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 顧立雄 范光群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擔任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七樓之三中租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五月 廿七日退休),渠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五0二.五六平方公尺,原 由高金、高金治各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另高銘燦(已死亡,由高淑娟、戊○○、 高瑞穗等人繼承)持分十二分之二;而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分別各以 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中租公司另負擔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九千六百 四十七元)向地主高金、高金治二人購買上揭土地;中租公司又於同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向高淑娟、戊○○、高瑞穗等人購買渠等上揭持分 土地(中租公司向高金、高金治、高淑娟、戊○○、高瑞穗等人購買上揭土地合 計共支付一八、三六九、一九四元)。因上述土地之一部分遭他人佔用,且另六 分之一持分共有人高銘勳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人數眾多,所開出之出售條件又極 不合理。中租公司為使將來如無法順利買進高銘勳之持分時,得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理該共有土地,中租公司乃洽得丁○○之同意,將上述 購買之土地以信託之方式暫時登記在丁○○之名下;中租公司與高金、高金治、 高淑娟、戊○○、高瑞穗等人簽訂契約之同時,並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 買進價款各訂為一一、0二三、七六九元及二二、0四三、五三八元,合計為三 三、0六五、三0七元。中租公司預計以三三、0六五、三0七元扣除已支付地 主一八、三六九、一九四元之餘額,作為處理上揭土地第三人佔用及購買高銘勳 繼承人土地可能支付之款項。 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中租公司與上開土地之另持分共有人高銘勳之繼承人多人 洽談之結果,其繼承人願以合理價格售予中租公司,故中租公司除遭第三人佔用 部分尚待洽商處理外,其餘原先預期取得困難及可能以高價取得等疑慮均已獲得 解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中租公司另向林文樹等十三人購買台北市○○段○ ○段一八六地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價格合計為七四、七七八、0 00元;丁○○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會計憑證及帳冊應翔實記載,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 二月十二日,將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預計支付之價 款六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六百零九萬三千二十二元及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 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分別用以支付向林文樹等十三人購買台北 市○○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之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即款項實際係支付予台北市○○段○○段一八 六地號地主,但會計憑證及帳冊,卻記載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 地號土地;丁○○又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 月七日將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實際支付七四、七七八、0 00元),僅記載總價款六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中租公司之會計憑證上,雖將原訂為木柵土地支出之一千二 百萬餘元,用於支付於內湖土地之價金,並在會計憑證上將內湖土地價金登載為 六千二百餘萬元,惟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辯稱: (一)會計處理難免因疏忽而使會計資料發生錯誤如資本支出與收益支出劃分錯 誤,或會計科目使用錯誤或分類不當等均屬之,惟此等會計錯誤並非不可更正, 在會計學上,對於影響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帳戶之會計錯誤均得更正,斷不能因 會計帳上有所錯誤,率謂會計人員係故意在會計憑證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二 )查中租公司之會計憑證上,雖將木柵土地成本登載為三千三百萬餘元,並將內 湖土地成本登載為六千二百萬餘元,為此係基於中租公司在會計上之便宜措施, 且二筆土地成本在會計帳上均列於「在建工程--土地」科目下,並不影響資產 負債表或損益表之記載,根據會計原則,對於影響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帳戶之會 計錯誤尚得更正,則本案此項錯誤更得更正,而中租公司於木柵土地建案完工後 ,確已將木柵土地與內湖土地之成本重新分類,使二筆土地成本符合實際狀況, 此等情事並經會計師於中租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審查無誤,應足證被告確 係因疏忽而未追蹤注意將內湖土地成本在支出傳票上之記載加以更正,並非故意 虛偽不實之登載。然本院查:本件中租公司向高金、高金治、高淑娟、戊○○、 高瑞穗等人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 係由丁○○負責之中租公司簽請中租集團同意後辦理;丁○○負責之中租公司並 預計以三三、0六五、三0七元扣除實際支付地主一八、三六九、一九四元之餘 額,作為處理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第三人佔用及購買 高銘勳繼承人土地可能支付之款項;後來,中租公司已解決原先預期取得困難之 共有人高銘勳之繼承人土地;而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另又向林文樹等 十三人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丁○○並決定以三三、0六五 、三0七元扣除實際支付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地主一八、三六 九、一九四元之餘額,支付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價款,此 均經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甚明;第查被告丁○○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經調查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調查 後,中租公司於八十七年結算時,始加以更正,並經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陳述在 卷,且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甲○○及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查。