 為緊接,應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之反覆實施,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四五號裁判要旨:「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 、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 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 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 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亦可得同一見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檢察官於另案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中,雖僅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 事實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判決既判力仍及於本件媒 介五名泰籍外勞之犯行。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 無更就所犯罪名論科之餘地,爰就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件: 1、LA─ONGSRI SUPORN 2、LAKHORNKHIT WILAI 3、CHAIDECH PHITSANU 4、DANGTHAISONG BUARIN 5、LARPUANGKHAM PH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