此外, 並有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詳偵卷第六十四頁 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0八 頁及第一0九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故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之不實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會計憑證並非故意登記不實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為中租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核其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多次以不實事項填製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以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刑法第二百第十五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外,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並與前述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有所誤會,因公訴人認該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商業之規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戊○○等人購買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登記在其名下,明知購 地價款約一千八百萬元,但丁○○以三千三百萬餘元之價格售予中租公司,以 此獲取不法利益約一千四百萬元;次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右揭丁○○獲取之 不法利益實際未獲支付,乃復利用中租公司向林文樹等人購買台北市○○段○ ○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機會,明知該筆土地價款為七千四百萬餘元,竟於公司 內部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為六千二百萬餘元並出帳,再將未支付之一千四百萬 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支付餘款,其餘二百萬餘元,則由丁○○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並開立支票(付款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受款人:丁○○)並存入其私 人帳號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占中租公司款項之犯行,辯稱:1、中租公司將 內湖土地登載伊名下,係基於中租公司業務上之利益考量,採納土地代書乙○ ○之建議,並報請中租企業集團核定,伊僅係配合中租企業集團之決策辦理, 是伊自始並無獲取一千四百萬餘元不法利益之意圖,何況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 一千二百萬餘元,業經中租公司用於支付內湖土地之價金,此亦經公訴人於起 訴書內載明,剩餘二百萬元亦全數用於處理木柵土地之業務運作,被告自不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2.公訴意旨指被告將木柵案中 之三千三百萬餘元中之二百萬餘元,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 並開立支票,存入被告私人帳號而侵占入己,查中租公司之所以將二百萬餘元 撥付至被告私人帳戶內,係因木柵土地建案之順利開發,乃將二百萬餘元作周 轉金之用,被告之帳戶內雖有中租公司撥付之二百萬元,惟此筆金額已經全數 用於處理木柵土地建案之業務上,且經中租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並經會計師 查核無誤。足證被告確無將此筆金額侵占為己有之意圖。(四)本院查:公訴人指稱被告獲取一千四百萬餘元不法利益,然又於起訴書中載明 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業經中租公司用於支付內湖土地之價金 ,其起訴書前後文義矛盾;蓋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既用於支 付內湖土地之價金,則該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之部分,被告並 無侵占甚明。另一千四百萬餘元中扣除中租公司用於支付內湖土地之價金一千 二百萬餘元,餘二百五十一萬零六十九元款項部分,係用來支付中租公司台北 市文山土地營建案之周轉金,該金額用途如下:①文山土地建築工地支出計一 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②繳交文山土地地價稅計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③處理文山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計一百萬元;此部分並經中租公司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以中建開字第030號函覆本院謂「本公司支付二、五一0、0 六九元係依本公司與前總經理丁○○所定二份買賣契約尾款分別為一、三00 、六一六及一、二0九、四五三元,該金額共開立支票四張(其中二張為當時 會計辛○○簽收,二張未簽收)存入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行活儲四九0四三戶 丁○○帳戶。經查該款項於存入當天本公司前總經理即以現金領出交由本公司 會計主任丙○○保管,本公司即以該款項支付於木柵個案之相關費用,其中一 、一三五、二四九元係沖還原已由本公司同仁申請之暫付款項,該經手之本公 司同仁分別為己○○六○九、○五三元、庚○○四九、七三四元、林士傑一 七、○○○元、馬玉環二○○、○○○元、吳佳如二五九、四六二元、另外一 、三七四、八二○元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相關業務費用,經手之本公司同仁分別 為馬玉環三五○、○○○元、李志仁一、○○○、○○○元、支付地價稅二四 、八二○元。由於木柵「軍功市場」案已於八十七年九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因此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董事會依據前總經理丁○○ 所提出之報告及相關憑證查核結果,認定上述二、五一○、○六九元確實已使 用於木柵案工地所需。故准予備查該二、五一○、○六九元資金運用結算營運 狀況」等語。綜上,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中租公司用於支付 內湖土地之價金;另一千四百萬餘元中扣除中租公司用於支付內湖土地之價金 一千二百萬餘元,餘二百五十一萬零六十九元款項部分,係使用於中租公司之 相關業務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有 侵占中租公司一千四百萬餘元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又 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